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494/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Ma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94/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S.F. (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7月2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12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3月14日

事由:

遣返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属事理由;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S.F.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生于1960年1月7日。提交来文时,由于丹麦当局拒绝他的难民地位申请,他将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声称,如果丹麦将他强行遣返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他还声称,丹麦当局在其庇护案的审理方面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第十三、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任择议定书》于 1976 年 3 月 23 日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 律师 代理。

1.22014年7月30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不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1998年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于1998年4月23日进入丹麦。他第二天提出了庇护申请。1998年11月6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他的申请。

2.21999年1月2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认为他的说法似乎是捏造的,在某些问题上没有任何逻辑和一致性。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然而,提交人没有遵守离开丹麦的命令,而是留在该国。根据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和难民上诉委员会1999年1月26日决定中所载的事实,提交人原本是往返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之间的公交司机,同时还负责为伊朗驻大马士革大使馆运送包裹和邮件。他在最后一次为大使馆送件之前被告知,不要透露任何关于包裹收件地点的信息,因为包裹内有武器和传单。1998年3月8日,他因这些包裹被叙利亚警方逮捕并拘留25天,在此期间受到酷刑和殴打,腹部和生殖器遭到踢打。他因遭受殴打以及腿部和背部疼痛而受到永久性损伤。提交人被捕两天后,伊朗大使馆的一名代表与他取得联络,要求他宣称包裹是他自己的,否则“他如果返回伊朗就会付出高昂代价”。随后他被送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一家医院住院6天。经过这些事件后,提交人不敢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此,他逃离医院并随一名中介经伊斯坦布尔和汉堡前往丹麦。

2.32000年至2005年间,提交人五次请求重审其庇护案,但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所有请求。2006年夏,他和其他同样被拒绝请求的寻求庇护者一起参加了一次绝食抗议。这次活动引起大量媒体关注。提交人在丹麦电视台的一个全国新闻节目中露面,因为他是在丹麦逗留时间最久并被拒绝庇护的伊朗寻求庇护者。提交人根据媒体对其案件的报道,于2007年2月12日再次请求重审其庇护案,并声称伊朗驻丹麦大使馆的代表一定已经注意到他在丹麦。2007年3月2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同意重审此案。

2.42007年8月3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改变1999年1月26日的评估。提交人出示了2005年8月24日的一张传票――他妻子因卷入共谋伪造文件案而被传唤出庭――作为新证据,但该委员会认为这张传票不能被解读为伊朗当局正在迫害提交人的证据。参加电视节目并在其中公开姓名和国籍并不能成为丹麦给予庇护的正当理由。假定伊朗当局一定知道提交人正在丹麦申请庇护不足以作为给予居留资格的理由。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参加任何政党。因此,该委员会决定,他必须离开该国,否则将被强行驱逐出境。然而,当局未能将他驱逐出境。

2.52012年11月23日,提交人接受洗礼,并于2013年6月6日获得受洗证书。2014年7月25日,他被告知,定于2014年7月30日将他遣返。2014年5月27日,提交人试图以皈依基督教为理由,要求重审其庇护案。

2.62014年7月2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审他的案件。该委员会认为,受洗证书不能证明提交人确实皈依了基督教。2014年7月30日,提交人被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申诉

3.1提交人在首次提交的材料中辩称,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因皈依基督教违反伊斯兰教法从而面临被迫害的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他已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5年,伊朗当局将询问他在欧洲逗留期间的情况以及他逃离该国的理由。提交人的妻子是丹麦的难民,持有居留证,无法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此,如果提交人被遣返,他们两人将被永远分开。

3.2提交人称,他只能诉诸行政程序而不能诉诸法院,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缔约国在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的答复中解释说,由于难民上诉委员会是一个类似法院的机构,因此拒绝提供诉诸法院的机会是正当的。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庇护申请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得就此向法院提出上诉”,并建议“赋予寻求庇护者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3.3提交人还声称,存在违反结合《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行为,理由是其他人在丹麦不会被剥夺由主管行政机构审议全新问题(即皈依)的权利和/或就否定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丹麦当局代表难民上诉委员会五名成员拒绝了他获得重新审理的权利。因此,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以歧视性的方式侵犯了他的公正审判权,因为这不是难民上诉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决定,而仅仅是一名工作人员经主席/一名法官的同意所作的决定。其他寻求庇护者在得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否定决定后改变宗教信仰,其案件因此得到重审并获得肯定的决定。提交人本应有同样的机会获得重新审理,提出与其皈依相关的所有证据,让难民上诉委员会所有五名成员作出评估。

