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345/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April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45/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M.M.(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2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2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3月14日

事由:

递解出境至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推回;保护外国人免遭任意驱逐;由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M.M.系阿富汗公民,生于1993年。他在丹麦的庇护申请被驳回,在提交来文时,他正被拘留,等待被递解出境回阿富汗。当时,提交人声称,如果将他强行递解出境至阿富汗,丹麦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在随后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材料中,委员会获悉,提交人声称此举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而不是第十四条。《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4年2月7日,提交人在提交本来文时,请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其案件期间,不将其递解出境回阿富汗。2014年2月11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不接受这一请求。提交人于2014年2月10日被强行送回阿富汗。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系来自阿富汗马扎里沙里夫的哈扎拉族裔什叶派穆斯林,曾与父母及姐姐/妹妹同住该地。提交人大约9岁时,他的母亲去世。提交人大约10岁时,他的父亲遭塔利班绑架。后来,提交人与他的姐姐/妹妹搬到马扎里沙里夫与他舅舅同住,在舅舅家住了大约两个月之后逃往喀布尔。提交人上了几年学,后来在喀布尔当了裁缝和木匠学徒。他不是任何政治或宗教协会或组织的成员,也没有参与任何政治活动。某日,提交人离开阿富汗前往瑞典寻求庇护,因为他希望“过上和平的生活和接受教育”。

2.2提交人于2011年2月5日进入丹麦,但是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同一天,他在丹麦因非法居留被警察拦住,并申请庇护。提交人提到,在他抵达丹麦至少六年前的某一天,他显然打了他舅舅的儿子,并向他头上扔了一块石头,提交人担心他如果回阿富汗,他舅舅和舅舅的配偶将有所反应,这是他最初寻求庇护的理由。2011年5月27日,丹麦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

2.3为了其律师2012年1月11日就此案听证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呈递诉讼要点,提交人告诉其律师,他在喀布尔时曾被迫成为奴隶和“童妓”;最初遭提交人雇主的兄弟A.S.所迫,持续大约两至三个月,后又遭皮条客A.N.所迫,持续大约相同时长。关于这点,提交人称其曾遭囚禁,被迫参加性活动(最初是听从A.S.的命令,后来是A.N.的命令),一直持续到他用刀刺中A.N.的喉咙得以逃脱之时。另一名童妓显然目睹了他和A.N.之间的搏斗,他与提交人是同时被A.S.带至A.N.家的。

2.42012年1月1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拒绝给予庇护的决定。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提交人向丹麦移民局所作的原始陈述(见上文第2.2段)视为事实。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提交人最初的庇护理由不能成为庇护或保护地位的正当理由。就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期间所述的庇护理由,即他在喀布尔时曾是童妓,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将之视为事实。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提交人寻求庇护的理由不充分,也不将其陈述视为事实。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期间,甚至对简单和不复杂的问题都作出了不明确、避实就虚和含糊其辞的答复。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表示,提交人不太可能与另一名童妓一同遭禁数月却对其背景(包括族裔)一无所知,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不太可能无法分别从他在A.S.和A.N.处的非自愿居留中逃脱。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该陈述似乎是临时编造的。

2.5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若返回阿富汗,不会面临《外国人法》第7(1)条所指的遭受迫害的具体和个人风险,也不会如《外国人法》第7(2)条所述的有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实际风险。

2.6在2012年8月13日和27日收到的信函中,提交人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其庇护程序。在8月13日收到的信函中,提交人提到由于与舅舅儿子之间发生的事件,他与舅舅之间存在冲突。提交人再次详细叙述了他在喀布尔时分别于A.S.和A.N.处当童妓的经历,以及他从A.N.处逃跑的细节。提交人称,他一直在寻找逃跑的方法,但没有成功。提交人刺伤A.N.的喉咙并从敞开的门逃跑之后,决定逃离阿富汗,因为A.N.很有权势且拥有武器,能够轻易杀死他。在8月27日收到的信函中,提交人再次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其案件。他解释称,出于文化原因和羞愧感,他在第一次面谈时并没有说明自己曾是童妓。

