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826/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Nov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826/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 提交人 :

Kuvvatali Mudorov ( 没有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

2016 年 3 月 2 8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 97 条作出的决定, 2016 年 10 月 1 4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

2018 年 1 0 月 2 5 日

事由 :

私营公司国有化,赔偿

程序性问题 :

实质性问题 :

有效补救;公正公开审讯;歧视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1 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三条

1.来文提交人Kuvvatali Mudorov系塔吉克斯坦国民,生于1952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4月4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6年,共和国康复中心被拍卖,成为一家私营公司。从1997年至2002年,提交人购买了该公司的32,480份股份,因此他拥有该公司90%的股份。

2.22004年,政府决定将该公司国有化。鉴于提交人拒绝“放弃”该公司,检察长办公室将此案告上法庭。2004年3月26日,塔吉克斯坦最高经济法院决定取消1997年拍卖的结果以及所有公司成立文件。法院裁定向提交人赔偿50,891索莫尼(约合17,548美元)。

2.3虽然判给提交人的赔偿额相当于他为购买公司股份而支付的金额,但在考虑到通货膨胀和价格上涨后,赔偿额应约为1,000万索莫尼。提交人指出,法院的裁决相当于政府的“突袭行动”,因为拍卖和随后的公司私有化是按照当时有效的有关法律和条例进行的。此外,判给提交人的赔偿与公司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在未说明日期的一天,提交人就最高经济法院2004年3月26日的裁决提出上诉。2004年6月25日,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

2.42004年至2008年期间,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最高经济法院提出上诉,并向议会、总统办公室和总统提出申诉。2014年和2015年,提交人五次请求最高经济法院根据新的情况重新审查他的案件;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2015年9月22日,法院维持了最初的法院判决。

2.5提交人称,政府(检察长办公室)提起的诉讼已过时效,因为必须在三年内提交,而政府在私有化七年后才将案件提交法院。

2.6因此,政府违反了所有现行法律和条例,侵犯了提交人的财产权,构成了对公司的突袭,而法院未允许由独立法庭进行公正审理,因此未能保护提交人的权利。据提交人称,最高经济法院作出的裁决没有得到执行。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即法院下令赔偿提交人的国家机关,没有支付裁定的50,891索莫尼。因此,提交人迄今尚未收到任何赔偿。

申诉

3.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突击搜查了他的公司、没有向他提供由独立法院进行公正审理的机会以及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17年1月5日就案件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解释说,检察长为了卫生部的利益,以提交人和杜尚别市Somon-1公司为共同被告,对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以宣布拍卖无效,并将Kharangon康复中心转变为一家公共股份公司。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他不认同就经济纠纷所采取法律行为的申诉以及关于审判期间他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控,都得到了适当的考虑。2004年3月26日,塔吉克斯坦最高经济法院宣布拍卖及其结果无效,恢复当事方的原始状况,并向提交人提供了赔偿。2004年6月25日,最高经济法院上诉庭维持了这一裁决。提交人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屡次上诉均得到了仔细审查,详细的审查结果也都发送给了他。

4.2对康复中心私有化进程的审查表明,将该中心转变为股份公司以及随后的私有化做法违反了现行法律。根据关于国有财产私有化的法律,卫生、文化和教育设施只能通过政府法令私有化。政府并未发布关于康复中心私有化的法令。尽管如此,被诉方/民事被告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自行将这一卫生设施改造为一家股份公司。1996年10月18日,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与Kharangon公共股份公司签署了组织简章。1996年12月28日,40%的公司股份被出售给了一个劳动合作社(trudovoj kollectiv)。

4.3Kharangon公共股份公司的章程于1997年2月18日在国家公证处进行了登记。章程登记证书于同日发放;Kharangon公司在那时才作为法人实体获得法律能力。因此,1996年10月18日的组织简章和Kharangon公司股份买卖合同(1996年12月28日)是与一个法律上不存在的实体签订的。

4.4根据(当时有效的)塔吉克斯坦《民法》第46条,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合同无效。法院据此得出结论认为,1996年10月18日关于将Kharangon康复中心转变为公共股份公司的组成协议和1996年10月24日的财产销售合同无效。

