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9/D/2922/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Decem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22/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J.A.N.C., 由律师VíctorMosqueraMarín代理

据称受害人:

J.A.N.C.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16年8月1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24日

事由:

最高司法机构一审终裁对前高级官员定罪

程序性问题:

同一事件在依照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滥用提交权;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正当程序权;受独立无私之管辖法庭审问的权利;被假定无罪的权利;由上级法院覆判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1来文人提交人J.A.N.C.,哥伦比亚公民,1963年9月25日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哥伦比亚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7年12月21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决定不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保护提交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曾于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10月25日担任行政安全部部长。

2.22004年底,提交人从行政安全部官员处获悉,该部信息技术主管R.G.正在发布威胁国家安全的非常规指示,其做法可归为犯罪。提交人于是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报告了此事,并成立了一个小组,支持办公室的调查工作。该办公室收集足够证据后,马上逮捕了R.G.,理由是据称他犯有洗钱罪、公职人员非法谋利、共谋犯罪、严重的公共文件造假、销毁、转移或隐藏公共文件以及程序欺诈。

2.32005年10月13日,R.G.为报复提交人,指控他任由行政安全部被哥伦比亚联合自卫军北方集团利用。由于证据不足,总检察长办公室决定不展开初步调查。2005年12月13日,R.G.再次指控提交人犯有更多罪行,包括谋杀记者、人权活动家和工会领袖。人权活动家、当时的总统阿尔瓦罗·乌里韦领导的政府的反对派的主要领导人以及媒体得知了这些指控,引发了2006年初的媒体丑闻。提交人称,哥伦比亚媒体连续超过两周反复报道R.G.的指控,这些指控出现在杂志封面和报纸头版,成为广播电视节目、调查和评论专栏的主题。

2.42006年4月17日,总检察长下令对关于提交人的指控启动初步调查并收集证据。提交人称,总检察长办公室启动调查是屈服于媒体的压力,以表明自己独立于政府。2006年5月19日,总检察长要求派往最高法院的第二检察官J.A.M.R.监督刑事起诉。2006年6月1日,第二检察官命助理检察官M.L.S.收集证据并获取证词、陈述和检查报告。

2.52006年10月20日,R.G.供认他被指控的罪行之后,被判处18年监禁。

2.62007年1月22日,第二检察官分析证据之后,依《刑事诉讼法》(2000年第600号法)第331条启动调查,以确定提交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危害生命、人格完整和公共安全的罪行。

2.72007年2月27日,第二检察官下令将提交人审前拘留,鉴于他前高级官员的身份,检察官要求将他关押在安保最严的牢房,以确保他的安全。2008年12月23日,提交人被转往波哥大的La Picota监狱。

2.82009年5月6日,总检察长正式指控提交人与他人共同犯有严重共谋犯罪、严重杀人罪、使用机密信息以及销毁、转移或隐藏公共文件的罪行;提交人被指控的罪名还有滥用职权、实施任意和不公平行为以及勒索和行贿。

2.92011年9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来文提交人对严重共谋犯罪、间接参与谋杀、间接参与非法销毁、转移或隐藏公共文件以及泄露机密信息负有刑事责任。法院判处他25年监禁,并处以法定最低工资6510倍的罚款,20年内禁止行使权利和担任公职。

2.10提交人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因为最高法院刑事庭一审终裁的案件中,对判决不得上诉,定罪判决中就已说明,“对本裁决不得提出任何上诉”。他指出,自己是前行政安全部部长,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是唯一有权审判他的机构。此外,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判例法不允许享有宪法特权者为获得第二次听证的权利而放弃宪法特权。

2.11宪法法院在2012年11月30日的裁决中决定,对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不予复审。提交人认为,来文中的主张未曾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申诉

3.1提交人说,他在《公约》第二、第三、第九、第十、第十四以及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他因此而受害。

3.2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三条承担的义务,因为他高级官员的身份并未保障他依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行使声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的权利,反而造成了障碍,令他无法这样做。

