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8/D/2710/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May 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710/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Shukurillo Osmonov (由律师Tair Asa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5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20年3月10日

事由:

提交人在被警方羁押中遭受酷刑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及时、公正调查

《公约》条款:

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1.来文提交人Shukurillo Osmonov,吉尔吉斯斯坦国民,乌孜别克族,生于1985年。他说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提交人由“Golos Svobodi”公共基金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6月10日,提交人越过吉尔吉斯-乌兹别克边界去看望他住在乌兹别克斯坦安集延的妻子。次日,由于从吉尔吉斯斯坦奥什市开始的大规模骚乱,他未能获准过境返回。他最初住在亲戚家,后被送进难民营。他直到2010年6月22日才得以与其他难民一起返回奥什。这些事实得到乌兹别克斯坦安集延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发送的文件的证实,其中最主要的是海关委员会关于提交人于2010年6月10日入境的证明、安集延地区副区长关于提交人2010年6月14日至22日期间在难民营的说明,这个说明得到从难民营转送吉尔吉斯斯坦的个人名单的佐证,此外提交人护照上的日期签印证明他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乌兹别克斯坦。

2.22011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提交人在他姐姐家接到一个电话,说要开会讨论安装卫星天线的问题。在前去开会的路上,两个穿便服的人走近他,随即拳打他的头部和颈部。他们强迫他上车,同时还在打他的头部。提交人被带到奥什市的一个警察局,被戴上手铐。4名警官对他进行折磨,逼他招认多项罪行。他们威胁不按要求招认就不让他活着离开警察局。然后,他们把塑料袋套在他的头上使他窒息。他因此失去知觉。经过大约4个小时的殴打,提交人被带到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接受审讯。审讯过程中,在场的除了折磨他的警官外,还有一名调查员和一名律师。由于害怕再次遭受酷刑,提交人承认2010年6月曾在奥什市并参与了大规模骚乱。调查员根据他的供词准备了正式记录,并对他进行了审前拘留。

2.32011年4月22日,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第174条第2 (1)和(2)部分、第233条第1、第2和第3部分以及第339条第2部分,提交人被控故意纵火毁坏财产、组织和参与暴乱、公开呼吁暴乱和隐瞒严重罪行。同一天,他和他的律师向奥什地区检察官提出申诉,要求对以酷刑逼他招供的警官展开刑事调查。也是在同一天,提交人被带到奥什市法院。他走路困难,一瘸一拐,手上有明显的擦伤和瘀伤。法院下令对他羁押拘留。

2.4奥什地区检察官下令将提交人申诉的核实工作交给负责对他进行刑事调查的同一名调查员。2011年4月23日,调查员下令进行法医检查,以核实提交人的体伤。2011年4月28日,法医检查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受伤时间可能还要早一些,具体而言是发生在是在他被捕前两三天。对此,提交人解释说,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刑事诉讼法》,凡被带到警察局的嫌疑人都应接受体检。因此,他说,如果他受伤是在被捕前,就会记录在警方的逮捕登记簿上。提交人还指出,2011年4月25日和5月13日,由于他主诉受伤所致不适(特别是头痛、耳鸣、视力受损、心悸和四肢发冷),曾两次呼叫救护车,这些情况都记录在警方的逮捕登记簿上。

2.52011年5月4日,提交人的姐姐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2011年5月19日,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调查员根据法医检查的结果和警官否认任何虐待的陈述,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2011年6月7日,提交人的律师针对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拒绝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展开刑事调查一事,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该申诉于2011年6月28日被驳回。

2.6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人的律师在奥什市法院对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提出质疑,该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驳回了申诉。2011年11月11日,提交人的律师就奥什市法院的裁决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称没有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进行有效调查。2011年12月1日,奥什地区法院撤销了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和奥什市法院2011年11月4日的裁决,命令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再进行一次初步调查。2011年12月18日,同一名调查员拒绝对警官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缺乏犯罪事实。

