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435/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September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35/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FakhridinAshirov(由ValeryanVakhitov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5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7月28日

事由:

族裔骚乱后对提交人实施任意拘留和酷刑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法律援助、任意逮捕――拘留、族裔歧视

《公约》条款:

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3、4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项、(庚)项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 来文提交人FakhridinAshirov, 吉尔吉斯斯坦公民,乌兹别克族,生于1989年。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3、4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项、(庚)项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自1995年1月7日起对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10月29日,卡拉苏地区法院以组织族裔骚乱、毁坏财物、非法使用火器、谋杀两名或多名正在执行公务的官员为由,判处提交人无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2010年12月27日,奥什州法院改判为25年监禁。最高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维持这一判决。在国内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坚持称,他在审判前的审问中被迫认罪。提交人指出,对他的刑事指控与2010年6月发生在奥什州的事件有关。

2.22010年6月22日中午时分,四名武装警察进入提交人父亲家中进行搜查,希望找到武器。警察没有搜到任何武器,便将提交人的父亲带到奥什州的一家警察局。提交人的父亲在逼迫下给提交人打电话,说他被警方通缉,让他务必赶到KashkarKyshtak村,警方可以在那里逮捕他。

2.3当天接到父亲电话后,提交人就前往KashkarKyshtak村,在那里被四名警察逮捕,带到奥什州的一家警察局。提交人被一名警察带到警察局二楼,他的父亲被关在同一楼层的另一个房间。不久,提交人的父亲就听到提交人痛苦地尖叫。然后,提交人的父亲被告知提交人涉嫌谋杀卡拉苏警察局局长。提交人的父亲被释放后,在警察局门口等儿子。

2.4当天下午三点至四点之间,提交人被带出警察局。他的父亲看到他无法自己走路,被两名警察架着,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十四个小时后,提交人终于在警察局进行了登记。2010年6月23日,奥什市法院决定对提交人实施审前拘留。2010年6月24日,调查员指定的律师打电话给提交人的父亲,说由他代理提交人。

2.52010年6月28、29日前后,该指定律师再次致电提交人的父亲,邀请他拜访负责该案的调查员。会面中,调查员向提交人的父亲索要10,000美元,作为释放提交人的条件。遭到拒绝后,调查员将价码降到5,000美元。调查员让提交人的父亲考虑清楚,说如果给他5,000美元,就只指控提交人参加大规模骚乱。三四天后,调查员打电话给提交人的父亲,问他有没有筹到5,000美元。提交人的父亲说只筹到了1,000美元,调查员让他先把筹到的钱交给他。

2.62010年7月10日,提交人给父亲打电话,说他一直遭到虐待和酷刑,包括被强迫注射不明液体,被迫吞下不明药物。提交人说警方在审问期间,用塑料袋包住他的头,逼他认罪。还说他被迫半裸坐在有洞的椅子上,有装满水的塑料瓶撞击他的生殖器。此外,他还控诉警方将尖锐物体插进他的手指甲和脚趾甲。更有甚者,他晚上被拷在暖气片上。

2.72010年8月4日,提交人被带去查验身份时,再次遭到毒打。提交人称,他的腹部和头部被打。查验身份时,提交人因拒绝认罪,再次遭到毒打,以至于失去知觉,被送去医院。不过,他在当天又被带回5号审前拘留所,几名狱友坚持送他去了拘留所的医务室。提交人在审前拘留所的医务室呆了近十天。

2.8同样在2010年8月4日,提交人见到了他的现任律师,此前由主管调查员指定的律师未能履行职责。新律师注意到提交人背部淤青,一只眼睛下方血肿,嘴唇下方、双臂和后脑均有红肿。在律师要求下,5号审前拘留所的一名医生对提交人进行了检查,并在医疗记录中记下了上述所有伤痕。

2.9某天,对提交人进行了法医检查,其中确认,提交人的医疗记录显示他于2010年8月4日接受了医疗人员检查,检查结果是背部淤青,一只眼睛下方血肿,嘴唇下方、双臂和后脑均有红肿。

