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541/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 Sept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41/2015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María Dolores Martín Pozo(由律师Antonio Ortiz Fernánde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4年7月28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18日

事由:

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正当程序的权利和由上一级法院复审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案件已提交另一国际解决程序

实质性问题:

由上一级法院复审的权利、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正当程序 权利 、由 主管 、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至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1.来文提交人María Dolores Martín Pozo系西班牙国民,成年人。她称,西班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至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和她的前夫依照2003年4月16日的判决已依法分居,判决准予提交人对夫妇两人的女儿行使监护权。2006年3月28日,提交人的前夫向马德里第24初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获得他们的女儿的监护权。

2.2离婚审理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在离开审理现场时,提交人无法忍受失去女儿监护权的念头,威胁她的前夫,并说出了“te tengo que ver muetro”(“我必须看着你死”)这些话。2007年1月31日,检察官办公室发布报告,建议将夫妇两人女儿的监护权判给父亲,而且没有为母亲作出任何探视安排。当天,约晚上8时30分,一辆汽车超过提交人前夫驾驶的车辆,并突然刹车。提交人丈夫设法转向,又超过了这辆车,继续驾驶,但却被这辆车从后面撞上。最后,提交人的前夫得以逃脱。

2.32007年3月14日,提交人前夫在其住所楼房的车库中被枪杀身亡。

2.4在司法调查期间,提交人的电话被窃听。2007年4月17日,当局录下了提交人与宪法法院院长之间讨论提交人法律程序的电话交谈,她们两人相互熟识。调查法官认为,交谈可能构成违反《刑法》第441条的行为,因为该条禁止法官向个人提供咨询意见。调查法官于2008年5月26日向最高法院第二法庭提出了“有充分理由意见”。关于这些事实,司法机构总理事会的巴斯克区成员对提交人和与之交谈的法官采取了明确的不赞成立场,指出这种行为显然是非法的。2008年6月2日,最高法院下令终结基于“有充分理由意见”启动的诉讼,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

2.52008年5月20日,提交人被逮捕并置于审前拘留,同时被捕的还有另外两名被指控直接参与谋杀的同案被告。

2.62009年10月23日,马德里省级法院第15庭下令将该案件移交瓦尔蒙罗(Valdemoro)第五调查法院,由调查法官根据陪审团法院的审判程序处理这起案件。检察官办公室申请要求重新考虑这项判令,但上诉于2009年11月30日被第15庭驳回。2009年12月29日,检察官办公室就这一决定向马德里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上诉。2010年1月11日,马德里省级法院裁定上诉不予受理。2010年1月18日,检察官办公室向马德里高等法院提交了对该判令的申诉,但被同一天的判令驳回。2010年1月22日,检察官办公室向高等法院民事和刑事庭提出了另一项申诉。2010年1月22日,检察官办公室向高等法院民事和刑事庭提出了新的申诉。2010年2月12日,省级法院下令向高等法院提交载于其2010年1月11日判令中驳回检察官办公室上诉的报告。据提交人称,没有收到与这一上诉有关的其他通知或决定。

2.7在调查阶段结束后,案件被移交马德里省级法院第4庭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公诉机关对适用陪审团程序提出质疑;省级法院在2010年7月7日的判令中表示支持这一质疑,下令由专业司法机构按简易程序审理这起案件。提交人就这一判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4月6日,高等法院发布了驳回提交人上诉的最后裁决。2011年4月27日,省级法院第4庭将该案件退回瓦尔蒙罗第五调查法院,由其准备简易程序,因为调查是根据陪审团法院审判程序进行的,根据2011年4月6日的判令,该案件现在由省级法院审理。

2.82011年12月22日,马德里省级法院以谋杀罪并涉及家庭关系的加重情节判处提交人17年6个月零1天监禁;以谋杀未遂罪判刑3年9个月零1天;以威胁其前夫罪判刑1年3个月零1天。