2.72013年7月31日,提交人向丹麦移民局申请资助,以便协助他自愿返回原籍国。同日,提交人签署了一份声明,放弃其庇护申请,包括请难民上述委员会重新启动其庇护程序的请求。2013年8月7日,丹麦移民局批准了提交人关于协助他自愿回返的资助申请。

2.8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收到的一封信函中,提交人再次请求重新启动其庇护程序,从而撤销了其先前的放弃声明。根据信中内容,警方强迫提交人签字承认他愿意自愿离开丹麦。提交人还称,返回阿富汗对他来说是危险的,他不可能在那里活下去。提交人称,他有一位密友大约两个月前返回了喀布尔,该友人此前一直与他共住同一庇护中心。2013年8月6日,友人联系并告诉提交人,因为提交人的缘故,友人自己现有生命危险。该友人称,他遭到三个人绑架,他们对他施加了24小时的酷刑,并称他们获得了关于提交人的所有信息,还称提交人的敌人正在追捕提交人。他的朋友还称,他们是通过“脸书”找到他和提交人的,还称这是提交人的错,因为提交人在“脸书”上使用了真名,暴露了朋友的下落。

2.92013年8月14日,丹麦移民局从难民上诉委员会处获悉,提交人提出了重新启动其庇护程序的请求。丹麦移民局在2013年8月14日的信函中请提交人向移民局提交对难民上诉委员会信息的任何评论,并进一步告知提交人,丹麦移民局认为提交人请求重启庇护程序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希望配合离境。丹麦移民局当时没有收到提交人的任何评论。

2.102013年9月27日,全国警察局外国人分部告知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人未于2013年8月26日现身以便由国际移民组织安排的协助其自愿返回阿富汗,而且据报同日提交人也未出现于他当时所居留的庇护中心。2013年8月30日,丹麦移民局撤回其此前对提交人受助自愿回返的资助申请的批准决定。

2.112013年11月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审查提交人根据《外国人法》第33(8)条重启其庇护程序的请求,因为提交人并未现身。

2.12丹麦难民理事会通过2013年12月11日的信函,请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提交人的庇护程序。在这方面,难民理事会提到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其请求后皈依了基督教。据难民理事会称,提交人在2013年12月10日与他们面谈时称,他感觉丹麦的基督教文化与阿富汗的伊斯兰文化大不相同。提交人进一步称,他在土耳其居留期间对基督教产生了兴趣,他在那里的朋友有一本《圣经》。他的朋友向提交人介绍了基督教的情况,并回答了关于基督教的问题,还说他自己也改信了基督教。提交人在抵达丹麦六个月后就开始去教堂做礼拜。2013年6月,提交人开始定期参加自由福音派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的礼拜,并于2013年10月13日在该教堂接受洗礼。提交人补充称,他现在每个星期天都去教堂做礼拜,他独自祈祷或与朋友一起祈祷,他每天都读波斯语的《圣经》。提交人解释称,他害怕返回阿富汗后将遭杀害,因为他皈依了基督教。他补充道,他和他的朋友在庇护中心受到了宗教骚扰,其他寻求庇护者称他们为异教徒。提交人在庇护中心还受到一名车臣人和一名阿富汗人的人身暴力伤害。

2.13丹麦难民理事会提交的重启提交人庇护申请的请求书中附上了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的牧师准备的洗礼证书和备忘录。难民理事会还认为,提交人符合《外国人法》第7(1)条规定的获得居留许可的条件。在这方面,难民理事会提及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涉及阿富汗人皈依基督教的过往案件中的决定,指出虽然当时尚未确定阿富汗当局是否已经了解提交人皈依基督教的情况,但如果提交人被遣返阿富汗,不排除阿富汗当局可能将了解其皈依情况。难民理事会认为,因为提交人已经改变信仰,如果他被遣返阿富汗,提交人将很难隐瞒他新的宗教归属。此外,由于他将从欧洲国家返回,他的行为将引起当地居民的额外关注,因此即使是最小程度的不遵守宗教规范和原则的行为,也会使提交人处于极易遭受攻击的境地。难民理事会还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涉及基督教皈依者的过往案件中作出的决定,不能要求提交人隐瞒其宗教信仰以避免在其原籍国遭遇问题。

