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254/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 May 201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54/2013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 提交人 :

Marco Siervo Sabarsky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3 年 6 月 1 0 日

参考文件:

根据 委员 会议事规则第 97 条作出的决定 , 2 012 年 1 1 月 2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2 019 年 3 月 2 7 日

事由:

未经正当程序即对经纪公司作破产清算处理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他解决程序或国际调查

实质性问题:

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的权利、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无差别待遇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 二条、第三条、第 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1.来文提交人Marco SiervoSabarsky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国民,生于1967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8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委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内证券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这家公司是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的一家股票交易和证券经纪公司,成立于2007年。

2.2国家证券委员会――现名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针对多家证券公司或证券行非法买卖外汇一事提出申诉。委内证券公司最初并不在被申诉公司之列,但2010年5月17日,加拉加斯第三初审法院下令搜查委内证券公司所辖机构。2010年5月19日警察和检察院工作人员搜查了委内证券公司所在地,并在未持有法院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了提交人和公司经理。提交人被拘留了三天。

2.32010年5月22日,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司法管辖区第十六初审法院的一位临时法官在程序庭上判处对提交人拘留无效,因羁押不符合《宪法》第44条的有关规定。尽管如此,提交人仍被指控利用委内证券公司犯有2010年5月17日修订的《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所定性的非法买卖外汇罪和非法结社罪,因此对他实施了审前拘留这一司法措施。

2.42010年6月4日,证监会批准中止委内证券公司的业务,检查账目,并接管了该公司。除其他理由外,证监会坚持认为委内证券公司的业务触犯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客户和证券市场的总体完整性。

2.52010年11月5日,委内证券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但提交人无法亲自到会,只能委派律师代表他出席。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证监会委派了一名管理人并建议解散委内证券公司和进行停业清算。2010年11月9日证监会发布了相关裁定。

2.62010年11月19日,虽然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都未结束,证监会委派的管理人仍决定启动必要程序解散委内证券公司。

2.72011年5月17日,提交人向第二行政诉讼法院提出行政决定无效申诉,质疑证监会批准进行账目检查和解散委内证券公司的决定的有效性,因为上述行为侵害了他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和无罪推定权。

2.82011年5月,提交人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递交本来文。2011年8月30日,工作组认为对提交人实施的羁押属于任意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2.9提交人因患有心血管疾病向加拉加斯第五初审法院申请将对他的羁押变更为软禁,2011年9月30日提交人的请求最终被接受。初审法院的判决在递交本来文时尚未被执行。

2.102012年5月19日,提交人已被审前拘留长达两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最高允许期限。尽管如此,而且在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做出审议意见的情况下,经检察院要求,审前拘留的期限又被延长了两年。

2.112012年8月9日,虽然公司经济可持续性良好,在没有股东直接参与的情况下,委内证券公司被正式解散。

申诉

3.1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

3.2关于《公约》第九条,提交人坚称对于他的逮捕和随后的羁押具有任意性,因为他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的,随后被关押了16个月,接着又被软禁。2012年5月19日,提交人被审前拘留已长达两年,超过了国内法规定的最长允许两年的期限。然而,审前拘留措施又被延长了两年。

3.3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都是临时代理人员,因此他们可能在任何时候不通过纪律程序遭到解职。这一情况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人人有资格由一个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讯的权利。负责本案的法官在15个月内被更换了四次。通过更换法官,国家行政部门试图干涉诉讼并确保提交人最终因莫须有的罪名被判处刑罚。

3.4提交人还坚称缔约国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享有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在被逮捕两年之后,初审法院仍未判决,也不清楚何时举行相关庭审。这种拖延是由缔约国当局造成的,它们违反了法院开庭审理最长期限的规定,这个期限是从被告被捕开始计算的,原因是无法组成由专门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法庭。法院可能承担巨大的工作量,或者存在可能妨碍职能行使的行政问题,这些都不能免除缔约国应履行的《公约》义务,即应保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3.5提交人坚称2010年5月17日通过了新的《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在同一天法院下令搜查委内证券公司。这是以新法追溯既往,侵犯了他的正当程序权,也违背了《公约》第十五条承认的法无明文不罪不罚原则。在2007年《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的框架内,归罪于他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3.6提交人坚称侵害了他在法律前的人格被承认的权利,认为对其实施的预防性措施剥夺了他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护权利和利益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他还无法签署和登记任何委托书,授权他人代表他出席委内证券股东大会,或者委派他人处理其他个人事务,例如允许其未成年子女离开委内瑞拉。

