联 合 国

CCPR/C/120/D/2162/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Dec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62/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ArsenAmbaryan(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Artur Ambaryan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4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6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7月28日

事由:

因刑事指控被拘留和审判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虐待;任意逮捕/拘留;公正审判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项和(己)项以及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Arsen Ambaryan, 亚美尼亚裔吉尔吉斯斯坦国民,1960年出生。他代表自己的弟弟Artur Ambaryan提交本来文,Artur Ambaryan也是亚美尼亚裔吉尔吉斯斯坦国民,1968年出生,提交来文时他在吉尔吉斯斯坦监狱服刑。提交人称,他的弟弟是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他依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项和(己)项以及第5款享有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4年10月7日对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1年2月25日,下午2时左右,提交人的弟弟在奥什市(Osh city)驾驶车辆行驶途中被一辆载有五名便衣的车辆拦截。这些人没有说明自己的身份,给他戴上手铐,搜查他的车。搜查中找到2.7克海洛因。进一步讯问时,提交人的弟弟说不知道海洛因源自何处。搜查者没有告诉提交人的弟弟截住他的原因,他也听不懂那五人之间的对话,因为他们讲的是吉尔吉斯语,他听不懂。

2.2提交人的弟弟被带到吉尔吉斯斯坦内务部南部地区打击毒品贩运办事处,在那里他受到心理压力,强迫他承认持有海洛因,意图出售,一直到当日晚上11时40分。他被关在寒冷的房间,不给他吃热饭、没有水,也不让他上厕所,达10小时之久。受审讯时,他带着手铐,没有律师或亲属在场,受到便衣的威胁,他们时不时地录像。在整个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均没有人向他解释他有何权利,特别是没有人告诉他从羁押开始时他就有权聘用律师代理、使用口译员,也没有人告诉他拘留他的原因。

2.3晚上大约10时左右,提交人收到弟弟打来的电话,晚上11点,提交人来到办事处。只是在这个时候他弟弟才在被捕后首次被允许使用厕所,而且是当着警察的面,仍然戴着手铐。提交人称,由于无法忍受酷刑、侮辱和疲劳,他弟弟做出虚假供述。

2.4提交人称,调查员是在2011年2月25日晚11时40分(他弟弟被逮捕后10小时后)写的拘留记录,该记录没有按照吉尔吉斯斯坦《刑事诉讼法》第94 和第95条的规定说明拘留此人的法律依据。

2.5提交人称,他的弟弟从下午2时至晚上11时40分被非法拘留,没有告知他重要的程序阶段,例如对他启动了刑事案件以及在他被拘留期间进行了专家审查。诸如决定提起刑事诉讼、拘留记录和搜查记录等重要的程序性文件都以吉尔吉斯语撰写,没有律师和/或口译人员在场,这些现象违反了《吉尔吉斯斯坦宪法》第24条。

2.62011年2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提交人的弟弟被转送到一个临时拘留设施,在那里第一次被卸下手铐。2月27日,提交人的弟弟被捕46小时之后作为被告受审;但未向他解释其权利,特别是保持沉默的权利。提交人指出,审讯记录没有关于向他弟弟解释其权利的笔录。

2.72011年2月27日,奥什市法院举行了听证会,裁定继续拘留提交人的弟弟至4月25日,因为他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可能试图逃脱法网。审理持续了10至15分钟,法官没有讯问实施拘留的所谓法律依据,也没有考虑采取其他替代限制措施,该做法违反了国内法。

2.8在法庭听证会期间,提交人的弟弟指控说遭到警察酷刑,法院或检察官未对其指控作出回应,也未要求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提交人指出,他弟弟没有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酷刑指控,因为担心报复和遭受更多酷刑。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在Avadanov诉阿塞拜疆一案中的判例和检察长佐证其论点的第70和第75号指示,认为听证时在场的检察官知道酷刑指称,尽管提交人的弟弟没有对此提出要求,也应要求对本案作进一步调查。提交人还援引人权观察的一份报告来支持其论点,即检察官常常拒绝对酷刑指控进行调查。

2.92011年3月3日和9日,提交人弟弟的律师就奥什市法院2011年2月27日做出的裁决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该地区法院由三位法官组成审判庭,于3月22日驳回上诉。提交人称,奥什地区法院的组成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32-1条的规定,根据该项条款,上诉应由一名法官裁决。

