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7/D/2431/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Dec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31/2014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Aydos Sadykov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3年2月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6日

事由:

任意拘留;不人道待遇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任意逮捕和拘留;公正审判权、无罪推定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歧视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第三款(乙)项、(丁)项和(戊)项、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是Aydos Sadykov,哈萨克斯坦国民,1968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第三款(乙)项、(丁)项和(戊)项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他是一名记者,是反对派活跃人士。他曾负责管理几个政党(如Nastoyashy Ak zhol和Azat)的地区办事处。他还担任两个工会的领导人,这两个工会经常举行大规模集会,力求在哈萨克斯坦落实人权。2010年5月,提交人成立了一个名为“Gastat”的非政府组织,该组织举办培训课程,指导工会成员和平争取其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

2.22010年5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提交人在从一家体育俱乐部出来的路上遭到四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后来确认为M.M.)和三名警察的袭击。他们把他打倒在地,用脚踢他,然后用手铐把他的手铐在背后。在一家电视频道播放的关于此事件的录像中,警察向记者解释说,他们目睹了提交人与M.M.打斗,M.M.躺在地上,提交人一直坐在他身上殴打他。警察试图制止打斗时,提交人暴力抗拒逮捕,结果他的肘部、胸部和背部受伤。提交人由于拒捕,被铐上了手铐。

2.32010年5月27日中午左右,提交人和M.M.被送往医院检查伤势。提交人声称,在医院检查发现他的肘部、胸部和背部受伤,而没有发现M.M.受伤。检查后,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在那里一直呆到下午5点,没有见律师。对他的被捕没有正式记录,尽管他要求做记录。

2.42010年5月27日,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罪名是《刑法》第257(1)条所述的流氓闹事罪。2010年5月28日,他被要求不得离境。同一天,哈萨克斯坦内政部调查员G.E.接手调查此案。提交人请阿克托贝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任命另一名调查员,因为提交人说,G.E.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例如,G.E.在对一名证人进行盘问之前就起草了文字记录,并让其他证人按照他的说法作证。提交人关于任命另一名调查员的请求于2010年6月8日被拒。

2.52010年6月8日,提交人要求阿克托贝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针对三名警察和M.M殴打他的行为和挑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2010年6月10日,同一名调查员G.E.也受托处理这一申诉。2010年6月15日,G.E.和内政部拒绝对提交人的指控展开调查。此外,2010年8月15日,内政部拒绝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2010年9月15日,阿克托贝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推翻了2010年8月15日的决定,将案件重新交给内政部进一步审查。调查结果尚不清楚。

2.6提交人声称,由于他对警察的投诉,他被控犯有更严重的罪行,即《刑法》第257条第(2)款(b)项所述的严重流氓闹事行为,可判处五年以下监禁,而对于原先被控的《刑法》第257条第(1)款所述行为,最长刑期为两年监禁。

2.72010年7月16日,阿克托贝第二法院根据《刑法》第257条第(2)款(b)项判定提交人犯有严重流氓罪闹事罪,判处他两年监禁。2010年8月24日,阿克托贝地区法院在上诉程序中维持原判。2010年12月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提交人未被告知这一点,因此无法出席2010年8月24日和12月6日的庭审。提交人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4月13日服刑。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对他的逮捕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因为他没有被告知逮捕的原因。此外,对他的逮捕没有记录,他也无法见律师,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他称,逮捕持续时间过长,从上午10时半左右被关押直至下午5时,大约6.5小时。委员会以前曾认定,拘留期限过长可能使原本合法的拘留变成任意拘留或逮捕。他坚持认为,他受到任意拘留,并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要求赔偿。

3.2提交人声称,警察对他使用了不成比例的武力并给他戴上手铐,目的是羞辱他并侵犯他的人格尊严,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提交人说,他被剥夺了接受公开庭审的权利,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首先,他要求录像记录庭审过程的请求被主审法官拒绝,但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缔约国必须对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例外之一解释对庭审公开性质的限制,法院没有作这一分析。

