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685/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July 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685/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R.M.和F.M.(由律师Jytte Lindgard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两名未成年子女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11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5年11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4日

事由:

遣返回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风险;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R.M.,生于1989年3月12日,他的妻子F.M.,1994年4月23日出生。他们是阿富汗国民,代表自己和其两名子女提交来文:X,2011年2月23日出生,和Y,2014年5月23日出生。他们称,如果丹麦强行将他们遣返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11月25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及其子女的案件期间不要将他们遣返回阿富汗。特别报告员于2017年1月27日以及后来在2018年4月9日决定拒绝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提交人在F.M.的家人不在家时在其住所发生了婚外性关系;F.M.因此怀孕,之后他们逃离阿富汗。F.M.怀孕3个月的时候,与她叔伯的一个朋友正式订婚,这位朋友年龄较大,此前她与他没有任何联系。提交人离家后, F.M.的家人威胁R.M.的家人,F.M.的表兄弟杀死了R.M.的兄弟,因为他帮助提交人逃跑。提交人在土耳其住了大约六个月,他们的第一个儿子在那里出生。随后他们去了希腊,在那里呆了14个月。

2.2F.M.于2012年4月23日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进入丹麦,而R.M.则在2012年12月11日进入丹麦。两人在抵达当天都申请了庇护。F.M.声称害怕被叔伯或未婚夫杀死,因为她曾与R.M.发生性关系并怀孕。R.M.则称自己害怕受到妻子的叔伯的血腥报复,因为他与一名年轻女子未婚发生性关系,并且之后帮助她逃离家庭。他还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因为他的兄弟已被F.M.的家人杀害。尽管如此,丹麦移民局于2012年8月15日驳回了F.M.的庇护申请,并于2013年5月17日驳回R.M.的申请。

2.3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2日两次作出决定维持了移民局的裁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某些问题的解释有分歧,不可信,是为了申请庇护而捏造的。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他们关于性关系时间的不同陈述,并考虑到关于阿富汗的相关背景资料,认为提交人不太可能在F.M.家中性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R.M.提供的关于其兄弟死亡情节的文件没有证据价值。

2.42015年9月1日,提交人寻求其案件得到重新审理。他们仍然坚持以前的说法,并解释说,日期上的一些错误是由于F.M.是文盲这一事实造成。他们还说,他们已经联系了一名阿富汗律师,该律师证实,如果他们返回阿富汗,他们会面临很高的风险。

2.52016年6月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新审理此案,因为提交人没有证实如果被送回阿富汗,他们将会面临遭受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申诉

3.1丹麦将提交人驱逐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他们担心在阿富汗会有生命危险。F.M.害怕会因为婚外性关系被以石刑处死。阿富汗当局很可能无法或不愿意保护她。2013年,联合国阿富汗援助团(联阿援助团)报告称,警方拘留的道德罪行犯――几乎全部是女性。

3.2根据同一份报告,“警察和执法人员经常指控妇女意图犯下齐纳罪, 以证明她们因社会犯罪(……)而被逮捕和监禁是正当的。宪法第130条赋予法院使用沙里亚(伊斯兰教法)(……)的自由裁量权。观察人士报告说,执法人员利用这项条款指控妇女和男子‘不道德’或‘逃离家庭’。警察经常在家庭成员的要求下因为齐纳行为将妇女拘留”。

3.3联阿援助团的另一份报告提到,尽管总检察长办公室指示阿富汗检察官不要指控妇女“逃跑”或“齐纳未遂罪”――根据阿富汗法律,这些行为实际上并没有被编入犯罪行为,最高法院也证实了这一点――但最高法院向联阿援助团提供的包括喀布尔在内的三个省份的资料显示,当局继续以“逃跑/齐纳未遂罪”为由监禁妇女和女孩,违反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指令和最高法院的指示。因此,如果F.M.被遣返回阿富汗,她很可能面临刑事起诉的危险,因为她既犯有齐纳罪,又犯有“逃跑罪”。

