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257/2013

CCPR/C/124/D/2334/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September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57/2013号和第2334/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BakhytzhanToregozhina (在第2257/2013号来文中没有律师代理,在第2334/2014号来文中由AnnaSmirnov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11月7日(第2257/2013号来文)和2013年9月25日(第2334/2014号来文)(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14日(关于第2257/2013号来文的决定)和2014年1月15日(关于第2334/2014号来文的决定)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10月15日

事由:

阻止提交人参加和平抗议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集会自由;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九、二十一和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Bakhytzhan Toregozhina是哈萨克斯坦公民,1962年出生。她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二十一和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在第2257/2013号来文中没有律师代理,在第2334/2014号来文中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10月1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提交的第2257/2013号和第2334/2014号来文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很大的相似性,决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将这两份来文合并,以作出决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第257/2013号来文(关于2012年4月28日的事件)

2.12012年4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提交人因组织未经授权的公开抗议活动而被捕,抗议活动原定在同一天举行。提交人计划对据称Zhanozen的37名石油工人和Shetpe的12人受到不公正的法庭审判进行抗议。她还计划要求释放哈萨克斯坦的所有良心犯。提交人被捕后被带到阿拉木图市警察局,这使她无法参加抗议活动。

2.2同一天,阿拉木图地区间专门行政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行政罪行,并判处她15天监禁。法院在裁决中指出,提交人提出了举办活动的许可申请,但2012年4月20日,地方当局拒绝批准。尽管遭到拒绝,提交人呼吁于2012年4月28日在Abai Kunanbaev纪念碑附近举行公开抗议。提交人指出,她以前曾因在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3月24日组织和参加未经授权的抗议活动而受到行政罚款。在其中一次抗议期间,提交人发表了一篇演讲,对2012年1月15日举行的议会选举结果提出质疑。

2.3提交人称,没有及时向她提供判处她15天监禁的法院裁决的副本,这给对裁决提出上诉造成了困难。2012年5月2日,在仍被拘留期间,提交人设法就该裁决向阿拉木图市法院提出了上诉。她声称,她不能就上诉问题咨询她的律师,因为不允许律师到拘留中心探望她。

2.4提交人在上诉中声称,2012年4月28日的抗议活动是和平的,没有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健康或道德构成威胁。2012年5月4日,阿拉木图市法院维持了行政法院的裁决。提交人随后就判决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她辩称,作为定罪依据的证人陈述没有说服力,也没有证明她有罪。

2.5提交人补充说,行政法院错误地指控她是抗议活动的组织者,尽管事实上,组织者是一位M.先生,首先向阿拉木图市政府申请举行抗议活动许可的是他。提交人称,在2012年4月17日的讲话中,她只是表达了对抗议活动的支持。她声称,在她发表讲话时,她还没有收到城市当局的答复。因此,她不可能号召公众参加“未经授权”的抗议活动。根据法院的裁决,她曾在互联网上鼓励公众参与抗议。她声称,这是不真实的,而且,法院在得出这一结论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虽然她于上午11点被捕,但刑期从2012年4月28日晚上7点开始,这是在八小时后,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应视为从逮捕之时开始。

2.62012年5月29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将她的上诉转交给阿拉木图市检察官办公室,后者于2012年6月13日驳回了她的上诉。

第2334/2014号来文(关于2012年7月30日的事件)

2.72012年7月19日,提交人向阿拉木图市政府提出请求,请求授权于2012年7月30日从上午11点到中午在独立纪念碑附近的共和国广场进行一人纠察抗议。提交人计划表达她对国际友谊日的支持。2012年7月24日,提交人收到城市当局的拒绝。该决定参照了阿拉木图市议会2005年7月29日通过的一项先前决定,该决定允许所有具有社会和政治性质的非政府公共活动或集会在萨里阿尔卡电影院后面的广场上举行。

2.82012年8月20日,提交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向阿拉木图地区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裁定2012年7月24日拒绝许可的行为不符合《公约》和关于和平集会权利的国际惯例。

2.92012年10月2日,阿拉木图地区法院同意阿拉木图市政府的意见。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当局并未拒绝一人纠察抗议活动,而是提供了一个替代地点。2012年10月17日,提交人向阿拉木图市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公约》。2012年11月29日,阿拉木图市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其毫无根据。

2.102013年4月4日,提交人向阿拉木图市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对地区法院和阿拉木图市法院的裁决提出质疑。提交人认为,除其他外,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关于和平集会权和表达自由权利的国际标准。2013年5月2日,阿拉木图市法院上诉分庭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2013年6月20日,提交人向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请愿书,要求对早先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审查,但于2013年8月8日被驳回。