3.4最后,不能仅在书面程序和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将在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初次决定后是否对基督教产生兴趣作为评估提交人的宗教信仰的一项因素。他如果想伪造宗教信仰,本可以在进入丹麦时就宣称自己是皈依的基督徒。因此,提交人对这一间接指控感到不快,并认为这一决定侵犯了他改变宗教信仰的权利,因为如果他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这一决定将对他造成严重后果。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6月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即使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将提交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不违反《公约》,而且丹麦当局在审理提交人庇护案方面没有违反《公约》第二、第十三、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4.2缔约国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职能,以及庇护程序适用的法律。缔约国随后指出,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十三和第二十六条为受理目的提出有表面证据的理由,因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被剥夺生命或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也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丹麦当局在审议他的案件时违反了这些条款。因此,来文的这部分显然没有根据,应宣布不可受理。

4.3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惯例是,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内的确定“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而是由第十三条予以规范。在这一背景下,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属事理由宣布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4.4关于案情,提交人未能证明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也未能证明其庇护案的审理违反了第二、第十三或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在关于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1982年)中论述了生命权的正负要素――即,缔约国及其代理不得任意或非法剥夺人的生命,以及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利于保护生命的措施。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如果驱逐的必然且可预见的后果是,无论是在即将被驱逐至的国家还是随后可能被赶往的国家,当事人面临《公约》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或其他手段将当事人逐出其领土。委员会还表示,这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须以高标准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反映在《外国人法》第7条第1和第2款中,其中规定,如果外国人被遣返原籍国将面临死刑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则将向其发放居留证。

4.5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没有述及他此前的庇护理由,而仅仅提及所谓的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难民上诉委员会正确地指出,按照提交人此前申请庇护的理由,他未能证实他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面临被迫害的风险,从而证明有正当理由给予庇护。自1999年以来,除2007年难民上诉委员会延长其离境期限的短暂期间外,提交人一直有义务自愿离开丹麦。实际上,提交人一直都可以回国,但他一直不愿履行自愿返回的义务。在那段期间,无法将伊朗国民强行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为伊朗当局不愿为不想自愿返回的本国国民进入该国提供便利。因此,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最初拒绝给予提交人庇护之后,又在丹麦逗留了如此之久,完全是他自己造成的。

4.6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认为,尽管有一份受洗证书,但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对基督教的皈依是真诚的。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提交人是如何以及何时对基督教产生兴趣的,也没有说明他是如何进行信仰活动的。该委员会还感到奇怪的是,提交人仅在安排将其遣返前不久才提供了关于他受洗的资料,而且,他在2012年秋接受了洗礼,但受洗证书的日期却是2013年6月6日。因此,该委员会不认为提交人确实从伊斯兰教皈依了基督教。任何寻求庇护者都必须证实其主张,即给予庇护的条件得到满足。提交人唯一的陈述是他已皈依并接受了洗礼。他对难民上诉委员会或人权事务委员会都没有详细说明任何与其皈依有关的情况。

4.7此外,提交人在2014年5月27日请求重审其案件时才依据这项新理由申请庇护,当时距离他2012年11月23日接受洗礼已有一年半,而且就在安排将他从丹麦遣返不久前。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似乎直至2013年6月6日,即他接受洗礼六个月之后,证明他受洗的文件才签发。因此,考虑到提交人的行为,包括他自1998年以来一直提出新的庇护理由但均被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以及他始终拒绝遵守丹麦当局关于他应当离开该国的决定,提交人很清楚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对他的庇护案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因此,他的皈依未能表明存在真正和虔诚的信仰。

4.8丹麦的一般公开辩论,特别是寻求庇护者的公开辩论,相当侧重皈依、特别是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对庇护案件结果的重要性。因此,寻求庇护者和庇护领域内的其他当事方的常识是,关于皈依的信息可以作为庇护理由,但必须逐案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多起案件中认为皈依是真诚的,而且寻求庇护者在返回原籍国后会继续进行新信仰的活动并因此面临被迫害的风险,因此给予了庇护。这些案件不仅包括寻求庇护者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前皈依的情况,而且,在作出决定后皈依的情况中,该委员会如果认为有理由重启程序,也同样会这样做,并根据对每个案件的新信息进行的具体和个别评估给予居留资格。

