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410/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Sept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10/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人:

Yury Orkin(无代理律师)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3年12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现为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4日

主题事项:

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任意拘留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任意拘留

《公约》条款:

第七、第九、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丑)、(卯)和(辰)项和第五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与第十四条第五款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人为Yury Orkin,系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64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丑)、(卯)和(辰)项和第五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与第十四条第五款一并解读规定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来文人无代理律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2005年9月13日凌晨两点,当来文人在他朋友位于波哥托尔的公寓过夜时,几名身着便衣的男子闯入公寓,但没有表明身份。这些人一进门就开始殴打来文人和他的朋友。随后,来文人被铐上手铐,带到附近的一条河流,在那里他受到更多的身体虐待,包括溺水,心理受压超过三个小时。这些人随后告诉来文人他们是警察,要求他承认两天前杀害了四人,打伤一人。来文人提出,他被带到河边并在那里被殴打的事实在审判期间得到了一名证人的证实。

2.2在来文人拒绝承认任何事情之后,早晨5点,他被带到当地警察局,在那里他再次遭到殴打,并被铐上手铐,穿着湿漉漉的衣服,没有食物和水,被关押了15个小时。下午7时30分,来文人终于被带到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的调查员办公室进行正式询问。来文人要求与律师进行接触并对他被拘留的理由作出解释。他还抱怨说,在他的脸上有警察造成的清晰可见的伤痕。然而,调查员无视他的伤情,并告诉他,他将被拘留,却没有提供理由。

2.3由调查员召集并指定的律师对来文人被拘留的任何细节都不感兴趣,并对他的伤情置若罔闻。2005年9月15日上午10时,来文人被宣布为另一项犯罪的嫌疑人。同一天,他被送往波哥托尔地区法院,法院批准了对他的逮捕。来文人指定的律师没有出席庭审。直到2005年9月20日才为来文人指派了一名新律师。然而,此时,三天上诉期限已经过去。

2.42005年9月20日,来文人向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关于他在被拘留期间受伤的申诉。2005年9月21日,来文人接受了法医检查,发现他的面部、手臂和腿部受伤是在检查前至少三至五天造成的。根据检查报告,来文人向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声称伤害是警察造成的。然而,申诉是由调查他的案件的同一名调查员审查的,他在来文人被捕当晚首次申诉时忽略了他的伤情。2005年10月14日,波哥托尔地区间检察官办公室拒绝对警察提起刑事诉讼,原因是缺乏犯罪事实。检察官办公室认定,警方在拘留来文人时是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的行动,因为来文人拒捕,必须加以制服,这造成了对他的伤害。

2.52005年12月13日,由调查员发起的精神病学评估认定,来文人患有精神疾病(分裂型障碍),随后他在没有得到法院或调查员正式裁决的情况下立即被关进监狱。直到2006年2月17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市Zheleznodorozhniy地区法院才正式批准将来文人安置在精神病院。根据诊断结论,除了他的律师外,还指定了一名法定监护人。在精神病治疗期间,他的律师或法律代表没有探望他。主要由于他的诊断结果,来文人向案件调查员提交的动议和申诉被拒绝或忽视,甚至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对他提出了最后的刑事指控。

2.62006年2月22日,来文人的案件被送交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2006年7月3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应检察官的要求,下令对来文人再次进行法医精神病学评估。第二次评估认定来文人从未患过精神疾病,因此,他适合接受刑事指控。2006年8月30日,他的案件被送回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进行进一步调查,在此期间他被控另一项罪行。

2.72006年11月20日,根据来文人的请求,完成了补充调查,并将针对来文人的案件送交陪审团审判。2007年4月19日,陪审团裁定来文人犯有多起谋杀、敲诈勒索、流氓行为、非法获取枪支和袭击罪。2007年5月3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判处来文人终身监禁。

2.82007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上诉。在上诉之前,来文人示意最高法院与他的律师举行一次秘密会议,讨论他的案件。然而,他只是在审判当天通过法庭的视频获得了一次会见机会,而且其他人也在场。

2.92008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了来文人的监督上诉。来文人因新情况向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和检察长办公室提交了几次监督上诉,要求重审该案,但均被驳回。