3.4《阿富汗刑法》第427条规定,犯通奸罪的人应被判处长期监禁,根据第100条规定,监禁不得少于5年或超过15年。加重情节包括受害人未满18岁、已婚妇女或少女。因此,R.M.面临被监禁长达15年的风险。他还害怕遭到血腥报复,因为他在没有与F.M.结婚的情况下与她性交,并且帮助她逃离家庭。F.M.的表兄弟已经杀死了他的兄弟,R.M.的家人在拒绝支付死亡赔偿金和受到F.M.家人的威胁后逃到了巴基斯坦。

3.5难民上诉委员会错误地判定提交人的叙述不可信。应该特别重视F.M.在2011年2月生下一个孩子这一事实,因为这意味着孩子应该是在2010年5月左右怀上的,当时两位提交人仍在阿富汗。提交人承认,他们对发生性关系时间的解释存在差异,但核心内容没有差别。在阿富汗,婚外性行为是刑事犯罪,会导致妇女受到长期监禁。因此,提交人第一次见面和性交之间过去了多少天,或者性交行为间隔多少天并不重要。

3.6委员会没有相信提交人提供的翻译成丹麦语的文件,这些文件显示,R.M.的兄弟因为两位提交人的关系而被杀害。在A.H.诉丹麦一案中,委员会注意到A.H.的指称,即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都没有对支持其详细指称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这同样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

3.7提交人的案件已经在丹麦媒体上登载,两位提交人都出现在电视上讲述他们的故事。这种额外的爆光可能已被阿富汗媒体所了解,使他们很难悄无声息地返回阿富汗。

3.8F.M.的心理健康状况较差;她数次企图自杀。如果被遣送回阿富汗,她的精神状态只会恶化,因此这个家庭可以说是特别脆弱。由于婚外关系,提交人不会得到阿富汗当局的任何帮助。

3.9根据《难民署关于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的准则》,(a) 受害者或面临性暴力和基于性别暴力风险的妇女,(b) 受害者或面临有害传统习俗风险的妇女,或(c) 被认为违反社会习俗的妇女,很可能需要国际难民保护。F.M.属于其中两个群体。

3.10提交人最后承认,在R.M.对丹麦移民当局的陈述中存在些小差异,主要是因为R.M.“在时间上没有数学般精确的理解”,当谈到日历月份时,他没有使用西方国家使用的纪年体系。R.M.承认他有责任证明寻求庇护的理由,但任何合理的怀疑都应该有利于庇护申请人。在提交人的解释完全不可信时才应拒绝庇护,移民局不应使用“没有被说服”这个标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中宣称,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即使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如果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返回阿富汗,《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不会受到违反。

4.22014年12月1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因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资料,而且上诉委员会已经在2013年10月22日结合阿富汗的背景资料对提交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过全面评估。在2013年的裁决中,上诉委员会并未排除提交人在阿富汗发生婚外情的可能性,但认为提交人不太可能在F.M.的家中几次性交,从而使自己面临遭受家人和当局严厉制裁的明显风险。

4.3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6年6月3日的裁决中认为,提交人出示的文件没有证据价值,因为这些文件似乎是为申请庇护而杜撰的。因此,上诉委员会分析了这些文件的性质和内容,首先指出,根据丹麦移民局2012年5月公布的《供庇护确定程序使用的原籍国信息》,假证件在阿富汗随处可见,而且存在这类证件的黑市。文件中引用的提交人逃离家庭的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与R.M.关于他们在2010年9月13日离开阿富汗的说法不符;也不完全符合R.M.关于他的兄弟于2011年7月12日,即一年多后被杀害的陈述。此外,提交人对事件顺序的陈述与他们第一个孩子的年龄不符;孩子是2011年2月23日出生,因此应该是在2010年5月23日左右受孕。关于F.M.意识到自己怀孕的时间、她被迫订婚、她告诉R.M.自己怀孕、他们逃离家庭等一系列事件,即庇护申请所依据的所有理由,与所作陈述都不一致。