2.10 2011年4月8日,提交人弟弟的律师D.T.根据监督审查程序向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对奥什市法院2011年2月27日的裁决和奥什地区法院2011年3月22日关于作为限制措施下令对提交人的弟弟进行审前拘留的裁决提出质疑。5月19日,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4)款,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提交人弟弟的刑事案件案情已由初审法院审议。提交人说,听证会时,他的弟弟或其律师D.T.均未在场。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定于2011年5月19日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是5月20日在奥什收到的,听证会的审理记录中对法律顾问参与的记录内容含有虚假信息。提交人还指出,《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4)款没有规定审查案件实质可以作为终止监督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

2.11 提交人的弟弟被捕50天后,即2011年4月25日,他收到一份起诉书,日期是2011年4月22日,他被正式指控作为有组织团伙成员犯有贩毒罪。4月27日,奥什市法院延长了对他的拘留,没有说明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听证会上提交人的弟弟或其律师均未在场。提交人指出,国内法没有提供对奥什市法院关于羁押候审的裁决提出上诉的机会。提交人说,截至2011年4月25日,他弟弟还押候审的依据是4月22日签发的起诉书。提交人称,截至4月25日,直至7月7日他弟弟被判刑,这一期间对他的拘留是任意和非法的。

2.12 2011年5月12日在奥什市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庭审,7月7日,提交人的弟弟被判定作为有组织团伙成员犯有贩毒罪,被判处九年监禁。提交人请求提供俄语判决书副本。他8月收到通知说,支付翻译费后会提供翻译件。提交人指出,未以俄文提供判决书侵犯了他弟弟应“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权利。

2.13 2011年7月15日和9月2日,提交人和他的弟弟分别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10月6日驳回。提交人和他弟弟在11月22日和25日分别向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的请求。最高法院2012年2月9日的裁决决定,不对提交人的动议进行审查,并驳回他弟弟的动议。

2.14 2012年5月22日,提交人的弟弟被从奥什市第5号审前拘留设施转至贾拉拉巴德第10号惩教隔离所继续服刑。7月19日,该邦法警根据判决通知提交人,其弟弟的财产将被没收,特别是他的公寓。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弟弟是根据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享有权利的受害者,因为他被拘留后的前三天里受到警察的严刑逼供。

3.2 提交人还称,其弟弟在未被告知原因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5日下午2时被拘留,而拘留记录是在当天晚上11:40才起草的,该做法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

3.3 提交人称,其弟弟根据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和(己)项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其弟弟的母语是俄语,他看不懂仅以吉尔吉斯语提供的起诉书,他没有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也没有收到俄文译本的起诉书。

3.4 提交人声称,他弟弟根据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奥什市法院2011年2月27日下达还押拘留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没有考虑采取其他替代限制措施。

3.5 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的行为,因为提交人的弟弟被剥夺了向最高法院质疑其被拘留合法性的权利。提交人称,从2011年4月25日直至其弟弟7月7日被判刑为止,这期间他被拘留都是任意和非法的,因为拘留只是基于起诉书和将案件移交给一审法院。他说,最高法院2011年5月19日裁决拒绝审议他关于弟弟被拘留合法性的诉求,侵犯了他弟弟根据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

3.6 提交人称,奥什地区法院的组成不符合国内法律,其弟弟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10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指出根据《刑法》第274条第(2)款1)项和2)项,提交人的弟弟在2011年7月7日被判定犯罪,并被处以9年徒刑。2011年2月25日,警察在吉尔吉斯斯坦内务部南部地区打击毒品贩运办事处采取的一项行动中因持有海洛因将他逮捕。4月23日,审前调查完成,案件转交审判法庭。10月6日,奥什地区法院驳回对7月7日审判法院裁决提出的上诉。根据吉尔吉斯斯坦独立20周年纪念日之际通过的大赦法第4条第(1)款第3项,未服满刑期被减少至三分之一。2012年2月9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弟弟对2011年10月6日奥什地区法院裁决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

4.2 缔约国又称,提交人弟弟的律师就奥什市法院2011年2月27日的裁决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奥什地区法院于3月22日驳回了上诉。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说法,即奥什地区法院的组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2-1条的规定,该条款预见的是由一位法官主持听证会。缔约国认为,奥什地区法院的组成在上诉阶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此项条款,对刑事案件上诉的判决应由上诉法院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做出。

4.3 最高法院在2011年5月19日终止了提交人弟弟的律师提出的监督复审,因为审前调查已经结束,奥什市法院在5月12日已经开始审理案件实质。关于审前拘留应该例外、奥什市法院2011年2月27日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该法院没有考虑采取替代性限制措施的说法,缔约国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1)款,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审前限制令;法院没有义务促成这方面的决定。