3.3提交人还称,诉讼过程中,国家程序规则令他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有悖《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首句。他解释称,审判他所依据的法律(2000年第600号法)规定,负责调查被告的检察官也负责决定是否应剥夺被告的自由。他还称,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他受管辖法庭审问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国内法律规定只有总检察长有权进行调查和刑事起诉,但总检察长仍将职权移交给了下属。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部分许可了这一侵犯行为,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对他的指控,但没有驳回不具备必要职权而行事的检察官收集的证据。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由独立无私之法庭审问的权利,因为审理法官对他有预判,法官从考虑申诉中所列事实之时起,在针对提交人的诉讼中“持续表现出偏见”,并作出了论证不当的主观决定。此外,M.L.S.曾作为助理检察官参与此案的刑事调查,同时又作为助理法官积极参与了案件的起诉。

3.4提交人称,他还由于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第三条和第九条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害,因为他的审判和定罪依据的是证人R.G.的伪证,R.G.惯于“向当局说谎”和“编造虚构的故事”。提交人称,尽管在R.G.的首次精神科评估中发现了诸多不正规之处,总检察长办公室并未试图确保对他进行再次评估。如果进行了再次评估,提交人就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定罪,因为评估可以显现控方主要证人的心理病态行为。

3.5提交人还认为,媒体表达的意见和他审前拘留的时长构成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假定无罪的权利。他还声称,在针对他的诉讼期间,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原因如下:(a) 他获判的罪名并非被指控的罪名;(b) 因案件卷宗体量而提出的多项必要的休庭请求被拒绝;(c) 刑事调查和审判持续了四年多;(d) 在诉讼程序的某些阶段,他没有自己选任的律师;(e) 他的律师未获准询问一位与他的辩护相关的证人。

3.6提交人称,缔约国还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由上级法院复查其有罪判决的权利,因为根据哥伦比亚法律,最高法院作为一审终裁法院,负责审理和裁决控告享有宪法特权者的案件,对其判决不得上诉。

3.7关于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条的问题,提交人表示,他在审前拘留期间被剥夺自由4年6个月零20天。这种剥夺自由并非必要,因为根据哥伦比亚法律,无需为了确保提交人出席诉讼、保存证据或保护社区而将之拘留。他解释称,他由一名不具备行事之职权的检察官下令拘留,这令他处于特别弱势的地位。他还声称,他审前拘留的地点不适合审前拘留,因为该处是被拘留者受审和定罪后服刑的监狱。

3.8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他在审判之前、期间和之后均因自己的社会地位而受到缔约国的歧视,主要是限制他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2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同一事项已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它认为,美洲人权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提交人的申诉(第P-1331-11号),其中所载事实和主张与提交委员会的相同。缔约国称,申诉全文已于2016年4月26日转交缔约国,目前正在审查可否受理。缔约国附上负责落实国际机构决定的小组的协调员2017年1月19日的来文,其中指出,本案的事实事关所称侵犯司法保障(第八条)和司法保护(第二十五条)权的行为以及未履行出台国内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条),这些均涉及尊重和保障《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之义务(第1条第1款)。其起源是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提交人的行为进行的调查中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的第32000号刑事审判中所称违规之处,审判认定他对严重共谋犯罪的罪行负有刑事责任;谋杀Alfredo Rafael Francisco Correa de Andreis;销毁、转移或隐藏公文;以及泄露机密信息。

4.3缔约国还说,提交人的案件也提交了人权理事会。理事会在2016年5月22日G/SO 215/1 COL 222号普通照会中提及民主中心党提交的来文,其中指控缔约国迫害该党派及其成员,除其他外,还载有与提交人的情况相关的具体主张。这份普通照会中,人权理事会来文工作组支持哥伦比亚就申诉提出的主张,认为申诉看似出于政治动机。工作组告知缔约国,决定停止审议来文。

4.4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构成滥用来文提交权。委员会认为,不当拖延提交申诉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权,同时考虑到,这种滞后可能给委员会和缔约国审议证据造成困难。本案中,对提交人不利的判决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这说明,来文提交之时,距来文所涉法院判决的下达已超过五年。