4.4上诉委员会还感到奇怪的是,提交人在其庇护申请被委员会驳回将近两年后才找到理由来核实他们的陈述。丹麦当局一直请他们提供文件。根据他们自己的陈述,提交人在希腊呆了一年多,在此期间,他们继续与R.M.的家人保持联系,据称他们要R.M.的父亲取得一份文件,证实他的兄弟已经被杀害。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要求核实相关文件。最后,不能因为提交人上了丹麦电视而作出不同评估。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庇护原因的陈述;因此,没有理由臆断他们有遭受迫害的风险,因为不能把电视节目中提供的信息看作是正确的。

4.5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而证实其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及其子女如果返回阿富汗会有被剥夺生命或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因此来文显然没有根据。

4.6此外,提交人试图以域外方式适用《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基于属地和属事理由,这部分也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丹麦不能对预料另一缔约国会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负责。

4.7关于案情实质,提交人没有提供难民上诉委员会尚未审议过的新资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丹麦当局提交的证词有出入,包括他们性交的时间、F.M.怎么告诉R.M.自己怀孕的、他们第二次性交后怎样保持联系、F.M.被迫订婚直到他们逃跑这中间有多长时间、R.M.的兄弟被杀害 和F.M.表兄弟的情况。正如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12月10日宣布决定不重新审理他们的案件时所指出的,在评估提交人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时,委员会一方面考虑到他们离开阿富汗已经有一段时间和他们是文盲这个事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不一致之处是实质性的,而且涉及到非常简单的庇护理由和一段很短的时间,以及一系列似乎不太可能发生的事件。

4.8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提交人之间的秘密关系时,还考虑了相关的背景资料。根据2012年5月发表的一份关于丹麦移民局赴喀布尔实况调查团(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4日)的报告,喀布尔的一个独立研究机构强调,“在阿富汗,几乎所有的婚姻都是包办婚姻(……),阿富汗的文化如此,婚外或婚前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年轻女孩的家庭会围绕她动员起一个网络来保护她,并确保她不能进入任何关系”。虽然上诉委员会并不排除在阿富汗存在婚外情的可能性――尽管这种可能性非常小,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可能在F.M.的家中多次性交,从而使自己面临被抓受到家人和当局严厉制裁的明显风险。R.M.在2013年2月18日接受面谈时称,在他去看F.M.时,如果他们被抓,两人都会被杀死。提交人似乎不太可能冒这种风险,特别是考虑到他们两人都不知道F.M.的家人何时会回家这一事实。邻居们应该也会发现R.M.在F.M.家里其他人不在的时候来家里看她。R.M.还说他们两人都对第一次性交行为感到后悔,因此他们似乎不太可能再这样做。两位提交人都说在第二次性交后保持低调,因为他们害怕和担心。

4.9根据难民文献中心(爱尔兰)2015年4月出版的《国别婚姻参考资料辑要――阿富汗》,在阿富汗,尽管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配偶,但婚姻通常是两个家庭达成协议后缔结的。双方通常在婚礼前从未见过面,也不会拒绝包办婚姻,因为他们不会违背家人的意愿。出于这个原因,提交人甚至似乎不太可能开始一段关系,更不用说开始性关系了,因为一般认为婚姻是两个家庭或群体之间的协议,与当事人自身的愿望无关。

4.10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关于他们离开阿富汗和儿子出生的说法不一致。据提交人说,他们在伊斯坦布尔住了大约六个月,然后在雅典一所房子的一个房间里住了大约一年,他们的代理人一直在付房租。很难相信一个或多个人贩子在总共一年半的时间里支付提交人的租金,可能还有食物。此外,似乎奇怪的是,两位提交人都未能提供他们在伊斯坦布尔和雅典居住地区的任何细节。R.M.在2012年12月18日告诉丹麦警方,在2013年2月18日告诉移民局,希腊警方将提交人带到一个难民营,在那里对他们进行了登记,留了指纹,并拍了照。然而,在欧洲寻求庇护者指纹数据库中搜索希腊,并没有发现提交人的信息。同样奇怪的是,R.M.在2013年4月23日接受移民局面谈时,无法说明自己儿子的出生时间,甚至说不出是一年中的什么时候,或者天气是热还是冷。然而,他能够确定地说出他们一家第一次试图离开土耳其去希腊的时候儿子刚出生20天。