2.102008年1月15日,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4日,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一名法官裁定该申诉不可受理。

申诉

3.1来文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应享的权利。他多次受到警察的殴打和心理压力,包括被捕当晚。此外,他在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条件下被拘留了15个多小时,戴着手铐,得不到食物或水。

3.2来文人还认为,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应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声称自己被几个人非法逮捕,这些人没有表明警察身份,也没有向他出示逮捕令。他在接受审问之前被非法关押了18个小时,其中在河边被殴打3个小时。此外,他在出现在法官面前之前被关押了53个小时,而国内法要求任何逮捕都必须在48小时内得到法官的批准。

3.3来文人还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应享的权利,因为他被判有罪,尽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将他与罪行联系起来,并且有两名证人佐证的不在场证明。来文人称,初审法院拒绝提交某些证据,检察官非法影响陪审团,导致审判不公。来文人声称,他的第一次精神病学评估的结论并未被第二次评估正式作废。他随后对医疗机构提起的诉讼被驳回,理由是医生没有不当行为,这意味着最初的结论是正确的。因此,初审法院本应将评估结果作为法医证据对待,并将其作为法医证据使用。

3.4来文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应享的权利,因为在对他的审判之后但在对他提出上诉之前和在对他的判决生效之前,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了一份新闻稿,其中指出来文人是一名累犯,对他的所有指控都成立,他伪造了自己的精神疾病,这可能影响了最高法院的裁决。

3.5来文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辰)项应享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审前调查期间,在他被误诊为精神疾病并被送往精神病院后,他没有收到关于他的案件的任何信息,包括对他的最后刑事指控是什么,他的律师或法律代表没有进行探视,他的动议和申诉,主要由于他的诊断而被驳回。调查员没有告知来文人他下令进行的任何法医检查或其结果,因此剥夺了他在检查前向法医专家提交自己问题的机会。此外,最高法院没有规定在他提出上诉之前与他的律师进行秘密会见。因此,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办法来准备他的辩护和与他选择的律师沟通。

3.6来文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与第十四条第五款一并解读应享的权利,因为他无法对陪审团在他的审判中的决定提出上诉。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理由是国内法不允许以陪审团未能正确评估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审查陪审团的裁决。

3.7来文人声称,由于他被定罪的每一项罪行都可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56(4)条,他的总监禁刑期不能超过25年。因此,对他的终身监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第十五条第一款应享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在2014年7月31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2008年,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因此,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应裁定他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不可受理。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在2014年10月23日的信中,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作了评论。来文人说,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与他目前的申诉不同。法院根本都没有审查他的申诉,因为它被裁定为不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在2014年9月9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所述案情的意见。

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6.2缔约国认为,《刑法》规定了两种监禁――有期徒刑和终身监禁。缔约国指出,《刑法》第56(4)条不能适用于来文人的案件,因为除其他外,他因数项罪行的不同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他的最终判决是根据《刑法》第57条作出的,该条规定对某些罪行判处终身监禁。

6.3缔约国指出,根据《刑法》第79(5)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有资格获得有条件的提早释放,前提是法院可以确定此人不需要进一步监禁并已至少服刑25年。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

6.4缔约国驳斥了来文人的说法,即在上诉期间与其律师视频会见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进行了一项研究,研究如何在被告通过视频参与的最高上诉和监督上诉法院中保障法律援助的权利。研究表明,视频通话是在庭审之前进行的,辩护律师是在法庭通话期间唯一在场的人。负责建立视频连接的法院雇员仍然呆在法庭外,当被告与律师交谈时,狱警也会离开视频会议室。在庭审期间,如果律师或被告提出秘密会见的动议,法官将休庭,并为被告提供与其律师进行秘密协商的机会。一旦庭审恢复,被告会被询问是否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进行协商。这一信息反映在庭审记录中。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6.5缔约国指出,在对来文人进行审判时,只有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刑法适用不正确或判决不公正的情况下,陪审团的裁决才能在上诉时被推翻或修改。因此,最高上诉法院不能以初审法院的结论不符合法院认定的案件实情为由审查来文人的裁决。正如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证实的那样,初审法官在审判前向来文人解释了陪审团审判的特殊性,包括今后上诉的理由。来文人向初审法官证实,他已经理解了有关解释,在这方面他不需要与他的律师进行进一步协商,同意由陪审团进行审判。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6.6缔约国认为,最高上诉法院确认,审判是根据法律进行的,各方在出示和审查证据方面没有受到限制。初审法院不采纳某些证据的作法是正确的,因为这些证据要么是不可受理的,要么是不相关的。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在2014年10月16日的信中,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作了评论。