2.9提交人对省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对她的审判被不合理地拖延,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尊重,与受害人有关的加重情节不应该适用于她,她应该由陪审团法院审判。

2.102012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维持了省级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司法程序的时间并不过长,因为案件很复杂,需要时间来确定哪个法院(陪审团法院或省级法院)负责审理这起涉及各种罪行的案件。此外,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被无罪推定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陪审团法院对她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省级法院正确适用了存在家庭关系的加重情节。

2.11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她声称,她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其案件中使用的唯一证据是共同被告之一的指控,将提交人与前夫之间关系视为加重情节具有歧视性,因为她与受害人已经离婚。2013年4月3日,宪法法院驳回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认为该补救措施所涵盖的基本权利明显没有受到侵犯。

2.122013年9月30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2013年12月12日,欧洲法院裁定该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要求。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权利。此外,她认为,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遭到审前拘留,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尤其是无罪推定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因为没有证据支持对她的定罪。唯一证据是共同被告ESB的陈述,而他后来被判定为谋杀的直接实施者,其证词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最低要求。在这方面,提交人还指出,ESB的证词不准确,而且笼统,被法院认定为相互矛盾、不真实,致使同一案件的另一共同被告获得无罪释放。此外,共同被告ESB的证词是为自已开脱,希望利用供认这一减罪情节来获得减刑。事实果真如此,检方要求的刑期从39年减为13年零1天。在谈及这名共同被告时,省级法院将他的态度描述为“部分上合作”。提交人认为,共同被告ESB指控她和CMG有罪的证词,涉及后者的部分被驳回,而涉及她的部分被采为证据,这一事实构成了不平等待遇。她提出,根据适用的法律,共同被告的证词严格而言不能作为证据,因为证人必须说出真相的义务不适用于他们,即这些证词不是宣誓作出的。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和判例,要使这种证词具有证据效力,还必须满足其他要求,例如没有动机(如获得更有利程序待遇或无罪释放),而且被告参与这些行为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法院用以佐证这一证词的其他证据是提交人2007年1月24日对其前夫的威胁和她与配偶之间关于女儿监护权争执的指称动机。提交人称,这些因素不能证实她参与了谋杀行为。她强调,根据定罪书,无法证明提交人以任何方式向直接谋杀者支付了报酬,因此也无法证明她与这些行为有关联。最后,提交人认为警方的调查是不合理的,因为指向一个危险犯罪团伙可能参与第一次谋杀未遂的调查线索被莫名其妙地放弃。提交人认为,所有这些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正当程序和无罪推定权利。

3.2提交人还认为,她在法律面前受到了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她指出,她因是死者的妻子而受到加重处罚,尽管她们已经离婚,两人之间的关系早已结束。法院认为,因为引发犯罪争执的源起是婚姻关系,所以加重情节是适用的。提交人认为,这种加重情节的广义适用等同于被告终身都是嫌疑对象,可能比其他人因同样行为而受到的处罚重得多。因此,她认为,在她的案件中适用这一加重情节构成歧视。此外,她强调,这一加重情节是根据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刑法》对她适用的,尽管提交人与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在该法典生效之前即2001年已经解除。因此,在提交人案件中适用《刑法》修正案违反了最不利刑法条款的不溯既往原则。

3.3提交人还声称,她的案件没有由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她认为调查法官和判刑法院即省级法院都明显缺乏公正性。调查法官的偏见表现在,她根据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所涉事实无关的电话交谈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充分理由的意见”。预审法官这样做表明她对提交人缺乏公正性。此外,省级法院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因为介绍案情的法官原来是JPGG法官,他公开声明提交人与宪法法院院长之间的谈话构成非法行为。

