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175/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August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75/2012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Adelaida Kim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9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7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4月4日

事由:

因参加未经批准的和平集会而被逮捕、定罪和罚款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和集会自由;公正审判;任意拘留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至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的作者是Adelaida Kim,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生于1951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至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2月28日对乌兹别克斯坦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12月6日,提交人和其他10人举行和平抗议,抗议塔什干执法当局的任意做法。抗议是在检察长办公室调查部门前举行的。抗议活动后,所有的参与者都平静地自愿地散开了。

2.2 当天晚些时候,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参与者都因“不服从或抵制警察依法下达的命令”、“违反公共秩序”和参加未经当局批准的公共活动而在不同地点被警察逮捕。尽管参与者都不动乌兹别克语,警察用这种语言起草了关于提交人和其他参与者的行政犯罪记录和报告。所有参与者都被逮捕,并被带到Mirzo-Ulugbek区警察局,被指控实施了《行政责任法》第194(1)、第195和第201(1)条所述行为。

2.3 提交人要求Mirzo-Ulugbek区检察官对逮捕她的警官提起刑事诉讼。她声称,他们滥用职权,将她强行带到警察局,伪造书面证据,后来在法庭上谎称曾要求参与者停止抗议活动,称参与者一直举着包含挑衅内容的条幅,一边试图逃跑,一边抵制他们的命令并进行辱骂。

2.4 2008年12月6日,Mirzo-Ulugbek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行政责任法》第201(1)、194(1)和195条所述罪行,处以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罚款。2008年12月22日,提交人就这项判决向区法院院长提出上诉,后者于2009年2月11日驳回了她的上诉。提交人称,在驳回她的上诉之前,法院曾数次审理她的案件。虽然法院向她通知了这些庭审,但直到2009年2月6日才准许她进入法庭,作为关于另外两名参与者的案件的证人。2月18日,她向塔什干市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该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驳回了上诉。虽然提交人要求出席庭审,但法院没有通知她,庭审是在她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的。2009年3月14日,市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同样是在她缺席的情况下,而且没有通知她。参照《行政责任法》第320和第321条,法院认为提交人没有必要参加撤销原判上诉和监督复审庭审。2009年4月3日,提交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申请,最高法院于2009年8月4日驳回了该申请。提交人还指出,她向检察官办公室、总统行政办公室、议会和宪法法院提出了各种申诉,但没有明显结果。她还向主管当局对上诉法院和撤销原判法院的法官提出了质疑,但均没有效果。

2.5 提交人对针对她的指控提出质疑,声称《行政责任法》第194(1)、第195和第201(1)条不适用于她的案件。她提及该法的评注,解释说,第201(1)条只处罚违反组织和举行集会、聚会、游行和示威程序的行为。首先,她没有组织这次活动,法院也没有查明组织者是谁。第二,国内法没有规定组织群众活动或抗议活动的程序。根据该评注,违反程序的行为可包括不遵守集会的目的、形式和地点;违反公共秩序;携带武器;不遵守依法下达的终止集会的命令。她指出,抗议没有违反公共秩序,抗议是和平的,没有给交通和行人造成任何问题,参与者没有携带任何武器,也没有被要求终止活动。她还说,《刑法》第194(1)条和第195条适用于涉及不遵守警察命令和公开呼吁或传播旨在煽动公众违抗此类命令的信息的情况。她说,她从未拒捕,她在被捕时遵守了警察的所有命令,也没有要求其他人违抗这些命令,警察没有要求她停止抗议和出示身份证件,抗议活动是以和平方式进行的,由参与者主动结束。

2.6 提交人说,她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2.72011年10月6日,提交人请求缔约国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赔偿她所支付的罚款以及非金钱损失。

申诉

3.1提交人称,对她的逮捕属于任意逮捕,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她说,抗议是和平的,她从未被要求停止抗议。因此,逮捕她不符合法律,也没有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责任法》第285-287条,只有在为了防止犯罪且在逮捕时无法确定有关人员身份时,才允许实施行政逮捕。她说,警方逮捕携带身份证件和平游行的参与者或将他们带到警察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她的被捕没有记录在案。

3.2 提交人还说,缔约国错误地认定她犯有《行政责任法》第194(1)、第195和第201(1)条所属罪行并对她处以罚款,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她还称,法院依据一项评注而非法律判处她有罪。她补充说,该评注违反了《宪法》第29和第33条以及国际标准,因为它要求在举行集会之前获得书面批准。

