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268/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 Dec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268/201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Danatar Durdyyev(由律师Shane H. Brad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13年5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10月17日

事由:

出于良心拒服义务兵役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良心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1.来文提交人Danatar Durdyyev系土库曼斯坦国民,生于1993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1日对土库曼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Shane H. Brady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他是一名耶和华见证会信徒。他除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被判刑事罪外,从未被指控犯有任何其他刑事或行政罪。

2.22011年6月7日,军务部即征召他入伍服义务兵役。他遵照征兵令前往军务部与该部代表见面,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解释说,他作为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其宗教信仰不允许他服兵役。在某一未具体说明的日期,提交人因拒绝服兵役,根据《土库曼斯坦刑法》第219条第1款遭到指控。

2.32013年1月28日,提交人在阿什哈巴德市Kopetdagskiy区法院受审。他解释说,作为一名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其宗教信仰不允许他拿起武器或学习作战,但他愿意通过服替代性民役的方式履行公民义务。Kopetdagskiy地方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提交人定罪,并命令他支付6,000马纳特(约合2,100美元)的罚款。

2.4提交人在连续八天提出请求后才收到一份初审法院判决书的副本。2013年2月8日,他向阿什哈巴德市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暂停执行审判法庭的裁决并对该裁决提出上诉。虽然没有律师代理,但提交人在他的简短上诉中表示,他不同意Kopetdagskiy地区法院的裁决。

2.52013年2月14日,阿什哈巴德市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根据法院的判决,他“在对审判法庭判决提出上诉时”并未表示不满。

2.6提交人坚称,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他就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已用尽“所有合理的国内补救办法”。

2.7提交人在2018年9月19日的其他呈文中告知委员会,他最终支付了6,000马纳特的罚款,并且在过去四年中,他多次被征召服兵役。然而,每当他拒绝服役时,送来的都是传票。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由于其宗教信仰和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而对他拒绝履行义务兵役的起诉和定罪,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他指出,他多次告知土库曼当局,他愿意通过提供真正的替代式服务来履行民事义务。但是,缔约国的立法没有规定这种替代办法。

3.2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指示缔约国 (a) 免除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他提出的指控,并清除其犯罪记录;(b)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其精神损失和法律费用。

3.3虽然他最终支付了6,000马纳特的罚款,但提交人在2013年5月1日的初次提交中也表示,他很难支付罚款,这对土库曼斯坦的许多国民来说是非常大的数额。在这方面他指出,他失业了,没有任何收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015年2月1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针对案情的意见。关于事实,缔约国指出,2013年1月28日Kopetdagskiy区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提交人定罪,认定其因无合法免服兵役理由而逃避兵役所以犯有刑事罪,令其支付6,000马纳特罚款。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4月23日,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其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中确认,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他作为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因依良心拒服兵役而被定罪,并被勒令支付罚款。参考委员会关于Young-kwan Kim等人诉大韩民国(CCPR/C/112/D/2179/2012, 第7.3-7.4段)的意见,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得出结论确认,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他的起诉和定罪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应享有的权利。

5.2提交人还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以便充分承认他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见上文第3.2段)。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所有合理的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由于在缔约国不存在替代义务兵役的办法,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结果导致他因出于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而受到刑事起诉和随后的监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在没有豁免服兵役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提交人因犯逃服兵役罪理应受到惩罚。

7.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其中认为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载各项自由的基本特点也反映在这样的事实中:如第四条第二款所述,即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克减这一规定。委员会回顾之前的判例,即,尽管《公约》并未明确提及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源自于第十八条,因为不得不参与使用致命武力,可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形成严重冲突。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属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如果义务兵役与个人宗教或信仰无法调和,任何个人都有权免服义务兵役。这种权利不应当因被胁迫而受到损害。国家如果愿意,可要求拒服兵役者在军事领域之外,在不受军队指挥的情况下服替代民役。替代服务不得具有惩罚性质;它必须是真正为社会服务,符合尊重人权的原则。

7.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无可争议的是提交人拒绝应招服义务兵役是出于其宗教信仰。委员会认为,随后对提交人进行定罪和判决,构成了对其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侵犯,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此背景下,委员会回顾指出,对因良心或宗教禁止使用武器而拒绝应征服义务兵役的人实施打压违背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它在关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对缔约国继续不承认依良心拒服义务兵役的权利,并一再对拒服义务兵役的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加以起诉和监禁表示关切(CCPR/C/TKM/CO/2, 第40段)。

7.5委员会回顾说,早先它曾处理过涉及该缔约国相同法律和惯例的类似案件的来文,尽管在某些案件中,提交人被判处监禁和(或)劳动教养,而非以罚金抵刑。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因为提交人出于宗教信仰和良心拒服兵役对他进行起诉和定罪,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应享有权利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予以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清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向其提供适当的赔偿,并避免再次征召其服兵役,而不提供替代性民役服务选择。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确保有效保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良心拒服兵役权,例如,规定以民役服务替代的可能性。

10.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之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且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的资料,说明其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