3.4提交人回顾说,对她的审理始于2008年,一直持续到2011年底。从2008年5月起,她一直遭审前羁押。她辩称,审理的拖延不是调查造成的,而是因为需要花费时间就应遵循的程序和确定主管法院(陪审团法院还是省级法院)的上诉作出裁决。提交人称,这构成了不应有拖延,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3.5提交人称,她没有由依法设立和预先确定的法院进行审理,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根据《陪审团法院组织法》第1条,这一机构有权起诉谋杀案件,管辖权应根据受到最重处罚的指控来确定。该法第5条规定,应根据所指控的罪行确定管辖权,无论被告是否参与或参与程度如何,如果相关罪行是为了实施其他行为、便利实施其他行为或确保有罪不罚而犯下的,管辖权应扩大到相关罪行。提交人认为,威胁罪是与谋杀有关的罪行,因此在她的案件中陪审团法院的管辖权应予扩大。

3.6最后,提交人指出,对省级法院2011年12月22日判决提出普通上诉是不可能的,唯一的可能是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和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这两项她都做了,但不属于二审程序,这种情况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交人回顾说,最高法院在2012年9月20日的裁决中指出,最高上诉法院无权重新评估审判法院掌握的所有证据,而审判法院没有考虑她在上诉中提出的许多论点。提交人称,最高法院认为证据足以判她有罪,但它没有评估证据本身。提交人回顾了委员会的一贯判例,即撤销原判上诉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复审。关于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回顾说,自2007年宪法法院组织法改革以来,95%以上的上诉被裁定为不予受理,与她的案件一样。提交人认为,在这一新制度下,上诉人不必证明不存在不可受理的理由,现在则必须证明存在他或她的上诉可予受理的理由,特别是具有“特殊的宪法意义”。因此,提交人认为,她要求上一级法庭复审其判决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3.7因此,提交人要求立即、有效和紧急地补救被侵犯的权利,以及给予经济赔偿,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费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3月19日和7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该案件已提交另一国际解决程序,而且申诉没有得到证实。

4.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在撤销原判上诉中只是在名义上提到其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仅仅提及违反了法律,并没有证实对任何基本权利的侵犯。关于提交人声称审理其案件的两名法官缺乏应有的公正性,缔约国指出,根据《司法机构组织法》,提交人本可以对省级法院法庭法官的组成提出异议。缔约国回顾说,审理在九天内的不同时间进行,如果提交人知道哪些法官将审理她的案件,她有足够机会提出质疑。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或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都没有说法官有偏见。关于她接受二审法院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既没有在撤销原判上诉中,也没有在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主张这一权利,她也没有就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撤销诉讼的申请。

4.3缔约国回顾,欧洲人权法院在2013年12月12日的决定中驳回提交人的申请,因为该申请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要求。根据对该公约第35条可受理性标准的评估,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申请所适用的唯一标准是该条第3款(a)项所载的标准:“申请不符合《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规定,因为明显缺乏根据,或滥用个人申请权”。缔约国认为,欧洲法院的裁决涉及对该申请实质内容的分析。由于该申请的主题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相同,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4.4缔约国补充说,来文所载指控被宪法法院驳回,理由是宪法权利保护令保护的基本权利显然没有受到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判定来文不予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5年4月7日的评论中驳斥了缔约国的说法,即因来文已提交另一国际机制而不可受理。她辩称,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与本来文不同,因为本来文涉及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此外,提交人重申,欧洲法院没有在任何时候审查过其申请的实质,只是以申请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受理要求而驳回,而且没有给出任何理由。

5.2关于缔约国称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中只是笼统提到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她指出,她在该上诉中提出的论点与她对委员会提出的论点是一致的。关于用尽对法官缺乏公正性指控的补救办法,她指出,司法机构公正性是一个公共程序性问题,可以在诉讼的所有阶段依其职权进行评估。根据现行法律,法官有义务在利益冲突情况下进行回避。此外,提交人声称,审判前没有将法庭的组成通知她,她知悉法官缺乏公正性是意外、偶然和巧合的,是在读过省级法院的判决之后。关于未用尽对据称侵犯二审复审权的补救办法,提交人称,申请宣布诉讼无效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属于例外情况,在撤销原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中申请这种补救办法没有意义,侵权恰恰源于这些补救办法不起作用。提交人回顾说,她在撤销原判上诉中明确援引了审判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在撤销原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上诉中就适用与受害者关系的加重因素援引了平等和合法性权利。