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7.2来文人承认,他由于被定罪的一些罪行被判处终身监禁。然而,他重申了他的立场,即《刑法》第56(4)条本应适用于他的案件,最终刑期不应超过25年监禁。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

7.3来文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他与律师的视频会见是保密的。他提出,在视频通话期间,他看到检察官和一名法院雇员在法庭上。他在监狱里与律师交谈的房间也不是私密的,因为有一名狱警和一名电脑技术员在一个格网后面可以看到他,也可以听到他说话。此外,来文人指出,2007年10月22日,他提议最高法院为他的上诉听讯指定一名律师,并在上诉之前与律师进行秘密会见。尽管最高法院有足够的时间指定律师和安排会议,但直到上诉听讯当天才安排了视频会见。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7.4来文人声称,在他受审期间,一些证据被人操纵,即对据称用于杀害受害者的枪支进行生物和弹道法医检查的报告被人操纵,造成差异,而这些差异本应使这些报告不被作为证据加以采纳。然而,来文人声称,他提出的不采纳这些报告的动议被初审法院驳回,而这些报告是由检方提交给陪审团的。尽管来文人后来援引法医报告提议,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重新审理他的刑事案件,但他的请求被驳回。

7.5来文人指出,在审判期间,有六名证人否认了他们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证人们称,证词中包含了他们在问讯期间没有说过的内容。作为回应,检察官告诉陪审团,这些证人都是同一个团伙的成员,他们试图帮助来文人逃避罪责。

7.6来文人还指出,他无法向陪审团提出证据,以支持他被指控的其中一项罪行可能是另一个人所为的说法。他要求披露对其中一名受害者的丈夫所穿衣服进行法医检查的报告,但被审判法官驳回,理由是与审判无关。来文人声称,这份报告将向陪审团表明,犯罪可能是受害者的丈夫实施的,或者至少让人怀疑他自己是否有罪。

7.7来文人提出,在审判期间,检察官非法影响陪审团,告诉他们来文人对一名女婴的死亡有罪,该女婴实际上死于心脏病。检察官推测,疾病可能是由来文人在女婴出生前对其父母采取的行为引发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在2015年2月13日的一份普通照会和2015年2月23日的另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可受理性

8.2缔约国提出,2014年,来文人向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投诉,针对他使用的一些证据在法医检查期间,包括对枪支进行弹道检查时被人操纵,并要求对责任人展开刑事调查,并根据新发现的证据重新审理他的案件。2014年2月25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副检察官通知来文人,没有可信的信息支持他的指控。同一天,副检察官发布了一项裁决,正式拒绝来文人要求重审该案的请求,指出所有法医证据都已经经过法院审查并裁定可以采纳,来文人提出的以其他方式作出裁决的动议中没有新的情况。

8.3来文人就副检察官给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市中央区法院的第一封信提出上诉,中央区法院于2014年5月5日驳回了上诉。2014年7月1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确认了中央区法院的裁决,并向来文人解释称,副检察官的信只能通过民事法院提出上诉,因为这不是程序性裁决,但他可以根据新证据就副检察官作出的关于不重新审理刑事案件的裁决向刑事法院上诉。缔约国指出,直到今天,尚未根据新证据对副检察官拒绝重新审理刑事案件的裁决提出上诉。因此,来文人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8.4关于来文人声称,在审判期间,控方非法对陪审团施加影响,告诉陪审团来文人对一名女婴的死亡负有责任,缔约国指出,虽然他没有被控与女婴之死有关,但控方在结案陈词中提到了围绕她死亡的情况,因为辩方在审判期间调查了女婴的死亡证书。