4.11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能将F.M.关于有被起诉风险的陈述或关于她与男性提交人关系的陈述视为事实。根据美国国务院2016年4月13日发布的《2015年阿富汗人权报告》,上诉委员会在2016年6月3日拒绝重新审议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该报告已经发表,“2012年,总检察长办公室下令停止对‘逃跑’妇女起诉,根据法律,这不是犯罪行为”。然而,由于上诉委员会不能把提交人关于自己情况的陈述视为事实,包括关于F.M.逃离家庭的陈述,缔约国认为就此事发表任何进一步评论都是不相关的。

4.12提交人提供的文件是应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要求翻译的,因此委员会熟悉其内容。委员会认为,对R.M.提交的关于其兄弟死亡情况的文件不能给予特别重视。文件似乎证实,R.M.的兄弟于2011年7月12日受伤,随后死亡。似乎还逮捕了三名与这起事件有关的人。该文件似乎在2012年10月24日签发。委员会认为奇怪的是,R.M.的兄弟在提交人离开阿富汗一年多后被杀害。此外,这份文件在R.M.的兄弟被杀害一年多后才签发,这似乎也很奇怪。根据R.M.的说法,当时他的家人在巴基斯坦。

4.13另一份文件似乎是提交人所在村庄的长老理事会的证词,是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才提供的,因此也不具备任何证据价值。上诉委员会强调了文件制作的时间和文件内容,还指出文件中给出的提交人逃离家庭的日期2010年7月23日与R.M.提供的信息不符,他说他们是2010年9月13日逃离阿富汗的。

4.14在决定是否要求核实寻求庇护者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时,除其他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还对文件的性质和内容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结合这种核实是否可能导致对证据、提供文件的时间和情况以及根据现有有关国家情况的一般背景资料确定寻求庇护者陈述的可信度作出不同评估。在寻求庇护者提交文件以加强其庇护理由的情况下,上诉委员会没有义务要求所有案件核实真实性。在J.K.和其他人诉瑞典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没有质疑瑞典当局没有要求核实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这一事实。假文件在阿富汗唾手可得,的确存在假文件黑市。根据案件中提供的资料和所提交文件的性质和内容,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要求核实。

4.15关于F.M.精神健康问题的指称没有得到证实。这也与评估提交人如果返回阿富汗是否会面临《外国人法》第7节所述的受迫害风险无关。此外,提交人的案件与A.H.诉丹麦一案没有可比性,因为情况大不相同。

4.16提交人上过丹麦电视台,把委员会不视为事实的故事重复一遍,这个事实不可能导致对这一事项作出不同评估,因为委员会已经驳回提交人关于庇护理由的陈述。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有遭受迫害的风险,因为电视节目中提供的信息不能视为是正确的。此外,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他们没有与阿富汗当局遇到过任何问题,因此在各方面似乎并未引起当局的注意。

4.17最后,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关于阿富汗情况的所有相关信息和一般背景资料。委员会的既定判例是,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并且通常应由缔约国来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风险,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本来文没有出示与提交人的情况有关的任何新的具体资料。在来文中,提交人也未能指出决策过程中任何违规行为,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适当予以考虑的任何危险因素。提交人实际上是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使委员会重新评估支持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而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审查结论给予充分重视,因为它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搁置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根据评估,提交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他们返回阿富汗,他们将面临死刑或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11月17日的评论中坚持认为,他们返回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而且他们“对可能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没有进一步评论”。

5.2缔约国对可信度的评估似乎以庇护程序中不适当的高标准举证为依据。难民上诉委员会使用了“可能的”标准,而正确的标准是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在有关国际指南中使用的“适当可能的”标准。