2.14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指出,根据上述情况,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找到任何理由重新启动此案,也没有找到任何理由延长提交人的离境时限。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到,除了在最初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提供的信息外,没有提交任何实质性的新资料或意见。

2.15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如果提交人返回阿富汗,他将不会因为改变信仰而面临《外国人法》第7(1)条所述的遭受迫害的任何风险,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将提交人的皈依情况视为事实。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提交人没有向警方、丹麦移民局、他的法律顾问及难民上诉委员会透露他对基督教的兴趣,而根据重新启动案件的请求,提交人在进入丹麦之前,在土耳其逗留期间就已经产生了这种兴趣。在评估提交人的皈依情况时,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正如其2012年1月16日的决定中所论证的,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就其寻求庇护的理由作了复杂的且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他甚至对简单和不复杂的问题也作出了不明确、避实就虚和含糊其辞的答复。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12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8日收到的重启请求中,提交人也没有提请注意他对基督教的兴趣。

2.16经全面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提交人被遣返阿富汗,他将面临《外国人法》第7(1)条所述的遭受可成为庇护理由的迫害的危险,或面临第7(2)条所述的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申诉内容

3.1提交人声称,将他从丹麦递解出境送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在这方面,提交人表示,除其他外,他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没有提到他的基督教信仰,因为他当时不是基督徒;作为他皈依基督教的证据,他提供了一份洗礼证明;难民上诉委员会应评估他皈依情况的可信性;关于他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缺乏可信性的论点不能适用于改变信仰的理由。

3.2为支持他的主张,提交人提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2013年8月6日发布的《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根据该准则,除其他外,具有以下特征的个人可能需要国际保护:与阿富汗政府和包括国际军事部队的国际社会有关联或被视为支持上述方面的个人;处于战斗年龄的男子和男童;被视为违反塔利班解释的伊斯兰原则、规范和价值观的个人;和(少数)族裔群体的成员。提交人解释称,因为他去过欧洲,如果他被送回阿富汗,肯定会被视为违反了伊斯兰规则,并被视为支持政府和/或国际社会。此外,提交人已皈依基督教。他还声称,鉴于他的年龄,他有可能被迫为政府或塔利班而战斗,而且他也有遭到性虐待的风险。提交人补充称,他无法寻求家人的保护,并称他属于来自马扎里沙里夫的少数民族――哈扎拉族。

3.3提交人还声称,根据难民署的《资格准则》,与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2年1月16日和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所作的评估恰恰相反,他作为一名来自马扎里沙里夫的哈扎拉青年需要国际保护。此外,难民署的《资格准则》明确指出,在评价阿富汗境内是否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国内逃难或搬迁办法时,应考虑到多种因素。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2012年1月16日和2014年2月6日的决定时和维持移民局最初的决定时未能考虑到这些因素,迫使提交人离开丹麦,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3.4提交人还表示,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行政程序就其庇护申请作出的决定向司法机构提起上诉(CERD/C/DEN/CO/17, 第13段)。对他来说,这也引出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歧视问题,因为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可以就(与难民上诉委员会组成相同的)许多行政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人还辩称,他新提出的在丹麦皈依基督教的就地庇护理由,仅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的一名成员审查和驳回,后经难民上诉委员会主席批准。因此,拒绝丹麦难民理事会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的请求的决定并非由难民上诉委员会本身所作。

3.5提交人还称,尽管因为他即将被强行遣返,丹麦难民理事会多次要求迅速作出决定,但难民上诉委员会直到强行遣返前不久才作出决定。他提及委员会以前在这方面的决定。

3.6在随后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而非第十四条。他特别争辩称,提交人在返回阿富汗后遭受迫害和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没有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保障进行评估,因为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司法机构提起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8月11日,缔约国就提交人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实质提出了意见。

