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166/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May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66/2012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V.P.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2年5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7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4月6日

事由:

使用自己选择的律师的权利;有效的补救办法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未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法律服务;有效的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与第二条第3款(乙)项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提交人V.P.,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69年。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与第二条第3款(乙)项一并解读)应享有的权利,使其成为受害者。《任择议定书》自1992年12月30日起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1年3月16日,提交人被传唤至戈梅利市苏维埃区的一个警察局,警察要求使用特殊墨水采集他的指纹。采集指纹是必要的程序,因为《国家指纹登记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所有公民,必须在当地警察局进行指纹登记。提交人拒绝用特殊墨水采集指纹,称不反对警察使用数字技术采集指纹。他被指控违反 《行政犯罪法》第23.4条,即拒不服从警察的合法指令。

2.2 2011年4月13日,苏维埃地方法院认定提交人拒不服从警察合法指令(《行政犯罪法》第23.4条)的罪名成立,命令他缴纳875,000白俄罗斯卢布的罚款。

2.3 在法庭聆讯期间,提交人表示他希望由S代表,S是一名专业律师,但不是律师协会成员(持证律师)。法院根据《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第4.5条第2款驳回了他的请求,根据该款,只有近亲或持证律师可以在行政诉讼期间代表被告。提交人在陈述中指出,他请不起律师在行政聆讯中代表他,他选择S在聆讯中代表他,是因为S同意提供无偿服务。

2.4 2011年4月20日,提交人向戈梅利地区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其中特别就苏维埃地方法院不让他自己选择的律师代表他提出上诉。他辩称,《白俄罗斯宪法》第62条允许在所有法院诉讼中使用非持证律师作为代表,虽然《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不允许非律师在行政法庭中代表当事人,但法院必须从《宪法》角度就这一问题做出决定。上诉于2011年5月11日被驳回。提交人随后向戈梅利地区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和10月31日被驳回。

2.5 提交人称,他没有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复审,因为他认为这不是有效补救,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判例,其中要求国内补救办法不仅要可获得,而且要有效。

申诉

3.1 提交人称,《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第4.5条第2款侵犯了他由自己选择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有充足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自己选择的律师沟通的权利。

3.2 提交人还称,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b)项,白俄罗斯有义务确保任何因《公约》规定的权利被侵犯而要求补救的人都有权获得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确定的补救,并有可能获得司法补救。他声称,白俄罗斯未能确保就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应享有的权利提供补救,因此违背了上述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2年7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在普通照会中辩称,提交人的来文在可受理性和案情方面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审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向总检察长提交对司法裁决的上诉。此外,他有权在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其上诉后,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因此,登记他的申诉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4.2 缔约国表示,已经中止与本来文有关的程序,并表示委员会可能就本来文通过的任何意见与其无关。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2年8月28日的一封信中,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回应。他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标准,法律补救办法不仅应当可获得,而且应当有效。他重申,他没有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或最高法院院长申请监督复审,是因为他不认为这构成有效的法律补救。他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惯例,有效的补救应当能够提供补偿并让他对获得补救有合理的预期。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监督复审是一种自行酌定的复审程序,仅审查法律问题,委员会认为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言,它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

5.2 此外,关于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的权利,提交人称,最初的申诉实际上就是提交给最高法院院长的,其案件转而由最高法院副院长复审,恰恰表明了监督复审作为一种国内补救办法是无效的。

5.3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对行政决定的上诉必须在决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实际上不可能在六个月内向所有司法机关和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

5.4 关于缔约国就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权限提出的论点,提交人指出,白俄罗斯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即意味着不仅承认委员会有权就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作出决定,而且有权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4款将委员会报告及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一般性意见递交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有义务确保其领土和受其管辖的任何人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得到有效补救。委员会的作用最终包括解释《公约》规定和制定判例。白俄罗斯拒绝承认委员会的标准做法、工作方法和先例,实际上是拒绝承认委员会解释《公约》的能力,这违背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5.5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自愿接受委员会的管辖,就无权侵犯其权限并无视其意见。缔约国不仅有义务执行委员会的决定,而且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标准、做法、工作方法和先例。以上论点基于国际法最重要的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根据该原则,每项生效的条约都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缔约方必须本着诚意遵守。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的;若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决定,委员会的意见与该国当局“无关”。

6.2 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到侵犯而成为受害人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序言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隐含地表示它与委员会真诚地合作,以允许和协助委员会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之后将委员会意见转达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可能阻止或阻挠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和审查以及表达其意见的行动,则违背了自己的义务。应由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该予以登记。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就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作出的决定,违背了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未请求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对国内法院的裁决启动监督复审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向最高法院院长申请了对国内法院的裁决启动监督复审程序,但申请被交由最高法院副院长处理。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向检察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进行复审,并不构成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而言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称,要求法院院长对已经生效且系由法官酌处的法院裁决进行监督复审,构成特别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情形而言,存在此类要求能够提供切实补救的合理预期。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进一步资料,证明监督复审程序的有效性。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与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一并解读)下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提起申诉,除非缔约国未能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导致明确违反《公约》从而对声称是受害者的个人造成直接影响的近因。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的主张,即审查缔约国是否违背《公约》第二条第2款(与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一并解读)下一般性义务与审查缔约国是否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与第二条第3款(乙)项一并解读)应享有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与《公约》第二条不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这些主张不可受理。

7.5 其次,委员会必须决定《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是否适用于本来文,即提交人案件中对拒不服从警察合法指令的处罚是否涉及《公约》意义下的“任何刑事指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行政犯罪法》第23.4条将“行政逮捕”(即拘留)作为一种处罚。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违反的法律规则不是以惩戒法的方式针对具有特殊身份的特定群体,而是针对任何以个人身份拒不服从警察合法指令的人。这些法律规则禁止某种行为,并规定这种行为的实施须受到惩罚性的制裁。委员会在判例中提到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受制裁的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不论国内法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因其目的、性质和严重性,必须被视为犯罪行为。因此,这些规则的一般性质和处罚目的――兼具威慑性和惩罚性――足以说明,有关违法行为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所指的刑事犯罪。

7.6 关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规定的义务,因为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来准备辩护,也无法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被拘留,也没有提供信息表明他受到其他阻碍而无法与自己选择的律师一同为法庭聆讯做准备。鉴于提交人没有确切地说明他在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下的权利到底如何遭到侵犯,且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7.7 关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由自己选择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称《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下的权利,因为虽然白俄罗斯《宪法》规定在法庭上可由持证律师或其他人代理,但《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限制行政案件中的法律代理人必须为持证律师或近亲。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能证明这一限制不合理。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