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670/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670/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Gintaras Jagminas (由律师Tomas Stanislovas代理)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现为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1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4日

事由:

对公务员任意免职

程序性问题:

因明显缺乏依据而不可受理;证实指称的程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平等武装”;无罪推定;担任公职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二十五条(丙)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Gintaras Jagminas,系立陶宛国民,生于1971年4月21日。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二十五条(丙)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1月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的意见。2016年7月13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现为第92条第5款),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一并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6年4月27日,提交人被任命为国家边防警察Padvarionys哨所负责人。履行这一职责需要获得授权以处理机密信息。2006年10月18日,内务部长通过1V-395号命令撤回该授权。国家边防警察负责人通过2006年10月20日发布的TE-390号命令将提交人免职,因为根据内务部长的决定,提交人丧失了授权。这两项命令均未说明提交人丧失授权和被免职的任何理由。

2.22006年12月14日,提交人就这些命令向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复职并支付损害赔偿。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在2007年8月23日的裁决中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提交人就该裁决提出上诉,2008年11月7日,立陶宛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认定,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裁决。提交人称,鉴于命令未举出免去提交人职务的理由,上诉法院撤销了这两项命令,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以判定提交人遭受的损害。2009年6月9日,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裁定给予提交人34,304欧元赔偿,并恢复提交人原职。这一决定被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

2.3在上诉程序中,国家边防警察应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解密提交人案件相关文件的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向该法院提交了补充文件。这些文件披露了将提交人免职的理由,即他因几项刑事指控(走私违禁品和非法跨国界转移人员)而受到行动监视。提交人称,立陶宛副检察长的备忘录(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直至2010年6月29日才解密)是他获知情况的首份文件,他从中了解到,根据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因几项针对他的刑事指控而发布的命令,他受到了行动监视。

2.42010年10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认定,向法院披露的资料表明,撤回提交人接触机密信息的授权以及根据《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有关规定将他免职确有合法依据。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了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的裁决,并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

2.5提交人指出,他从未涉嫌犯有刑事罪,他所受的监视也未导致对他启动审前调查或任何审判程序。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二十五条(丙)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仅违反了“平等武装”原则(因为大部分证据未向提交人开示),而且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两项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公正审判这项一般原则的组成部分。提交人还称,《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的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包括不被任意免职的权利,因此他认为,他根据上述条款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侵犯。

3.2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2016年10月18日和20日发布的命令均未说明将他免职的任何理由,从而剥夺了他就针对他的指控提出异议的机会。提交人称,立陶宛副检察长2007年2月8日的说明是他据以获悉自己受到行动监视的首份文件,而这种监视成为将他免职的理由。他进一步称,上述文件的内容过于含糊,包括缺少与刑事罪有关的任何事实。因此,该文件无法使他了解针对他的刑事指控的确切性质,并在辩护中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他称,假如他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论点,他会证明对他提出的指称是由出于个人原因反感他的人捏造的。因此,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法院依据提交人未获准接触的机密数据,认定撤回提交人的授权及其后对提交人的免职合法)以及该法院所忽视的事实(即提交人不了解对他进行行动监视期间所收集的与他有关的资料的性质,因而无法对指控提出异议)侵犯了提交人的辩护权,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平等武装”原则。

3.3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认为,根据立陶宛相关法律,可以仅以某人受到行动监视为由撤回其接触机密信息的授权,随后将其从需要这种授权的职位免职。然而,提交人指出,由于行动监视先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即某人被正式怀疑犯有刑事罪时,单纯相信(甚至无须正式怀疑)犯有刑事罪即构成撤回处理机密信息的授权和随后免职的理由,他的案件也表明了这一点。因此,尽管没有任何正式指控或嫌疑以及任何审前调查或定罪,缔约国仍将他视同有罪而下令将他免职,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提交人补充称,他承认第十四条第2款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提交人称,无罪推定原则所给予的保障可被理解为《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正审判的一般权利的组成部分。

3.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认为,《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与第16条第2款相结合,以明确的措辞规定,对公务人员实施行动监视会导致其被免职。上述规定未给予主管机构自由裁量空间,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交人还指出,立陶宛宪法法院也审查了这一问题,并在2011年7月7日的裁决中裁定,根据该法受到质疑的条款,仅以行动监视为由免去公务员的职务,违反了《立陶宛宪法》。然而,上述裁决不具有溯及力。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1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证实指称。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

4.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如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10月4日的裁决所述,提交人有权向行政争议委员会或对此类争议进行初步诉讼外审查的任何其他主管机构提出申诉。然而,提交人并未利用这一法律途径,因此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他的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3关于未证实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这一问题,缔约国首先反驳提交人的说法,即最高行政法院在2008年11月7日的首次裁决中作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认定。缔约国指出,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收集更多证据,以使法院能够对该案作出裁决,因此将该案发回了初审法院。此外,关于最高行政法院的终审判决,缔约国认为,终审判决并非如提交人所言仅援用了提交人无法接触的机密信息,与此相反,最高行政法院不仅援用了机密数据,而且援用了已经解密且提交人能够获得的信息。国家边防警察2006年8月24日的解密函件具体说明了撤回提交人接触保密信息的授权的法律依据,因为该信函提及《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16条第2款第13项。2006年9月7日中央特别专家委员会听证会解密记录的摘要进一步指出,“评估了收到的信息……即业务单位掌握与[提交人]的特定情况有关的信息,根据《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16条第6款……对[提交人]的资格启动了反复核查”。此外,检察长办公室在2007年2月8日的解密函件中指出,行动监视是在收到提交人“可能滥用职权,合伙走私和非法跨境输送人员”这一信息后启动的。因此,缔约国认为,由于应最高行政法院要求解密了这些文件,提交人了解到对他进行的行动监视的性质。在这方面,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参照欧洲人权法院和立陶宛宪法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在审判程序中完全援用某一当事方无法获得的机密数据,会造成受质疑的法院裁决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还指出,即使某些信息的机密性事关重大,也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缔约国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在许多裁决中一贯遵循这些原则。