4.2缔约国回顾了本来文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交人的申诉,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则缔约国认为,将提交人递解出境回阿富汗不会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

4.3缔约国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职能,认为该委员会是独立的准司法机构,并介绍了其各项决定的法律依据。

4.4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为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可受理性提供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目前还没有确定有充分理由认为,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将有生命危险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应当宣布不予受理。

4.5缔约国回顾,《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在确定个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时有权诉诸法院。从委员会的判例可以看出,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而是受《公约》第十三条的管制。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认为庇护程序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管制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因属事理由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6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将其遣返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其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体现在《外国人法》第7(2)条中,如果外国人返回原籍国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或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将根据该条款向该外国人发放居留证。

4.7关于对提交人可信性的评估,缔约国提及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2年1月16日的决定中提到的调查结果(见上文第2.4-2.5段)。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外国人法》第7(1)条和第7(2)条作出的决定,是基于对提交人庇护理由的具体和个人的评估,结合关于阿富汗一般情况的背景知识和该案件的具体细节作出的。因此,没有理由质疑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即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庇护理由,以及提交人提出的他在喀布尔时曾是童妓的补充庇护理由是临时编造的。

4.8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直到为起草律师2012年1月11日的诉讼要点而与其律师协商之时,提交人在与其庇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协商之后,才提供了他据称作为童妓被两个不同的人关押了总共四个月的信息。因此,关于该点的陈述是在提交人抵达丹麦一整年之后以及在提交人有三次机会就其庇护理由提供证据之后作出的;第一次是在他入境向警方报告时,然后是在为庇护登记报告面谈时,最后是在丹麦移民局进行的庇护面谈时。提交人还有过机会在庇护申请表上提出这些庇护理由。此外,在2011年5月11日丹麦移民局进行的庇护面谈中,提交人在被直接问到时声称,他离开前除了已经提到的冲突之外不曾发生其他冲突。

4.9缔约国还指出,如果提交人本人经历过构成其庇护理由的事件,理应能够对被问及的简单和不复杂的问题作出准确和具体的答复,因为提交人并不是文盲且已经接受过几年的教育。此外,提交人关于为何只是在庇护程序的如此后期才提供该信息的数次解释似乎前后不一致。根据律师2012年1月11日的诉讼要点,提交人在与庇护中心的一名雇员协商后,提供了关于其补充庇护理由的信息,而提交人在2012年1月16日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表示,他曾将此信息告知一名医生。

4.10关于提交人提及的难民署的《资格准则》(见上文第3.2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是哈扎拉族青年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作为寻求庇护的理由。缔约国还指出,根据丹麦移民局的报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塔利班强行招募年轻人,因为许多人自愿加入了塔利班。同样不太可能的是塔利班会试图强行招募哈扎拉族人,鉴于这两个群体彼此互不信任,塔利班因此也不会信任哈扎拉人将其招募为士兵。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塔利班将在他返回阿富汗后强行招募他的说法。此外,提交人是正当工龄的年轻未婚男子,没有健康问题。提交人在2011年5月11日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时称,他没有参与政治。提交人还称,他从未与阿富汗当局发生过任何问题。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丹麦的庇护程序中从未提及其族裔是寻求庇护的理由。

4.11缔约国还指出,鉴于提交人似乎没有以任何方式引人注目,没有理由修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即提交人不会仅因其年龄和族裔而面临如《外国人法》第7(1)条或第7(2)条所述的遭受阿富汗当局、塔利班或阿富汗境内其他方面的迫害或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具体和个人的风险。

4.12鉴于以上所述,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没有依据怀疑或无视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2年1月16日和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所作的评估,即提交人未能证实他返回阿富汗会面临遭受构成庇护理由的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因此,将提交人遣返并不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

4.13关于提交人的陈述,即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就国内逃难替代办法的问题作出决定(见上文第3.3段),缔约国认为这一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关于本案的两项决定中已认定并继续认定,提交人在返回阿富汗后不会面临如《外国人法》第7(1)条或第7(2)条所述的遭受构成庇护理由的迫害或虐待的具体和个人风险。