2.10此后,同样在2010年8月,提交人的父亲到5号审前拘留所探视。提交人与父亲见面时,告诉父亲他受到酷刑,给父亲看了他胸口的深伤口、臀部和大腿的烧伤、没有指甲盖的大脚趾和其他脚趾甲下的淤青。

2.11在2010年9月29日的初次庭审中,提交人和其他同案被告告诉主审法官,他们的供词都是在酷刑和逼迫下作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保留。休庭后,押送被告入庭的警察又开始殴打他们,逼他们认罪。提交人称,法院对此没有任何反应,也没有进行调查。

2.12提交人及其律师多次向检察院、包括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要求进行有效的调查,并要求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所有申诉均被驳回。提交人还声称,审讯过程存在一些程序上的违规。审讯是在奥什市内政部大楼进行的,而不是在正规的审判庭。此外,因为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威胁被告人家属,甚至殴打他们,提交人的父亲和其他家属无法列席审判。

2.13提交人和其他同案被告都声称遭到酷刑并被逼供,但法院无视他们的指称。提交人还声称不让他打电话给证人,该人可以证明在大规模骚乱期间,提交人身处吉尔吉斯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边界附近。

2.14提交人称,他的遭遇是因为乌兹别克族的出身。负责调查的官员和庭审官员全部是吉尔吉斯族人。

2.152011年5月1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因此,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当局对他严刑逼供,而且之后没有对他的虐待和酷刑申诉进行调查,这些行为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声称,对他实施逮捕和审前拘留,以及下令拘留他的法官未审查逮捕合法性这一事实,均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3、4款。

3.3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他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因为不让他打电话给重要证人为他作证。另外,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被用作指控他的证据,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3.4提交人称,他因所属的族裔而受到不公正对待,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2月6日和7月8日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除其他外,缔约国指出,在2010年6月的事件中,卡拉苏警察局局长及其司机于2010年6月13日被不明人士杀害。经调查,逮捕了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多名人员。提交人于2010年6月22日被拘留。

4.2提交人被指控触犯《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的多项条款,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2月27日,奥什州法院对判决和量刑作出部分修改,对提交人的判决减为25年监禁。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进一步审查后,于2011年5月12日确认判处提交人25年徒刑。

4.3关于提交人的酷刑申诉,缔约国称,2010年8月5日,提交人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指控奥什警察对提交人实施酷刑。于是下令对提交人进行体检。2010年8月12日,体检医生得出结论称,虽然在提交人身上发现了一些伤痕,但与提交人描述的“时间和情形不符”。检察院因此拒绝就提交人的酷刑申诉提起刑事诉讼。

4.42010年9月23日,奥什市法院下令重新审理提交人的案件。2011年11月29日发布的第二次体检结果同样认定,提交人身上有一些轻伤,但不能确定导致这些伤痕的确切日期。检察院因此再次决定,不对提交人的酷刑申诉提起刑事诉讼。

4.5此外,提交人和其他同案被告控诉称,他们在2010年9月29日休庭期间遭到吉尔吉斯斯坦内务部“Sher”法特别执法股官员殴打。奥什州法医鉴定局对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人进行了检查,并于2010年10月4日发布结论称,没有在任何一名被告身上发现任何受伤的痕迹。提交人的医疗记录显示,他的健康状况被评定为“满意”。

4.6庭审在吉尔吉斯斯坦内政部第703号军事所举行,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安全。2010年9月29日,庭审于下午5时30分结束,将于2010年9月30日继续审理。已确定在2010年9月29日,“Sher”法特别执法股官员阻止了多名受害者家属向被告人袭击。

4.7在2010年9月30日的庭审中,一名被告律师T.A.向法官控诉称,他的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遭到703号军事所官员的严重殴打。这一控诉激起了受害者家属的愤怒,他们试图攻击律师T.A.。为避免冲突,庭审推迟到2010年10月19日。

4.8不过,检察院审查了就2010年9月29日据称事件提起的申诉。2010年10月10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对这些指控展开刑事调查。