3.4提交人还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侵犯,主审法官在审判期间公开说“申诉人及其律师将在上诉时提出反对意见”。公正审判的一个最重要的要素是权利平等,而审判法院没有遵守这一点。例如,法院拒绝传唤辩方证人。提交人另声称,调查员G.E.有偏见,特别是他既参与了指控提交人的刑事案件的调查,也参与了提交人对警察投诉的调查。提交人认为,拒绝对警察进行调查预先决定了对他的诉讼的结果。

3.5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对他的刑事诉讼是不公平的。他声称,他被剥夺了由专家进行进一步检查的机会,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

3.6此外,上诉庭审以及关于他对审判记录准确性的评论和投诉的庭审举行之前,他都没有接到通知。结果,这些庭审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的,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丁)项。法院没有解释为什么有必要限制提交人接受公开审讯的权利。他还声称,法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拒绝接受他的请求时尤其如此,并在评估证据时出错。

3.7提交人还声称,上诉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重新盘问证人K.和H.Y.的请求,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

3.8最后,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声称,所提交的事实表明,由于他积极参与哈萨克斯坦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他受到政治迫害。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1月7日和6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就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称,提交人是Azat党的成员,他于2009年10月与其他五人一起组织了绝食抗议,并于2010年1月30日在阿克托贝市组织了未经授权的公开抗议活动。在后一次活动中,提交人因违反关于组织公共活动的法令而被判处10天的行政拘留。根据2010年6月4日从阿克托贝的一家神经精神科诊所收到的资料,提交人于1998年在该诊所接受了治疗。2003年,提交人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控告,但当时被宣布为“精神错乱”。2010年,提交人接受了另一次检查,被宣布神志正常。

4.2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向委员会投诉说,警察在逮捕时采取非法行动,使他遭受瘀伤和擦伤。提交人似乎也不同意2010年7月16日阿克托贝第二法院的判决和对他两年监禁的处罚。提交人的申诉可以被认为是可受理的,但应该被认为是没有根据的。提交人是根据合法的法院命令被判刑的。

4.32010年5月27日,提交人走在阿克托贝市街头时,与M.M.撞到了肩膀。由于这一微不足道的事件,提交人抓起M.M.的手机打在他脸上,造成他轻微的身体伤害。提交人继续不断打M.M.,警察到达现场并试图逮捕提交人,提交人抗拒警察的合法行动。在此过程中,提交人打了其中一名警官的脸,并损坏了另一名警官的衬衫。

4.42010年5月27日,根据《刑法》第257条第(1)款(流氓闹事行为),提交人被控告。后来,根据提交人拒捕的事实,指控所依据的条款改为第257条第(2)款(b)项(使用暴力的严重流氓闹事行为)。警察作证说,他们试图阻止提交人打斗,但提交人极力抵抗,并试图“伤害自己”,同时开始大喊“他在被警察殴打”。其他证人,如附近公寓楼的居民H.Y.,证实了受害者M.M.的证词。具体而言,H.Y.作证说,他于2010年5月27日在家,当他走上阳台时,他听到有人在呼救。他看到提交人被警察戴上手铐,在抗拒逮捕。后来,他看到提交人平静下来,在抽烟。警察举止彬彬有礼。

4.5提交人在调查期间拒绝作证,拒绝签署任何文件。他要求不让调查员G.E.处理此案件,声称G.E.对他有偏见。G.E.自己作证说,他从未指示任何证人以特定方式作证。提交人及时得到了法律协助。提交人想不让G.E.处理此案件的请求被拒,因为他没有提供充分理由说明该调查员对案件有偏见。后来,提交人还对逮捕他的警察和受害者M.M.提出申诉,声称他们殴打了他,并试图把一部手机放进他的口袋里以证明他有罪。此投诉得到了审查,结论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警方决定不对这些警官提起刑事诉讼。