2.72011年12月26日,奥什市法院判处提交人8年监禁。法院没有支持谋杀未遂的指控。提交人就判决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21日,奥什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刑事罪,包括认定他犯有谋杀未遂罪,并判处他16年监禁。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监督复审申请。2012年6月28日,最高法院维持下级法院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说,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警官对他动用酷刑和进行死亡威胁,逼他招认莫须有的罪行。

3.2提交人还说,他的姐姐和律师提出了几项针对警官的申诉,希望以此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启动调查,但当局对他们的大部分申诉置之不理。检察官和法院未能对他的虐待指称进行有效、公正和客观的调查,并以毫无根据为由驳回了他的指称。

3.3提交人进一步说,他没有获得有效补救的途径:他被剥夺了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获得康复和赔偿的权利,因为只有在根据刑法已经启动刑事调查并且官员被判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就警官的行为要求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4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表示,关于调查提交人所称对他使用非法调查技术一事,提交人从2010年6月10日至17日积极参与了奥什市和奥什地区发生的大规模骚乱。2010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提交人与N.A.和另外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合谋杀害吉尔吉斯族人,并在中央市场殴打G.M.。提交人高喊“真主至大”,用刀刺伤G.M.的脖子后,以为后者已经死亡便朝不明方向逃跑。实际结果是G.M.遭受严重的、危及生命的伤害。

4.2一起刑事案件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2011年4月20日,提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被逮捕,并被控谋杀未遂、参与大规模骚乱以及故意破坏和损坏财产。 2011年7月15日,该刑事案件被交给奥什市法院。缔约国认为,法医报告以及受害人G.M.和目击者的证词证实了提交人的罪行。

4.32011年4月22日,提交人的律师声称她的委托人遭到警官的酷刑。同一天,初步调查启动。2011年4月23日进行了法医检查;2011年4月28日,检查得出结论,认为在提交人的胸部和左手上发现的伤痕与他所指的时间不相符。提交人也无法指认具体的个人并描述殴打的情况。2011年12月18日,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调查员发布决定,不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提起刑事诉讼。没有向上级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就这一决定提出上诉。出于这一原因,来文因证据不足而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42011年12月26日,奥什市法院根据《刑法》第97条第2 (6)、(9)和(15)部分(与第28条一并解读)以及第233条第1和第3部分,宣布所控提交人的谋杀未遂罪不成立,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他犯有上述罪行。然而,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故意破坏和损坏财产罪以及参与大规模骚乱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74条第2部分和第233条第2部分,提交人被判处4年和5年监禁。因此,根据《刑法》第59条,提交人被累计判处8年监禁。

4.52012年2月21日,奥什地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诉委员会撤销了奥什市法院关于无罪部分的判决,根据《刑法》第97条第2 (6)、(9)和(15)部分以及第28条,认定提交人有罪,并判处他12年监禁。因此,最终,根据《刑法》第59条,提交人被累计判处16年监禁。

4.6根据2011年7月22日《大赦法》第4条,在吉尔吉斯斯坦独立二十周年纪念日,他的剩余刑期被减少了五分之一。

4.72012年6月28日,最高法院维持了奥什地区法院2012年2月21日的裁决。

4.8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吉尔吉斯斯坦的《刑事诉讼法》,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刑事案件调查和审判期间收集的证据和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规进行审查和核实。对法院在提交人案件中的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核实通过监督复审程序进行,在此过程中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应有的法律评估。最高法院关于监督复审程序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1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论。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信息很笼统,恰恰证实了调查的肤浅和敷衍性质,也证实了缔约国未能提供有效补救。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意见仅集中于罗列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刑法》第97条(与第28条一并解读)之下的罪行(谋杀未遂)、第233条第2部分之下的罪行(大规模骚乱)以及和第174条第2 (1)和(2)部分之下的罪行(故意破坏和损坏财产)的裁决。根据缔约国关于事实的说法,所控罪行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提交人说,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只是他的供词和受害人的证词。

