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564/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Ma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564/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X (由律师Raimundas Jurk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14年8月1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3月29日

事由:

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案件明显缺乏依据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公正审判遭无故拖延;溯及既往适用刑事法律;上诉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庚)项、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X系立陶宛国民,生于1966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庚)项、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5月21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批准了缔约国提出的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三姐妹希望提交申请,要求恢复对维尔纽斯五块原本属于其祖父的土地的所有权。三姐妹之一Y会讲俄语。她请在处理土地所有权恢复事宜方面拥有经验的提交人起草申请书。Y向提交人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她处理三姐妹所有权问题的相关文件。2001年1月18日,提交人代表三姐妹提交了申请书,并提交了三姐妹提供给自己的信息和文件。申请结果成功。Y和她的姐妹随后出售土地并三分了收益。未就提交人在申请方面提供的服务许诺支付或切实支付任何费用。

2.2事后发现,随申请书提交的某些文件系伪造,而相关土地已成为公有土地。2004年8月26日,维尔纽斯区市检察官办公室针对此事启动调查。2004年9月21日,调查人员首次将提交人作为证人传讯。

2.3两年多以后,维尔纽斯区市第三法院于2007年3月1日签发命令,授权维尔纽斯区市检察官办公室于2007年3月7日至5月7日间对提交人的电话对话进行窃听和录音,并对其通讯网络传递的其他信息进行监控。2007年5月5日,上述命令延期,将2007年5月8日至8月6日涵盖其中。2007年9月18日,刑警调查员发布了一份报告,其中显示未发生与审前调查具有相关性的对话。

2.42007年3月16日,提交人接到维尔纽斯区市检察官办公室的通知称她涉嫌欺诈。通知当中利用她以证人身份接受问询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作为不利于她的证据。2007年10月31日,提交人被指控以通过欺骗手段免费获得公有土地为目的制订和实施犯罪计划,包括故意提交下列伪造的文件:(a) 上述Y及其姐妹的恢复土地所有权申请书;(b) 一份表明三姐妹的祖父曾在维尔纽斯拥有土地的证明;以及(c) 一份表明三姐妹的祖父已于1948年11月30日在维尔纽斯去世的死亡证明。提交人坚称自己是清白的,指出是Y找到她寻求帮助,而她本人未制订任何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产的计划。

2.52008年3月21日,维尔纽斯区市第三法院宣判提交人无罪,理由是现有信息不足以证明提交人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土地的意图。2008年4月9日,维尔纽斯地区检察官向维尔纽斯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后者于2008年12月10日驳回了上诉。考虑到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从土地交易中获得重大收益,因为只有Y及其姐妹获得了为该土地支付的款项(总额3万立特),地区法院驳回了检察官有关提交人是在获得土地问题上最具利害关系者的论点。2009年3月10日,维尔纽斯地区检察官向立陶宛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上诉。2009年6月23日,最高法院撤销了维尔纽斯地区法院的裁定,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上诉申请。最高法院认定,地区法院未能合理解释案件情节何以并未显示提交人系以提交伪造文件等方式积极处理财产恢复事宜从而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公有土地。

2.6维尔纽斯地区法院最初负责重审上诉申请的合议法官人员组成确定于2009年。但是,合议庭人员组成于2011年3月29日发生了变化,于2011年3月31日再次发生变化。合议庭驳回了提交人以法官人员组成有变为依据提出的重审要求。最终的合议庭只质证了一位证人,因为其他证人已由最初的合议庭质证过了。

2.72011年5月6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通过欺骗手段为Y获取公有财产,违反了《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提交人被判处四年监禁。地区法院还援引《刑法典》第73条第2款,下令没收提交人14.3万立特,即所获土地的价格。

2.8提交人于2011年4月22日、26日、27日、28日和29日以及5月11日向维尔纽斯地区法院申请获得量刑听证会的记录。她直到2011年5月17日,即被定罪之后,才得以看到记录。记录内含重大错误。首先,根据记录,量刑听证会于上午8时开始,9时结束。但听证会时长仅50分钟,因为法官迟到了10分钟;其次,根据记录,提交人在合议法官组成发生变化后提出的重审要求遭驳回后,合议庭披露了证人所作的证词。但是,披露的仅是证人的名字,而非其证词内容。事实上,合议庭是不可能在50分钟的听证会上宣读60页的证人证词的。提交人就上述程序性错误提出的指称于2011年6月17日基本上遭到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驳回。该院当时拒绝听量刑听证会的录音。该院未就提交人关于记录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指称作评。