5.3缔约国关于来文证据不足的说法是基于宪法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然而,提交人辩称,这一程序是特别的、无效的,是一种纯粹形式主义的补救办法(第3.6段)。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5年7月20日,缔约国就来文的案情发表了意见。关于提交人指称侵犯了其无罪推定权利,缔约国认为,国内司法机关知晓并适用了《公约》规定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共同被告的简单证词不能用以判定有罪。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省级法院考虑了两项佐证共同被告证词的证据。第一件证据是提交人具有谋杀的明确动机,即她与受害者之间因女儿监护权之争而产生的仇恨。第二件佐证证据是提交人2007年1月31日发出的有目击者可以证明的严重威胁。最后,省级法院指出,共同被告和直接谋杀犯(ESB)与受害者之间的唯一联系是提交人。省级法院还分析了提交人的辩护词,根据该辩护词,共同被告作证指控她是为了减轻他的责任,法院认为这是不可信的,因为没有人会参与实施这种严重行为仅仅为了逃避对小得多的犯罪行为的责任。最高法院还审查了提交人关于共同被告证词证据力不足的指控。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认为,动机和威胁构成了足够的外部佐证要素。此外,最高法院回顾说,除提交人之外,死者与共同被告之间没有联系。最高法院还指出,宣布共同被告CMG无罪,不是因为ESB的证词被认为不可靠,而是因为找不到如提交人案件中那样的具体外部佐证要素。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起诉有足够的证据,相关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适当评估。

6.2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关于适用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这一加重因素构成歧视的说法。《西班牙刑法》规定,这种加重情节不仅适用于配偶或与受害人有类似关系的人,也适用于前配偶,这意味着关系已经结束无关紧要。如果事实与婚姻直接或间接相关,则必须适用家庭关系的加重因素。因此,缔约国解释说,适用这一加重因素并不以是否存在亲密关系为条件。国内司法机关认为,尽管这对夫妇不再生活在一起,但提交人与她前夫仍就其女儿的监护权和管养权保持联系,正是这一点导致分歧,最终发生法院认定已得到证明的犯罪。缔约国补充说,纳入法律规定的这一加重情节是一项合理决定,绝不违反《公约》。

6.3关于审理提交人案件的法官不公正的指控,缔约国回顾说,这一点没有向国内司法机关提出。此外,它认为这一指控显然没有根据,因为没有任何理由质疑省级法院的公正性,省级法院是一个合议机构,以一致通过作出最后决定,不经单独表决。同样,提交人没有对维持省级法院定罪判决的最高法院法官的公正性提出异议。

6.4关于司法程序出现不应有拖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拖延问题。事件发生在2007年3月,提交人于2008年5月31日被捕,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判决于2011年12月22日下达。其中部分时间用于解决哪个法院具有起诉管辖权问题,但缔约国认为这是一个相关问题,就其性质而言,需要一些时间来处理、研究和解决。

6.5关于提交人声称她没有依法得到主管机构的审判,缔约国指出,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9月20日对提交人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决,在本案中将威胁罪和谋杀未遂罪与谋杀罪分开起诉是不明智的。无条件威胁和谋杀未遂不属于陪审团法院的管辖范围。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扩大该法院管辖权的条件在本案中均未得到满足,因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这些罪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行为、便利实施其他行为或确保有罪不罚而犯下的,也不是根据各种规定予以处罚的单一行为或协调行动。缔约国补充说,根据最高法院,提交人已接受省级法院的管辖权;当被告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6条及其后条款,此事项则不能再提出上诉。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由于最高法院已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彻底审查,委员会不应再审议对国内法律的解释,而是要核实该判决不具任意性,或者没有导致侵犯获得公平审判和由公正法院审理的权利。

