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3075/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0 Dec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75/2017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

G.G. ( 由 Ara Ghazaryan 和 Araks Melkonyan 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

亚美尼亚

来文日期 :

2016 年 1 2 月 2 8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 97 条作出的决定, 2017 年 12 月 6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 通过日期 :

2018 年 1 1 月 2 日

事由 :

媒体对和平集会的报道

程序性问题 :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

表达自由;任意拘留;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 3 款、第九条第 1 至第 2 款和第十九 条第 2 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 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1.来文提交人G.G.系亚美尼亚公民,生于1989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至第2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6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自由记者,其节目在亚美尼亚公共电视上放映。2015年夏,亚美尼亚发生了一些反对政府提高电价决定的和平示威活动。

2.22015年6月18日,“不抢劫”公民倡议在埃里温自由广场组织了一场和平静坐行动。6月22日晚,一场自发的大规模集会开始从自由广场沿着Baghramyan大街和平地向总统府方向行进,抗议者希望向总统府递交请愿书。然而,警察封锁了Baghramyan大街,阻止他们到达总统府。抗议者随后决定在Baghramyan大街进行静坐示威,该活动持续了一整夜,聚集了大约500名抗议者。

2.3提交人听说Baghramyan大街上有大量警力,警察配备了装甲车、水炮和带刺铁丝网。他说,作为一名记者,他戴着记者证,于6月23日前往Baghramyan大街报道静坐行动。

2.42015年6月23日上午5时左右,警察开始使用过度武力和水炮暴力驱散抗议者。提交人说,当天早晨约有240名抗议者被捕。

2.5提交人称,他试图离开现场,但被几名警察拦住,警察对他进行人身攻击,并试图夺走他的相机。为了不损坏相机,他把它交给了警察。他说,警察给他戴上手铐,打他的头,打碎了他的眼镜。提交人被带到停在Mashtots大街上的一辆警车上,没有人向他说明逮捕原因。

2.66月23日上午7时左右,提交人被转送至埃里温的Malatia区警察局,约一个小时后才被释放。同一天,提交人从警察局取回了他的相机,警察局要求他删除了几张示威的照片。

2.7提交人报告说,6月22日和23日,警察对13名记者实施了人身虐待,并阻碍另外11名记者的专业工作。约10名记者的技术设备和存储卡被损坏或盗取。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方面的许多报告。

2.82015年7月2日,特别调查局对关于警察在2015年6月23日旨在驱散集会和Baghramyan大街静坐行动的特别行动和随后几天的越权行为指控展开了刑事调查。提交人指出,刑事案件侧重于警方在集会地点和警察局对抗议者和记者实施的暴力行为。他还指出,在调查此案时,该局还必须审查警察阻止记者履行其专业职责的非法行为,特别注重关于毁坏媒体设备、相机、存储卡和记录设备的报道。

2.9提交人说,他作为证人接受了特别调查局的两次询问:一次是在2015年8月26日,另一次是在10月1日,当时他被指定为受害者身份。之后,他没有从该局收到任何关于在该案中采取的任何其他程序或调查行动的信息。提交人指出,国内法在刑事诉讼框架内没有任何行政补救办法。

2.10提交人指出,针对保护表达自由委员会关于调查状况的询问,该局于2017年4月5日表示,在调查中,22名媒体代表被确认为受害者,对其中4人的刑事调查已经结束,并已转交法院。该局称,对提交人的调查仍在进行中。

2.11提交人对《刑事诉讼法》的条款提出质疑,并声称这些条款中没有关于对调查机构的不作为提出质疑的规定。第290(1)条仅界定了可提交监察检察官的“行动”和“决定”,因此,“未能”开展调查没有被明确列为可据以对调查提出质疑的理由。

2.12他指出,尽管亚美尼亚宪法法院在其第844号决定中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290(1)条关于质疑调查当局不作为的权利的范围,但它没有具体说明“不作为”一词的含义。

2.13此外,提交人说,审前调查是非公开的,被告和受害者的正当程序权利非常有限。他指出,《刑事诉讼法》在调查时限方面含糊不清: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将审前期限限制为两个月并可能延长,但没有具体说明调查可以延长多少次。提交人称,目前的审前调查期限至少延长了10次。提交人声称,在这方面,他从未被告知任何一次延期的理由。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2015年6月23日,他被警察非法任意逮捕和拘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也没有被告知逮捕和拘留他的原因。在被警方羁押期间,他的头部遭到击打,相机被夺走。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并指出,缔约国有义务对针对记者的暴力行为作出适当反应,防止和纠正执法机构无理使用武力的行为。