5.3关于提交人来文可否受理,由于对提交人的情况和相关背景资料的个人评估,存在着个人和真实的伤害风险。提交人一直表示担心受到F.M.的家人或阿富汗当局的严重伤害,背景资料支持提交人的性关系和逃跑具有非常严重的后果。因此,对提交人不可挽回的伤害是他们被驱逐回阿富汗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5.4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了一些细微的不一致之处,这些不一致之处并没有背离提交人庇护申请的核心。尽管寻求庇护者的陈述略有不一致,但相关国际判例仍然支持可信度的认定。在E.U.R.诉丹麦一案中,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七条,这尤其是考虑到日期本身的不一致不足以损害诉求的整个可信度,而且不一致之处不是提交人提出一般性诉求的核心。上述案件与R.M.的情况一样,提交人也不熟悉公历。F.M.是文盲,从未接受过任何教育。

5.5欧洲人权法院在A.A.诉法国一案中也强调了这一点,时间上的微小差异并不构成影响总体可信度的重大差异。鉴于提交人的叙述在时间上略有不同,本来文与该案类似。在R.C.诉瑞典一案中,法院认为,与瑞典当局的意见相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是一致和可信的,尽管他逃跑的可信度存在一些不确定性。这些判例支持提交人的主要庇护主张事实上是可信的这一结论。

5.6提交人陈述中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应在整个申诉的背景下理解,并考虑到他们的个人情况。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难民身份确定程序和标准手册和准则》中指出,“申请人的陈述不能(……),必须从抽象的角度来考虑,并且必须结合相关背景情况来看待”。 背景情况包括广泛的主题,包括申请人的个人背景、年龄、国籍、民族血统、性别、性取向和/或性别认同、教育、社会地位、宗教和文化背景。在关键时段,F.M.是一个不识字的16岁孤儿,由她的叔叔抚养;她从未接受过任何形式的教育,也很少离开家。R.M.上学八年,但缺乏对时间的数学理解,并且在他申请庇护时不熟悉公历。对于寻求庇护者所处情况来说,他们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是很自然的。

5.7关于提交人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还应根据事件发生和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之间已隔三年这一情况来考虑。难民署认为,由于时间流逝或事件的激烈程度,申请人可能无法记住所有事实细节或无法准确地重新叙述,或可能将细节记混淆。在最终评估可信度时,可考虑无法记住或提供所有日期或次要细节、或稍微不一致、非实质性模糊或不正确陈述等陈述中并不重要的因素,但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鉴于提交人的个人背景以及所涉事件与丹麦庇护程序之间相隔已久,提交人存在不一致之处不是其庇护诉求的核心,也是合理的。

5.8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陈述的许多内容“不太可能”。在J.K.和其他人诉瑞典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可信度评估方面坚持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缔约国错误地声称提交人在F.M.的家中“几次”发生性行为,因为提交人只说在相关时期发生了两次性行为。背景信息表明婚外关系在阿富汗是可能的。许多妇女和女孩被指控从事性活动,这一事实表明,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可能存在的。

5.9缔约国说提交人无法提供他们在伊斯坦布尔或雅典住所的“任何细节”,这是不正确的。R.M.在2013年10月22日告诉难民上诉委员会,他们住在伊斯坦布尔的阿克萨拉地区和雅典维多利亚公园附近的Akharnoon街。F.M.对他们在土耳其和希腊的状况没有具体说明,这与她作为逃离阿富汗的文盲年轻妇女的形象吻合。缔约国还指出,R.M.说不出自己儿子的出生时间似乎“很奇怪”。R.M.在与丹麦当局的最后一次面谈中说,他记不起儿子的出生日期,因为那时压力特别大。这与R.M.的身份是一致的,他是一个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逃离阿富汗,不熟悉公历。

5.10缔约国似乎还认为,F.M.害怕因逃离家庭而受到迫害是没有根据的。然而,一些消息来源提供的信息清楚地表明,仍在起诉这类行为。F.M.的家人对她实施“名誉杀人”的切实风险也是存在的。因此,有一系列相关的背景资料表明,逃离包办婚姻和涉嫌道德犯罪(如婚外情),对于像F.M.这样的女性,会有极其严重的后果。背景资料也支持F.M.面临真实风险:难民署《阿富汗资格评估准则》规定,“那些被认为与现行习俗背道而驰的男子也可能有遭受虐待的风险,尤其是在指控通奸和婚外性关系的情况下更为如此”。总之,这一背景资料支持了提交人的说法,即他们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因婚外情和逃离阿富汗而受到迫害。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7年5月17日指出,提交人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他们情况的新信息。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提交人于2016年7月14日生了第三个孩子。

