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181/2012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 提交人: |
Egor Bobrov ( 没有律师代理 )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白俄罗斯 |
来文日期 : |
2010 年 11 月 17 日 ( 初次提交 ) |
参考文件 :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7 条作出的决定,于 2012 年 7 月 3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
意见通过日期 : |
2018 年 3 月 27 日 |
事由 : |
非人道拘留条件 ;诉诸司法;有效补救 |
程序性问题 :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不合作 |
实质性问题 : |
拘留条件 ; 有效补救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 三 款 ( 子 ) 、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一条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
1.来文提交人是1984年出生的白俄罗斯国民Egor Bobrov。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9年12月3日,提交人被判犯有行政罪,并被判处15天行政逮捕。他声称,他被关押在明斯克罪犯拘留中心的若干不同牢房中,并抱怨所有这些牢房的拘留条件都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过度拥挤的牢房没有床或椅子,只有一块木板,大约10名被拘留者同时睡在上面。提交人被迫穿着所有衣服睡在光板上。尽管室内温度在12℃至14℃之间,但没有向他提供床垫、毯子或枕头。夜间温度降至10℃,导致他经常冻得难受,睡眠困难、头痛。牢房很小,床板与墙壁之间只有1.5米,这意味着他任何身体活动都做不了。在被拘留期间,他被剥夺了每日放风的权利,一直被关在牢房中。提交人还声称,由于通风不良,他接触到强烈的烟草烟雾,这对他这个非吸烟者的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此外,马桶与牢房的公共区域没有隔开,他不得不在其他被拘留者众目睽睽之下使用它,这等于是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还抱怨监狱伙食质量差,他声称它非常咸,引起他上腹部有烧灼感。不允许他接收家人送来的食品包裹。他的拘留条件使他遭受身心折磨,而且从整体上说,等于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10、12、14、15、19、20(1)和21(1)段。
2.22009年12月29日,提交人在获释后,就拘留设施管理层的非法不作为向明斯克市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声称对他拘留条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2010年1月11日,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提起诉讼,指出国家立法对审议关于拘留条件的申诉规定了庭外程序。
2.32010年1月20日,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辩称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到的国家立法仅在他被拘留期间适用,且白俄罗斯《宪法》第60(1)条保障由胜任、独立和公正的法院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加以保护。2010年2月11日,明斯克市法院维持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的决定,使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
2.4提交人没有在监督复审程序下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或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因为这种特别上诉取决于一位法官的自行裁量权,而且仅限于法律问题,这意味着这种上诉不能被视为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鉴于缔约国未能调查据称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且未向他提供《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意义下的有效补救,则是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
3.2提交人声称,从整体上看,他在拘留时遭受的非人道条件,特别是过度拥挤和寒冷的牢房、被剥夺每日放风、厕所设施缺乏隐私以及恶劣的通风、衣着用品和伙食,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提交人还指称,法院拒绝适当审理其案件,等于剥夺了他诉诸法院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2年8月13日和2013年1月4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审议来文在可否受理和案情两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它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或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上诉。此外,提交人有权在监督复审程序下向检察长提出对司法决定的申诉,但他没有这样做。因此,他的申诉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情况下登记的。
4.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它已停止了有关来文的程序,如委员会通过任何意见,它将与此无关。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2年10月17日的一封信件中评论了缔约国的意见。他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32条,最高上诉法院的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因此,明斯克市法院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决定于同日生效。提交人还解释说,法院的备案费已归还于他,这意味着诉讼事实上已经终止。
5.2提交人进一步指出,他没有利用监督复审程序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因为该程序不会导致对案件进行复审。他声称,对监督复审申请的审议取决于单一官员的自行裁量,且监督复审因以下原因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它不会引发对案件的复审;
它将由一名官员进行审议;
只在该官员自行裁量后,才会要求提供案件材料进行复审;
该案件将在当事方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因此提交人没有机会提出任何论据、动议或要求。
5.3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惯例,他指出,只是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必须用尽。委员会在其判例中一贯认为,对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监督复审程序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下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还指出,由于上述原因,在监督复审程序下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
缺少缔约国的合作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如果提交人的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登记的,则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决定,缔约国将与委员会的意见无关。
6.2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这些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确定。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的权力,并事先宣布它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决定,即违反了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提交人未要求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办公室启动对国内法院决定的监督复审。委员会忆及其判例,根据判例,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启动监督复审,审查已生效的法院裁决,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意义上的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委员会还认为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审查已经生效的法院决定,并取决于一位法官的自行裁量权,这构成了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证明此类请求在本案的情况下存在将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前景。鉴于缔约国没有这样做,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规定的其义务,因为缔约国没有调查指称违反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的行为。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个人只能在结合《公约》其他实质性条款的情况下援引第二条第三款,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提及其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第14段,其中指出,《公约》第七条应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因此,委员会决定结合第七条一并审查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下提出的侵权指控。
7.5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因为提出了第七条项下的问题(单独和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委员会根据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关押在若干过度拥挤的小牢房中,没有床、椅子或供暖,卫生和个人卫生条件极差。在整个拘留期间,他不得不睡在大约10人同时使用的木板上,且不允许他离开牢房。室内温度介于10℃和14℃之间,导致他感到寒冷并难以入睡。提交人还声称,马桶没有与牢房的公共区域隔开,他不得不在其他被拘留者的众目睽睽之下使用马桶。拘留期间,提交人被剥夺了每日放风的权利并始终被关在牢房中。提交人声称,拘留条件给他造成了身心磨难。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与禁止酷刑委员会2011年11月通过的关于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中的调查结果相一致,该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指出,它仍然深切关注持续报告的剥夺自由场所的恶劣条件,包括过度拥挤、伙食差、无法获得基本卫生设施和医疗保健不足等问题。委员会回顾,不得被剥夺自由者遭受与剥夺自由无关的任何困难或限制;他们必须得到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一致的人道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其拘留条件的资料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只要这些指控得到证实。委员会认为,正如它对类似的经证实的申诉所一再认定的那样,提交人所述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受到合于人道以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也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公约》的这项规定专门涉于被剥夺自由者的处境,为此类人士涵盖了第七条中普遍规定的内容。出于这些理由,委员会认定如提交人所述的提交人被拘留条件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当他在明斯克市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对拘留设施管理层的非法不作为提起民事诉讼,声称他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时,法院因缺乏管辖权而拒绝提起诉讼,指出国家立法对审议关于拘留条件的申诉规定了庭外程序,即向提交人为其行政判决服刑所在的拘留设施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8.4委员会重申其非常重视缔约国设立适当的司法机制和行政机制,以根据国内法来处理有关侵权的指控。委员会提到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5段,其中指出,缔约国未能调查侵权指控,其本身就可构成一项单独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庭外(行政)程序不是一项有效补救办法,国家法院由于缺乏管辖权而拒绝提起诉讼。在缔约国对本案案情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单独并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已经受到侵犯。
8.5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其他申诉。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其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单独并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委员会重申其结论,即缔约国还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中,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包括支付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以及适当的抵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途径包括修改目前关于拘留条件的申诉制度,以确保申诉人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
11.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侵权行为一经确定,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所以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全部正式语文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