3.7此外,提交人坚称《公约》第十四条也应适用于民事诉讼。在本案中,进行账目检查和解散委内证券公司直接侵害了《公约》保障的权利。他还坚称在这些过程中没有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和(丁)项规定的权利保障措施。在进行账目检查和解散商业公司的过程中,主管机关缺乏独立和公正。相关行政当局和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或核实据称有正当理由对委内证券公司进行账目检查的犯罪情节。提交人坚称他从未拥有适当的途径准备辩护,也不能充分参与诉讼,例如提交证物,因为有关当局机构决定解散委内证券公司和进行停业清算时没有举行过任何听证会。最后,提交人坚称他向第二行政诉讼法院提出的关于证监会决定的申诉依然悬而未决,已经发生了严重的拖延审理的情况。

提交人提供的补充信息

4.12014年4月4日,提交人指出,加拉加斯都市区第五初审法院审判庭于2014年3月6日判处驳回诉讼,理由是归罪事实并不构成犯罪。换言之,委内瑞拉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它们定性为犯罪行为。据提交人称,这一信息强调来文中陈述的事实构成了对他的人身自由权、正当程序权和不被刑事法律追溯既往的权利的侵害。鉴于归罪定性的事实并不构成犯罪行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耗费近四年的时间进行刑事审理,而且在其中还对提交人动用了羁押手段。判处驳回刑事诉讼表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完全没有依据,构成了任意拘留和非法拘留。

4.2此外,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对停业清算委内证券公司的决定提出了申诉,申诉遭到了拖延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最高法院整治-行政庭做出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清算无效的申诉请求。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受理法院拖延了近一年的时间做出判决,侵害了他应享有的在行政诉讼中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判决宣布后,进入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在该上诉过程中,依然存在着相同的不正当做法和因无故拖延造成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在2015年12月29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坚持认为,鉴于委员会无权处理与有限公司有关的私法和金融法事务,来文不符合《公约》的属人理由和属物理由,不应受理来文。缔约国忆及,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规定“委员会的职责只限于接受和审议由个人或者代表个人提出的来文……,但是这并不影响有关个人声称有关法人和类似实体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第9段)。该原则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个人可以提出,侵害法人权利可能侵害个人的权利,前提是这些权利只能通过集体享有或者只有组成法人才能享有。该原则不包括在面对公司破产状况时保护诉讼的经济价值不受影响,也不会向股东保证不会揭开某一公司的面纱,等等。

5.2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在所涉刑事诉讼、在涉及委内证券公司账目检查与停业清算的行政诉讼中,都没有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手段,因此应对提交人的来文不予受理。关于其所涉刑事诉讼,不存在任意或非法延长或拖延诉讼的情况。提交人在申诉中指责拖延组成法庭,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被修订之后,必须召集四名公民作为陪审员才能组成法庭。陪审员制度是委内瑞拉刑事诉讼新体制提供的一项权利保障,为此不仅由专业司法人员行使审判权,还包括为审理案件而召集的公民,他们与有关各方地位平等。此外,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裁判有罪或无罪,但只有职业法官可以对事实定性,并确定定罪事实应适用的刑罚。此外,刑事诉讼制度还考虑到,若五次召集都未有足够的公民作为陪审员组成会审庭,被告可以申请在独任法官法庭接受审理。在本案中,来文提交人从未提交申请要求由独任法官法庭审理,或放弃由非专业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从陪审员甄选程序上看,没有对来文提交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陪审员的甄选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来文提交人原本还可以使用宪法补救办法,理由是在对他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有明显的《宪法》解释错误,或者是由于彻底忽略了对于某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上诉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从而纠正最高法院的疏失遗漏,或者诉诸特别补救办法,起诉要求复核撤销原判的判决。