8.5来文人声称,他无法向陪审团提供证据,大意是他被指控的其中一项罪行可能是另一人所为,对此,缔约国提出,警方调查了此人可能与其中一项罪行有关联,对他的调查于2005年11月24日正式结束。来文人向陪审团提出针对该人的某些证据的动议在审判期间部分得到法官的批准,而其他证据则以相关性为理由被排除在外。

关于《公约》第七条

8.6缔约国还指出,2013年4月22日,波哥托尔区法院驳回了来文人关于警方在逮捕他当晚采取非法行动的申诉,因为没有理由对警察展开刑事调查。

来文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9.1在2015年4月2日、4月14日、5月25日、6月15日和9月18日的信中,来文人就缔约国的补充意见提出了意见。

关于《公约》第七条

9.2来文人提出,在调查他对警察的投诉时,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从未试图询问他在上午5点至下午7时30分之间在官方进行问讯被关押在哪里。他还指出,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询问他被拘留在其公寓的朋友。据来文人说,他的朋友在审判中作证说,当警察来寻找来文人时,他也受到了殴打。然而,由于害怕受到警方的影响,他再也没有说过这件事。在他们的证词中,逮捕官员故意遗漏了来文人的朋友在场的情况,因此在针对他们的调查中,他不能作为证人受到询问。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9.3来文人重申,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以下侵犯:(a)拒绝了他提出的披露关于其中一名受害者的丈夫所穿衣服法医检查报告的动议,因为这些报告可能会影响陪审团的裁决;(b)控方试图说服陪审团相信他对一名初生女婴的死亡负有责任,即使她是自然死亡的。

补充意见

缔约国之言

10.1在2015年10月12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所述案情的补充意见。

关于《公约》第九条

10.2缔约国驳斥了来文人关于对于他的逮捕属于任意所为的说法。缔约国称,2005年9月13日凌晨5点,来文人作为一对夫妇被杀案的嫌疑犯被拘留,之后他被带到当地警察局,他的父母接到了他被拘留的电话通知。同一天,他被关押在临时拘留所,理由是他曾试图逃跑。来文人没有诉称警察在临时拘留设施中对他进行殴打。2005年9月14日,来文人在一名律师面前被审问,但他拒绝作证。由于辩护不足,他也没有要求指定另一名律师。2005年9月15日凌晨4时50分,来文人再次作为一起谋杀未遂案件的嫌疑人被拘留。来文人第二次被捕的依据是“有理由相信他试图逃跑,证人已将他指认为肇事者”。2005年9月15日,来文人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审问,但他再次拒绝作证。

关于《公约》第七条

10.3关于来文人关于警察进行殴打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来文人的申诉不是由案件调查员审查的,而是由波哥托尔地区间检察官办公室的另一名调查员审查的。 在 2005 年 10 月因申诉而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来文人拒绝作证。调查员审问了三名警察,他们解释说,来文人对警察大力拘捕 ,用熨斗对他们进行了打击,并向出口移动,这促使警察使用武力对他进行拘留。对来文人的医疗检查得出的结论是,他的面部受了轻伤。 2005 年 10 月 14 日,调查员得出结论,警方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拒绝对他们提出刑事指控。来文人对这一裁定提出上诉,理由是进行调查的调查员存在利益冲突。然而,另一项调查显示不存在这样的冲突。

10.42008年,博加托尔跨区检察官办公室的另一名调查员对来文人关于殴打的申诉再次进行了调查。2008年4月14日,所涉调查员拒绝对警官提出指控,因为他们的行为中不存在犯罪事实。来文人这次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在他被捕时,警察不是正式警员,因为调查记录显示,他们自2006年以来一直担任各自的职务,因此当时禁止他们拘留他或对他使用任何武力。2013年4月22日,来文人的上诉被波哥托尔区法院驳回。2013年9月19日,他的进一步上诉被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驳回。法院认为,警官在拘留来文人时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了行动,显示两名警官自2006年以来一直担任各自职位的调查报告仅涉及他们目前的职位。因此,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2006年之前不在警察队伍。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10.5关于来文人的精神病评估,缔约国注意到,来文人在上诉中辩称,除其他外,发现他患有精神疾病的第一次精神评估是非法的。上诉法院发现,这一说法不能被认为是推翻最初裁决的理由,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决时没有使用第一次精神病评估的结果。