4.62010年7月16日,提交人被判有罪,控告的罪名成立,处以两年监禁。提交人的上诉于2010年8月24日被阿克托贝地区法院驳回,他的监督上诉请求于2010年12月6日被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驳回。

4.7在审判期间,提交人声称他接受公开审讯的权利受到侵犯。根据庭审记录,在审判过程中一些记者在场,审判过程有录音和录像。2010年7月13日,经查明,由于录音设备故障,庭审录音没有储存。同时,记录表明,提交人的律师能够审视庭审记录。提交人本人也审视了案件材料,但拒绝签署确认这一事实的文件。提交人就庭审记录提出了几项要求。法院在提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审议并驳回了这些请求,这样做是《刑事诉讼法》允许的。此外,提交人要求不让主审法官K.U.K.审案,另一名法官S.A.驳回了这一请求,因为她认为没有理由批准该请求。

4.8在上诉期间,提交人请法院允许他的妻子为他辩护,允许提交人参加庭审,以便盘问两名证人,并允许他审视审判的录像和录音。这些请求于2010年8月24日被驳回。提交人要求盘问的两名证人在审判期间已经受到讯问,由于提交人没有在法庭上质疑这些陈述,因此没有必要在上诉程序中让证人重复证词。

4.9此外,根据《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人没有必要参加上诉庭审,因为提交人没有因上诉而受到更严厉判决的可能,而且检方也不打算提出任何新证据。上诉法院还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免去K.O.S.法官职务的请求。提交人的监督上诉也被驳回,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充分确认了两个下级法院的结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4月10日,提交人说,缔约国没有对他的几项要求作出答复。例如,调查中未能找出本来可能就2010年5月27日事件作证的所有证人。除其他事项外,他们本来可以证实证人O.Z.的证词,该证人称,在当天事件发生的时间,事发地点周围有很多人。对证人盘问时,调查员G.E.反复告诉他们应如何作证。此外,讯问过程中记录的内容不准确。袭击提交人的警察没有受到刑事指控。

5.2在提交人最初被逮捕时,警察没有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和他享有的权利。警察也没有正式发布拘留报告,拘留报告本应说明拘留期的确切开始和结束时间。提交人从被逮捕的那一刻起或在被拘留期间就无法获得“优质”法律协助。提交人遭受暴力,被戴上手铐,他的不受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缔约国从未解释过此类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缔约国也从未解释证人H.Y.的陈述的问题在哪里,他说提交人没有反抗警察。缔约国虽然声称有庭审录音,但也承认录音已损坏,无法提供。录像不给提交人,主审法官没有给出任何理由。

5.3缔约国在审判期间还侵犯了提交人的平等权利。法院驳回了辩方的一系列请求,包括要求重新检查所指控的犯罪现场,并将Sedmoi Telekanal电视台播放的一段视频作为证据,该视频显示提交人没有反抗警察,也没有打M.M.。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第三款(乙)项、(丁)项和(戊)项及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这些指控提供相关的解释或详细资料,例如,他对调查员和法官的指控是笼统的。因此,从本案的情形来看,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未能为申诉提出充分证据。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6.5委员会认为,关于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提出的与他出席上诉庭审权利有关的申诉,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提供了充分资料。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辩护权在上诉庭审期间受到侵犯,尽管他提出了请求,但他未能参加诉讼程序。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适用于本案,因为法院审查了该案的事实和法律,并对有罪或无罪问题进行了新的评估。委员会回顾说,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被告有权在审判期间出庭,只有在符合适当司法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也就是说,被告虽然事先充分了解诉讼情况,但拒绝行使其出庭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提交了一份书面请求,要求允许他亲自参加上诉庭审,但请求被忽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不能参加质疑审判法庭笔录准确性的庭审。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所提交的事实表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受到违反。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定其所了解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事项外,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所受侵害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害行为。

10.一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反公约行为一经确定之后,即提供可予落实的有效补救。考虑到这一点,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本意见已经采取了何种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