5.3在涉及委内证券公司的账目检查和清算的行政诉讼中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上,缔约国坚持认为这是属于某一商业企业的权利。同时,缔约国报告说行政诉讼申诉――委内证券公司要求撤销证监会关于委内证券公司停业清算的行政命令,是以法人名义而非提交人以个人身份提出的。缔约国还报告说,行政诉讼第二法庭已于2012年10月做出裁定,判处该申诉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为撤销对委内证券公司进行停业清算的行政命令,还可以对申诉判决提出进行行政复核,并最终申请宪法复核

5.4关于案件情节,缔约国坚称针对委内证券公司的调查始于一项关于可能存在不正当行为的举报,根据该举报,检察院向法院申请了许可,进行搜查和获取针对委内证券公司的证据。在这一背景下,对提交人实施了逮捕,并将他以适当程序正式移交给法院。此后,检察院提交了对提交人的起诉,指控他犯有非法买卖外汇罪和团伙犯罪,这两项罪名都是《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第9条第2款和《打击有组织犯罪法》第6条先行定罪并惩处的犯罪行为,而且在委内证券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期间,《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是一部正在实施的有效法律。加拉加斯都市区第十法院批准立案,但将起诉书中的团伙犯罪更改为同谋罪。同时,缔约国告知说,针对提交人2010年7月14日提出的请求,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司法管辖区第十六初审法院程序庭同意对提交人实施软禁。2012年8月31日,第五初审法院审判庭批准对提交人采用替代性羁押措施,规定提交人每15日必须前往法院报到、禁止出国和禁止离开加拉加斯都市区。缔约国还补充说提交人的监禁条件符合人权标准。另一方面,2014年1月20日,针对提交人对初审法院关于延长扣押强制性措施期限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司法管辖区第十上诉法院裁定,鉴于犯罪行为及其调查的复杂性,以及由于本来文提交人的上诉和其他诉讼拖延了审理,延长扣押强制性期限的措施是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进行的,并符合现行的程序性要求。

5.5关于撤销对提交人进行调查的刑事案件诉讼,缔约国坚持认为,2010年5月14日启动案件调查时,他被指控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属于《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第9条界定的犯罪行为。被调查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至12月和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属于被当时有效的《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先行定罪和惩处的犯罪行为。因此,部分修订后的《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并没有追溯既往。缔约国声明对于提交人适用了《宪法》保障的被告有利原则,并通过它以追溯既往的方式适用了对于被告最为有利的刑事法律。

5.6关于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坚称,证明存在根据《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第9条的规定应处以监禁的犯罪行为,且有充分证据认定被告是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并且经过合理评估认为存在潜逃的危险或阻碍寻找真相的情况,有关法院执行了《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

5.7关于提交人认为关于裁定其自由问题的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司法机构自主、独立和公正,具备确保司法职能、财政和行政自主的宪法性保障,并且司法职业资格的存在确保了职位稳定、依据业绩晋升和保障享有合理得体的薪酬。在这一规范和体制结构框架内,司法改革包括临时指派法官,目的是填补现有的职位空缺,并确保司法行政体制的延续性。因此,在司法部门任职的临时法官,在满足某些要件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司法职业资格并享受由此赋予的公认福利,其中包括职业稳定性和持续性权利。然而,司法体制的改革意味着全部职位都需要竞聘上岗,鉴于现有法院的数量、2000年以来确定的新职能,以及所有的招聘都必须符合《宪法》预期规定,后果极其复杂。面对这一情况,缔约国坚持认为有必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宪法》规定的涉及司法制度的各项权利。在这一氛围下,经预先核查履历,临时法官暂行职权,但由于没有进行公开招聘,缺少稳定性和持续性保障是合情合理的。