3.3提交人还声称,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受到侵犯。,她参照《行政责任法》第36和第271条解释说,行政指控最迟可在犯罪后两个月内提出,如果诉讼开始时,犯罪发生后已经过了两个月,则应终止诉讼。该法第320(3)条规定,行政案件的裁决一经上诉法院作出裁决,立即生效。提交人称,2009年2月11日区法院驳回她的上诉时,距离2008年12月6日事件已经过去了两个月。因此,行政诉讼本应在2009年2月6日前终止。国内法院没有终止诉讼,从而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享有的权利。

3.4 提交人没有提及《公约》的具体条款,概述了行政诉讼期间的一些程序性违规行为。她特别强调,一审法院驳回了她关于听取证人证词、阅读案卷和由律师代理的请求;她的请求没有反映在法庭记录中;国际观察员和大众媒体代表未被允许出席庭审;警方证明提交人有罪的报告是用乌兹别克语撰写的,但她不懂乌兹别克语;没有向她提供俄文译文。此外,她声称上诉法院没有就她的上诉举行庭审,而她曾作为另一名参与者的行政案件的证人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她声称法庭记录是伪造的,而且不允许她复印。她要求听取可以证实诉讼程序中存在多重缺陷的证人证词的请求被驳回,而证人可以证实诉讼程序中存在多重缺陷。她还声称,上诉法院和撤销原判法院的庭审以及2009年3月14日的监督复审庭审是在她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的,虽然她要求出席,但她没有得到关于这些庭审的通知,这种情况违反了法律。她声称,《行政责任法》第320条和第321条没有规定可以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举行撤销原判和监督复审庭审。最后,她声称,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极其冗长,法院将近四个月后才审议她的监督复审申请。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12年9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审查她的上诉,她也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出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最高法院没有考虑她的申诉的实质,也没有剥夺她的上诉权。此外,提交人在国内法院提到了国内法的规定,而不是《公约》的规定。提交人提交的法律论点和事实资料不足以使委员会审查她的申诉。关于案情,她的论点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国内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提交人没有证明国内法院的评估如何导致违反《公约》,也没有证明这种评估是任意的,导致司法不公。提交人期望委员会作为四审法院,重新评估她的申诉。此外,提交人对国内当局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滥用了提交权。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关于法院诉讼的指称没有根据。

4.2 鉴于上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应因没有根据而被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认为这些意见没有根据。她强调,她于2009年4月13日和7月20日利用监督复审诉讼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援引《公约》称她的权利受到了侵犯。2009年8月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申诉。她补充说,她的来文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的要求编写的,她知道委员会一般不能审查国家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也不能审查对国内立法的解释,除非这些评估和解释是任意的或相当于司法不公。

5.2 提交人补充说,她证明了国内法院在她的案件中在评估证据和解释法律时任意行事。她强调,她从未要求委员会作为四审法院,而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行使了提交来文的权利。她承认在她的来文中使用了情绪化语言,但没有侮辱性语言,并声称缔约国利用这一论点阻止委员会审议她的申诉。她回顾说,最高法院过了四个月才开始审议她的监督复审申请。因此,再次向最高法院上诉会非常耗时,可能会导致她错过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规定的提交个人来文的五年期限。她根据这项规则提交来文,因此没有滥用提交权。她还说,就最高法院2009年8月4日的判决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进一步上诉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自2006年以来,最高法院院长未就个人申诉作出过任何决定。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3年1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执法当局仔细审查了提交人的来文,缔约国的意见以该评估为依据。缔约国重申其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指出,提交人没有证明国内当局和法院如何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强调,国内法保障所有公民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并规定了司法和非司法补救办法。获得补救的权利载于《宪法》第44条和关于公民申诉的法律。在乌兹别克斯坦,如果有理由,公民有权提出申诉。提交人获得了有效的补救办法。国内当局和法院对她的申诉进行了适当审查,并以没有根据为由予以驳回。