10.6缔约国指出,2005年10月28日,案件调查员下令对来文人进行精神评估。这一命令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1月16日提供给来文人的律师和法律代表。他们审查了2005年12月22日和2006年1月16日的评估结果。他们没有就启动评价或评价结果提出申诉或评论。2006年3月28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启动了法院程序,以确定来文人是否需要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医疗。在法庭审理期间,作为来文人法定代表的来文人的兄弟作证说,他从未注意到来文人的行为有任何异常,家里没有人患有精神疾病,他曾在普通中学和职业学校学习。在同一次听讯会上,检察官要求法院安排在莫斯科的一家专门医疗机构对来文人再次进行精神评估。来文人的律师支持检察官的要求。

10.72006年7月3日,第二次精神评估认定来文人没有精神疾病,使他无法认识到他的行为的性质和公共危险。2006年8月30日,法院宣布了评估结果,来文人的法律代表和律师都同意评估结果。

10.8缔约国提出,第一次精神病学评估是在来文人被拘留的地方进行的,因此他没有被安置在精神病院。由于第二次评估是由莫斯科的一家专门医疗机构进行的,因此,在第二次评估期间,他被暂时从他的审前拘留设施转移到那里。

提交人的意见

11.1在2015年2月12日、8月4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和11月28日、2018年2月12日和6月22日以及2019年2月4日和3月11日的信中,提交人提交了补充意见。

关于可受理性

11.2提交人提出,2014年2月25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副检察官拒绝了他提出的依据新发现的证据重新审理其案件的请求(第8.2段)。2015年9月18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市中央区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提交人将中央区法院的裁判上诉至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并要求法院允许他亲自出席听讯或通过视频连接参加。2016年1月22日,提交人的请求被拒绝。2016年2月18日,上诉听讯在提交人缺席的情况下举行,只有他的律师在场,他的上诉被驳回。提交人认为,虽然他的律师出席了听讯,但律师不能充分代表他本人,因为两人并未事先私下会面,以讨论上诉及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公约》第九条

11.3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的论点,即2005年9月15日因他试图逃跑而且目击者指认他为施害者将其逮捕。他提出,在他被捕时,受害者指认她的丈夫为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没有其他证人,因此他不可能被指认为嫌疑人。至于他的逃跑企图,他指出,自他作为另一项罪行的嫌疑人于2005年9月13日被拘留之日起,就被关在一个警察拘留室,所以不可能试图逃跑。提交人认为,这表明博戈托尔区法院根据形式主义理由将其逮捕,并没有审查真正的证据,因此他被逮捕没有法律依据,具有任意性。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11.4关于他的第一次精神病学评估,提交人指出,虽然评估在审前拘留设施进行,但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为进行评估而拘留他的拘留室被用于对所有被拘留者进行精神病评估和治疗。他在该拘留室期间,与另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囚犯关在一起。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2.1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主张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于2008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但该申诉于2013年4月4日被驳回,因为法院裁定该申请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的要求。委员会认为,此事已不再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1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并没有对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副检察官拒绝根据新发现的证据重新审理这起刑事案件的法令(第8.2段)提起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2015年9月18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市中央区法院驳回了他对检察官法令的上诉。提交人对中央区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驳回了他的上诉(第11.2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12.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尽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将他与有关罪行联系起来,并且有2名证人证实他不在犯罪现场,但他仍被定罪。提交人称,初审法院没有将第一次精神病学评估的结论视为法医证据,并且没有允许他提交某些证据,而检察官则非法影响陪审团,导致不公正审判。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基本涉及对事实和证据以及缔约国法院适用国内立法情况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根据该判例法,缔约国法院应对每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除非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等于司法不公。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同意陪审团的评估和结论,但并未设法表明国内法院根据物证、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词所作裁判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为可受理性目的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可受理。