6.2关于提交人指称难民上诉委员会似乎以不适当的举证高标准为依据进行可信度评估一事,根据《外国人法》第40条,外国人必须提供确定该人是否属于该法第7节范围所需信息。因此,寻求庇护者有责任证实其已满足给予庇护的条件。在对庇护申请进行审查时,将向寻求庇护者告知其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提供所有相关信息的重要性。难民上诉委员会可以自由评估证据;因此,这种评估不受特殊证据规则的约束。

6.3上诉委员会试图确定提交的哪些文件可被视为事实。如果陈述看起来连贯一致,委员会通常会将这些陈述视为事实。当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在整个程序中被定性为前后不一致、说法有变化、夸张或遗漏时,上诉委员会将尽力澄清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寻求庇护者的陈述会变得更加详细和准确。这可能有各种原因,例如程序的进展和寻求庇护者的特殊情况,上诉委员会将在评估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时考虑到这些原因。

6.4然而,寻求庇护者对其寻求庇护理由的关键部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可能会削弱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上诉委员会将考虑的情况之一是寻求庇护者对不一致之处的解释,并会考虑寻求庇护者的特殊情况,如文化差异、年龄和健康状况,对文盲寻求庇护者会给予特别考虑。

6.5根据难民署《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206至219段,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寻求庇护者的年龄或精神状态,也许有必要更加重视客观情况,而非寻求庇护者在诉讼期间的陈述。难民上诉委员会将评估寻求庇护者遵循程序的能力,在儿童寻求庇护者或患有精神疾病或障碍的寻求庇护者案件中,举证责任要求通常会降低。最后,如果对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有疑问,上诉委员会总是会评估在何种程度上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6.6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提交人的特殊情况,包括F.M.是文盲这个情况。然而,R.M.上学八年,在私人英语课上学习了八个月。因此,提交人在2016年11月17日的评论中提供信息说R.M.“教育程度低”是不正确的。此外,提交人引用的案例与提交人的情况无法相比。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7.12017年8月11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他们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的评估提出质疑。在若干案件中,缔约国没有尊重委员会的建议。

7.2R.M.在阿富汗有一份很好的工作,和父亲在自己家公司工作,公司雇佣了几位工人。他享有良好的生活水平,因此,如果不是因为他引起的冲突,他没有理由要离开阿富汗。提交人在阿富汗的生活比他们在丹麦作为寻求庇护者的生活要“好得多”,委员会也应将这个情况纳入其对可信度的评估。委员会还可以评估本案的事实情况,而不仅只限于缔约国宣称的难民上诉委员会。

7.3即使R.M.上学八年,也有几段时间因为战争而没有学上。此外,他为期八个月的英语课程是每周两次,每次一个半小时。

7.4提交人不可能返回阿富汗。R.M.的姨母住在F.M.叔伯家旁边,因此如果提交人返回,两家人都会知道消息。提交人现在有三个孩子,因此他们很难在阿富汗其他没有家人的地方定居。他们的故事也已经通过新闻报道和电视曝光;他们在丹麦申请庇护众所周知,这也使他们难以返回阿富汗。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提交人对可以运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在缔约国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委员会不排除审查来文。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强行将提交人及其子女遣返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

8.5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或证据或解释来说明为何缔约国将他们遣返回阿富汗会侵犯他们根据这些条款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诉求缺乏证据。然而,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已经充分解释了他们担心被强行遣返回阿富汗会导致遭受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待遇的风险。委员会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提出了有关第六条和第七条的问题,因此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实质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将他们及其子女驱逐回阿富汗将使他们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F.M.将因婚外性关系和逃离家庭面临刑事起诉,而R.M.将因通奸面临刑事起诉,并将受到妻子家人的血腥报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丹麦媒体已经公布了他们的案件,并且可能也为阿富汗媒体所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不同的报告承认,阿富汗确实存在婚外情――尽管这种情况很少,而且阿富汗的婚姻通常是根据两个家庭之间的协议安排的。