4.14关于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后因皈依基督教而面临的风险(见上文第3.1段),缔约国指出,尽管不能要求提交人隐藏或保密其宗教信仰以避免因其宗教信仰而在其原籍国遭遇问题,但提交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因宗教信仰在阿富汗受到当局或个人的迫害,对于是否给予其庇护仍然是至关重要的。

4.15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拒绝重新启动提交人的案件时考虑到,提交人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没有透露他对基督教的兴趣(见上文第2.15段)。然而,从重启请求中可以看出,提交人在抵达丹麦半年之后、在2012年1月1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之前半年多开始参加丹麦教堂活动,提交人是在律师和口译员的协助下在该听证会上作证的。此外,从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牧师提供的备忘录中可以看出,提交人从2013年开始定期参加教堂礼拜。

4.16缔约国辩称,根据《外国人法》第40条,寻求庇护者必须证明其寻求庇护的理由。这就要求寻求庇护者必须提供关于庇护法规定的所有相关事项的信息,例如对基督教产生兴趣并因此参加教会活动的情况。必须认为丹麦移民律师及寻求庇护者(尤其后者)均知晓,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是寻求庇护的一个有效和相关的正当理由。此外,提交人在与寻求丹麦庇护申请相关的审查中多次被问及宗教归属,提交人每次都称自己是穆斯林。他还多次被告知,他必须披露可能与庇护申请裁定有关的所有事项。

4.17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认为有理由在2012年1月16日举行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口头听证会上披露他的第二个庇护理由,即他在喀布尔时曾为童妓,这说明他并非不知道依照庇护法提供所有相关信息的重要性。因此,提交人有过机会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陈述他对基督教的兴趣以及脱离伊斯兰教的情况,但他选择不这样做。直到2013年12月中旬,即提交人即将被强制遣返时,提交人才透露他已皈依基督教。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为何选择直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最初庇护程序中作出决定近两年后才披露他是一名基督徒,这点未能得到解释。

4.1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2014年2月7日向委员会初次提交的材料中所作的解释是不可信的,即因为他当时不是基督教徒,他在庇护申请的最初审查阶段没有提到他的基督教信仰,特别是考虑到(根据案件资料)提交人自己声称,他在土耳其时已经基督教产生了兴趣,以及他在2012年1月1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的半年前就开始参加教堂活动。此外,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8月8日收到的要求重新启动其庇护案件的信件中,提交人均没有透露他的基督教归属,尽管根据提交人后来的陈述,提交人在最后一封来信之时已经定期参加教堂礼拜。

4.19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修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即提交人皈依基督教的情况并不真实。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证实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十八条。

4.20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见上文第3.4段),缔约国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第48条,如果根据重启申请的内容没有理由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改变其决定,则该独立委员会的主席,即一名法官,将就重新启动庇护案件的事项作出决定。因此,是最初听审该案的难民上诉委员会主席批准了有关决定,而不是正式签署该决定的工作人员。

4.21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等方面,提交人受到的待遇与任何其他申请庇护者没有什么不同。由于提交人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来文这一部分所依据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为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可受理性提供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因为目前还没有确定有充分理由认为提交人受到了歧视。因此,来文这一部分应当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11月30日,提交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尽管提交人已被迫返回阿富汗,他将继续向委员会代表提交人,因为提交人委托他的委托书仍然有效。他还称,提交人声称违反的是《公约》第十三条,而非第十四条,因为提交人仅获许通过行政程序评估其庇护理由,并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其重新启动庇护程序的请求向法院提出上诉。

5.2提交人的律师对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最初庇护理由的评估没有任何评论意见。