12.5同样,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与第十四条第五款一并解读)提出的主张,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可受理,因为这要交由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以及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委员会还认为,在一项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主张,除非缔约国未能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导致明确违反《公约》、从而对自称为受害者的个人产生影响的近因。所以委员会还据此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主张与《公约》第二条不相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12.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对他进行审判之后、但在他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和对他的裁决生效之前,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的官方网站就发布了一份新闻稿,内称提交人是一名惯犯,犯有他被指控的所有罪行,还称他的精神疾病是假装的,这些可能对上诉法院的裁判造成了影响。根据收到的材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充分理由支持他的论点,即上述事实影响了最高法院,并导致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未能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2.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判处他终身监禁,而《刑法》第56条第(4)款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因此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除其他外,提交人因数项罪行的罪状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他的最终裁决是根据《刑法》第57条作出的,其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在没有任何其他资料支持其指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一主张就可受理性而言证据不足,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2.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指定律师没有参加2005年9月15日在博戈托尔区法院举行的审讯,该法院批准了逮捕提交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主张也提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下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七和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丑)、(卯)和(辰)项提出的主张。因此,委员会宣布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案情审议

13.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3.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5年9月13日凌晨2点,他被几名身着便衣的男子逮捕,这些人闯入他朋友的公寓,并未说明自己是警察;随后他被带到附近一条河的边上,在那里遭到溺水等人身虐待,并遭受心理压力,目的是就两天前发生的几起犯罪对他进行逼供(第2.1段)。上午5时,提交人被带到当地警察部门,在那里他再次遭到殴打,并戴着手铐穿着湿衣服被关押了15个小时,没人给他食物或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当天晚些时候在案件调查员对他进行审问时,他抱怨说自己在警察那里受了伤,这从他脸部就明显看得出来。但是,调查员无视他的申诉(第2.2段);因此,直至2005年9月21日他的新律师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正式申诉之后,才对他的受伤情况进行了法医检查。法医检查的结论是,提交人面部、手臂和腿部受了轻伤(第2.4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于2005年9月13日上午5时被拘留,他在被带往一个临时拘留设施时并未抱怨说遭到警察殴打(第10.2段)。在提交人的律师提交申诉后,博戈托尔跨区检察官办公室启动了调查程序。但在调查过程中,提交人拒绝作证。调查人员审问了3名警官,他们解释说,在拘留提交人时,他极力抵抗,用熨斗打他们,并要离开,因此警察才用武力将其拘留。因此,调查得出结论认为警方是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的,因此拒绝对他们提出刑事指控(第10.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2008年展开了另一次调查,结果也是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拒绝对警察提出指控(第10.4段)。这项决定得到博戈托尔区法院和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警官在拘留提交人时是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的。最后,2013年,博戈托尔区法院因缺乏对警官展开刑事调查的理由而驳回了提交人针对警方在他被捕当晚的非法行动提出的另一项申诉(第8.6段)。

1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说它对提交人的主张进行了几次调查,但没有资料显示这些调查是迅速展开或有效进行的。委员会强调,有关虐待的第一次指控是提交人于2005年9月13日被拘留当天提出的,其脸部的伤痕清晰可见,而对这些指控的第一次调查直至2005年9月20日律师提出申诉之后才开始。此外,从各方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当局没有询问一名关键证人,即提交人的朋友(提交人被拘留时在这个朋友的公寓里),以澄清提交人被拘留时的情况,或澄清是否的确如他所述,他是凌晨2点被拘留的,而不是官方报告中记录的上午5时。

13.4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根据判例,缔约国不对所指称的侵犯行为进行调查本身就可能构成另外一个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重申,《公约》不赋予个人要求缔约国针对他人提起刑事诉讼之权利。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迅速、公正和彻底地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起诉嫌疑人并惩罚被控对这类侵权行为负有责任者,并提供其他形式的赔偿,包括补偿。委员会指出,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使其得出结论认为,当局对提交人遭受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指控所作调查是迅速或有效进行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提交的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连同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3.5委员会回顾,根据第九条第一款,任何人不应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留;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委员会还回顾,根据第九条第二款,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2005年9月13日凌晨2点,几名身着便衣的男子闯入他朋友的公寓,没有说明自己是警察,并在进门后就开始殴打他和他的朋友。随后,如提交人所称,他被带上手铐,带往附近的一条河边,在那里他再次遭受人身虐待,包括溺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于2005年9月13日上午5时作为谋杀一对夫妇的嫌犯被捕,随后被带到当地警察部门。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多次提交了材料,但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有关其被逮捕具有任意性的具体主张提供任何详细资料(第2.1段)。因此,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和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考虑到这一结论,委员会将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和四款提出的指控。