4.9此外,已确定庭审期间没有发生违反《吉尔吉斯斯坦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但必须指出,酷刑是一项很难证明的犯罪行为,特别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加无法确定造成据称伤害的确切时间和造成的确切伤害。另一个困难在于,酷刑罪行的据称证人通常是同一牢房的狱友,他们不想招惹执法人员,因此拒绝作证。

4.10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谴责使用酷刑,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因此,当局对拘留场所进行检查。还要求检察官对被告进行身体检查,以确认酷刑事件。

4.11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刑事诉讼法》,可在现有的上诉程序、包括监督上诉程序中,对所有初审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这种上诉审查,未发现违规行为。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宪法》第96条,监督级别法院的判决不得上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2015年4月9日和8月1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了评论。提交人指出,他在首次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并没有要求委员会推翻对他的判决和量刑。申诉重点是提交人所遭受的违反《公约》的具体情况。

5.2提交人重申,他是在父亲的要求下去见执法官员的,他们当时非法扣押了他的父亲。提交人的父亲随后被释放,但他留在警察局附近,亲眼看见儿子被带出警察局。提交人被打得很重,需要两名警察搀扶才能走路。

5.3提交人还指出,因为缔约国当局无法保证被告家属的安全,他的父亲无法列席庭审。这明显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该款要求“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在法庭外,被告的家属遭到骚扰、辱骂、甚至殴打。

5.4提交人称,尽管他之前聘请了一名私人律师,但还是在2010年8月4日被指派了一名政府付费的律师,同一天,他遭到一名调查员毒打。提交人控诉称,这导致他腹部剧痛和胸部疼痛。提交人的律师要求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确认提交人头部、腹部、胸部、双眼和背部多处受伤。这些均记录在提交人在审前拘留所的医疗记录中。

5.5自2010年8月6日起,提交人的律师提出了多项酷刑申诉。一些已转交给内政部――犯下这些罪行的是该部门的官员。有几次,检察院没有进行有效的调查就驳回了申诉(如2011年8月13日)。法院也驳回了提交人的所有申诉。

5.6提交人称,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很容易证明警察对他实施了酷刑。提交人提供了体检报告、他父亲和他本人的证词以及一些其他文件。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可以利用的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但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信息证实缔约国侵犯了他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在讯问证人方面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指控,委员会回顾,通常由缔约国法院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除非委员会可以确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或者法院未能履行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未能证实所谓的“未传唤证人”已构成证据评估方面的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出于可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出于可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了其根据第七条(单独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3、4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提出的其余申诉,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首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多次指控执法人员对他实施酷刑。提交人详细说明了实施酷刑的方式和时间,甚至一些据称实施酷刑者的名字。此外,提交人还提供了证人――包括他的父亲和律师――的证词,以及一份证明所称伤害的医学证明。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及其律师多次向检察院提出酷刑申诉,在庭审期间也提出了酷刑申诉。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称对提交人提出的部分申诉进行了调查,但缔约国未表明这些调查及时启动或有效进行。委员会希望强调,提交人在见过私人律师后,立即在2010年8月6日第一次提出酷刑指控。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的情况,特别是鉴于缔约国无法解释多次目击的虐待痕迹,应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7.3关于缔约国妥善调查提交人的酷刑申诉的义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发生人权――例如《公约》第七条保护的人权――遭到侵犯的情况时,刑事调查和之后的起诉是必要补救。虽然缔约国声称进行了调查,但委员会注意到,从收到的材料来看,缔约国当局没有提供资料证明他们盘问了任何证人(包括提交人本人和他的父亲),也没有提供体检结果。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对酷刑指控进行有效的调查,尽管有提交人父亲的证词以及显示提交人身上多处受伤的医学证明。鉴于本案的情况,并考虑到缔约国未提供进一步的医疗记录,委员会得出结论称,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7.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庭审不是在正规法庭、而是在军事单位中进行的,并且不让被告人家属,包括提交人的家属列席审讯。缔约国在意见中提到,在军事单位举行审讯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规定“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诉讼案件的审判均应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确认法庭有权“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拒绝所有或部分公众列席旁听。缔约国坚持称,在军事单位进行审讯“只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但是,缔约国未能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所载理由,解释初审法院为何需要禁止提交人家属列席庭审。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委员会必须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过度地限制了提交人获得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因此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7.5鉴于先前的结论,委员会将不会审查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3、4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就同一事实提出的申诉。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和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就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做出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a) 撤销对提交人的定罪,释放提交人,如有必要,按照公正审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及其他程序保障措施,重新进行审判;(b) 迅速和公正地调查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c) 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广为散发。