2.92011年6月23日,提交人就自己被判定有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犯了几个重大的程序性错误,其公正性令人质疑。最高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大程序性错误,于2011年12月6日驳回了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在两方面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接受公正审讯权。首先,最高法院在2009年6月23日的裁定当中推定提交人有罪,并进而诱导地区法院在重审时将其定罪。事实上,最高法院称,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尚未经质疑或反驳。这样直接暗示提交人有罪且应被定罪,违犯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第2款,撤销原判上诉法院无权说出案件重审过程中可能得出的结论;其次,重审过程中,维尔纽斯地区法院的合议法官人员组成在无客观上合理的解释情况下,发生了两次变化。这导致重审过程无正当理由地漫长而复杂。

3.2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享有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权亦遭到侵犯,因为据称犯下的罪行发生于2001年,但提交人直到2007年3月16日才接到正式通知称她涉嫌伪造文件和欺诈,且直到2011年5月6日才被定罪。上述拖延导致提交人长达四年对自己的未来感到焦虑和不安。此外,定罪不及时也使判刑的目的(预防、惩罚、震慑以及落实正义原则)无法实现。

3.3提交人在刑事案件中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词在她成为刑事被告后被用来不利于她,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享有的权利。赋予证人的地位与赋予刑事嫌疑人的地位是不同的。若证人的回答所引出的信息有可能构成怀疑或正式指控他们的依据,则不得向证人提出相关问题。

3.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亦遭到侵犯,因为她无法使更高一级的法庭充分复议她的案件。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即最高法院)仅触及了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委员会曾发布判例,其中认定被告有权由更高级法院对其有罪判决进行复议。 此外,提交人查阅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量刑听证会记录的权利因拖延而遭受限制,而第十四条第五款保护被告查阅案件相关文件和判决书的权利。

3.5提交人还坚称她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4月8日的意见当中认为,提交人的多数指称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在其撤销原判上诉中并未提出地区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据称遭违犯的问题,包括未提及合议庭人员组成发生变化一事。 此外,提交人并未向国内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出现无故拖延、提交人被迫作出对本人不利之证词,或是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在评估事实方面权限有限等指称。

4.2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委员会并非有权重新评估事实结论或审查国内法律适用情况的四审法院。提交人的申诉旨在驳倒国内作出的裁定。但是,上述裁定依据充分,且作出上述裁定的程序并未显示存在任何严重违反国内法律或《公约》之情事。

4.3提交人的所有指称均因未经充分证实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其接受公正审讯权遭到侵犯的指称而言,立陶宛司法系统以审级为基础的性质旨在纠正下级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防范司法不公,并在出现新情况时对有罪判决作出改判。撤销原判上诉法院有义务就其裁定提供理由,或是就纠正侵权情事制定指导原则。在提交人的案件当中,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即最高法院)在充分审查案件情节和上诉法院(即维尔纽斯地区法院)的裁定依据后,得出结论认定上诉法院未能彻底审查检察官的上诉、考虑其主要观点并就驳回裁定提供有说服力的论据。从整体上看最高法院的裁定,与提交人所持观点相反的是,不能得出结论称最高法院暗示下级法院应在重审时将提交人定罪。最高法院注意到,伪造的申请人祖父死亡证明上的印章系从提交人曾在公证人面前确认过的另一份死亡证明上复制而来。最高法院注意到,上诉法院未能对有罪证据作出合理反驳。但是,所表达的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上述证据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本就无法以依据充分的论据予以反驳。

4.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有关诉讼程序因地区法院人员组成在其审判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出现不必要拖延的指称,缔约国称,该法院刑事案件部门的负责人于2009年6月26日确定了最初的办案法官人员组成。由于实施2011年3月29日生效的一项总统令,有必要替换一位法官。于同日,即2011年3月29日,对该法官进行了替换。2011年3月31日,又有命令进一步更换该法院的人员组成。案件卷宗显示,由于一位法官被意外解职,该法院面临着一些组织问题,导致其人员组成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化。上述变化系依法作出,具体而言依《刑事诉讼法典》第323条第4款作出,且符合该法院的规定。并未按照2011年3月29日形成的人员组成召集法庭或是举行任何听证会。所以说,当日作出的变动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影响。最高法院在其裁定当中指出,上诉法院系在2011年4月22日至5月6日期间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可见新组成的法庭有足够时间就审案作好准备并熟悉整个案卷。尽管提交人说地区法院将其定罪的裁定存在偏见,但她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上述说法,因为她未能证明上述偏见有何表现。

4.5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提出的无故拖延的说法亦未经证实。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涉及到被告遭正式指控到审判开始之间的时间,以及上诉后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该权利指的不是实施犯罪行为与作出终审判决之间的时间间隔。提交人于2007年2月6日第一次接到自己涉嫌犯罪的通知,于2007年10月31日正式被指控为被告。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可见,全部三个审级的诉讼程序历时四年,其中包括对案件进行审查以供上诉法院重审。委员会曾在其判例当中认定,从正式指控被告到作出判决之间历时四年并未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案当中,调查工作错综复杂,因为涉及到恢复财产权和欺诈情节的复杂问题。起诉书系基于五名人员的证词,且很多文件不得不由立陶宛法医科学中心的专家审查。此外,维尔纽斯区市第三法院在一项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民事事宜中的结论被纳入了刑事案件。