13.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提出的主张,即最高法院在他于2007年12月25日提起撤销原判上诉之前,没有安排他与律师之间秘密会面(第2.8和3.5段),尽管提交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最高法院提议,为他的上诉听讯指定一名律师,并在上诉之前安排他与这名律师秘密会面(第7.3段)。在这方面,提交人申诉说,他仅在审判当天才获准在审判室通过视频连接与律师见面,据称其间有其他人在场(第2.8段)。但提交人还承认,这些人是检察官和审判室内的一名法庭工作人员(他们有权在审判室内),此外格网后还有一名监狱看守和一名计算机技术人员,“这些人能看到他,也能听到他说话”(第7.3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此指出,最高法院进行了一项研究,内容涉及在被告使用视频连接参加的情况下,最高上诉法院和监督上诉法院是如何提供法律援助权利的;该研究显示,视频通话在庭审之前进行,通话期间只有辩护律师在审判室内(第6.4段)。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是公正审判和适用权利平等手段原则的一个重要基本保障。与律师进行联络的权利要求准许被告及时获得聘请律师权。律师应该能够私下会见委托人,在双方联络的保密性得到充分尊重的条件下与被告联络。考虑到本案所涉指控的严重性,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未能提早在上诉听讯前为提交人提供与其指定律师秘密会面的机会,无论是通过视频连接还是亲自会面,这都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要求。考虑到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的情况。

13.7关于提交人声称他的指定律师没有出席2005年9月15日在博戈托尔区法院(该法院批准逮捕提交人)举行的听讯(第2.3段),委员会注意到,案件调查员指定了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在2005年9月14日讯问期间在场。但这名律师没有参加2005年9月15日对提交人的讯问(第10.2段),也没有参加当天晚些时候批准逮捕提交人的法院听讯。此外,提交人称,直至2005年9月20日才为他指派了一名新律师,当时已超过就其被捕提起上诉的三天期限。委员会回顾,在指派律师的情况下,公然的不当行为或不胜任问题可能因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而引发有关缔约国的责任,但前提是法官认为律师的行为不利于司法正义。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缔约国并未就此提出其他相关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3.8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本案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卯)项的情况,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主张。

14.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资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卯)项一并解读)。

15.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这就要求缔约国必须向《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受侵犯的个人作出全面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为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6.铭记由于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已承认委员会有权裁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允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享受《公约》所确认之权利,并承诺在确认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提供有效且可执行的救济,因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信息。还请缔约国以本国官方语言公布并在本国广为传播本意见。

附件

委员会成员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1.我与委员会其他成员一样,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卯)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并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主张。但我感到遗憾的是,我不能赞同委员会的以下决定,即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2.委员会的标准判例法是,由缔约国法院对每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除非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等于司法不公(第12.4段)。尽管如此,委员会似乎并没有在其《意见》中遵循这一判例法。

3.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问题,委员会的结论是,档案材料中的任何内容都不能使其得出结论认为,当局已迅速或有效地对提交人遭受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指控开展了调查(第13.4段)。但委员会本身提到了缔约国明确反驳这一结论的若干论点(第13.2段)。

4.缔约国称,提交人于2005年9月13日上午5时作为谋杀一对夫妇的嫌疑人被拘留,他在被带到一个临时拘留设施时并未申诉说遭到警察殴打。通过电话向其父母通知了他被拘留的消息。同日,他被关在临时拘留中心,理由是他试图逃跑。提交人在临时拘留中心期间没有抱怨遭到警察殴打。2005年9月14日,提交人在一名律师在场时受到审问,但他拒绝作证。他也没有要求因辩护不充分而指定另一名律师。2005年9月15日凌晨4时50分,提交人再次作为企图谋杀一名售货员的嫌犯被拘留(第10.2段)。

5.2005年10月,在提交人的律师提交申诉后,博戈托尔跨区检察官办公室的另一名调查员启动了第二个调查程序。但提交人在调查期间拒绝作证。调查人员审问了3名警官,他们解释说,在拘留提交人时,他极力抵抗,用熨斗打他们,并要离开,因此警察才用武力将其拘留。对提交人的健康检查得出的结论是,他面部受了轻伤,这与提交人可能拒捕的事实相符。因此,调查得出结论认为警方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了行动,拒绝对其提出刑事指控(第10.3段)。