4.5缔约国还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提交人被一审终裁定罪,因为他身为官员享有宪法特权,并且他确实无法对判决提出上诉。但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在法律上,他仍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申请对判决进行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对这一程序说明如下:“在刑法传统中,考虑到基本权利方面的一系列法律资产,特别是人身自由受到的不利影响,司法审查之补救的目的是为被定罪者提供一种保护基本权利的手段。”缔约国补充道,提交人被定罪的行为无关其公职,因此他有机会放弃宪法特权,接受下级普通法院的管辖。特权这一概念一直被视为一种保障,让高级官员能够受到最合适、最有经验的法官的审判,经合议决定其命运。对于刑事事由,负责审理的是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的法官。

4.6缔约国称,应由国家法院遵循正当程序、司法保证和自我辩护的普遍、宪法和法律原则,对提交人这类案件作出确定的裁决。它表示,为确保所有司法机构遵守正当程序和司法保证的前提,在缔约国的体制下,司法机构自身作为公共行政机构进行自我监督,同时由监督机构进行法律监督,特别是公共法律服务局,该局担负着严格、透明、公正地管理司法的神圣职责。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4月2日的评论中称,与缔约国所言相反,来文并不符合任何不可受理的标准,因此应宣布来文可受理。他表示,本来文处理的事项并未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这一区域机制,因此不存在程序重复。提交人于2011年9月提交委员会的个人申诉事关另外的事实和主张,目前仍在处理的初始阶段。这说明,该程序有不合理拖延,因为时隔超过64个月,委员会仍未宣布案件可受理并审议实质问题;时隔超过13个月,缔约国仍未作出答复。因此,缔约国称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与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来文所涉事实和主张相同,这一说法并不正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就此向委员会提交任何证据。他认为,缔约国没有一秉诚意行事,它援引的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申诉的日期有误,并向委员会隐瞒了申诉另有事实和主张的事实。他补充道,缔约国并未答复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人认为,已证实,“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的保护更广,因为它的程序效率高”。

5.2关于提交人权理事会的申诉,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提出申诉者是代表他这样做的,也没有证明该申诉事关本来文处理的问题。该申诉只是称,提交人的名字与缔约国前总统班底其他官员的名字一并被提及,以显示可以相信一贯存在一种剥夺第二次听证权的模式。缔约国向委员会隐瞒的是,该申诉明确表示,向人权理事会提出申诉不影响民主中心党成员可能选择以个人名义向国际准司法机构提交任何个人申诉。他还指出,不同于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职权仅限于向各国提出建议,提供政策指导或敦促有关政府改变执行人权标准的方式。因此,由于它可以采取的行动对各国都没有约束力,它的建议决不能视为已用尽的国际补救措施。提交人称,缔约国不熟悉委员会的决定和既定判例,根据这些决定和判例,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和工作组不视为准司法国际机构,不得援引它们为据,主张同一问题目前正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因此根据议事规则第96条,来文不可受理。

5.3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称来文提交之时距法院判决已超过5年,这一主张有误,因为他是2016年8月1日,也就是法院判决后4年零11个月提交来文的。因此,不得援引这一不可受理的标准,因为申诉是在期限内提交的,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他表示,虽然一审终裁作出判决,因此无国内补救办法可用,但他仍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对该申请的最终裁决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根据最有利法律原则,应以这一日期为准。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以他提交来文的时间为由主张他滥用提交权,表明缔约国对解委员会既定判例的认识不足。

5.4提交人指出,就司法审查之特别补救作出裁决的与下达一审终裁判决的是同一法院,并指出,根据2000年第600号法,该补救的申请通常被驳回,因为只有在数量极为有限的案件中才认为审查是适当补救。

5.5缔约国称提交人本可以放弃宪法特权,对此提交人表示,这不切实际,也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判例法。他表示,最高法院在2009年9月1日的一项裁决中认定,辞去赋予当事人宪法特权的职位这一行为不足以导致法院失去调查和审理此人的职权,即便有关行为是在此人上任之前实施或与履行职责无关。这一裁决是审判和定罪所有享有宪法特权者的依据,即便他们放弃了宪法特权。缔约国认为他们可以就最高法院的判决诉诸上级法院,这不符合缔约国现行的法律和宪法框架。最高法院是最高级别的法院,显然没有其他任何机构权力在它之上,对其判决也不可能提出上诉,因为上诉本就是提交上级法院的。