5.3提交人的律师回顾称,提交人新提出的就地庇护理由,即他在丹麦皈依基督教的情况,是在得到难民上诉委员会主席的批准后,仅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其中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审查和驳回的。因此,并不是难民上诉委员会本身因无法将提交人的皈依视为真实情况,而决定拒绝丹麦难民理事会关于重新启动提交人庇护程序的请求。提交人本应参加新一轮的丹麦移民局口头听证会,他本可借此解释新提出的就地庇护理由,以及诉诸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二次审理就此事作出决定。提交人未有机会在难民上诉委员会新口头听证会的框架下证明他皈依基督教的真实性,这构成对《公约》第十三条的单独违反。

5.4提交人的律师还辩称,提交人未有机会就拒绝其新就地庇护理由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也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他特别指出,在丹麦的整个行政系统中,只有新的就地庇护理由由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审查,它既是对庇护程序进行的初审机构,也是唯一的审理机构,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不利决定只能向联合国条约机构或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上诉。

5.5提交人的律师认为,阿富汗的安全形势极其危险。在这方面,他回顾了提交人提及的难民署的《资格准则》(见上文第3.2-3.3段)。此外,他提到2015年2月21日公布的阿富汗难民与遣返部部长接受的访谈。在该访谈中,该部长呼吁挪威和所有其他欧洲国家停止向阿富汗递解出境任何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该部长特别指出,这些国家“不应将任何人递解出境,因为我们无法在这里照顾他们”。他解释称,2011年阿富汗与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谅解备忘录“明确指出,来自危险省份的难民不会被遣返”。这些备忘录中还商定,妇女和儿童不会被遣返阿富汗。该部长称,目前大多数被遣返者来自“非常危险”的省份,他们无法返回这些地方。该部长指出,7百万流亡的阿富汗人不能全部重新安置在喀布尔,而驱逐国认为喀布尔是安全的。

5.6在这方面,提交人的律师辩称,即便在喀布尔,所谓的不信教者也会受到迫害,并提到一名被指控亵渎神明的年轻妇女遭暴徒杀害,而当地警察没有介入或试图保护她。此外,提交人来自马扎里沙里夫的不安全地区,由于大批阿富汗回返者居住在喀布尔,他不太可能在喀布尔重新定居。因此,由于提交人皈依基督教,他的生命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丹麦庇护当局不重启其庇护程序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5.7律师还指出,2015年3月初,阿富汗当局正式向丹麦当局发出请求,要求停止向阿富汗递解外国人出境,并要求重新谈判2004年10月18日阿富汗、丹麦和难民署之间的三方谅解备忘录。然而,丹麦当局继续将申诉被驳回的寻求庇护者递解出境回阿富汗。

5.8关于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律师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应当被宣布为可予受理,因为他在皈依基督教方面和因该新就地庇护理由而担忧遭遇迫害方面没有得到公正审判。由于提交人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2月6日的决定向丹麦的任何其他机构提出上诉,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2月6日的决定本身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禁止驱回的权利,并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享有的表明其宗教信仰的权利,因为这在阿富汗是不可能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2月28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补充意见并指出,提交人律师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材料并未提供任何重要的新的或具体的信息以说明提交人的情况。缔约国因此概括地提及其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

6.2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初次提交委员会的呈件中声称,丹麦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在这方面,缔约国在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中指出,庇护程序不在该条的范围之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律师随后提及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的情况,因为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请求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针对这一申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些保障,但不包括上诉权或获得法院听讯的权利。由于提交人没有进一步阐述来文这一部分所依据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条的要求,为其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的可受理性提供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明显没有根据,应当宣布不予受理。

6.3关于重新启动庇护程序,缔约国一般认为,当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某一案件作出决定时,寻求庇护者可以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庇护程序。如果根据重启请求的内容,没有理由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改变其决定,或给予庇护的条件必须被认为显然已得到满足,则决定重新启动庇护案件的权力属于作出最初决定的小组的主席(主席一直由法官担任)。该主席还可决定重新启动案件,并凭借主席的权力将其移交给丹麦移民局。主席还可决定,由先前裁定案件的小组通过听证会或书面评议裁定是否重新启动该案件,由先前裁定案件的小组在案件所有当事方出席的情况下举行新的口头听证会以重新启动及审议该案件,或由新的小组举行听证会以重新启动及审议该案件。如果找到重新启动案件的依据,在案件复审之前将延长离境时限。难民上诉委员会还将指派律师代表寻求庇护者。