6.2 缔约国还回顾,法院认定提交人没有遭到任意逮捕或拘留。法院考虑了所有可用证据,如行政犯罪记录和警察报告。这一证据证实,提交人参加了在公共场所未经批准举行的集会,她冒犯了警察,没有服从警察关于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而且在一名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她拒绝在行政犯罪记录上签字,也没有提供书面解释。根据《宪法》第33条,只有出于正当的安全理由,国内当局才有权制止或禁止集会。这项规定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提交人关于抗议没有被制止或禁止以及她只是参加了和平抗议的论点没有得到证实。国内法院客观和彻底地审议了提交人的行政案件,确定了案件的情节,并根据可用的证据评估了提交人的行动。刑罚是在适当考虑加重和减轻情节后适用的,与罪行是相称的。检察长办公室没有找到对法院裁决提出质疑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应因没有根据而被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2013年3月15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她重申了她的全部申诉,声称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国内法院任意行事,司法不公。她的来文是缔约国执法当局进行评估的,这表明该评估缺乏独立性。提交人称,禁止集会的决定应该由地方行政长官做出,而不是由警察做出,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样的决定。网络媒体证实了这次聚会是和平的;参加集会的另外两个人K.和B.的上诉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关于缔约国指出的提交人有罪的证据,她声称这一证据仅限于警察用乌兹别克语编写的一些报告。提交人称,集会时没有警察在场,她也不懂乌兹别克语。她要求这些文件的俄文译文的请求被拒绝,因此她拒绝在记录上签字。此外,她在法庭上听取证人证词的请求被驳回。基于这些理由,提交人否认缔约国的论点,即她的案件得到了充分、客观和彻底的审查。

7.2 提交人称,国内法没有规定在组织和举行公众集会之前申请批准的程序。在没有这种程序的情况下,《行政责任法》第201(1)条的评注通常被用作指导方针。关于该评注,提交人声称,根据该法第201(1)条,只有集会组织者才承担责任。调查没有证明她组织了这次集会。因此,因为集会没有获得许可而惩罚她是不合法的。提交人还声称,要求事先批准违反国际法。她提及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和平集会自由准则》,其中指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任何事情都应该被认为是允许的,不应要求希望集会的人获得举行集会的许可”(第35页)。提交人继续说,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参加集会的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能被追究责任:不遵守集会的目的、形式和地点;违反公共秩序;携带武器;不遵守依法下达的终止集会的命令。她重申,抗议是在公共场所和平进行的;参与者没有干扰行人或公共交通;他们没有违反公共秩序,例如,他们没有喊口号、辱骂或打斗;他们没有携带武器;他们在当局没有干预的情况下自行终止了抗议活动。因此,警察逮捕提交人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

7.3 提交人称,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5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具体而言,她被判有罪的依据是警察的陈述;国内法院没有以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方式行事;法院庭审是非公开的,未允许国际观察员出席;法院的审查违反了国内法。

7.4 提交人称,缔约国逮捕她并认定她犯有举行和平集会罪,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及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

7.5 提交人重申,2008年12月6日逮捕她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她还声称,在乌兹别克斯坦,经常系统性地违反这一条款。她经常在塔什干被警察任意逮捕,最近一次是在2013年3月1日,当时她正在抗议并要求见到检察长。她当时在抗议一名警察针对她的女儿的犯罪行为。结果,她被带到一所警察局,被关押了四个小时。她因健康原因被释放。提交人声称,类似情况的逮捕一般没有记录,而是假装成“邀请见面”,有关人员受到威胁、讹诈和辱骂。

7.6 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论点,即乌兹别克斯坦存在有效的补救制度。她指出,国内法院缺乏独立性,因为实际上不存在权力分立。尽管她有权就国家官员的非法行为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但她的所有申诉均被驳回,这表明她被剥夺了有效的补救办法。她还声称,她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上诉没有成功,这证明了这一补救办法无效。最后,她指出,缔约国承认她使用了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在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曾否认她使用了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13年7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补充意见,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称其没有根据。缔约国重申,根据《行政责任法》,提交人因参与未经批准的抗议活动而被认定有罪。证人证词、警察报告、行政犯罪记录和其他也被判有罪的抗议者的证词等材料都证明她有罪。区法院根据《行政责任法》第305-311条的要求审查了她的案件。根据该法第294条的规定,向她解释了她在这一过程中的权利,包括聘请律师的权利。缔约国补充说,由司法部长主持的跨领域人权工作组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

8.2 缔约国回顾说,根据《宪法》第33条,只有出于正当的安全理由,国内当局才有权制止或禁止集会。根据《地方性国家当局法》第25条,地区、区或城市行政长官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安全,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健康,应对自然灾害、流行病和其他极端情况。另一方面,警察在其职权范围内确保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共秩序和安全并打击犯罪。上述条款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8.3 缔约国驳斥提交人的以下论点没有根据:即抗议活动没有被禁止或制止,她只是参加了持续了30分钟的和平集会。缔约国称,提交人的论点不符合实际情况,她的目的是误导委员会。