5.6他指出,申请宪法保护本身并非上诉,而是新的、不同的补救措施,行使该补救未必是质疑法院的判决。上诉是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以便讨论受到质疑的判决的某一方面,而相比之下,申请宪法保护是一种新的补救措施,其目的是确定判决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然而,这并不构成对判决本身提出上诉。此外,由最高法院自己裁决质疑其裁决的补救措施,这并非理想做法,因为这样补救办法就会流于形式,不再是真正的上诉。

5.7提交人欢迎的是,不同于事关其他案件的其他来文,缔约国没有寻求证明拒绝第二次听证的权利是合理做法和/或声称宪法保护是国内补救措施。他认为,对于缔约国管辖之内的某些人而言,不予第二次刑事听证构成了歧视,涉及限制和局限。为保障他对定罪提出上诉的权利,提交人提及这方面委员会的判例。

5.8提交人重申,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三条之下的权利,因为它未能确保男女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全部公民及政治权利,特别是平等享有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权利。他还重申,缔约国剥夺了特定类别公职人员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从而也侵犯了提交人在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5.92017年6月12日,提交人表示,缔约国政府高级官员承认,享有宪法特权者第二次听证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提交人指出,司法部长Enrique Gil Botero曾公开表示,有必要实行享有宪法特权者第二次听证的观点“在哥伦比亚支持者众,因为这是一项与正当程序和平等原则相连的普遍权利。就国际标准而言,我国是落后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了第二次听证原则。因此,美洲法院和美洲体系可能会要求哥伦比亚国家落实这项权利。”他补充道,部长表示,这种局面令享有宪法特权者处于不利地位,他曾警告共和国国会称,“不久的将来,美洲法院将对违反第二次听证原则的行为作出裁决,相关判决连同其产生的任何后果可能会随之受到审查”。提交人还指出,内政部副部长Guillermo Rivera曾表示:“这并非白给国会或享有宪法特权者好处或对他们让步,而是一项我们没有承认的权利。”司法部长Néstor Humberto Martínez表示:“不予第二次听证的权利令许多学者和法学家困扰,他们认为,如果没有第二次听证,对国会议员进行的调查之完整性将受到损害。”

5.10提交人认为,这些声明相当于明确承认持续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行为,该条规定了由上级法庭复审判决的权利。缔约国别无选择,只能承认其国内法律制度未能承认有关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实现这些权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17年6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再次要求委员会拒绝提交人的来文,理由是来文显然不可受理。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最新评论淡化了所涉法律纠纷。影射缔约国没有诚意行事或试图误导委员会,向委员会隐瞒信息或提出不实主张,这种做法完全不可接受,说明提交人缺乏实质性论据。它请委员会不要考虑这些伤害国家、其体制及代表的尊严的评论。

6.2缔约国重申,提交人之前曾向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提出申诉。它还重申,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来文提交委员会之时距法院下达引起来文的裁决已超过5年。它表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

6.3缔约国在2017年6月22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在最高法院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完全合法,并且在哥伦比亚法律体系框架内进行,严格遵守《宪法》、哥伦比亚法律和判例法,并适当考虑了提交人作为公民和被告的人权。

6.4关于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没有进行二次审理,缔约国称,根据宪法判例法,最高法院对高级官员的审判一直被认为是正当程序的最终保障,因为最高法院在法律管辖中是最高级别法院,宪法法院曾表示,最高法院的合议属性带来了某些优势,例如让被告能够避免下级法院法官可能犯下的任何错误,并让他们有机会在执行判决下达后申请司法审查。