5.3提交人质疑当局关于事件的说法,认为这种说法毫无根据,他的旅行和海关文件证明了这一点。突出的情况的是,提交人指出,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安集延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和证人T.K.的证词,现已确定:2010年6月10日,由于发生从奥什市开始的大规模骚乱,提交人过境进入乌兹别克斯坦;2010年6月11日,他去了T.K.的家,说明了他和亲属住进乌兹别克斯坦Pakhtaoi难民营的情况,他们在T.K.的家停留4天后回到难民营,住到2010年6月22日返回吉尔吉斯斯坦的奥什。

5.4提交人进一步解释说,一些文件证实了这些事实: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海关委员会安集延地区署的一封信,证明他作为吉尔吉斯斯坦公民,于2010年6月10日通过安集延地区的Dustlik海关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安集延地区地方政府的一封信,证明从2010年6月14日至6月22日,提交人在Jalakuduk区Yerkishlak村的Pakhtaoi难民营;难民营指挥官(安集延地区地方政府代表)于2010年6月22日编制的点名名单,其中将提交人具体列为“10”号;地方自治政府主席给提交人的一名亲属的证明,证实提交人的说法,即7名吉尔吉斯斯坦公民在返回难民营之前在T.K.的家中停留过4天。此外,T.K.的询问报告和海关的答复证实提交人于2010年6月10日抵达乌兹别克斯坦,并在T.K.的家中逗留。最后,提交人的护照签印证明他于2010年6月10日入境乌兹别克斯坦。

5.5尽管有上述情况,最高法院两次办案既没有查证也没有考虑提交人2010年6月10日至6月22日期间不在缔约国境内并因此不可能犯下所控罪行。法院没有正确评估证明提交人受伤的法医报告,也没有评估他被逼供的说法的可信度。法医专家只指出了造成体伤的时间可能有误差,但并没有断然否定是在警察局造成的。然而,正是这个潜在的误差被作为拒绝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提起刑事诉讼的主要理由。

5.6提交人还说,医学专家的检查不符合完整性和全面性标准,也不符合有效性和证据证实标准。具体而言,没有详细描述从所称酷刑发生开始到专家检查为止的临床事实。医疗专家的检查记录仅表明有伤痕,没有提供对其性质的描述,因此缺乏对所存在伤痕的正确分析。尽管提交人主诉左侧腰部疼痛,但没有为此进行相关检查。这导致功能障碍数据的损失,而这些数据本可以作为酷刑的证据。此外,提交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机会质疑专家的意见,也没有机会申请另请合格专家进行全面的医疗、心理和精神病学专家检查。

5.7提交人否定缔约国关于他无法指认有关个人和说明殴打情况的说法。虽然初步调查确定,2011年4月20日,由M.先生、K.先生和B.先生组成的内务部奥什市特遣队逮捕了提交人,并将其带到该市的内务局,但这些安全官员都没有受到询问。此外,由于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拒绝提起刑事诉讼并进行彻底调查,因此没有安排与提交人当面“对质”。在提交人就警官的行为提出申诉后,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也没有对他进行询问。因此,缔约国没有调查提交人被殴打的情况,失去了及时询问证人和检查酷刑之处的机会。

5.8提交人回顾了所采取的与国内当局交涉的步骤。2011年4月22日,他和他的律师向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投诉警官虐待逼供认罪。负责对提交人刑事案件调查的同一名调查员又被指派核实提交人的酷刑指称,他下令进行法医检查,以确定提交人的体伤并评估严重程度。2011年5月19日,在没有审问有关警官的情况下,根据法医检查的结论,调查员拒绝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提起刑事诉讼。提交人的姐姐和律师分别于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6月7日向总检察长提出了针对虐待提交人的警官的投诉。2011年6月28日,总检察长办公室驳回了申诉,称没有理由提起刑事诉讼,并维持调查员的决定。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人的律师就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向奥什市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1月4日,奥什市法院驳回申诉,维持了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

5.9提交人的律师就奥什市法院的决定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奥什地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否定了奥什市法院2011年11月4日的决定和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将案件退回进一步调查。奥什地区法院在裁决中称,调查员没有会见提交人及其律师,没有核实他们的论点,也没有查证致使提交人受伤的情况。2011年12月8日,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指派先前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的同一名调查员进行更多调查。2011年12月18日,在没有采取任何调查步骤的情况下,调查员再次发布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的决定。2011年12月18日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的文字与2011年5月19日的先前决定的文字完全相同。