8.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及《行政责任法》第273条,强调行政诉讼可以乌兹别克语、卡拉卡尔帕克语或一个地区的多数群体语言进行。不懂诉讼语言的诉讼当事方有权熟悉案件材料,在口译员的协助下参与诉讼,并以其母语在法庭上发言。提交人在起草行政犯罪记录或在法庭审查其案件时都没有请求口译员协助。

8.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得到了适当评估,并被认定证据不足,这种意见在其行政案件中得到证据的支持。法院的裁决证据确凿,没有理由撤销或修改这些裁决。

8.6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论点缺乏一致性。例如,她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同时又承认她被法院判定犯有行政罪并行使了向高级法院上诉的权利。她还声称曾几次遭到任意逮捕,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她还提到了已无效的法律条款。

8.7 乌兹别克斯坦,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来证明她并未犯有行政罪,她是在猜测乌兹别克斯坦司法和行政部门的作用和地位。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补充评论

9.1 2013年8月1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以下意见提出了质疑:即她在猜测乌兹别克斯坦司法和行政部门的作用;她歪曲事实以误导委员会;她关于几次任意逮捕的指控没有证据。她补充说,2012年5月13日,她和另一名人权维护者在塔什干的勇气纪念碑上献花纪念2005年5月13日安集延事件之后遭到任意逮捕。他们被Mirzo-Ulugbek区警察反盗匪和反恐部门的负责人M.逮捕。他们的逮捕未被记录,持续了大约10个小时,在此期间,不允许他们吃东西或上厕所。提交人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诉,对M.的非法行为提出质疑。2013年5月24日,法院驳回了她的申诉。法院的裁决指出,申诉因程序原因被驳回,因为提交人拒绝支付法庭费用,也没有对其经济状况作出解释。法院给予她10天时间支付费用或作出解释。

9.2 提交人请求免除诉讼费,因为她唯一的收入来源是退休金。2013年6月14日,法院认为她的解释不充分,因为她没有提供证明来证明她困难的经济状况。因此,法院拒绝审议她的申诉。2016年6月10日,提交人对2013年5月24日的决定提出上诉,声称根据《关于针对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和决定提出上诉的法院法》第10条,只有当法院基于实质性理由驳回她的申诉时,才能向她收取法院费用。她还要求将她的案件转交另一名法官审查。2013年6月17日,区法院院长以相似的理由拒绝考虑她的申诉。2013年6月24日,提交人就2013年5月24日和6月14日的法院裁决向塔什干市法院提出上诉。她声称,虽然她于2010年6月10日遵从了提交退休金证明的要求,但她的申诉被驳回。她还要求主管当局开除该法官。

9.3 提交人称,国内法院拒绝审查她关于M.非法行为的申诉,对她司法不公。她重申,她已经充分证实了她向委员会提出的其余申诉。

9.4 2015年2月24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第九、第十四和第十九条提交了新的指称。2014年5月8日,提交人和她的朋友B.在乌克兰驻塔什干大使馆前举行抗议活动,表达对乌克兰东部镇压事件的愤慨。提交人要求安全官员安排与大使馆通信部门的会面并向大使转交一面写有“基辅军政府受审”字样的条幅。此后不久,某人D.从提交人手中抢走了条幅,威胁说如果她拒绝离开,就带她去警察局。提交人和B.前往检察官办公室投诉D.的行为。在等候接待时,他们看到大约20名警察进入大楼,其中包括某人E.。E.开始咒骂并公开侮辱提交人,称她与乌兹别克斯坦无关、应该离开这个国家。在回到家几个小时后,提交人被逮捕并被带到区警察局,根据《行政责任法》第201(1)条,填写了针对她的行政犯罪记录。晚上举行了庭审。E.冲进法庭,大喊道,判决是对提交人的警告,她应该“不要插手别人的事”。

9.5 2014年5月8日,区法院以单一法官的形式裁定提交人有罪,并处以最低工资60倍的罚款,相当于她两年半的退休金。2014年5月26日,塔什干市法院在上诉审判中维持了该裁决。2015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将处罚降低到最低工资的3倍。提交人认为,法官受到了E.的威胁,捏造了对她的判决。此外,她指出,法官认定她在检察长办公室前舞动条幅,从而在评估事实方面出了错,因为她早些时候已通过D.向乌克兰大使转交了条幅。提交人称,几名证人可以证实这一点,但她要求听取他们陈述的请求遭到了驳回。她还质疑根据《行政责任法》第201条提出的指控。她解释说,这一规定适用于违反组织和举行集会、聚会、游行和示威的程序,而她举行的抗议活动不是一项群众活动,因此不属于这一规定的范围。

