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8/D/2391/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June 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91/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Leonid Zdresto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4年3月2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19日转达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3月13日

事由:

拒绝批准举行和平集会;表达自由

程序性问题:

用尽当地救济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二和第三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Leonid Zdrestov,白俄罗斯国民,1953年出生。提交人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和第三款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7月15日,提交人向维捷布斯克的奥克雅布斯基区行政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在2013年8月17日和18日在苏维埃陆军公园举行一次个人站立抗议,目的是让维捷布斯克地区居民了解各种国家机构对其权利的系统性侵犯。

2.22013年8月5日,行政当局拒绝批准这次抗议,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满足维捷布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关于维捷布斯克公共活动的2009年7月10日第881号决定第3段和《公共活动法》的要求,因为他没有在请求授权时附上他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在活动期间维持公共秩序和提供医疗服务以及在活动后清洁该区域的合同。

2.32013年8月10日,提交人就行政当局的决定向维捷布斯克市的奥克雅布斯基区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6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法院称,《公共活动法》第2条涵盖个人站立抗议,因此,该法律的要求适用于提交人。2013年9月18日,提交人就法院的裁决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上诉于2013年12月4日被驳回。

2.42013年10月15日,提交人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提交了监督复审请求。申请于2013年11月21日被驳回。2013年12月16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监督复审请求。2014年2月13日,最高法院一名副院长拒绝了他的请求。

申诉

3.提交人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和第三款下的权利,他是受害者。他辩称,缔约国错误地将《公共活动法》适用于他要求的个人站立抗议,个人站立抗议不构成群众性活动。他还诉称,由于不必要的限制,他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下的表达自由权利受到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在2015年4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意见,它指出,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论称,登记来文有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这意味着,委员会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和委员会未能遵守《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规则,因此,缔约国将不再就来文作进一步通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015年5月1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法院提出了两次申请,但无论如何,委员会并不认为这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缺乏合作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无法律依据,因为登记来文有违《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且,缔约国将不再就本来文作进一步通信。

6.2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到侵犯而成为受害人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任择议定书》,序言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意味着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来文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何种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反了这些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确定。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应登记来文,并终止与委员会就来文进行的合作,违背了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下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未正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陈述。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2月16日提出了两项监督复审请求,而且,缔约国未说明提交人可以使用哪些具体补救办法并其案件可能有效。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因此,委员会宣布提交人的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表达自由受到任意限制,因为他被拒绝许可举行站立抗议,不允许他就不同当局侵犯他的权利公开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它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是,裁定缔约国行政当局禁止提交人举行站立抗议是否等同于违反《公约》第十九条。委员会收到的材料表明,提交人的申请被法院视为申请举行公共活动,申请被拒的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取得举行站立抗议所需的安全措施以及医疗和清洁服务。委员会认为,当局的行动,无论其在国内法下的法律定性如何,都等同于限制提交人的权利,特别是《公约》第十九条保护的传播任何形式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8.3委员会提及关于见解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充分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施加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所必要者为限。对行使这些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8.4委员会忆及,应由缔约国证明对第十九条规定权利的限制是必要和相称的。委员会指出,要求一人站立抗议的组织者与若干政府机构签订服务合同以举行站立抗议,似乎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国家法院都没有对有关限制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对提交人施加的禁令虽然基于国内法,但就《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而言,不能被视为是正当的。委员会指出,在若干先前来文中,委员会曾处理过涉及缔约国相同法律和做法的类似案件。根据这些先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足够赔偿和偿付法院费用,并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审查其规范框架,特别是维捷布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和《公共活动法》,因为在本案中适用了这些法规,以确保《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可在缔约国充分享有。

11.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