4.92004年4月28日的“国际保护准则: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和/或其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规定的基于宗教的难民地位申请”第36段规定,除其他外:“所谓的‘为自身目的’的活动如果在包括当局在内的所有人看来显然具有机会主义性质,就不能成为《公约》所载的申诉人担心在原籍国受到迫害的理由。因此,如果遣返该人,将不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在X诉丹麦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的主要依据是“仅仅加入了某个基督教教会”,因此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诉没有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第4.3段)。相较于X诉丹麦案的提交人,本来文的提交人就其所称的皈依提供的信息甚至更少:他仅提交了一份证明他受洗的文件,只是声明了他已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因此,在本来文中,他未能根据受洗证书提出有表面证据的理由。将他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因为他所谓的皈依基督教而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

4.10提交人声称,由于他已离开15年,一旦返回将被伊朗当局逮捕和审问,对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不存在任何迫害或虐待的风险。提交人似乎没有以任何方式被伊朗当局定性,而且他关于因进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而面临遭受虐待的据称风险的说法似乎完全没有得到证实。提交人的妻子已在丹麦获得庇护,提交人声称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则他们两人不能作为家庭共同生活,这一情况并不导致对其庇护资格作出不同评估。

4.11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获得重新审理,因而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第十三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首先指出,第十三条并未对获得法庭审理的权利作出规定。在Maroufidou诉瑞典案中,委员会并未否认仅对有关驱逐令进行行政“复议”符合第十三条。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某一案件作出决定后,寻求庇护者可以请求该委员会重启庇护程序。如果寻求庇护者声称,自从委员会作出原先决定以来又出现了重要的新信息,且新信息可能导致作出不同决定,该委员会将评估根据新信息是否有理由重启程序以重审案件。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该委员会评估了关于皈依的信息的可信度,认为没有提供可以导致作出不同决定的新信息。根据对提交人提供的新信息的评估,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皈依不是真诚的。因此,在没有可以导致对提交人的庇护案作出不同评估的重要新信息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重启庇护程序,包括将案件发回丹麦移民局重新审议。

4.12最后,提交人在申请庇护方面并未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到与他人不同的待遇。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他无权向丹麦法院提出上诉的问题,丹麦的任何寻求庇护者都不可能就庇护申请的决定向丹麦法院提出上诉,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4月15日的评论中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十三和第二十六条。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不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之后,提交人报告称,他已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被囚禁,但目前仍然健在。随后,他欢迎欧洲人权法院在F.G诉瑞典案中的裁决,其中明确指出,由于不驱回原则的绝对性,成员国在获悉新的就地动机时,不得拒绝重审庇护案件。在该案中,瑞典当局以没有新的相关信息为由,拒绝重审申诉人的庇护案,尽管申诉人告知当局,他已皈依基督教,并因此担心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遭到迫害。法院认为,瑞典无视这一关于申诉人的新庇护动机的新信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提交人认为,他的情况与此类似。

5.2随后,提交人坚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不是由该委员会的五位成员作出的,而是由该委员会的一名法律工作人员签署的。“决定草案”由该委员会主席审查和接受后转交提交人。因此,驳回提交人的新就地动机的决定不是由该委员会本身作出的。提交人本应获得一次新的口头审理,就他的新信仰进行说明并回答该委员会五位成员的问题,随后由他们对他的庇护请求作出决定。

5.3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不重启程序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移民局从未审查过提交人的皈依情况,因此,关于他的就地动机的决定不是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因为该委员会是就其要求案件获得重审的权利作出最初和最终决定的国内当局。

5.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只有权诉诸行政程序,而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丹麦法院提出上诉。而且,他也没有机会在该委员会五位成员面前为自己的案件辩护。此外,根据丹麦法律,可以在丹麦司法系统内对任何委员会的所有其他决定提出上诉,因此,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受到了歧视。根据丹麦《宪法》第63条,可以就所有行政决定,包括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5.5最后,提交人提到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若干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缔约国决定重审案件并给予庇护,并得出结论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显然是不合理和任意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9月2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首先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遣返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受到监禁,但由于没有任何关于所称监禁时间的补充信息或此类情况的任何其他细节,这一信息似乎完全没有根据。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审议这一事项。

6.2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就其个人情况提交任何新信息。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认为,无法认为提交人的皈依是真诚的。该委员会认为,皈依是临时编造的庇护理由。该委员会在决定中对关于提交人所称的皈依和风险,包括提交人就其皈依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具体个别评估,并考虑了其受洗证明。然而,不能仅以声称已皈依者接受了洗礼为由,证明此人确实已皈依。在某人声称已皈依时,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6.3提及F.G.诉瑞典案的判决无法导致不同的评估,因为提交人并未证实他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会受到迫害,从而证明他的庇护申请有正当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并不认为提交人确实已经皈依。此外,该委员会在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中对提交人的所称皈依在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情况下会产生的后果进行了评估。缔约国还指出,无论如何,欧洲法院在F.G.诉瑞典案中的推理都没有规定,难民上诉委员会负有一旦获悉新的就地庇护申请则重审庇护案件的一般义务。

