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182/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 Nov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82/201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V.S.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11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7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3月27日

事由:

不人道的拘留条件;司法救助;有效的补救办法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未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拘留条件;有效的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V.S.,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72年。他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3月23日,提交人被警察拘留,并被指控犯有行政罪。2010年3月24日凌晨2时40分,他被带到明斯克的罪犯拘留中心,并在那里关押了7个小时,然而被带到法庭接受审理。提交人申诉说,罪犯拘留中心的牢房中的拘留条件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牢房里没有床或椅子,只有一块木板,他和另一名被拘留者用来睡觉。他被迫穿着全部衣服直接睡在木板上。尽管牢房内的温度介于10℃到14℃之间,但没有提供床垫、毯子或枕头,他一直感觉很冷,难以入睡。此外,厕所没有与牢房的公共区域分开,他使用厕所时完全在另一名被拘留者的视野之内,这相当于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还申述称,监狱食物质量差,他声称食物太咸,导致上腹部灼痛感。拘留条件使他身心遭受痛苦,总体上相当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0、第12、第15、第19和第20(1)段。

2.22010年4月2日,提交人在明斯克市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声称他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2010年5月11日,法院因缺乏管辖权而拒绝启动诉讼程序,表明国家法律规定了庭外程序,以审议关于拘留条件的申诉。

2.32010年5月24日,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提交了撤销原判上诉,称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到的国家法律没有规定释放后提交申诉的程序,《白俄罗斯宪法》第60(1)条保证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院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2010年8月26日,明斯克市法院维持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的裁决。

2.4提交人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或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因为这种特别上诉取决于法官的酌处权,且仅限于法律问题,这意味着这种上诉不能被视为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因为缔约国没有调查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情况,也未能向他提供《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所指的有效补救。

3.2提交人称,他的拘留条件不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提交人还声称,拒绝法院对他的案件进行适当审理,相当于剥夺了他向法院申诉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2年8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没有法律依据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上诉。此外,提交人有权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就司法决定向检察长提出申诉,但他没有这样做。因此,登记他的申诉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4.2缔约国还指出,它已中止了与本来文有关的程序,委员会可能通过的任何意见与其无关。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3年1月15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32条,上诉法院的裁决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因此,明斯克市法院2010年8月26日的裁决于同日生效。提交人还解释说,法院的诉讼费已退还给他,这意味着诉讼事实上已经终止。

5.2提交人还说,他没有利用监督复审程序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因为这一程序不会导致对案件进行复审。他声称,是否审议监督复审申请取决于一名官员的酌处权,监督复审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原因如下:

(a)该程序不会引发对案件进行审查;

(b)该程序将由一名官员审议;

(c)所要求的案件材料将仅由该官员酌情;

(d)本案将在当事方缺席的情况下审议,因此提交人没有机会提交任何论点、意见或请求。

5.3提交人还指出,尽管根据法律,上诉法院应在提交上诉后15天内受理他的上诉,明斯克市法院三个半月后才审理了他的上诉。法院解释说,这是由于上诉的案件数量很大。提交人声称,再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上诉会导致他的案件拖延更长时间。

5.4提交人还提及Vladislav Kovalev的案件,Vladislav Kovalev在最高法院院长审议监督复审上诉之前被处决,这表明白俄罗斯的监督复审程序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5.5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惯例,指出必须用尽只有既可用又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在其判例中一贯认为,针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的监督复审程序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还指出,由于上述原因,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无法律依据,因为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的;如果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任何决定,委员会的《意见》与该国无关。

6.2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个人声称为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任择议定书》序言和第一条)。缔约国遵守《任择议定书》,意味着缔约国承诺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使委员会能够审查这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向缔约国和该个人提出其意见(第五条第1和第4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可能阻止或阻挠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和审查以及表达其意见的行动,则违背了这些义务。应由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就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作出的决定,违背了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未请求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办公室对国内法院的裁决启动监督复审程序。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向检察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进行复审,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认为,要求法院院长针对已经生效且系由法官酌处的法院裁定进行监督复审是一项特别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情形而言,存在着此类要求能够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预期。鉴于缔约国没有这么做,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夜间被关押了7个小时,牢房中没有床或椅子,只有一块他和另一位被拘留者用来睡觉的木板;牢房内的温度在10℃到14℃之间,他一直感觉很冷,难以入睡;没有隔开的厕所;食物很咸。他声称,他的拘留条件给他造成了身心痛苦,总体上相当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强调,使被拘留者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某些拘留条件可能违反第七条,但提及其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第4段,该段指出:“《公约》并未界定第七条所涉的各种概念。委员会认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这些区域视实际待遇的性质、目的和严厉程度而定”。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因未具体说明的行政罪行于凌晨2时40分被带进拘留设施,7小时后获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关于七小时的夜间拘留期间的拘留条件的指称不足以证实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还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