6.6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在裁决撤销原判上诉时,不受任何正式限制地考虑了提交人针对省级法院判决提出的每一个论点。最高法院分析了与共同被告证词相关的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指控,并审查了不应有拖延的指控、家庭关系加重情节的适用以及省级法院的管辖权。此外,没有迹象表明提交人要求提交被最高法院驳回的新证据。缔约国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充当了二审法院的作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7.12015年11月1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据称侵犯无罪推定权的问题,提交人坚持认为,应对共同被告证词做切实评估,以确定其作为证据是否足够可靠。此外,判决本身承认,没有证明提交人对共同被告参与谋杀支付了任何报酬,也没有证明是谁联系了谋杀犯。因此,提交人辩称,公诉人撤回了付款因素,其假设是,共同被告直接实施谋杀的可能性无疑会导致他们无法将任何非法行为归咎于提交人。她重申,如果共同被告的证词不够可信,不足以证实CMG的参与,那么就不应该考虑到以这一点来判定她有罪。此外,她强调,根据省级法院的判决,有身份不明第三者参与的其他假设并没有得到适当调查。

7.2关于适用家庭关系加重情节构成歧视的说法,她重申,只有当与受害者有亲密关系的情况下,这一加重因素才适用,因此这种关系断绝后不能再使用。此外,她重申,这一加重情节是追溯适用的,因为她的分居发生在《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

7.3关于审理其案件法官的公正性,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仅仅辩称,所涉法院是一个合议机构,最高法院维持其判决。然而,在她看来,法官的偏见不能仅仅因为其他法官或法院不认为缺乏公正性而得到补救或验证。

7.4提交人还重申,对她的审判出现了不应有的拖延,并指出,缔约国只是表示,拖延是因为需要时间来确定应遵循的程序。她强调,确定应遵循的程序的问题是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并延长的,尽管已经作出最后裁决,但检察官办公室还是要提出上诉。

7.5关于指称侵犯由依法设定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提交人重申,她从未被告知对检察官办公室2010年1月22日上诉的裁决,无论如何,这一上诉从未被受理,因为是针对最后裁决提出的。此外,她指出,缔约国几乎没有提到对申请由专业司法机构实施简易程序表示异议的问题。

7.6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最高法院充当二审法院作用的说法,因为判决本身规定最高上诉法院无权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下令查验的所有证据。辩称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意味着它超越了其管辖权限。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查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同样的事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请,并回顾说,西班牙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作出了一项保留,排除委员会对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所审查案件的管辖权。

8.3委员会注意到,在2013年12月12日的信中告知提交人,由一名法官组成的法庭的决定驳回了她的申请。该信指出,根据其掌握的证据,并就其有权对提交给它的申请作出决定而言,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她的申请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

8.4委员会忆及其有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判例,即当欧洲人权法院不仅依据程序性理由,而且也依据对案件实质进行某种程度审议后所形成之理由宣布不予受理时,那么就应视为该事项已经在第五条相关保留意义内得到了审理。然而,委员会还忆及,即使在对申请的审理未发现侵权遂宣布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某些这类决定中给出的有限理由也不能使委员会认为欧洲法院已经按照案件的是非曲直对其进行了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的决定仅表示申请没有达到受理要求,而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毫无疑问地确信对提交人案件的实质进行了审查,尽管是有限的,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不构成受理本来文的障碍。