5.8缔约国坚持认为《公约》和《公约议定书》并没有将法人视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可能受害者。此外,《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保障广泛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利的诉讼,但它不意味着将法人视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本来文的提交人声称他的正当程序权受到了侵害,理由是没有通过正当的行政程序做出对委内证券公司进行账目检查和停业清算的决定,以及没有充足的时间和适当的资源准备辩护。缔约国还忆及2012年10月第1894号判决,它坚持认为决定对委内证券公司进行账目检查及随后的停业清算的行政程序符合国内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制定的标准,涉及到一系列有关委内瑞拉资本市场等复杂问题的法律法规。此外,在账目检查程序中采取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核实商业企业的财务状况,并且在企业处境困难时,采取适当措施帮助其恢复重建,或者在有此需要的前提下,下令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或出售该企业。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在2016年11月21日的评论意见中,提交人重申之前的指控,并补充说,法院以被控犯罪行为的非刑罪化为由驳回了对他的刑事诉讼,表明对他追溯适用了刑法。同时,提交人还报告说,他对第二行政诉讼法院2012年10月1日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在经历了将近四年的审理之后,最高法院政治――行政庭于2016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在最高法院方面,其判决维持了第二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但没有提供更多的理由。

6.2提交人坚称,他在来文中申诉的都是直接侵害《公约》认可的个人权利的行为,它们是由审前拘留、对他本人及其作为大股东和负责人的委内证券公司的刑事诉讼造成的。此外,围绕缔约国质疑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的论点,提交人坚称从未对涉及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提出直接申诉,而是指称在账目检查和停业清算的行政程序中发生了侵害正当程序权的行为。

6.3缔约国辩称,同一事件接受另一国际程序(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审查,提交人对此提出质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审查是一个非常规的特别程序,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规定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6.4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解释哪些是提交人应该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也没有证实在本案中这些国内补救措施在何种程度上发挥了作用。此外,关于他原本可就最高法院的疏失遗漏上诉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或者诉诸特别补救办法,起诉复核撤销原判的判决,提交人就此提出异议。缔约国没有说明上诉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及它们的法律依据,并未说明他递送本来文时,被延长审前拘留的提交人的确可以采用相关补救办法,也没有说明缔约国提及的补救办法均属于特别措施,委员会认为无需用尽它们,因为它们不构成真正起作用的实际措施,也不构成合理的成功期望。另一方面,关于他原本可在对他的刑事诉讼中申请由独任法官而非陪审员审理,提交人就此提出异议。他坚称认为,他没有理由表示希望由独任法官审理,也没有理由拒绝由混合法庭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他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不是由于在甄选审理本案的陪审员上发生了延误,而是因为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了两部不同的法律――2009年失效的《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后者取消了陪审员。提交人重申拖延了两年有余还未进行审理。

6.5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合宪性复核和撤销原判行政上诉都是特殊的补救办法。此外,最高法院宪法法庭投入运作以后,撤销原判行政上诉被暂停了,并最终被宪法法庭废止。同时,通过委内证券公司,在行政诉讼中已经用尽了现有的所有补救办法,例如行政复议申诉、要求裁定证监会对委内证券公司停业清算命令无效的行政申诉、对裁定驳回此前申诉的判决提出上诉。

6.6关于本案案情,提交人指出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司法管辖区第三初审法院程序庭2010年5月17日同意签发对委内证券公司的搜查令,两天后实施了该搜查行动。这意味着《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修正案生效的当天,法官同意签发了搜查令。修订后的《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法》废除了原法第9条将非法证券交易排除在非法买卖外汇罪之外的规定,并试图以追溯既往的方式将修订案适用于发生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交易行为。因此,提交人坚称他未犯有被控罪行,因为当时没有法律将这些行为定性为犯罪。令人惊讶的是,在一部法律颁布的当天,且该法还扩大了一项刑事罪名的犯罪方式或适用范畴,某位法官就收到了签发搜查令的申请。