4.4 缔约国还指出,最高法院终止了监督复审程序,是因为一审法院做出了新的裁决,因此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监督复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2年12月10日重申了最初提交的意见,认为他的弟弟自2011年2月25日下午2时被拘捕直至晚上11点40分期间遭受到酷刑和威胁(残忍待遇),导致他自证其罪。他说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指控,也没有就如何、何时和哪个机构可以调查所述酷刑做出解释。

5.2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对他根据第九条第4款提出的诉求做出答复,即法庭没有及时进行审理,对他弟弟被拘留是否合法迅速做出裁决,他重申了最初提出的论点。他指出,监督复审程序应律师申诉呈文请求而启动,这一事实表明最高法院有充分的要件来解除还押拘留并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

5.3 提交人认为,他弟弟被不公正地判处持有毒品罪,而且法院无视其论据,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他称证据不可接受,因为其依据来自“圈套”行动中“警察的挑衅”。提交人重申了他对于审判期间对证据和证人的审查所持异议,特别是专家对在其弟弟车内发现的物质是否是海洛因所做的结论。提交人还称,“圈套”行动不受司法控制,司法当局无视他的弟弟被指控犯罪是由警方“挑衅”造成的事实。

5.4 提交人重申其弟弟没有收到俄文的判决书,这侵犯了他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被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以及免费获得译员援助的权利。提交人的弟弟没有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提供的刑事案件材料,仅用非正式翻译的判决书对其判决提出上诉。

5.5 提交人请委员会判定其弟弟根据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第九条第1至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项和(己)项以及第5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委员会应建议缔约国:彻底和有效地对酷刑指控进行调查、起诉责任人、审查法院的判决、停止没收提交人弟弟的住所并改变与贩毒相关案件依靠“圈套”行动的司法和行政做法。他还要求对其弟弟所遭侵害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欧元;住所损失费25,000欧元,监禁期间的财物损失费7,200欧元)。

补充意见

缔约国的答复

6.1 缔约国于2013年6月19日重申,警察在其行动期间在提交人弟弟的车里发现2.7克海洛因。缔约国强调指出,法医――化学专家2011年2月25日第74号结论证实在车内前座下面发现的是海洛因。

6.2 关于监督复审判决的申请,缔约国指出,监督复审被拒绝的理由是该申请由来文提交人提出,他没有出示他弟弟的授权。至于据称受害人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已对其进行审查并将其驳回。

6.3 缔约国对在警察行动、调查和随后刑事司法程序期间多次违反法律的说法予以驳斥。它否认审判法院对于提交人关于他弟弟受到酷刑的指控予以确认并接受为事实,以及缔约国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意见中未对这些指控做出回应的说法。缔约国提到2011年7月7日的判决,其中指出,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的弟弟在警察的压力下承认部分有罪。然而,缔约国否认提交人的解释,即法院把他弟弟遭到酷刑接受为事实。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提交人弟弟所谓受到虐待、拒绝承认参与涉毒犯罪以及他断言犯罪行为是由警察设计上演的,应该将这些说法解释为他企图逃避刑事罪责和惩罚的借口。犯罪缔约国补充说,调查员三次审问提交人的弟弟,后者都承认从一名叫D的妇女那里拿到毒品。根据这一证词,警方搜查了D的家,又发现3.35克海洛因。

6.4 缔约国还驳斥了关于在逮捕和拘留提交人的弟弟期间违反了法律的说法,特别是侵犯了他获得法律和译员援助的权利、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告知对他指控的权利、他保持沉默和享有自由的权利的说法。缔约国指出,2011年2月25日,为提交人的弟弟提供了一份俄文文件,解释了他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他以书面形式承认收到这份文件。在最初阶段,提交人的弟弟由一名私人律师M.M.代理,他作为嫌疑人的讯问是用俄语进行的,并有其律师在场。此外,2月27日,以俄文告知提交人的弟弟对他的指控。作为被告的讯问也是有其律师在场和以俄语进行。在审讯期间,他承认部分有罪,并解释说,他和共同被告B.A.一起拿到和运送了毒品,目的是再次销售。因此,缔约国驳回提交人弟弟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受到侵犯的说法。

6.5 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为该案件指定了一名口译员,提交人的弟弟和其律师以及口译员一起查看了档案中的材料。缔约国承认,判决书是以吉尔吉斯语书写,提交人弟弟的律师在2011年8月10日向奥什市法院院长提出请求,要求提供一份俄文副本,但没有支付翻译费用。奥什市法院在8月24日致函律师解释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方面必须支付翻译费用。