8.5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审理其案件的两名法官缺乏应有公正性的指控问题上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要求法官回避,也没有在撤销原判上诉和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提出这一点。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可以对法官的偏见依照其职务作出评估,她知悉法官缺乏公正性是意外、偶然和巧合的,是在读过省级法院判决之后。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将这一指控纳入了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这两项申请都是在判决通知下达之后提出的。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她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公平审判权的指控而言,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二审复审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上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或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都没有主张这项权利。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大意是只需要用尽那些有合理成功前景的补救办法。就本案件而言,宪法法院的一贯判例是,在指称对判决不予复审的案件中均拒绝给予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补救办法,这意味着就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而言,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获得成功的前景渺茫。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指控而言,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8.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指控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要求提供充分证据,这就是为什么宪法法院驳回了她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然而,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提交人来文的哪些方面没有得到证实。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对她的案件适用家庭关系的加重情节构成歧视,尽管就可否受理而言她没有充分证实对其案件的这一适用为什么不合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歧视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指控不予受理。

8.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丙)项和第5款提出的其余指控证据充分,符合受理的其他要求,遂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她是根据共同被告的证词被判定有罪的(第2.11和3.1段),还因为司法当局决定,她的案件应该由专业法院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2.7和3.5段)。委员会注意到,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省级法院考虑了佐证共同被告证词的两件证据(第6.1段),《陪审团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扩大该法院管辖权的任何条件在该案件中均未得到满足(第6.5段)。缔约国还称,省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严格按照《公约》合理地评估了起诉证据,以及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第6.1段)。缔约国认为,不应由委员会审查对国内法律的解释,委员会的任务只是核实该决定不是任意的,或者没有导致侵犯获得公平审判和由公正法院审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涉及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国内法律的适用。

9.3委员会回顾,根据其既定判例,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原则上是国家法院的事情,除非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 委员会注意到,省级法院以合理的方式逐一评估了各方提交的每一份证据。最高法院又仔细审查了省级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得出结论认为评估是合理和充分的。关于共同被告ESB证词的有效性,委员会注意到,省级法院本身指出,此类证词应辅之以其他证据,并考虑到佐证这一证词的两件证据,而最高法院又对这些证据进行了重新评估(第6.1段)。同样,省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审查了各方提出的关于提交人和其他共同被告的审判程序的指控,并详细说明了它们作出决定的理由(第6.5段)。委员会认为,各方在整个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不允许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国家法院在评估证据或解释国内法律方面采取了任意行动。因此,一旦委员会核实了法院的详细推理和所用论据的一致性,就不应在这方面进行干预。 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鉴于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指控与她是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正当程序保障没有得到尊重的审判中被定罪的指控密切相关,并且没有发现违反该条的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不存在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情况。

9.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对她的审判出现了不应有和不合理的拖延。审判从2008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1年底,她自2008年5月起一直处于审前拘留状态(第2.5和3.4段)。提交人还称,确定应遵循的程序是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并延长的(第2.6-2.7、3.4、7.4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控告这些拖延,并认为,部分时间用来解决哪个法院具有起诉管辖权问题,这是一个相关问题,就其性质而言,需要一些时间来处理、研究和解决(第6.4段)。委员会注意到,从提交人被捕到下达判决只花了三年半多一点的时间(第2.5-2.8段)。不到一年后,即2012年9月,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就有了决定,维持了省级法院的判决(第2.10段)。虽然诉讼程序是否适当问题和提出上诉拖长了整个时间,但委员会注意到,解决上诉问题所需的最长时间是10个月,高等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就提交人对省级法院2010年7月7日判决的上诉做出了裁决。委员会得到结论认为,双方提出的上诉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的,整个诉讼的持续时间与所涉罪行的严重性相比似乎并不过分。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情况。

9.5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最高法院未对省级法院对她的定罪进行全面审查(第3.6和7.6段)。然而,委员会从最高法院2012年9月20日的判决中看出,最高法院详细审查了省级法院对证据的评估,特别是共同被告ESB证词的有效性和补充证据的存在,从而证明了定罪和刑期的正当性(第6.6段)。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由更高一级法院复审其定罪和刑期的权利。

10.鉴于上述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不存在违反《公约》有关条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