4.6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提出的说法毫无依据。提交人在审前调查阶段作为证人接受问询时从未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她2004年9月21日以证人身份所作证词记录,提交人称她无法提供任何信息,因为她对相关档案文件一无所知,也未曾在法庭诉讼程序中代表Y及其姐妹。可见,提交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并未遭到侵犯。此外,提交人未能表明哪条有罪证据据称系由她在问询过程中提供,以及上述证据后来在针对她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如何用来不利于她。再者,起诉书和提交人的定罪判决均非基于提交人审前以证人身份所作证词。恰恰相反,各法院对该证词的提及仅限于该证词表明提交人否认有罪。针对提交人签发的起诉书系基于证人的证词以及法医科学中心一位专家的结论。该专家发现,提交人在土地所有权申请书上伪造了Y的签名。

4.7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称亦未经证实,因为提交人的有罪判决已经更高一级法庭充分复议。立陶宛的撤销原判上诉在本质上是就有关法律问题的程序性判决上诉。委员会未曾在其判例当中认定撤销原判上诉作为一种对有罪判决进行复议的形式,本身有违《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相反,委员会曾多次指出,当有罪判决在撤销原判上诉中得到复议时,《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已满足。根据立陶宛的法律,撤销原判上诉法院不对案件的证据进行重新评估,也不收集新的证据。不过,该法院的确要对撤销原判上诉过程中针对下级法院确立案件事实情节和评估证据所基于的相关结论提出的论点进行审查。缔约国援引了立陶宛判例当中的大量案例。在上述案例中,撤销原判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法院的有罪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为支持自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称而援引的判例并不合适。虽然提交人援引了很多与西班牙有关的来文,以支持自己有关事实和证据在撤销原判上诉阶段本应得到审查的观点,但西班牙的撤销原判上诉制度与立陶宛不同,区别在于刑事案件在到达立陶宛最高法院前已经两级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而上述两级法院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具备充分的司法管辖权。在程序上确有必要的案件中,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可能将刑事案件发回上诉法院重审。此外,立陶宛的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在行使权力对证据的评估进行审查时,不受西班牙撤销原判上诉法院所受的严格的正式标准约束。与提交人所援引案件截然不同的是,提交人的有罪判决已由撤销原判上诉法院进行了复议――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对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当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可见,提交人切实行使使上诉法院对其作出的有罪裁定得到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阻碍。尽管提交人援引了Gelazauskas诉立陶宛一案,而该案当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但该案的背景大有不同。Gelazauskas一案的提交人于1994年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被定罪。根据该法律,立陶宛最高法院系充当一审法院,其裁定无法上诉。该法律早已废除。所以说,在评估本来文提交人的情况时,Gelazauskas一案不具相关性。

4.8此外,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有关她无法查阅2011年5月6日审判记录的指称未经证实。该指称已在国内层面得到审查。如包括最高法院2011年12月6日裁定在内的案卷所示,提交人曾获得查阅判决记录的机会,且曾在其撤销原判上诉中就记录当中据称存在的错误提出了指称。最高法院认定,上述指称所涉据称发生的程序性侵权情事与宣布证人提交证词有关,但并不涉及可能对确保定罪公平合理造成了影响的内容、要旨或因素。因此,该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不能认定据称发生的违反刑事诉讼法情事证据确凿。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5年5月12日的评论意见中,对缔约国坚称的提交人试图驳倒国内法院作出的裁定一说提出异议。相反,提交人的目的在于表明其根据《公约》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遭到侵犯。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及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提交人坚称,尽管她在2011年6月23日的撤销原判上诉中并未以最高法院2009年6月23日令据称内含有罪假定为依据明确提出司法机关独立性遭到违犯的问题,但其上诉显然涉及到上述最高法院令的逻辑推理。关于她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法庭人员组成发生变动的指称,缔约国所坚称的提交人并未要求撤换地区法院任何法官一说没有根据,因为提交人无法行使这一权利,而她以法庭人员组成发生变动为由提出的案件重审要求也遭到了拒绝。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出的有关无故拖延的指称,提交人的律师曾在国内法院提出审前调查冗长的问题。2007年10月12日,维尔纽斯区市第一法院要求检察官不迟于2007年11月30日完成审前调查。提交人说,不能要求她在国内法律之下运用一切可能的法律补救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因为如果存在不止一种补救手段,那么她只需利用其中一种即可。所以说,若一种补救手段可为因《公约》遭违反而蒙受的损失提供赔偿,那么提交人没有义务利用其他目的基本相同的补救手段。