6.7提交人坚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存在比羁押更为轻缓的措施。他还补充指出,由于不合理的、应归咎于缔约国自身的原因,对他的刑事诉讼在初审法院被拖延了四年,行政诉讼程序拖延了整整六年,超过了法定时限。缔约国认为,司法改革进程中任命临时法官是司法独立性的证据,但实际上恰恰与此相反,因为它导致司法机构在经过17年的重组进程后一直处于过渡状态。此外,缔约国承认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有60%的法官是代理法官,他们不是职业法官,可以被随意任命和更换。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17日最高法院共有13位法官退职,致使缺乏司法独立性的问题愈发严重。退职法官指出政府强迫他们提前退休,目的是为亲政府的法官腾出职位。2016年12月,在反对党获得多数接管国民大会之前,这些亲政府人士得到了任命。提交人还附加提交了国际组织的多份报告,它们或是反映这些国际组织对于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缺少司法独立问题的担忧,或是谴责临时法官缺乏稳定性,并且在做出涉及人权的裁决时缺乏独立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同一问题应提交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即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已经通过2011年8月30日决定完成了对于该事项的审议。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没有妨碍该来文的受理。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以个人名义提交来文,作为委内证券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他个人受到了该公司账目审查和停业清算程序的影响,并因对其提出的刑事诉讼,对提交人采用了审前拘留措施。委员会提醒说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规定“委员会的职责只限于接受和审议由个人或者代表个人提出的来文,但是这并不影响有关个人声称有关法人和类似实体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第9段)。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委内证券公司代表的名义行事的,所涉刑事诉讼涉及非法买卖外汇、团伙犯罪和同伙犯罪,而且最后以驳回诉讼结案。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以个人名义声称他受到了委内证券公司账目审查和停业清算程序的直接影响,其享有的《公约》承认的个人权利因此受到了侵害,而且他向委员会申诉的非法侵害行为,也被他因不服判决以个人名义向国内法院提出了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不对受理来文构成障碍。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现有的补救办法,原因是提交人原本可以在针对他的刑事诉讼中行使宪法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明确指出提交人应该用尽的是何种有效的现有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无论是针对最高法院判决中的疏失遗漏提出的宪法保护上诉,还是要求撤销原判的特别复核上诉,提交人坚信它们不是可利用的现有补救办法,缔约国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据前文所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用尽了国内现有的补救办法,才向委员会求助,提出申诉。

7.5关于缔约国作为依据提出的在行政诉讼框架内对最高法院裁决提出撤销原判行政上诉和合宪性复核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双方一致认为它们都是例外的和酌情的。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声明最高法院宪法法庭投入运作以后,撤销原判行政上诉被暂停了,最终被宪法法庭废止,缔约国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为依据提出的特别补救办法并不构成本来文所指的有效办法,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受理来文。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被适用于涉及委内证券公司账目审查和停业清算的行政程序。提交人还特别声明,不允许股东提交反驳账目审查报告的辩护说明和证据,他们无法获得文件准备辩护,账目审查和停业清算的结论也是毫无根据的。委员会忆及,《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保障,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某个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而且本款关于“法庭”的概念指“依法设立的机构,不论其名称如何,但须独立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构或在司法性质的诉讼中裁定具体案件的法律事项时,享有司法独立性”。鉴于证监会是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不具备上述特征,委员会认为在证监会对委内证券账目审查和停业清算程序中不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的权利保障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涉及该程序的申诉不符合其援引的《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属物理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但未予以证明。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项申诉的理由不够充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7.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存在涉嫌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行为。《公约》第十六条保障人人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而不正当地延长对提交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期限可能会影响到提交人在法律前的人格被承认的权利,剥夺了他在审讯和其他的私人财产或个人事务中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定资格,例如允许其未成年的子女出国。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陈述不清,缺少足够的材料证明,不足以认定可以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部分申诉不予受理。

7.9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申诉说,因违反正当程序致使他遭受了不平等待遇。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据前文所述情况――在对委内证券公司的账目调查和停业清算程序中没有落实《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指出该程序对于其他市场经营者造成了何种程度的歧视以及引起歧视的原因,委员会认为该部分申述陈述不清,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来文不予受理。