申诉

第2257/2013号来文(关于2012年4月28日的事件)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于2012年4月28日逮捕她并判处她15天行政拘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此外,对她作出的决定违反了《哈萨克斯坦宪法》的规定。提交人还声称,她没有采取会威胁公共秩序或可使执法当局的行动成为正当的任何行动。

第2334/2014号来文(关于2012年7月30日的事件)

3.2提交人声称,禁止举行一人纠察抗议活动等于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关于委员会在Kivenmaa诉芬兰一案中的调查结果,提交人提出,只要通常是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原因,通知要求可能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许可限制。提交人声称,由于她的一人纠察抗议活动并不构成与上述原因有关的任何威胁,其禁令以及只在一个地方举行纠察抗议活动的一般要求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

3.3提交人进一步声称,所建议的地点远离繁华街道,这将使纠察抗议活动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她声称,缔约国仅指定一个和平集会地点,即在阿拉木图市郊(在Sary Arka电影院后面的广场上),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3.4提交人声称,哈萨克斯坦当局不应将一人纠察抗议活动视为集会,也不应要求许可,因为纠察员在这种纠察抗议活动中单独行使其权利。提交人引述了关于Mukong诉喀麦隆一案的第458/1991号来文,在该案中,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已指出,对提交人表达自由的限制有法律规定,但仍需确定,针对提交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或公共秩序是必要的。她声称,对于她在一人纠察抗议活动中行使表达自由权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因此有违《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

3.5此外,提交人认为,授权只在一个特别指定的地点举行非政府社会或政治集会,而授权在其他地点举行政府和非政治集会,是出于政治动机和歧视,并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案情

4.1针对提交人在第2257/2013号来文中的申诉,缔约国于2013年8月13日要求委员会宣布申诉不可受理。2012年4月10日,一群公民确实要求于2012年4月28日在Abai Kunanbaev纪念碑附近举行一次公共活动。许可未被授予。然而,提交人继续呼吁人们在该地点聚集。因此,提交人被起诉并被判违反《行政犯罪法》第373(3)条,被判处15天行政拘留。提交人的上诉于2012年5月4日被阿拉木图市法院驳回。提交人还要求阿拉木图市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但该办公室于2012年6月13日和10月4日予以拒绝。

4.2然而,缔约国指出,根据《行政犯罪法》第676条,提交人有权请求检察长办公室代表提交人在最高法院启动监督复审程序。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检察长办公室从未收到过这样的请求。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违反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

4.3关于第2257/2013号来文的案情,缔约国确认,指定举行此类活动的唯一地点是Sary Arka电影院后面的广场。法院的裁决表明,提交人组织了一次未经授权的活动,并积极号召人们参加。

4.4《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表达自由权,它包括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收和传递任何形式的信息的自由。但是,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行使这一权利也带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该权利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而且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者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为了公共卫生或道德是必要的限制。同样,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集会自由的权利,并规定了类似的限制。

4.5此外,《哈萨克斯坦宪法》第32条规定公民有权和平集会和举行公共活动。同样,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保护他人的健康及权利和自由,可以限制这一权利。在公共场所举行公共活动的程序由1995年3月17日关于组织和举行和平集会、纠察抗议活动和示威的第2126号法律规定。该法律第7条禁止举行公共活动,如果这些活动威胁到公共秩序或公民的安全。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审查了记录和事件,并认定提交人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373(3)条。

4.6在答复第2257/2013号和第2334/2014号来文时,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并提出,它研究了其他几个国家的做法,发现一些国家对公共活动的限制比哈萨克斯坦更为严厉。例如,在纽约市,有必要在活动本身之前45天请求许可,并指明活动的路线。如果所请求的地点不能接受,城市当局有权转移活动地点。其他当局,如瑞典当局,备有以前被取缔组织的“黑名单”。在法国,地方当局有权禁止任何示威,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当局有权实行临时禁令。在英国,街头活动只有在获得警察当局的许可后才被允许。在德国,任何群众活动、集会或示威,无论是在内部还是外部,都必须得到当局的许可。总体而言,近年来,为使某些团体举办公共活动的权利得以实施,欧洲国家由于“多次大屠杀”遭受了数十亿欧元的公私财产损失。此外,私人和国家网络的工作,包括运输网络,不得不因此中断。