6.4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协助执行委员会起草决定,一旦难民上诉委员会主席核准,这些决定即成为最终决定。随后,该决定由该秘书处的一名雇员签署,并送交寻求庇护者。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际中,关于重启申请的决定都是由有关小组的主席作出的。决定由秘书处雇员签署这一情况不能改变上述事实。因此,关于审议重启庇护案件的请求的立法是明确的,并使得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权限毋庸置疑。因此,没有理由声称拒绝重启请求的决定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作出的。因此,提交人未能为其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的可受理性提供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因为目前还没有确定有充分理由认为提交人受到了歧视。因此,来文这一部分应当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6.5关于提交人声称的皈依基督教一事,缔约国回顾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未能将提交人脱离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情况视为事实。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声称的皈依情况和其他庇护理由所作的证据评估,缔约国提及其2014年8月11日的全部意见。

6.6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在丹麦的一般性公开辩论,尤其是寻求庇护者之间的公开辩论,在很大程度上聚焦于改变信仰(一般是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对庇护案件结果的意义。因此,寻求庇护者和庇护领域内的其他各方均知晓,关于改变信仰的信息被认为是庇护的理由,可能视情况而因此给予居留,前提是改变信仰为真实情况,并且寻求庇护者在返回原籍国后将奉行其新信仰,且将因此面临在该国受到迫害的危险,从而构成寻求庇护的正当理由。

6.7此外,还提请委员会注意挪威原籍国信息中心Landinfo于2013年9月4日发表的关于阿富汗基督教徒和皈依者状况的报告(挪威语)。在报告临结尾处,若干消息来源指出,即使在原籍国人们得知某人表示转变信仰是他在另一个国家寻求庇护的理由,这并不意味着此人返回后会变得易受危害,因为阿富汗人对竭尽所能定居欧洲的同胞表现出极大的理解。缔约国补充称,难民署《国际保护准则: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和/或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规定的基于宗教信仰的难民申请》第36段指出,除其他外,如果所谓的“利己”活动的投机性质对包括该国当局在内的所有人都显而易见,而且遣返当事人不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则这些活动并不构成因《公约》规定的理由而害怕在申诉人原籍国遭受迫害的可靠证据。

6.8关于其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如果提交人返回阿富汗,提交人不会因其没有家人,也不会因其年龄和族裔而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虐待的风险。缔约国回顾称,提交人系来自巴尔赫省马扎里沙里夫的哈扎拉族人,而哈扎拉人占该省人口的10%。此外,在巴尔赫省南部最大的城市巴米扬,哈扎拉人是主要的民族。因此,缔约国认为,阿富汗的总体情况,包括喀布尔的总体情况,其性质本身并不足以支持提交人仅凭这一原因就满足获得庇护的条件。

6.9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14年2月10日被强行送回阿富汗,阿富汗当局同意将他接回阿富汗(见上文第5.5段)。

6.10最后,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对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和现有背景资料进行了彻底的评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仅仅反映了提交人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具体情况和背景资料的评估。在来文中,提交人也未能找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违规行为,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提交人试图将本委员会当作上诉机构,让本委员会重新评估支持他的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然而,本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足够重视,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无视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根据该评估,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理由使人相信,如果他被送回阿富汗,他将有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在这种背景下,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并不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按照《任择议定书》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了他可以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没有就该方面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7.4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证据不足,应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委员会的资料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提交人被强行遣返阿富汗将使他面临生命权受到侵犯的真正风险。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论点是一般性的主张,提到他因皈依基督教而有被杀害的危险,但没有提出任何论据来支持他的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申诉,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即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否定决定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判例,根据其判例,这一条款为寻求庇护者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一些保护,但不包含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这一特定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还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因为2014年2月6日拒绝重新启动庇护程序的决定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经委员会主席批准作出的而不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庇护程序,包括重新启动其案件的请求,均是按照丹麦法律进行的,而且他受到的待遇与任何其他申请庇护者没有什么不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过机会提交并质疑有关他被强行遣返阿富汗的证据,他的庇护申请得到了丹麦移民局的审查,并得到了难民上诉委员会和委员会主席的审议,后者除其他外,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新的就地庇护理由和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性目的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程序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必须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7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证据不足,应宣布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申诉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基于其脱离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情况,已为可受理性的目的充分解释了为什么他担心被强制遣返阿富汗后会遭遇有悖于《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危险,因此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庇护程序的不同阶段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的寻求庇护的其他理由,即他害怕舅舅和舅舅的配偶在他返回阿富汗后的反应,以及他担心遭到一名皮条客报复(他声称用刀刺伤了这名皮条客的喉咙),这些均非提交委员会的本来文的内容(见上文第5.2段)。关于违反第十八条的指控,委员会表示,不能认为这些指控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无关,即他因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而面临在阿富汗遭受伤害的风险,这一点必须根据案情实质确定。