5.3提交人重申其指称。就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有关最高法院2009年6月23日裁定存在偏见的指称而言,该法院认为根据现有信息不能宣判提交人无罪,从而通过间接指出必须作出有罪判决,为限制重审该案的法庭独立性创造了先决条件。

5.4关于就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合议庭人员组成不能变动提出的指称,《刑事诉讼法典》第223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均须由人员组成相同的法庭审理。若任何法官出于任何原因不能继续参与,则必须在审理过程中由另一名法官替换该法官,且案件的审理必须从头开始。该规定不适用于事先曾任命替补法官的案件。提交人案件的审理并未从头开始。2011年3月31日发生的变动给了提交人合理理由认为其案的审理不透明,考虑到该法庭未能重新审查证据、驳回了提交人以法庭人员组成发生变动为由提出的重审要求并在审案记录中记载了误导性信息,尤其如此。

5.5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提出的指称,提交人重申其论点,坚持认为考虑到“案件体量不大”和“案件的调查进展情况”,刑事诉讼程序无正当理由地历时冗长。在诉讼程序中,仅质询了五位证人,且只进行了一次专家审查。被告有权接受尽可能短的审判。法庭工作人员必须负责任地迅速行事。从实施犯罪到作出终审判决之间,过去了十年。

5.6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提出的指称而言,委员会对被告不作不利于己之证言的权利解释得很宽泛。委员会认为,各国必须确保被告不会被迫提供自证己罪的证据。 缔约国所坚称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使用提交人以证人身份所作证言一说不具相关性。提交人作为证人被问询了案件情节(即她曾在财产权恢复事宜中为Y及其姐妹的利益作代理)的相关问题,而上述案件情节后来成为怀疑她犯罪的依据。

5.7就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称而言,最高法院曾多次指出,该院不审查证据,而是审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以及重大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典》情事。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76条第4款,该院在撤销原判上诉程序中审查案件时,依赖下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查过的证据。但是,被一审法院宣判无罪却随后被上诉法院宣判有罪者必须能够在法律和证据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地针对整个有罪判决提起上诉。提交人被剥夺了这一权利。

5.8关于提交人就查阅记录问题提出的指称,提交人坚持认为,无法及时查阅记录妨碍了她妥善撰写撤销原判上诉书的能力。最高法院承认发生上述程序性侵权情事,但认为上述情事仅仅是手续问题,而没有纠正错误。可见,提交人针对整个有罪裁定上诉的权利遭到了限制。

5.9就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而言,提交人被定罪时,《刑法典》第182条第1款之下严重罪行的诉讼时效是八年。提交人系以此为依据受审。所以说,对她的刑事诉讼已于2009年5月7日失效。但是,最高法院和地区法院在2011年作出的裁定当中驳回了提交人就诉讼时效提出的论点。最高法院根据该法律的原有行文评估了提交人案件的一些方面,又根据该法律的新行文评估了该案的其他方面。这恶化了提交人的处境,违反了法不朔及既往原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载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丙)项和(庚)项提出的指称及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有关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在评估事实方面权限有限的指称而言,提交人尚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就维尔纽斯地区法院的法官人员组成在其案重审期间两度变动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未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行使要求该法院任何法官回避的权利,在其撤销原判上诉中也未提出合议庭人员组成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重审要求遭驳回,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就自己为何未在撤销原判上诉中针对合议庭人员组成提出指称作出适当的解释。关于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称已向维尔纽斯区市第一法院提出了审前调查冗长的问题,但她并未声称曾在其上诉当中提出刑事审判冗长的问题。同样,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庚)项和第五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声称她曾向国内法院提出她所坚称的如下说法:最高法院在2009年6月23日的法庭令当中间接表示:(a) 她在重审时应被宣判有罪;(b) 她按规定须作出不利于己的证词;以及(c) 撤销原判上诉法院的权限违规受限。委员会还注意到,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对提交人在其撤销原判上诉中提出的指称进行了评估。关于提交人所坚称的她只须用尽一项可用的补救办法之说,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显示,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方能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只要上述补救办法在相关案件中似为有效,且事实上可为提交人所用。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庚)项以及第五款(有关撤销原判上诉法院的权限)提出的论点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6.4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有关其上诉权因查阅法庭记录遭遇拖延而受限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充分说明上述拖延何以对其上诉造成了不利影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得以在上诉时就记录当中据称存在的错误提出指称;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对上述指称进行了应有的分析。据此,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上述指称未经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以下指称:她被判犯有的罪行所适用的八年诉讼时效期已经过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就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和立陶宛最高法院的解释作出回应。根据上述解释,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是十年。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所提供的信息不足以显示其案件当中朔及既往地适用了刑事法律。因此,委员会认为,该指称未经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6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