4.7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公共秩序,以及交通系统和其他基础设施,缔约国当局为非政府公共活动指定了特殊地点。目前,几乎每个地区首府和一些地区都有这样的指定区域,这取决于地方议会的决定。

4.8因此,缔约国认为,其法律和条例符合既定国际法的要求和其他国家的做法。此外,提交人组织或参与未经授权的公共活动,有系统地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2011-2013年期间,提交人参加了五次未经授权的活动。结果,她被判犯有行政违法行为(例如,在2012年1月19日),并被罚款,但她仍继续犯下类似的违法行为。仅在2012年,根据《行政犯罪法》第373(3)条,提交人四次被判有罪。

4.9缔约国分析了这些行动,并指出,提交人并不真正希望举行公共活动。例如,经查明,提交人向阿克莫拉、南哈萨克斯坦、西哈萨克斯坦、阿克托比、卡拉干达和科斯塔奈等若干地区当局以及阿斯塔纳和阿拉木图市提交了举行公共活动的请求。这些请求是在同一天(2014年6月26日)和同一时间(从上午11点开始至下午1时)举行快闪活动。但提交人没有按要求举办任何活动,因为组织者既没有出现在当局指定的地点,也没有出现在地方当局建议的任何替代地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这些事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提交人只是假装是一个活跃的人权维护者。

4.10关于第2334/2014号来文,缔约国重申其关于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立场,并补充如下。缔约国证实,确实有人请求阿拉木图市政府许可于2012年7月30日在独立纪念碑附近举行一个人的纠察抗议活动,而且,市当局说,只有一个举行这种活动的指定地点:在Sary Arka电影院后面。提交人没有利用所提供的机会,而是向法院提出了申诉。2013年8月8日,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最终裁决。法院的结论是,城市当局为非政府公共活动指定一个地点的决定没有侵犯提交人的权利。

4.11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也没有用尽与其来文有关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确实,副检察长于2013年10月22日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要求进行监督审查的请愿。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4条和第385条,提交人有权要求总检察长提交请愿书(抗议),以在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启动监督审查程序。提交人没有向检察长提出这样的请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她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应被认定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关于2012年4月28日的事件,提交人在2014年3月18日的评论中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她没有请求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监督审查的上诉因而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2012年11月8日,她提出了这样的请求,但于2013年2月7日被拒绝。

5.2提交人的行为从未威胁到公共秩序或他人的安全。显然,提交人受到制裁是因为她的意旨与当局的官方立场不符。当局提供的地点不能作为公共活动的场地,因为它远离市中心,市民很难到达。此外,在那段时间里,电影院周围的区域正在翻新,公众无法进入。

5.3对集会自由的任何限制也必须是相称的。然而,在遵循法律时,缔约国必须选择侵扰性较小且仍然允许举办活动的限制。依法允许的限制不能自动适用,而必须考虑每个事件的个别情况。禁止抗议或活动必须是最后手段,应在没有其他限制可能的情况下采取。缔约国违反了所有这些原则。由于逮捕了提交人并判处她15天监禁,缔约国当局再次表明,哈萨克斯坦的国际义务没有得到认真对待。

5.42012年4月28日,提交人甚至没有机会参加活动。她在离开公寓时被捕。活动是在没有她在场的情况下举行的,而且是在和平的,这再次表明,没有必要逮捕和监禁她。无论如何,集会自由的权利被视为一项基本权利,这类活动的潜在参与者不应必须要求当局许可参与。关于公共活动的法律第10条确实规定了地方当局对举办此类活动的进一步监管,但并未允许当局将此类活动的地点限制在一个地方。

5.5缔约国当局非但没有对来文的实质内容作出回应,反而指责提交人一再违反哈萨克斯坦的法律。提交人确认,她因行使和平集会权而被起诉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373(3)条并被判刑五次,并请委员会在通过其决定时考虑这一事实。

5.6此外,缔约国提到一些国家实行“通知制度”,而不是哈萨克斯坦的“许可制度”。2012年10月,提交人前往美利坚合众国,在那里她与L.A.(一名哈萨克斯坦记者)一起在华盛顿特区的白宫前举行了一次小型抗议活动。他们没有寻求许可,被允许抗议,也没有面临行政罚款或逮捕。在华沙,提交人还参加了几次大约10人的抗议活动,这些抗议活动不需要获得许可。