6.5缔约国强调,审前会议上,最高法院刑事庭宣布,由于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和侵犯辩护权的行为,提交人被指控的一些罪行无效。刑事庭还撤销了认定适用于杀人罪的加重情节,从而驳斥了提交人关于自身权利因这种情况而受到侵犯的一概而论的主张。缔约国称,管辖刑事诉讼的程序法是2000年第600号法,因为2004年第906号法尚未生效,不论第906号法是否或许对提交人有任何有利之处,第600号法同样维护了刑事被告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6.6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的主张相反,判决并非依据单一证词。审读判决书后显然可以看出,调查和审判期间收到了大量证据(证词、文件和司法检查),并根据健全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规则对它们进行了评估。

6.7提交人称,助理检察官后来被任命为刑事庭助理法官,担任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双重角色,并称决定诉讼结果的是助理法官,这只能表明提交人不知晓所涉程序和宪法问题以及刑事上诉庭各部门的作业流程,应知晓的是,在哥伦比亚,助理法官不具备管辖权或职权,不能裁决专门由检察官、法官和刑事法院处理的案件。助理法官的权力仅限于协助开展诉讼程序,并制订计划,交由负责有关事宜的官员指示和决定,因此,这类法官归入雇员类别,而非司法官员。

6.8缔约国指出,提交委员会的审判文件清楚地表明,诉讼期间,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缔约国称,发现程序违规后提起了无效诉讼,以确保尊重他的基本权利。提交人获得了哥伦比亚刑法规定的一切可能的益处。例如,缔约国援引了2008年6月11日的裁决,其中最高法院刑事庭裁定,诉讼程序自调查开始时起无效,因为诉讼程序由一名不具备行事职权的官员提起。于是撤销了相关安全措施,并立即下达了释放提交人的命令。

6.9缔约国称,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行为,因为它尊重并维护了提交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无所歧视。

6.10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九条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剥夺自由显然是根据法定程序,因此任何相反的主张都毫无根据。缔约国还认为,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受到违反的主张没有根据,因为案卷显示,提交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显然得到了有尊严、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歧视。

6.11缔约国指出,根据宪法法院的说明,对移送最高法院的级官员而言,正当程序如下:“整体而言,由最高法院审理高级官员是正当程序的最终保障,原因如下:(i) 这样做确保了审判适合当事官员的级别,同时考虑到其所属机构的重要性,其职责以及其岗位的重要性。因此,《宪法》第235条确认了享有这项特权的国家高级官员;(ii) 这类审判在具备案件事由专门知识的多元机构进行,该机构由有资格担任普通法律系统中最高法院法官的专业人员组成;(iii) 这类审判在普通法律系统的终审法院进行,终审法院负责解释刑法并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执行。”

6.12缔约国重申,法律上,提交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向同一法院,也就是该国的最高法院,质疑判决,申请对判决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称,其审判和定罪依据的是伪证,缔约国认为,从这一点出发,提交人应当在国内采取法律行动质疑其定罪,也就是说,申请司法审查,就形式而言,司法审查是此类案件的适当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其中的事实和主张与委员会收到的申诉所载事实和主张相同。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负责落实国际机构决定的小组的协调员2017年1月19日的来文指出,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案件中的事实事关所称侵犯司法保障和司法保护权的行为以及未履行出台国内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些均涉及尊重和保障《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之义务,其起源是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提交人的行为进行的调查中以及本来文所涉刑事程序中所称违规之处。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提交初次申诉时表示,其来文中的事实未经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并注意到,提交人在2017年4月2日的评论中指出,2011年9月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的个人申诉事关另外的事实和主张。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申诉副本以支持他的主张,即申诉所涉事实和主张不同于提交委员会的事实和主张。

7.4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认定,“同一事项”指申诉涉及相同个人、事实和实质性权利。缔约国认为,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与提交委员会的申诉涉及相同的事实和主张,而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之具体内容,这类资料本可用于详细反驳缔约国的主张,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应对视缔约国的主张给予适当权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提交人起初并未告知委员会他曾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申诉,随后也未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证明该申诉实际上如他所言是另一不同申诉。因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这一区域争端解决机构,并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未就他提交委员会的申诉向委员会提供资料,因此构成滥用提交权。

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