3.2提交人称,他成为警察的目标,是因为他是报道示威游行的记者。警察阻止他履行他的职业新闻职责,因此缔约国侵犯了他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表达自由权。

3.3提交人指出,媒体和新闻界必须能够在不受审查或限制的情况下报道公共问题,并向公众通报情况。他强调,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行使表达自由权的人。提交人认为,虽然记者更有可能因其活动而受到威胁,包括恐吓和攻击,但应及时对这些攻击进行积极调查,起诉犯罪者,并向受害者提供适当形式的补救。

3.4提交人称,缔约国不调查关于这类侵犯权利行为的指控,可能会引起对于《公约》的再次违反。在这方面,他关于警察行动的指称没有受到有效调查。他指出,尽管在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中,他被正式授予受害者身份,但调查被推迟,没有确定或起诉犯罪者。

3.5提交人称,这种情况违反了与《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2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2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2缔约国指出,在2015年6月23日警察驱散示威者后,特别调查局根据亚美尼亚《刑法》第309(2)、 第164(1) 和第185(1) 条启动了刑事诉讼。在这些刑事诉讼中,包括22名记者在内的59人被确认为受害者。经过全面调查,4名警察被指控违法。调查确定了他们非法活动的所有事件,此案被送至Kentron区法院和Nork Marash区法院审查。调查仍在进行中。

4.3缔约国指出,大量警察受到审讯,并进行了法医、医疗、痕迹和商品检查。在审查了互联网上传播的视频材料后,特别调查局询问了更多的警察,并采取了其他情报和调查措施,以确定事件的确切情况。

4.4缔约国称,2015年10月1日,提交人在诉讼中被确认为受害者。向他提供了法医检查的所有结果以及随后的专家结论。缔约国着重指出,提交人没有就警察对他实施的犯罪行为向调查机构提出请求。

4.5为了核实提交人的陈述,一些警察和记者接受了询问,其中包括高级官员,如Malatia区警察局的负责人。他们说,了解到提交人是记者后就立即释放了他。

4.6缔约国指出,尽管提交人被告知有权提出请求,但他从未向调查机构提出任何关于调查或警察行动的请求。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范围的决定阻碍对调查机构不作为提出质疑,对此,缔约国指出,有许多实例表明第290条也涵盖受害者质疑调查人员不作为的权利。

4.7关于是否存在行政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这类补救办法。然而,由于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提交人还不能提出申诉和寻求行政补救。

4.8缔约国指出,考虑到调查的保密性,以及目前的提交材料主要侧重可否受理问题这一事实,如果委员会决定该案件可予受理,可在稍后阶段提供关于调查的更全面和详细的信息。

4.9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通过国内诉讼对调查机构据称的不作为提出质疑,导致缔约国主管当局不能在国内法律制度框架内处理据称的侵犯行为。由于调查仍在进行中,提交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设想的明确机制,对调查机构据称的不作为要求有效补救措施。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5月4日的信中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质疑,指出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已采取的调查和行动措施以及被审讯的警察和记者的姓名。他还对诉讼的保密性提出质疑,并声称调查被不合理地拖延了。

5.2提交人否认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出无论如何,质疑调查机构的作为和不作为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公正、彻底和迅速的调查,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受害者主动提出请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首先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没有就其案件的调查过程向亚美尼亚当局提出任何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使得其主管当局无法在国内法律制度框架内适当处理据称的侵犯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特别调查局的调查被不合理地拖延;作为受害者,他没有被充分告知调查情况;无论如何,就调查过程提出申诉是受害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国内补救措施的有效性不能取决于受害者主动提出上诉请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被指定为受害者身份,4名警察已被起诉。

6.4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委员会已确定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然而,如果确定国内补救办法的适用已经或将要被不合理地拖延,或者不太可能给推定的受害者带来有效的救济,则这一规则不适用。在本案中,调查的拖延情况似乎并没有解除提交人在将案件提交委员会之前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此外,档案中没有任何资料表明有关补救办法最终不能给提交人带来有效救济。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