5.7缔约国还试图侮辱提交人,说她不是人权维护者,而只是假装是人权维护者。提交人证实,她提出了30次举行公共活动的请求,但每一次都遭到拒绝。她不想再被监禁15天,所以她没有参加那些活动。除本来文外,提交人就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向特别报告员提出了三项单独的申诉。

5.8关于第2334/2014号来文中提到的禁止举行一人纠察抗议活动的问题,提交人认为,纠察抗议活动没有威胁公共秩序或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缔约国拒绝允许这一活动是对提交人在第二十一条下的权利的侵犯。根据委员会关于意见自由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1983年),虽然当局可以施加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不能威胁集会自由权本身,必须进行狭义调整以满足预期目的,并且必须符合法律。在其决定中,地方议会在确定Sary Arka电影院后面的场所可以举行非政府公共活动时,没有说明为什么必需在该特定地点举行此类活动。

5.9此外,关于公共活动的法律还要求纠察员和示威活动至少由两个人组成:一个是组织者,另一个是负责安全的人。根据该法本身,一个人的纠察队不构成公共活动,也不需要当局的许可。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考虑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关于她目前的申诉,提交人没有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上诉请求,因而没有用尽她可以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针对业已生效并依赖法官或检察官酌处权的法庭裁决,向法院或检察厅提出监督复审的请求,构成一项特别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必须证明,这类请求具有合理的胜诉前景,能为此类案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然而缔约国并未说明,是否有过和究竟有多少涉及表达和集会自由的案件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成功提出过请求。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2年11月8日确实提出了监督审查请求,但于2013年2月7日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当地方当局拒绝准许她于2012年7月30日举行一人纠察抗议活动时,她根据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更为适当的是,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审查这些问题,即这些问题涉及禁止行使表达自由权。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其在《公约》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控(与计划于2012年7月30日举行的抗议有关)证据不足,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中与这些指控有关的部分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控。它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应这些指控。然而,由于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资料、解释或证据支持这些指称,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目的而言,这些指控没有充分佐证,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与这些指控相关的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6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佐证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2012年4月28日的活动)提出的诉求。委员会因此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这些案件。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于2012年4月28日逮捕她并判处她15天行政拘留(第2257/2013号来文),侵犯了她的集会自由权。2012年4月28日,提交人打算举行和平抗议,无意威胁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于2012年4月28日被捕,因未经地方当局许可举行公共活动而被判处行政拘留,而且,地方当局在阿拉木图为这些活动指定了一个特别地点,位于Sary Arka电影院后面。

7.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不可或缺。这项权利意味着,可以在公共场所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集会的组织者一般有权在其目标受众的视野和听觉范围内选择一个地点,并且不得对这一权利施加任何限制,除非这一限制是:(a) 符合法律的;以及(b) 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需的限制。当缔约国为协调个人和平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切的利益而施加限制时,应以促进该项权利的目标为指导,不能谋求对该项权利施加不必要或不相称的限制。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对《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理由。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这一限制是根据《行政犯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实施的,以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公共秩序,以及交通系统和其他基础设施(上文第4.7段)。然而,提交人辩称,所规划的活动意在和平进行,不会伤害或危害任何人或任何东西。因此,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按照《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人因打算举行一次和平公开抗议而被逮捕、定罪和被判15天刑罚是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的,并且是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利益相称的。由于这些原因,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2012年4月28日的事件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

7.5同样,委员会认为,这两份来文中所述当局的行动等同于限制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传播任何种类的信息和思想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必须裁定,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一项限制中,这些限制是否被允许。委员会引述关于见解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充分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重要的,它们是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第2段)。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只允许法律规定的而且是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某些限制:(a)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种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对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限制必须仅适用于为其所规定的那些目的,并且必须与它们所基于的具体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回顾,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不得过于宽泛,也就是说,在可能实现相关保护功能的措施中,它必须是侵扰性最小的,并且必须与它所力图保护者的利益相称。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负有责任证明,对第十九条下的权利的限制是必要的和相称的。缔约国辩称,提交人违反了获得规划活动许可的程序,但除此之外并未回应提交人的指控。特别是,在两个案件中,缔约国都未试图证明,逮捕、拘留和随后起诉提交人是必要的,而且与一个合法的政府目标是相称的。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缔约国对提交人施加的禁令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此,它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8.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涉及两个事件)和第二十一条(涉及2012年4月28日事件)下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为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并偿还其缴付的罚款和她所支付的法律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特别是已在本案中所适用的关于组织和从事和平集会、聚会、行进、纠察抗议活动和示威的法律,以确保在缔约国可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已确定发生了侵权行为,即予以有效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