6.6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弟弟没有向奥什市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在警察羁押期间遭受所谓酷刑的申诉,其律师2012年10月24日致函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时也没有提到其当事人遭受警察酷刑。最后,关于指称化学专家没有具体说明使用何种方法确认所检查物质为海洛因,缔约国称,专家意见是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内务部专家方法指南提交的。

提交人提供的信息

7.1 提交人在2013年9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评论意见中重申,他的弟弟遭受了酷刑,对此后者向审判法庭提出申诉。2013年4月4日,奥什市检察官办公室就其向委员会的来文审问了他的弟弟。对此,提交人于4月5日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提出申诉,声称奥什市检察官办公室的行为等于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施加压力,并要求对涉案警察展开刑事案件调查。5月10日,总检察长维持了奥什市检察机关的裁决/裁定,不予以刑事立案。6月14日,提交人对总检察长做出答复,说除其他外,他没有收到奥什市检察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裁决。据提交人称,对此裁决不可能提出质疑,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方面得到通知后须在七天之内提出抗辩,而提交人对初步调查何时开始、进行调查的机构或做出裁决的机构或其动机和推理都一无所知。

7.2 提交人对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化学专家的结论和判决再次表示异议。他说不允许他弟弟的律师盘问一名重要的证人,并且其证词是保密的。他称他弟弟没有得到公正审判,因为警方使用的“圈套”方法不受独立和公正的司法管控。他重申,检察官在法庭听证会上没有对他弟弟的酷刑指控做出回应。奥什检察官办公室仅在2013年4月4日到监狱探访了他的弟弟,这是他弟弟被逮捕将近两年之后,并且与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有关。他还认为,检方不是独立的机构,因为其运作有利益冲突:一方面要进行监督调查和主管检察工作,另一方面要通过审前调查机构防止酷刑;因此,警察拘留期间的酷刑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补救。

7.3 提交人重申,他的弟弟被剥夺了对其判决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因为他没有收到以他懂得的语言书写的判决书。缔约国接受这一点为事实,但只是说要求支付翻译费用的做法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论点,并提及《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3)项,根据此项条款规定,涉及翻译的法院费用由国家支付。

7.4 提交人在2015年2月3日通知委员会,奥什市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下令提前释放他的弟弟。但他认为他弟弟仍然违反是《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没有承认或纠正其侵犯《公约》所保障权利的行为。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弟弟没有向奥什市检察官办公室抱怨被警方拘留期间遭受所谓酷刑,他的律师在2012年10月24日致函吉尔吉斯斯坦检察长时也未提及其客户遭受警方酷刑。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弟弟在庭审期间曾提出遭到警察酷刑的申诉,他弟弟没有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酷刑指控,因为害怕报复和遭受更多的酷刑。委会还指出,在稍后阶段(两年之后),提交人于2013年4月5日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就奥什市检察官办公室的行为(就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事项审问提交人的弟弟)提出申诉,并请求对警察确立刑事案件,但在5月10日被驳回。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因此不能排除对申诉进行审查。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其弟弟在审前拘留期间受到警察为逼供而实施虐待的指控。提交人的弟弟称,他被警察殴打和遭受酷刑,被迫针对M.T做作出书面证词。提交人的弟弟向国家机构提出这一指控,奥什市法院2011年7月7日的判决特别显示出这一点,缔约国对此未予以反驳。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未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弟弟想逃避刑事责任,他和他的律师没有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过酷刑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记录来证实关于提交人弟弟的指控。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弟弟受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提交人未就此提供更加详细的资料,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他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指控不可受理。

8.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提出的申诉,称他的弟弟于2011年2月25日被捕,并于下午2时至晚上11时40分被拘留,没有被告知原因,而且奥什市法院在2月27日下令将其在审前拘留还押候审没有法律依据。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弟弟被拘留与奥什市法院2月27日核准的刑事诉讼相关,该法院适用国内法,裁定将提交人的弟弟继续拘留至4月25日,因为他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可能试图逃脱法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解释最初逮捕他的弟弟和随后裁令将其继续拘留如何违反国内法或根据《公约》第九条为何具有任意性。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诉求,因此这些诉求不可受理。

8.6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2款提出的指控,即没有以提交人的弟弟懂得的语言迅速告知他被逮捕的原因和对他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提交人的弟弟被拘留时警察与其交流使用的是俄语;而且他由一名私人聘请的律师代理;以及对他作为嫌疑犯和被告进行的审讯是以俄文询问并有其律师在场;并且是以俄文告知对他的指控。提交人未就此提供更多详细资料予以反驳,因此委员会认定,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所提出的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指控不可受理。