5.10提交人否定缔约国的说法,即所谓补充调查证实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调查员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的决定是有根据。提交人说,调查员没有进行更多的调查,他无视奥什地区法院2011年12月1日的决定,只是重复了先前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的决定。至于缔约国的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上级法院审查。鉴于2011年12月1日,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奥什地区法院已经裁定,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和奥什市法院2011年11月4日的决定都是任意和毫无根据的,提交人及其律师没有理由就奥什地区法院的决定向最高法院进一步上诉。因此,提交人说,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缔约国在2018年1月17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原先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调查员2011年12月18日决定不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提起刑事诉讼,提交人没有就此向上级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他本人、他的姐姐和他的律师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几项申诉,并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的上诉,该上诉推翻了调查员2011年5月19日的决定和奥什市法院2011年11月4日的决定,并将案件退回进一步调查。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多次向处理刑事案件的当局提起他的酷刑指称,其中两次的结果是决定重开调查。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7.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他的申诉,在《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并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一并解读)之下引起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尽管他并没有参与奥什市的大规模骚乱,但他还是遭受了警察的酷刑,并被迫认罪。为证实这一点,提交人提供了关于酷刑指称的详细信息。他说,2011年4月20日,他被带到奥什市的一个警察局,被戴上手铐。4名警官对他进行折磨,逼他招认多项罪行。他的头部和颈部被打,持续约4小时。他们威胁不按要求招认就不让他活着离开警察局。然后,他们把塑料袋套在他的头上使他窒息,直到失去知觉。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下令进行初步调查,但调查进行得不恰当,因为某些数据损失了,提交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机会质疑医学专家的意见,也没有机会申请全面的医学、心理和精神病学专家检查,而逮捕提交人的安全官员没有一个受到讯问,他们与提交人没有当面“对质”,提交人也没有受到询问,尽管他能够指认有关个人和说明受虐待的情况。最终,检方对他的投诉置之不理。此外,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关于暴乱期间提交人不在缔约国的证据得到了认真的审查,而这个证据正是表明他不在犯罪现场的依据,也将证明他的供词属于虚假供词。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一旦有人提出关于违反第七条的虐待的申诉,缔约国必须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交人关于酷刑和逼供的指称最终被驳回,被认为毫无根据,并被视为提交人虚构说法以图逃避刑事责任的一部分。

8.3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的申诉,他的酷刑指称交由负责对他进行刑事调查的同一名调查员进行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奥什地区法院将案件退回进一步调查,奥什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仍然是让同一名调查员负责。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称调查员没有采取更多的调查步骤,第二次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的措辞与先前决定的措辞完全相同。因此,委员会指出,档案材料无法使它认定对酷刑指称的调查是有效和公正的。在本案中,缺乏公正的调查这一情况还有进一步的证明,即,尽管调查员与警官进行了面谈,但没有迹象表明调查员采取了其他调查步骤,例如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与提交人会面和面谈、检查酷刑之处、与证人面谈,以及澄清致使提交人遭受体伤的情况。

8.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在奥什大规模骚乱和他因之被判刑的罪行发生之时,他并不在缔约国境内。尽管这一主张得到了文件证据的支持,但档案中没有迹象表明在国内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了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检方和法院都忽视了这一基本要素,缔约国的意见既没有评估也没有否定这个要素。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仅仅表示,它确定提交人罪名成立所依靠的是法医报告、受害人的证词和目击者,而没有提供任何解释或文件加以证实。

8.5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主管当局没有对提交人在国内刑事诉讼期间提出的酷刑申诉给予应有和充分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补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根据公平审判原则和其他程序保障,撤销对提交人的定罪,并在必要时进行新的审判;(b) 就提交人的酷刑指称进行迅速、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并对责任人提起刑事诉讼;(c)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正式语文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