附件

委员会委员何塞·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1. 委员会基于大多数委员的论证,认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我很遗憾不能赞同。对此,特别是对于第7.2段陈述的事实,我有所保留。

2. 诚然,案卷中有多项酷刑指控,但基本上是提交人本人(第2.6、2.7、2.10、2.11、2.13和3.1段)、提交人的律师(第2.8段)或提交人的父亲(第2.3和2.4段)提出的。而且,开始为酷刑的客观痕迹寻找更加具体的证据时,会发现案卷中只有一份证明身上受伤的医疗证明(见脚注2(涉及第2.7段))。

3. 事实上,虽然提交人声称在2010年8月4日遭到严重殴打,并因此在审前警察拘留所的医务室待了近10天(第2.7段),但从提交人背部淤青、一只眼睛下方血肿、嘴唇下方、双臂和后脑红肿,看不出遭到了“严重殴打”。

4. 关于这一点,缔约国称下令进行了体检,2010年8月12日,在“严重殴打”不到一周后,体检医生得出结论称,虽然在提交人身上发现了一些伤痕,但与提交人描述的“时间和情形不符”(第4.3段)。缔约国还声称,2010年9月23日,奥什市法院下令再次对提交人进行体检。第二次体检结果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再次确认提交人身上有一些轻伤,但无法确切指出造成这些伤痕的确切日期(第4.4段)。最后,缔约国称,因提交人和其他同案被告控诉称在2010年9月29日庭审的休庭期间,遭到吉尔吉斯斯坦内政部“Sher”法特别执法股官员殴打,奥什州法医鉴定局对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进行了检查,并于2010年10月4日得出结论称,没有在任何被告人身上发现任何受伤的痕迹。从提交人的医疗记录来看,他的健康状况被评定为“满意”(第4.5段)。然而,缔约国和提交人都没有提供后两次的体检结果。

5. 因此,我虽然理解大多数委员的立场,即鉴于缔约国无法解释多次目睹的虐待痕迹,应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称(第7.2段),但还是希望有一些更加客观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明显的虐待痕迹”,以认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6. 此外,委员会基于大多数委员的论证,认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第7.4段),我也很遗憾不能赞同。关于这一点,大多数委员认定缔约国未能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所载理由,解释初审法院为何需要禁止提交人家属列席庭审。

7. 但提交人本人已确认,并非初审法庭不让他的父亲或其他家属列席庭审。他们不能列席庭审是因为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威胁被告人家属,甚至殴打他们(第2.11段)。提交人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他补充说,因缔约国当局无法确保被告人家属的安全,他的父亲无法列席庭审。在法庭外,被告人家属遭到骚扰、辱骂甚至殴打(第5.3段)。

8. 事实上,缔约国也确认了这一安全问题:缔约国指出,2010年9月29日,“Sher”特别执法股官员阻止了多名受害者家属向被告人袭击(第4.6段)。因为受害者家属的愤怒反应――他们试图攻击一名被告律师,为避免冲突,庭审不得不推迟到2010年10月10日(第4.7段)。

9. 因此很难理解,为何面对如此敏感的情况――这种情况对庭审的管理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困难,大多数委员会仍然得出结论称,缔约国(即初审法庭)通过不让提交人家属列席庭审(事实上,提交人本人并未称法院做了这样的决定),对提交人接受公平和公开审讯的权利施加了过分的限制,从而限制了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