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3064/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Dec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64/2017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

H akob Karapetyan (represented by counsels, Ara Ghazarya n and Hasmik Harutyunyan)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亚美尼亚

来文日期:

2016 年 12 月 28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7 条作出的决定 , 2017 年 12 月 6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2018 年 11 月 2 日

事由:

媒体对和平集会的报道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 ; 获得切实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 3 款和第十九条第 2 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1.来文提交人Hakob Karapetyan系亚美尼亚国民,生于1983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6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家地方媒体公司Ilur.am 的记者。2015年夏,在亚美尼亚举行了多次和平示威活动,反对政府提高电价的决定。

2.22015年6月18日,“不抢劫”公民倡议在埃里温自由广场组织了一场和平静坐行动。6月22日晚,一场自发的大规模集会开始从Baghramyan大道的自由广场向总统府方向和平行进,抗议者希望在总统府递交请愿书。然而,警察封锁了Baghramyan大道,企图阻止抗议者到达总统府。抗议者随后决定在Baghramyan大道静坐示威,示威持续了一整夜,聚集了大约500名抗议者。

2.3提交人称,他作为一名记者,戴着记者证,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拍照报道。他说,集会和静坐都是和平的,并未发出暴力呼吁。大批警察开始在Baghramyan大道聚集,并配有装甲车、高压水枪和铁丝网。警察中有许多没穿制服的人。

2.42015年6月23日凌晨5点左右,警察开始使用过度武力和高压水枪暴力驱散抗议者。提交人说,那天早上约有240名抗议者被捕。提交人拍摄了许多显示警察暴力的照片,包括一名高级警官脚踢一名记者并弄坏了他的相机。

2.5提交人称,他试图离开现场,但被警察拦住了。他被带到自由广场。他边走边小心地取出相机的存储卡,藏在口袋里。到达自由广场后,他遇到一名高级警官,该警官对照片内容感兴趣,要他交出记忆卡。提交人拒绝后,该警官拿走了他的相机并将其毁坏。提交人称,警察对他进行搜身,拿走了他的记忆卡,并再没归还。提交人随后获释。

2.6提交人报告说,2015年6月22日和23日,警察对13名记者实施了虐待,并阻挠另外11名记者从事本职工作。约10名记者的技术设备和存储卡被故意损坏和/或偷走。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方面的许多报告。

2.72015年6月26日,提交人向特别调查局报告说,警方拿走了他的记忆卡,但没有归还。

2.82015年7月2日,特别调查局对关于警察在2015年6月23日及以后几天旨在驱散集会和Baghramyan大道上静坐的特别行动中越权的指控展开了刑事调查。提交人指出,这一刑事案件的重点是调查警察在该大道上以及在警察局对抗议者和记者实施的暴力行为。他还指出,在调查此案时,特别调查局还必须审查警察阻挠记者履行其专业职责的非法行为,并特别注意关于媒体设备、照相机、存储卡和记录设备被毁坏的报告。

2.92015年7月31日,提交人被认定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

2.102017年4月15日,提交人作为警察虐待另一名记者刑事案件的证人,被要求在特别调查局作证。提交人与另一名记者接受了关于警察非法行为的交叉询问。交叉询问与警察就提交人作为记者开展的活动进行人身攻击和阻挠的事实无关,而是为了核实他关于另一名受害者的证词是否准确。自交叉询问以来,提交人没有从该局收到关于该案件中进行的任何其他程序或调查行动的信息。提交人指出,国内法没有规定刑事诉讼范围内的行政补救办法。

2.11提交人指出,在回答保护言论自由委员会关于调查状况的询问时,特别调查局于2017年4月5日表示,22名媒体代表在调查中被认定为受害人,其中4人的刑事调查已经结束,并已转交法院。调查局称,关于提交人的调查仍在进行中。

2.12提交人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示质疑,声称这些规定没有可对调查机构的不作为提出质疑。第290条第1款仅界定了可提交上级检察官的“行动”和“决定”,即“没有”开展调查未被明确列为可据以对调查机构提出质疑的理由。

2.13他指出,尽管亚美尼亚宪法法院在其第844号决定中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第1款关于质疑调查机构不作为的权利的范围,但它没有具体说明“不作为”一词的含义。