9.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委员会提到,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士确实有可能受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递解、驱逐处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第12段)。委员会还阐明,这必须是个人风险,并且为了确定是否存在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设有颇高的提供实质性理由的门槛。因此,所有相关事实和案情都必须考虑到,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普遍人权情况。

9.4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 除非能够确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

9.5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即提交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由于他们的婚外关系,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他们将面临死刑或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而且他们缺乏可信度。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们性交的时间、他们的定期接触、F.M.逃跑和R.M.的兄弟被F.M.的家人杀害等事件的陈述不一致。

9.6尽管如此,委员会的检验标准仍然是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所援引的情况是否会在原籍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以致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经,而不论寻求庇护者的陈述是否属实。因此,即使发现寻求庇护者的说法在某些方面不一致,当局也应该评估在本案情况下,寻求庇护者与其所称有关或用以证明所称行为和活动,是否可能在原籍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使其面临遭到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

9.7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有婚外性关系是无可争议的,所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这种关系发展的环境。丹麦当局也没有质疑提交人的第一个孩子是在阿富汗受孕的,或者提交人当时未婚。此外,丹麦当局驳回提交人关于R.M.的兄弟被杀害的证据,认为是为申请庇护而捏造的,但没有核实事实,而是完全依据普遍的看法,即伪造文件在阿富汗唾手可得,有制作假文件的黑市。委员会指出,上诉委员会作出这个推论,依据的是提交人陈述中存在不一致之处,得出结论认为,他们未能证明存在可能遭受家庭成员或第三人迫害或虐待的风险。

9.8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应对一个人如被遣返可能面临的真实和个人风险给予足够重视,并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及其子女在阿富汗会面临的风险进行个性化评估,而不是把重点放在他们陈述中的某些不一致之处。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上诉委员会没有评估提交人的婚外关系是否会在原籍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从而使他们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后面临的真实、个人和可预见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适当考虑提交人在原籍国的个人情况的后果。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一旦执行,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一律享受《公约》所承认之权利,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复核提交人的案件,同时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允的义务和委员会目前的意见。还请缔约国在重新审议提交人的庇护请求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出境。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允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一律享受《公约》所确认之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广为散发。

附件一

古谷修一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即: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一旦执行,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2.这一结论的主要依据是,缔约国仅依据提交人陈述中的某些不一致之处,未能评估他们可能面临的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第9.8段)。然而,我认为,这一结论忽略了核实难民身份程序的基本结构。对寻求庇护者可能在原籍国面临迫害的可能性的评估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确认寻求庇护者的实际情况,并具体说明可能遭受迫害的理由;第二阶段是根据有关国家的情况,评估这些事实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会造成真实的迫害风险。在这方面,审查寻求庇护者为解释其情况而提供的陈述和文件的真实性是着手进行风险评估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

3.因此,在本案中,声称丹麦当局未能对提交人在阿富汗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个性化评估是不正确的。相反,从缔约国的意见来看,缔约国当局显然通过认真听取提交人的陈述和核实他们提交的文件审查了提交人的实际情况,以便进行风险评估。然而,审查使当局发现,提交人的陈述和文件在许多关键点上令人怀疑。在不能充分确认事实情况可信的情况下,则可以合理地认为,当局没有――或者他们不能――进入第二阶段:评估提交人可能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

4.正如委员会最后在第9.4段中指出,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估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应核实丹麦当局对提交人陈述和文件可信度的评估是否充分,以免被视为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

5.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有责任确定丹麦当局的评估是否存在这种任意性或明显的错误。在本案中,丹麦当局多次听取了提交人的陈述,并审查了相关文件,然后对与可能的迫害风险相关的关键事实提出质疑,例如提交人性交的时间(第2.2段、脚注5和第4.8段)、他们离开阿富汗、在土耳其和希腊逗留并生下儿子(第4.10段)和R.M.的兄弟被杀害(第2.1段、脚注3和第4.12段)。因此,提交人应该是向委员会证明丹麦当局对其陈述和文件的可信度提出质疑的结论是错误的。然而,在我看来,提交人没有以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对上述不确定性作出答复,因此未能让委员会相信他们的陈述和文件具有足够的可信度从而可以认为丹麦当局的评估是错误的,以至于可以认为显然具有任意性。