6.4根据重审请求的内容,没有理由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改变其决定时,重审庇护案件的决定权属于原先就上诉作出决定的审案小组主席。主席必须是兼任该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的法官。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秘书处协助执行委员会起草决定,原小组主席作出决定后,由秘书处一名工作人员签署并送交寻求庇护者。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践中,关于重审请求的决定始终是由原小组主席作出的,或在某些案件中由原小组的所有成员作出。由秘书处一名工作人员签署决定并不改变这一事实。因此,关于审议重审庇护案请求的法律是明确的,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职权没有任何疑问,因此,没有理由声称关于拒绝重审请求的决定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作出的。提交人以为新的就地庇护动机问题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处理并代表该委员会拒绝了请求,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6.5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初次审理后出现重要新信息的其他案件进行了重审。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并未揭示任何重要的新信息。他没有说明他援引的案件与他自己的案件之间有任何相似之处,也没有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议他的案件或评估证据方面存在任何错误或遗漏。

6.6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考虑了所有相关资料。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应高度重视缔约国的评判,一般应由缔约国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发现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在本案中,提交人试图将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使委员会重新评估为支持其庇护申请而提出的事实情节。提交人亦未提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违规之处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充分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将提交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作为寻求庇护者受到歧视,因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仅有的决定,也是最终决定,无法就此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第十三、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即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内的确定“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之内,而是由第十三条予以规范。《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了第十四条所给予的部分保护,但该条本身不保护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部分没有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7.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该委员会关于不重启程序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第5.2和第5.3段),因为这一决定是由属于秘书处成员的审议上诉小组主席通过的,而且没有听取提交人的意见。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一情况本身如何影响了他根据相关条款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项申诉没有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7.6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以其生命和人格完整面临所称风险为由而提出的申诉未经证实。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目的已充分说明,他为何担心被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可能使他因皈依基督教而遭受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相反的待遇。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问题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最初声称,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使他面临遭受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他声称,他将面临伊朗当局的迫害,因为他从伊斯兰教皈依了基督教。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自2014年7月30日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来,没有就遣返之后和因遣返导致的违反《公约》行为提供任何进一步资料。此外,鉴于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主要涉及他的皈依,因此,委员会将不审议提交人向丹麦当局提出的有关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所称活动的指称。

8.3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第12段)。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须以高标准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普遍人权状况。

8.4委员会回顾,通常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8.5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尽管存在一份受洗证书,但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皈依是真诚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除受洗证书以外,提交人没有向丹麦当局或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或证据来证实他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这一有限资料,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审提交人的庇护案。

8.6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寻求庇护者在初次庇护申请被庇护国驳回后提出自己已皈依另一种宗教时,缔约国对皈依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可能是合理的。然而,无论皈依的诚意如何,委员会仍然需要检验的是,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皈依在原籍国可能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以致造成《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实际风险。因此,即使发现所报告的皈依不是真诚的,当局也应该根据案情对下述可能性进行评估:寻求庇护者与皈依或证明皈依有关的行为和活动,例如到教堂做礼拜、接受洗礼或参与传教活动,是否可能会在原籍国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使其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

8.7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支持其皈依的唯一资料是一份2013年6月6日的受洗证书,其中提到他于2012年11月23日接受了洗礼。然而,提交人没有说明为何这两个日期之间相隔如此之久。在没有进一步细节的情况下,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审提交人的庇护案,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的皈依是真诚的。因此,该委员会认定,提交人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面临属于《外国人法》第7条规定的迫害风险。

8.8委员会还指出,尽管提交人质疑丹麦当局对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面临的伤害风险所作的评估和结论,但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指称。提交人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相关资料证明他的说法,即伊朗当局确实了解他的所称皈依、他正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行基督教活动以及他因皈依基督教而成为伊朗当局的目标。

8.9委员会认为,现有资料表明,缔约国在评估提交人面临的风险时考虑到了所掌握的所有因素,而且提交人没有发现决策过程中的任何违规之处。委员会还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关于不重审其案件的决定,但他没有证明2014年7月28日的决定具有任意性或是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援引的证据和情况没有提出充分理由证明,他在被遣返后确实面临遭受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相反的待遇的切实个人风险。有鉴于此,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它所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因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而导致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无法使其得出结论认为,将提交人驱逐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