9.6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对她司法不公,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因为国内法院以形式上的理由驳回了她关于E.的非法侵犯她的权利和侵犯她人格尊严的行为的申诉。2015年1月19日,区法院因她未支付诉讼费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申诉为由拒绝审议她的申诉。关于诉讼费,提交人提到部长内阁1994年11月3日第140号决定,该决定指出,如果对国家官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在执行法院裁决时对被判有罪者收取诉讼费。她还提及《关于针对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和决定提出上诉的法院法》第10条,该条规定,只有当公民的申诉被驳回时,才能向其收取诉讼费,否则诉讼费将由申诉所针对的官员支付。关于是否有证据,提交人说,她提供了她朋友B.提出的申诉的副本,B.目睹了这些事件并承诺会在法庭上作证。提交人称,一些国家官员目睹了这些事件,但会拒绝作证。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1)条,她于2015年2月2日请求法院获得证据,该条规定,认为提供证据会很困难或会遇到问题者可以在提交申诉之前或之后请求法院获得证据。然而,2015年2月9日,区法院拒绝审议她的申诉,并无视她的请求。因此,她认为,法院没有采取措施查清她所提申诉的情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条。提交人就该决定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并向主管当局对法官提出质疑。

9.7 提交人还声称,法律规定公民每两年申请一次离境许可,并需支付相当于最低工资一半的费用,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十二条。她曾就此向一些当局提出申诉,但均没有效果。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10.1 2015年5月15日,缔约国简要回应了提交人关于2014年5月8日事件的新指称。缔约国称,国内法院全面和彻底地审议了该案,根据国内法的要求确定了案情,并评估了证据的可否受理。缔约国称,行政犯罪记录、报告、解释和其他证据证明了提交人有罪。因此,没有理由复审有关的法院裁决。

10.2 2015年10月16日,缔约国重申其先前就2014年5月8日事件提交的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进一步意见的评论

11. 2015年7月30日,提交人提供了进一步评论。她重申了与2014年5月8日抗议事件的诉讼有关的指控,并补充说,虽然她提出了请求,但目睹了这些事件的她的朋友B.从未被邀请出庭作证。提交人提供了B.的证明,并补充说,公证人出于政治原因拒绝对B.的签名进行认证。在司法部一名官员驳回她关于公证人拒绝进行公证的申诉后,提交人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无效,决定不再上诉。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关于法院裁决是合法和有根据的说法。她声称,2014年5月8日的审判记录与缔约国关于国内法院全面和彻底地审议了她的案件的论点相矛盾。她着重指出,审判记录称她为“罪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2.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2.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2.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与2008年12月6日抗议有关的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她也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出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相关文件为证据称,她两次申请最高法院对其《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进行监督复审,但均被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她申诉说,向最高法院提交监督复审程序非常耗时,而且提交另一项申诉可能会妨碍她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因为她会错过议事规则第96条(c)项规定的五年期限。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向最高法院院长上诉最高法院的驳回决定将是无效的,因为自2006年以来,最高法院院长未就个人申诉作出过任何决定,缔约国一直未反驳这一论点。

12.4 委员会回顾称,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定提出监督审查请求,寄希望于某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属于一种特别补救办法,且缔约国必须证明在该案情况中存在着此类请求可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前景。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表明向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是否有效,以及在多少案件中有效,特别是在涉及表达自由和集会自由权的案件中。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在提交人的案件中,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向最高法院或其院长提出上诉会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前景。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12.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要求乌兹别克公民申请离境许可的法律条款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十二条。委员会还注意到她声称,在她的案件中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她因举行和平集会而被判有罪。然而,由于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为可否受理的目的,这些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12.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即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违反了公平审判保障,特别是拒绝了她关于听取为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了解案卷内容和由律师代理的请求;审判记录不准确;不允许国际观察员和大众媒体代表出席庭审;没有向她提供警察报告的俄文译文;几次庭审是在她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具体的论据来证实她的申诉。由于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进一步资料,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的这一部分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12.7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滥用提交权,在来文中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她的来文中使用了情绪化语言,但没有侮辱性语言,她遵守了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所有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并考虑到案卷内容,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12.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因为该国没有保护她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没有采取措施落实这些权利,也没有向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单独解读而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在单独援引时,不得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12.9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3.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3.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她因参加2008年12月6日和2014年5月8日的和平抗议而被捕、被判定犯有《行政责任法》第201(1)条所述罪行并被罚款。委员会注意到,第二次抗议活动仅有包括提交人在内的两名参与者。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因未遵守组织和举行群众活动的程序,包括参加未经地方当局事先批准组织的活动而被判有罪。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的表达自由和集会自由权施加了限制,而这些权利受到《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的保护。因此,委员会必须核实这些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的规定。