6.2008年进行了另一次调查,结果也是因缺乏犯罪事实而拒绝对警察提起指控(第10.4段)。这项决定得到博戈托尔区法院和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警察在拘留提交人时是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的(第10.4段)。2013年,博戈托尔区法院再次因缺乏对警官展开刑事调查的理由驳回了提交人针对警方在他被捕当晚的非法行动提出的另一项申诉(第8.6和10.4段)。最后,2014年7月1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维持了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市中央区法院的裁判,其中驳回了提交人对2014年2月25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副检察官的裁决提起的上诉。检察官在其裁决中拒绝以在法医检查过程中操纵了针对提交人的证据为由重新审理提交人的案件(第8.2-8.3段)。因此,我们有国内主管当局连续展开的调查,这些调查都因缺乏犯罪事实而驳回了提交人的指控。

7.委员会尤其提到一位关键证人,即提交人的朋友,提交人被拘留时是在他的公寓里;当局并未询问此人,以澄清提交人被拘留时的情况(第13.3段)。然而,这种说法似乎并不完全准确。据提交人称(第9.2段),他的朋友在审判期间作证说,当警察来逮捕提交人时,他也遭到殴打。但正如法庭记录所示,审判期间的这一证词极其含糊,因此甚至都不能肯定地说,这位朋友在逮捕当晚与提交人一起在他的公寓里。这同样适用于提交人的以下指控(第2.1段),即一名证人在审判期间证实,提交人被带到河边并在那里被殴打。证人只是说,他被警察殴打并受到威胁说“将其带到他们让提交人溺水的地方”(脚注2);这本身并不是直接证据,只是传闻证词。国内法院已在一系列判决中反复调查并评估了现有的全部证据,因此脱离这一背景来解读零星证据会造成重大问题,除非是有充足的反面证据,而我认为本来文的情况并非如此。最后,2007年4月19日,陪审团认定提交人犯有多起谋杀、敲诈、流氓行为、非法获取枪支和袭击罪,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法院2007年5月3日判处他终身监禁。因此,我的结论是没有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8.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况,委员会尤为简明扼要,仅提及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关于其被捕具有任意性的具体论点提供任何详细资料,因此应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但我认为这也是不准确的,并未反映案件事实。

9.提交人就此声称(第3.2段),他被几个未声明自己是警察的男子非法逮捕,这些人也没有向他出示逮捕令。他在受审之前被非法关押了18个小时,包括在河边被殴打了3个小时。此外,他在见法官之前被关押了53个小时,而国内法要求任何逮捕都必须在48小时内获得法官批准。

10.关于第一个论点,提交人自己也承认(第2.1段),逮捕他的人自称是警察,并要提交人承认在两天前杀死了4个人,还打伤另一人。同日(第2.2段),他被带到克拉斯诺亚尔斯克边疆区检察官办公室的调查员办公室进行正式讯问。缔约国指出,2005年9月13日上午5时,提交人作为谋杀一对夫妇的嫌疑人被拘留,随后被带到当地警察部门,后来被关在一个临时拘留中心,理由是他试图逃跑(上文第10.2和4段)。2005年9月14日,提交人在一名律师在场时受到审问,但他拒绝作证。据提交人称,2005年9月15日(第2.3段),他被宣布为另一起犯罪的嫌疑人,并于同日上午10时被带到博戈托尔区法院,该法院批准将他逮捕,虽然他是因第二起罪行被逮捕的。

11.因此,提交人被剥夺自由是以国内法规定的程序为理由和依据的,将其拘留既不是非法,也不是任意的。事实上,一名法官评估了他被拘留的所有情况,认为这些情况与国内法相符,并批准将其拘留。提交人在被拘留53小时之后(第3.2段)、而不是在48小时内被带到法官面前这一事实很容易解释,因为他于2005年9月13日凌晨被拘留,并于9月15日上午10时被带到法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在规定的48小时之后5个小时被带到法官面前这一实情似乎是有正当理由的。所以我还得出结论认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和二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