6.基于上述原因,我不得不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受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附件二

福蒂妮·帕扎尔齐斯、尤瓦尔·沙尼和安德烈亚斯·齐默尔曼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1.我们感到遗憾的是,我们无法同意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结论,即丹麦如果决定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一旦执行,将违反其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承担的义务。

2.委员会在第9.4段中回顾指出,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尽管如此,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拒绝接受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事实结论,即提交人未能证实庇护理由,因为他们关于会面临遭受家人和当局严厉制裁风险的指称缺乏可信度,因为他们的陈述中有大量不一致之处(第4.3段)。

3.大多数委员的立场基于缔约国未能探讨提交人的婚外恋是否会在原籍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从而使他们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第9.8段)。大多数委员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及其子女在阿富汗将面临的风险进行个性化评估,而不是将重点放在他们陈述中的某些不一致之处(第9.8段)。

4.我们不同意大多数委员的分析意见。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提出的所有指称都进行了仔细的审议,并以缺乏可信度为由予以驳回,因为提交人的陈述存在严重不一致之处,这使得他们对事件的说法不太可能(第4.7段)。此外,所提供的文件似乎是捏造的,与提交人的陈述不符(第4.3段);例如,提交人提供了不一致的说法,如他们婚外情开始的时间(脚注20)、F.M.是在什么情况下告诉R.M.她怀孕了(脚注21)、婚外情期间他们见面的频率(脚注22)以及他们逃离家庭的时间(脚注23)。丹麦当局还表示怀疑的是,由于阿富汗普遍的社会习俗,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在F.M.家和他姨母家发生婚外情的说法是否可信,而且考虑到这对夫妇私奔与谋杀事件之间的时间间隔,即使杀害R.M.兄弟的事件确实发生过,谋杀事件是否与婚外情有关。

5.丹麦当局与委员会不同,对提交人有第一手印象,认为这种不一致和不太可能发生的情景是实质性问题,因此拒绝了他们的庇护理由。在我们掌握的记录中,我们没有看到有任何理由应该认为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提交人可信度的结论及其对风险评估的影响显然具有任意性、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我们认为,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未能适当适用委员会规定的审查标准,也没有遵循长期以来的立场,即委员会不是有权重新评估事实调查结果的四审机构。

6.在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机关驱逐某个人的决定违反《公约》的以往案例中,委员会试图以其国内决策过程不足为依据,例如未能适当考虑现有证据或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特定权利、国内复审程序过程中严重的程序缺陷或者缔约国未能为本国的决定提供合理的理由。

7.在本案中,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指出了丹麦庇护程序中两个可能的程序缺陷:没有考虑婚外情的风险影响,以及缔约国认为在阿富汗伪造正式文件唾手可得,便驳回了指称F.M.的兄弟被杀害的文件(第9.7段)。对大多数委员的这一分析,我们也不赞同。

8.提交人对事件的说法有多种不一致之处,遂导致缔约国认定提交人逃离家庭的指称没有事实根据(第4.11段)。缔约国还指出,“逃跑”不再是可以依据阿富汗法律予以起诉的罪行(第4.11段)。在这些情况下,提交人必须证明――而他们没有证明――像他们这样的已婚夫妇在阿富汗实际上面临着因婚前性关系而遭受迫害的真实风险,并证实他们个人历史的具体细节在阿富汗已经众所周知并有可能引起当局或整个社会的注意。

9.同样,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的立场是不合理的,根据这一立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没有必要对证明他们兄弟死亡的文件进行独立核实。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这种核实如何能够解决与他们离开阿富汗的情况和谋杀案发生的情况相关的指称所存在的非常严重的可信度问题。

10.鉴于这些因素,我们认为没有足够地证实,诉讼程序存在程序性缺陷,足以使我们怀疑庇护程序的结果或其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