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482/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
Dmitry Koreshkov ( 无律师代理 )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缔约国: |
白俄罗斯 |
来文日期: |
2014年5月23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1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
2020年7月23日 |
事由: |
示威未经许可,因而受到惩处;表达自由 |
程序性问题: |
缔约国不予合作;可否受理 |
实质性问题: |
表达自由 |
《公约》条款: |
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一和第三条 |
1.来文提交人Dmitry Koreshkov, 白俄罗斯国民,1976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11月11日,提交人因在戈梅利州执行委员会大楼前悬挂横幅,抗议在学校附近销售酒精饮料而被警方逮捕。鉴于以往的失败经验,提交人悬挂横幅之前没有向市政府当局申请批准示威。同日,警方依据《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第1款(违反组织或举行群众活动的程序)填写了一份行政犯罪记录,罪名是未经批准举行示威,并将此案移交戈梅利区中央法院。2014年1月9日,法院认定提交人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第1款,并对他处以130万卢布(相当于约100美元)的罚款。
2.22014年1月20日,提交人向戈梅利州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31日,州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2014年2月11日,提交人向戈梅利州法院院长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3月19日申请被驳回。
2.32014年3月11日,提交人因在俄罗斯联邦驻明斯克大使馆前手举横幅抗议乌克兰战争而被警方逮捕。同日,明斯克区中央法院裁定,提交人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第1款,因为他没有遵守《公共活动法》的要求,未申请批准而举行示威。由于这是他一年内再犯,法院判处他行政逮捕15天。
2.42014年3月27日,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明斯克市法院驳回其上诉。2014年4月7日,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提出上级复审申请。申请于2014年5月8日被驳回。
2.5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救济。
申诉
3.1提交人称,对他的惩处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共活动法》定性他行使表达自由的行为不当地限制了他的权利。他认为,就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而言,对他的惩处并非必要。他认为,法院并未评估他的行为如何危及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3.2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行为,并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1997年公共活动法》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的要求。
缔约国不予合作
4.2014年1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和2017年1月26日,委员会请缔约国就本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交资料和意见。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主张可否受理或其理据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道,《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要求各缔约国一秉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一切资料。在未得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充分证实的那些指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救济。缔约国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5.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忆及,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提出申诉,除非缔约国不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明显违反《公约》从而对声称是受害者的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近因。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声称,缔约国对现有法律的解读和适用导致他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审查缔约国是否也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一般性义务与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并无区别。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5.5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因此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6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证据充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实质问题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因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3月11日进行示威而受到惩处,因此表达自由受到了任意限制。委员会认为,它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是,裁定对提交人的惩处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九条。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显示,提交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公共活动,他被罚款是因为进行示威而没有事先征得市政府当局批准。委员会认为,当局的行为(不论其法律属性)相当于限制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
6.3委员会援引其关于意见和表达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委员会表示,意见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是每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第2段)。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某些限制,但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标准。施加限制仅限于明文规定的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第22段)。
6.4委员会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必要而且相称的。委员会认为,卷宗中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国内机关结合《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同样,缔约国没有解释提交人的行为如何危及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以及为何有必要对他施加限制。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惩处虽然有国内法为据,但就《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而言,不能被视为合理。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
7.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给予提交人足够的赔偿,包括偿还罚款数额并支付由提交人产生的全部法律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审查本国关于公共活动的规范框架,以确保在缔约国能够充分享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