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9/D/2455/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March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455/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TatsianaReviak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4年3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2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7月23日

事由:

表达自由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TatsianaReviako, 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68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8月5日,提交人在明斯克市中心散发写有“Ales Belyatski。人权维护者被关押的监狱里”的传单时被警察逮捕。当天晚些时候,警方起草了一份行政违法记录。

2.22013年8月6日,明斯克苏维埃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行政程序和执行法》第23.34(1)条(违反组织和举行群体活动的秩序)所述的行政罪,并对她处以罚款。

2.32013年8月12日,提交人就该裁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指出下级法院没有适用《宪法》和《公约》(第十九条),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这样做。提交人还称,区法院没有审议《公共活动法》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该法院是否认为该法符合《宪法》,以证明其裁决是合理的。提交人声称,下级法院认为她因没有事先争得举行抗议活动的批准而违反了《公共活动法》,但她行使表达自由根据的是《宪法》和《公约》,而不是《公共活动法》。提交人在上诉中要求撤销下级法院施加的行政处罚,并结束对她的行政诉讼。2014年8月27日,明斯克市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的裁决。

2.42013年9月30日,提交人援引相同的论点,就区法院和市法院的裁决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明斯克市法院院长维持了先前的裁决。

2.52013年11月29日,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上诉。2014年1月11日,最高法院拒绝满足提交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和结束针对她的行政案件的请求。最高法院认为,群体活动由专门法律管理,而不是由《宪法》管理,提交人有义务遵守该法律。鉴于她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请求准许的程序,下级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行政罪是正当合理的。法院认为提交人关于《公共活动法》不符合《宪法》的说法没有根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法院实施处罚并且没有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目的说明限制的正当理由,从而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没有向她提供《公约》所保障的有效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在2015年4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意见,称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登记来文有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意味着委员会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和委员会未能遵守《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确立的程序规则,因此,缔约国将不再就本来文作进一步通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015年5月12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指出,考虑到委员会不认为监督复审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她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不予合作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无法律依据,因为登记来文有违《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且,缔约国将不再就本来文作进一步通信。

6.2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序言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意味着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来文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一和第四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可能阻止或阻挠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和审查以及表达其意见的行动,则违背了自己的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确定。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应登记来文,并终止与委员会就来文进行的合作,违背了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下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并称委员会不认为监督复审程序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1月29日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就区法院2013年8月6日的裁决提出了两项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提交人可以利用哪些特定的补救办法,哪些补救办法可能有效。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表明,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单独援引该条款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证据充分,因此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指出,如不对来文作出回应,或作出不全面的反应,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就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委员会就会被迫在没有关于来文的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审查来文。在缔约国没有对案情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提出的指称得到充分证实,就必须给予这些指称应有的重视。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当局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限制了她的权利。从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来看,提交人因在街上散发传单而被捕,随后被定罪和罚款。委员会认为,当局的上述行动干涉了提交人受《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8.3委员会提及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指出,意见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人的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它们对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第2段)。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某些限制,但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施加限制仅限于明文规定的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8.4委员会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对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施加的限制是必要和相称的。委员会注意到,将提交人散发传单作为违反组织群体活动的秩序的行为从而对她进行逮捕和行政起诉,似乎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国内法院都没有对有关限制做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罚款虽然是以国内法为依据作出的,但不能被视为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目的的正当理由。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国内法院都没有为限制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曾在以往的一些来文中处理过有关缔约国相同法律和做法的类似案件。根据这些先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的情况。缔约国不与委员会合作,从而也违反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给予提交人适当的赔偿并偿还法庭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