8.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诉求:(a) 自2011年4月25日至7月7日他弟弟被判刑,对其拘留都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因为拘留他只是依据起诉书和将案件转交初审法院;及(b) 他和他弟弟被剥夺了向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质疑拘留他是否合法的权利,因为最高法院不仅拒绝审查提交人关于监督审查的申请,还审查并驳回了他弟弟的监督复审动议。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8.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诉求涉及审判期间审查证据和证人。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不同意对他做出的判决、对实质性证据的评估,不允许辩护方盘问一名关键证人X(在“圈套”行动中,X曾与警方合作)、专家证人使用的方法和得出的结论、使用“圈套”办法和由三名法官组成奥什地区法院的做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根据其判例,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每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适用国内法,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明显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失误或执法不公,或法院违背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其所收到的资料,不能断定法院审查证据和询问证人是以任意的方式进行。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委员会也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法院的组成不符合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诉求证据不足,不可受理。

8.9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和(己)项提出的其余诉求,因此将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案情审查

9.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和(己)项提出的诉求,指出他弟弟的母语是俄文,但没有迅速以一种他看得懂的语言文字书面告知他所受指控的原因和性质,他弟弟看不懂只用吉尔吉斯斯坦语写的起诉书,也没有收到俄文判决。缔约国对这些指控予以辩驳,称为此案指派了一名口译员,提交人的弟弟与其律师和口译员一起查阅了档案材料。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必须以被逮捕的人懂得的语言向其说明被逮捕的原因。委员会还回顾,第3款(甲)项规定的所有受刑事犯罪指控的被告有权迅速以一种他们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们提出的刑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是第十四条中关于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保障的第一项。可以用口头――如果后来经书面确认――或者书面告知指控来满足第3款(甲)项的具体要求,但信息必须说明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及所称一般事实。鉴于该起诉书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文件,委员会认为,被告完全理解起诉书的内容以及缔约国做出一切必要努力为其免费提供他/她懂得的语言翻译至关重要。在没有更多档案资料的情况下,应该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称,即他的弟弟看不懂只以吉尔吉斯语提供的起诉书。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显示,提交人的弟弟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3 关于提交人的弟弟出庭时听不懂法庭使用的语言,委员会又回顾,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懂法庭上所使用的语言,则有权免费获得口译员的援助,这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平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另一方面;这一权利在口头审理的所有阶段均可享有;不仅适用于本国国民,也适用于外国人。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整个法庭诉讼中,为提交人的弟弟提供了口译,听证会记录反映出这一点。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显示提交人的弟弟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应享有的权利。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就要求缔约国向其《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做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尤其有义务为提交人的弟弟遭受的侵犯提供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12. 缔约国必须铭记,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缔约国内广为传播。

附件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何塞·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和赫里斯托夫·海恩斯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们十分遗憾无法赞同委员会其他委员关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的权利的看法。

2.提交人的弟弟在2011年2月25日吉尔吉斯斯坦内务部南部地区打击毒品贩运办事处的“圈套”行动中被拦截。在搜查他的汽车时,发现了2.7克海洛因(第2.1段)。尽管提交人的弟弟当时表示自己不知道海洛因源自何处,但从此时起,他肯定知道可能会有与毒品有关的指控。

3.未提出争议的要点还包括:2011年2月27日,提交人讲俄语的弟弟收到吉尔吉斯语起诉书,有人以俄语告知他对他的指控,他在审讯期间(以俄语进行)有私人律师代理,缔约国为其案件指派了一名口译员,他与口译员一起查看了案卷,包括书面起诉书(第6.4-6.5段)。提交人没有提供更多的资料使我们能够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及时和详细地以他懂得的语言告知对他的指控的性质(特别是考虑到上文第2段所述事实)。因此,我们认为他的这部分诉求没有得到证实,应该被认定不可受理。

4.在这方面,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定侵犯权利,似乎主要受缔约国未向提交人的弟弟提供起诉书的书面译文详细说明对他的指控(第9.2段)这一事实的影响。我们对意见的这一方面有疑问。

5.虽然我们认为指控应以书面文件具体说明对刑事程序十分重要,1但在有其他有效途径可以使刑事被告充分了解对其指控的情况下,要求缔约国必须将这类文件以书面形式翻译成被告所使用的特定语言,在我们看来似乎没有必要或并不合理。我们认为,本案未显示出缔约国采取的措施不足或侵犯提交人弟弟的正当程序权,因为国家指派了口译员,并允许提交人的弟弟能够充分查阅案卷(其中包括起诉书),尤其是在整个过程中他都有律师代理。

6.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