7.10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五条提出的有关任意拘留嫌疑和司法程序的申诉已被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宣布该部分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遭受了任意和不公正的羁押,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人特别认为,在指控他有某种犯罪行为时,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将归罪于他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但这一假定的罪行却构成了羁押他的理由,而且对他采取的审前拘留违反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逮捕他时也没有法院先行签发的逮捕令,还没有遵守关于受审法定期限或审前拘留的最高期限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对提交人的羁押符合对个人进行审前拘留的全部法律准则,而且有关其人身自由的诉讼裁决都是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做出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法律文件,缔约国也没有对这些文件提出异议,2010年5月22日加拉加斯都市区第十六初审法院临时法官在程序庭裁定2010年5月19日对提交人的逮捕令无效,但没有判处立即释放提交人,而是对他变更了审前拘留手段。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判决没有根据《宪法》第44条的规定以任何涉嫌现行犯罪的行为作为判决理由。另一方面,关于提交人针对强制性措施提出的异议,2010年7月14日,加拉加斯都市区第十六初审法庭程序庭决定对提交人进行软禁。尽管如此,正如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指出的,提交人并没有被送回家,而是被科学、刑事和犯罪调查部队特别行动队带走继续关押,直到后来才被释放。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可以诉诸法律质疑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但最终对其实施监禁的司法判决没有明显的法律依据,也不是依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做出的。据上所述,委员会认为,羁押提交人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规定享有的权利。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它们涉及第二行政诉讼法院的司法诉讼程序,该庭应裁决关于委内证券公司停业清算决定无效的上诉。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涉及的“民事”义务主要包括旨在确定涉及合同、财产和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委员会还回顾说,国内法授予一个司法机构执行司法任务时总是要求其尊重和适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保障措施,即,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的权利,因此,也必须尊重《公约》奉行的公正、公平和平等原则。因此,委员会认为上述权利保障适用于第二行政诉讼法院的司法诉讼程序。同时,《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保障也适用于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在该刑事诉讼中对提交人采取了一系列限制其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均为临时法官,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全部受理法官都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回顾说,法官的任命程序和法官职务安全保障是司法独立的必备要件,任何行政机构可以控制或指挥司法机构的情况都与《公约》不符。就此而言,任命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临时法官,不能免除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接受任命的司法人员应有的权利保障。与其任命方式无关,司法部门成员必须独立,并具有司法独立性。此外,临时任命应为特殊情况,并应对临时任命法官的任期做出限制。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第二行政诉讼法院的审理法官是临时任命人员,根据最高法院宪法庭的管辖权,可以被无理由、不经程序、不予申诉更换。委员会也注意到,在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主审法官在15个月期间内被更换了四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在司法部门机构改革过程中任命临时法官是合情合理的,目的是贯彻涉及司法行政系统的修宪精神。委员会注意到,自1999年以来一直在进行的司法部门机构改革不适当地延长了有效执行司法服务的时间,这一服务能保障法官的能力、稳定性和独立性。由于缔约方没有提供相关补充信息进行辩解,或者表明司法职务安全是有保障的,特别是保护有关法官不被随意解职,同时鉴于提交人所描述的对其企业进行停业清算的背景,委员会认为,根据它收到的材料,第二行政诉讼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参与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法官,不享有《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的权利保障,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8.5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受《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保护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尚未就所控犯罪行为接受审理和判处刑罚时,已经对他采用了预防性强制性措施限制他的自由。即使提交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剥夺自由的预防性司法措施提出异议,造成拖延的部分原因是缔约国没有有效实施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该法允许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混合法庭进行审理。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相关辩词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辩解理由证明拖延是由于现行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的组建混合法庭造成的。委员会认为,即便刑事诉讼持续四年,鉴于案件调查和审理的复杂性,也可以被认为是正常的,但却将拖延归咎于提交人,以及关于刑事诉讼的立法执行中的拖延――特别是拖延组成法庭,最终影响到提交人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而这又反过来成为对他采取强制性羁押措施的理由。委员会忆及,应根据案件情况评估审理期限是否合理,要考虑个案的复杂性、被控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置案件的方式。在上文所述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意见没有充分证实是由于提交人的行为或案件的复杂性造成了拖延。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诉讼被拖延,它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

8.6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没有必要对同样的行为裁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情况。

9.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丙)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必须保证提交人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障,诉诸司法程序。同时,缔约国应根据本意见就提交人遭受的侵害向其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并承诺侵权行为一经确定成立,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就落实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使用缔约国官方语文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