4.5在组织和举行该公司剩余股份拍卖期间,国家机构被告(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还对其他违法行为负有责任。根据1997年12月16日关于拍卖和投标程序的第513号法规第26条,出售国有财产的通知必须在拍卖前至少30天以官方国家语文和俄语公布。1998年5月27日,《人民之声报》以俄文发布了一份关于将于1998年6月27日出售Kharangon股份公司股份的通知;拍卖实际上是在1998年6月22日举行的。中标购买30%股份的人是通知起草者本人,杜尚别的Somon-1公司收购了10%的股份。在2002年4月27日举行的拍卖中,类似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剩余的20%的公司股份被出售;提交人也是中标的一方。

4.6最高经济法院宣布,1998年6月22日和2002年4月27日出售Kharangon公司股份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无效。法院恢复了当事方的原有状况,并命令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向提交人返还50,891.30索莫尼,向杜尚别Somon-1公司返还8,484.85索莫尼。

4.7缔约国指出,最高经济法院的诉讼是在各当事方平等的原则基础上进行的。法院无权在其行动中给予任何一方优惠待遇,也无权侵犯任何一方的权利。案卷材料还显示,在审议提交人的申诉期间,他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尊重:他出席了庭审,提交了各种申请,向法院提出了他的论点和证据,参加了对这些论点和证据的审查,并直接参与了司法讨论。

4.8此外,根据《经济诉讼法》第270条第2和第3部分,经济争端各方有权在所质疑的司法裁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塔吉克斯坦最高经济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审查并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案件中的司法行为是合法和正当的。经济法院没有侵犯经济纠纷当事方的任何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28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重申了他的主要论点,并叙述了法院遵循的程序。他说,迄今为止,他没有收到国家的任何赔偿。他说,在法院做出裁决后,他失去了工作,被迫申请破产,在过去13年里过着贫困生活。他再次声称,缔约国本应偿还他为购买公司股份支付的50,891索莫尼;20年后的今天,他仍没有收到国家的付款。与此同时,设施的价值增长了数百倍,而他的钱的购买力也下降了数百倍。

5.2提交人声称,将康复中心私有化的决定是由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委员会做出的,而不是按法律规定由政府法令做出,他对此没有责任。提交人指出,责任在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他购买公司股份是正当的,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他认为自己是正当的所有者。他声称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5.32014年和2015年,提交人以本案出现新情况为由,五次向最高经济法院提出上诉,重申没有就股份做出任何决定,股份没有作废,他也没有得到赔偿。他要求将私有化后的设施归还给他,或者按照法律要求,根据股份的购买价值或按指数调整后的数额向他支付补偿。他声称,尽管2004年他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增长了24倍(达到1,250,000索莫尼),但法院判给他的赔偿只有50,890索莫尼。

5.42018年2月5日,提交人提交了一份1997年至2014年期间在康复中心进行的建筑、维修和改善工程的副本。

5.52018年4月25日,提交人重申了他之前的论点,并再次提到他仍然没有收到最高经济法院裁定的赔偿。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得到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被剥夺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任何歧视地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的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对他进行“勒索”并拒绝向他提供接受独立法院的公平审判的机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据提交人称,检察长办公室提起的诉讼已经过了法定时限,因为该诉讼本应在三年内提起,但实际上是在私有化七年后提起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法院判给提交人50,891索莫尼的赔偿,但提交人至今仍未能确保该裁决得到执行。缔约国未能说明,在法院2004年3月26日作出裁决已经过去了14年多,提交人为何仍未收到这笔款项。因此,如果有约束力的最终司法裁决一直不能发挥效力,有损于当事一方,则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诉诸法院的权利就仍是无法实现的,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丙)项,确保“主管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的行动也仍然无法实现,鉴此,委员会认为,塔吉克斯坦当局未能执行上述裁决,侵犯了提交人受《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保障的权利。

8.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单独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补偿。因此,除其他外,要求缔约国:(a) 充分执行2004年3月26日的法院裁决;(b) 在执行时,考虑到执行之日最新情况的所有适当因素,包括因不当拖延支付赔偿而使提交人遭受的损失;(c) 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行为。

10.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侵权行为一经确定,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所以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