2.14此外,提交人指出,审前调查是不公开的,被告和受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非常有限。他说,《刑事诉讼法》在调查时限方面含糊不清: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将审前期限限于两个月,可以延长,但没有具体说明调查可以延长的次数。据提交人称,当前的审前调查至少已延长10次。提交人说,在这方面,他从未被告知任何延长的理由。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毁了他的照相机,没收了他的记忆卡,并阻止他履行专业新闻职责,侵犯了他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权。

3.2提交人指出,媒体和新闻界必须能够在不受审查和限制的情况下报道公共问题,并向公众提供信息。 他强调,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行使言论自由者的攻击。提交人认为,虽然记者更有可能因其活动而受到威胁,包括恐吓和攻击,但应及时对这些攻击开展大力调查,起诉犯罪者,并对受害人予以适当形式的补救。

3.3提交人称,缔约国不对此类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可能会引起对《公约》的再次违反。在这方面,他关于警察所作所为的指控没有得到有效调查。他指出,尽管在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中,他被正式赋予受害人身份,但调查被拖延,没有发现或起诉任何犯罪者。

3.4提交人称,由于缔约国未能确保提交人获得有效国内补救的权利,违反了第十九条第2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2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2缔约国指出,在2015年6月23日警察驱散示威者之后,特别调查局根据亚美尼亚《刑法》第309条第2款,第164条第1款和第185条第1款提起了刑事诉讼。在这些刑事诉讼中,包括22名记者在内的59人被认定为受害人。经过全面调查,四名警察被指控违法。调查确定了他们非法行为的所有情节,案件被送交Kentron和Nork Marash地区法院审查。调查正在进行中。

4.3根据包括提交人在内的记者的陈述,对许多警察进行了审问,并进行了法医和追踪检查以及对相关物体的检查。在审查了互联网上传播的视频材料后,特别调查局询问了更多的警察,并采取了其他情报和调查措施,以确定事件的确切情况。

4.4缔约国称,2015年7月31日,提交人在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受害人,向他告知了他的程序权利,并对他进行了询问。在诉讼期间,向提交人出示了法医检查的所有结果以及随后的专家结论。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动议。

4.5为了核实提交人陈述的真实性,对包括高级警官在内的一些警察以及记者进行了询问。鉴于提交人的陈述与另一名记者的陈述存在重要矛盾,2017年4月15日进行了交叉询问,结果提交人撤回了先前的陈述。

4.6缔约国还指出,尽管提交人被告知有权提出动议,但他从未向调查机构提出任何关于调查或警察行为的动议。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范围的决定妨碍就调查机构的不作为提出质疑,对此,缔约国指出,有许多例子表明第290条也涉及受害者质疑调查人员不作为的权利。

4.7关于提供行政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这些补救办法。然而,由于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提交人还不能提出申诉和寻求行政补救。

4.8缔约国还指出,考虑到调查的保密性,以及本提交材料主要侧重于可受理性这一事实,如果委员会决定案件可以受理,则可在稍后阶段提供有关调查的更加全面和详细的信息。

4.9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通过国内诉讼对所谓调查机构的不作为提出质疑,从而剥夺了缔约国主管机构在国内法律制度框架内处理所称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由于调查仍在进行中,提交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确机制,就所称的调查机构不作为获得有效补救。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5月4日的信中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质疑,称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已采取的调查和行动措施以及所询问的警察和记者的姓名。缔约国也没有就调查人员采取的不一致行动发表评论,包括对受害人和证人交叉询问的准确性。他还称调查被不合理地拖延。

5.2提交人否认关于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指出无论如何,就调查机构的作为和不作为提出质疑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提交人最后说,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公正、彻底和迅速的调查,而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主动提出动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首先注意到,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未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就其案件的调查过程向亚美尼亚主管机构提出任何申诉。因此,据缔约国称,其主管机构无法在国内法律制度框架内妥善处理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特别调查局开展的调查被不合理地拖延;他作为受害人,未被充分告知调查情况;而且,无论如何,就调查过程提出申诉是受害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不能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主动提出了上诉动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被赋予受害人身份,四名警察受到指控。

6.4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已查明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否则不得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确定国内补救办法的适用已经或将被不合理地拖延,或者不大可能给推定受害人带来有效的救济,则该规则不适用。 在本案中,调查的拖延似乎并不能解除对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案件之前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此外,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关补救办法最终不会给提交人带来有效的救济。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就本案情况而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未得到满足。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