7.8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根据提交人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情况提出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下的问题,委员会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

8.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委员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当前的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他脱离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强制他返回阿富汗将可能导致他遭受有悖于《公约》第七条的待遇。

8.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提到,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确实有可能受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第12段)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时,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递解、驱逐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移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提供充分的理由来证明确实有可能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存在较高的门槛。因此,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

8.4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类危险,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8.5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中没有争议的是,提交人于2013年10月13日受洗,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强制遣返阿富汗前的这段时间内定期参加丹麦的教堂礼拜。委员会还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即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接受提交人皈依基督教的情况是真实的,尽管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的一名牧师提供了一份洗礼证书和一份备忘录。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提交人没有向警方、丹麦移民局、他的法律顾问及难民上诉委员会透露他对基督教的兴趣,而根据重新启动案件的请求,他在进入丹麦之前,在土耳其逗留期间就已经产生了这种兴趣。在评估提交人的皈依情况时,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正如其2012年1月16日的决定中所论证的,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就其寻求庇护的理由作了复杂的且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他甚至对简单和不复杂的问题也作出了不明确、避实就虚和含糊其辞的答复。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其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8日收到的重启庇护申诉的请求中,提交人也未能提请注意他对基督教的兴趣。

8.6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当寻求庇护者提出他或她在最初的庇护请求在庇护国被驳回后已皈依另一种宗教时,缔约国理应对其皈依的情况进行深入审查。然而,无论该皈依情况是否属实,委员会仍需核验的是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此类皈依行为可能在原籍国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造成提交人确实有可能遭遇《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因此,即使发现所报告的皈依情况并不真实,当局也应着手评估,在本案的情况下,寻求庇护者的与其皈依有关的或证明其皈依的行为和活动,例如参加教会活动、受洗或参加改变宗教信仰的活动,是否会在原籍国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他或她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的风险。

8.7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及Landinfo发布的关于阿富汗基督教徒和皈依者状况的报告(见上文6.7段)以支持其论点,即即便在原籍国人们得知提交人表示转变信仰是他在另一个国家寻求庇护的理由,这并不意味着他返回后会变得易受危害,因为阿富汗人普遍理解竭尽所能定居欧洲的同胞。此外,根据难民署《国际保护准则》(见上文第6.7段),如果“利己”活动的投机性质对包括该国当局在内的所有人都显而易见,而且遣返当事人不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则这些活动并不构成害怕在此人原籍国遭受迫害的可靠证据。

8.8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总体上质疑丹麦当局关于他在阿富汗面临伤害的风险的评估和调查结果,但他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还认为,委员会所掌握的资料表明,缔约国在评估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后所面临的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考虑到了现有的所有因素,而且提交人没有指出决策过程中存在任何异常之处。委员会还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以及缔约国不重新启动其案件的决定,但他并未表明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2月6日的决定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执法不公。

8.9委员会虽然并不低估对阿富汗境内一般人权情况可合理表示的关切,但认为提交人援引的证据和情况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证明强行将其遣返阿富汗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强行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并不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