13.3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是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施加一定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乙)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的限制是必要的和相称的。最后,委员会回顾指出,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不得过于宽泛,即在可达到相关保护作用的措施中侵犯性最小,并且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

13.4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是一个民主社会所不可缺少的。这项权利意味着,可以在公共场所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一个在其目标受众视觉和听觉范围之内的地点,且这种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a) 按照法律;以及(b) 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需的限制。如果缔约国实行限制的目的是使个人的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注的利益协调一致,缔约国就应该追求一个目标,即便利实行这项权利,而不是寻求不必要或过分地限制这项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对《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理由。

13.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她施加的限制不是法律规定的,因为:(a)乌兹别克斯坦没有关于组织和开展群众活动的正式程序,包括要求事先批准的程序;(b) 虽然《行政责任法》第201条第(1)款涉及组织群众活动,但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组织了第一次抗议活动,因此,因活动未获得事先批准而处罚她是非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她的申诉,即要求事先获得批准违反了《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申诉称,《行政责任法》第201(1)条不适用于她在2014年举行的抗议活动,这不是一次群众活动,而是一次只有两名参与者的抗议活动。

13.6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2008年举行的抗议是和平的,她提供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她提交的意见,即抗议没有破坏公共秩序,也没有扰乱交通或行人交通,参与者没有喊叫、咒骂、打斗或携带武器,也没有被要求停止抗议。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第一次集会时,警察甚至没有到场,参与者自愿散开,当天晚些时候,警察在不同地点以他们参与抗议为由对他们进行了逮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解释,即2014年举行的抗议不是一次群众活动,而是两个人进行的抗议活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没有证据为由否认提交人关于两次抗议的申诉,提及法院根据对可用证据的客观和彻底审查认定她有罪的裁决。关于第一次抗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未能证明抗议是和平的,持续了30分钟,没有被禁止或制止。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对提交人的处罚与其罪行相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及《宪法》第33条,该条规定,只有出于正当的安全理由,国内当局才有权制止或禁止集会,缔约国认为,该规定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

13.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无论国内法是否禁止她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表明为什么在进行抗议前事先获得地方当局的正式批准是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尊重《公约》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特别是在只有两名参与者的第二次抗议中。同样,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对提交人权利施加的限制,即逮捕她和对她处以高额罚款是必要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也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3.8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国内法院都没有按照第十九条第3款的要求援引任何具体理由,如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或尊重他人的权利,来证明对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施加限制的必要性。缔约国也没有证明其所选择的措施――仅因提交人进行抗议和表达其意见而逮捕提交人、认定她有罪并处以数月工资的罚款(尽管事实上退休金是她唯一的收入) ――侵犯性最小或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委员会认为,在本案情况下,没有证明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是出于合法目的或者按照《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衡量是必要而相称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3.9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她因参加2008年12月6日、2012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8日的和平抗议而被捕属于非法和任意逮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及《行政责任法》的条款,根据该条款,只有在为了防止犯罪且无法确定有关人员身份时,才允许实施行政逮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她与其他参与者一起和平抗议并携带了身份证件,逮捕她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申诉说,虽然她每次都被关押在警察局长达10小时,但官方记录中没有在这些日期逮捕她的记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了提交人的说法。

13.10 委员会回顾,为合法行使《公约》所保障权利,包括意见和表达自由以及集会自由而实行的逮捕或拘留属于任意逮捕或拘留。鉴于委员会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结论,并且鉴于缔约国没有解释逮捕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的提交人的必要性,委员会还认定,剥夺提交人的自由属于任意剥夺自由。因此,委员会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3.11 鉴于这些结论,委员会将不单独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

14.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15.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赔偿和适当的抵偿措施,包括偿还提交人承担的任何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以及非金钱损失。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6. 缔约国应牢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