4.4缔约国还回顾指出,委员会在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确定,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司法不公,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涉及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并回顾指出,缔约国更有能力评估本案中的事实和证据。此外,国内法院在两套程序中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了彻底分析,而申诉均被驳回。另外,提交人多次提出的重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请求也得到最高行政法院的适当审查。然而,由于没有任何理由支持重审,这些请求也被驳回。缔约国坚持认为,委员会不应充当“四审法院”并审查国内法院的评估。此外,缔约国认为,虽然《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可被解释为法院有义务说明其裁决的理由,但不能被解释为要求对申诉人提出的每一个论点作出详细答复。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如案卷所证明的那样,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的指控未得到最高行政法院处理。

4.5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因明显无根据而被认定为不可受理。尽管该法院作出的论述有限,但缔约国认为,尽管如此,仍然可以推定法院认定提交人的申诉未充分证实,他希望利用国际法庭充当四审法院。

4.6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最高行政法院通过主动收集更多证据和要求主管当局解密这些证据,补救了初审法院的疏忽,并援用在该案中获得的包含机密和非机密信息在内的全部证据作出了终审判决。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据称审判不公正的申诉,包括关于据称违反“平等武装”原则和辩护权的申诉没有根据,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

4.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立陶宛的相关法律保障了无罪推定。然而,提交人未向国内法院提出据称在任何情况下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因此,应当宣布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提交人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8关于未证实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这一问题,缔约国称,《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4项规定,假如不怀疑所涉个人的可靠性或其对立陶宛国家的忠诚,可给予接触机密信息的授权。如宪法法院2011年7月7日的裁决所示,一个人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被确定犯有刑事罪,并不是导致其可靠性和忠诚度受到质疑的唯一因素。其他因素,譬如关于潜在安全威胁的信息、个人品质、活动、不诚实、不忠诚、不可靠或轻微过失,也可能与评估相关。法院未作出确定特定人员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并不意味着谋求担任需要接触保密信息的公职的个人必然取得国家的信任。缔约国认为,考虑到这些因素,对提交人进行的行动监视本身足以根据有关法律质疑他的可靠性。因此,撤回提交人接触保密信息的授权以及随后免去他的职务并不取决于提交人是否有罪。换言之,就针对他的刑事指控而言,他并未被推定有罪。因此,国内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也不必处理提交人是否有罪这一问题,因为这并不是将提交人免职的先决条件;仅对他实施行动监视这一事实即构成免职的充分理由,而不论这种监视最终能否导致证实嫌疑,或者随后证实提交人对刑事指控负有刑事责任。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基于有罪推定且在未对他进行正式审前调查和启动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将他任意免职的申诉未被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

4.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回顾指出,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公民有权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然而,第二十五条(丙)项并不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够在公务领域获得或保持就业。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指称或质疑,撤销他的授权以及随后将他免职的标准在任何方面具有歧视性。有关条款适用于任何处于类似情况的人。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当驳回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2月10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关于缔约国涉及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交人称,对争议的诉讼外审查不应被视为可替代他所寻求的司法途径的有效补救办法。提交人还反驳缔约国关于他希望质疑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的说法。他解释称,无法查阅包含对他不利的机密信息的文件事关程序平等,而国内诉讼程序违反了程序平等。提交人坚持认为,他无法获得与对他的行动监视(构成将他免职的依据)有关的实质性数据,因此,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武装”原则。

5.2关于据称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他坚持认为,对他的可靠性的所有怀疑本应在某一时刻消除,因为针对他提出的刑事指控无法证实。因此,他因未经证实的指控而受到惩罚,从而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5.3提交人称,就他被任意免去职务(他仍坚称这一点)而言,他主要指称缔约国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并仅将指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作为次要申诉。

补充意见

缔约国方面

6.1在随后于2016年5月9日发送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其2016年1月6日提出的论点。此外,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缔约国还称,假如委员会要审查申诉的案情,应当考虑缔约国2016年1月6日就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的意见,并认定,基于意见中所述理由,并无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

6.2考虑到委员会决定将申诉可否受理与案情一并审议,缔约国于2016年11月16日重申来文不可受理,并重申与2016年1月6日意见中所述案情有关的论点。

提交人方面

6.32017年1月26日,提交人重申其以往的论点,并强调指出,应使用的正确用语是“行动观察”或“行动监视”,而不是缔约国使用的“行动调查”。行动监视或监视的目的是收集证据,以便能够向有关人员发出嫌疑通知,随后启动审前调查。他补充称,在他的案件中,行动监视是“徒劳的”,因为他从未收到《刑事诉讼法》第21条所指的嫌疑通知。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类似申诉,而欧洲人权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9月26日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指的“同一事件”概念必须被理解为包含向另一国际机构提出的涉及同一个人的同一申诉,同时该项中的禁止规定涉及同时接受审查的同一事件。即使本来文提交人亦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也已作出了裁定。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第五条第2款(子)项作出保留,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以往已由另一机构审议的来文。据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缔约国侵犯了他在法庭和裁判所前平等的权利,包括违反了“平等武装”原则,委员会回顾指出,在确定对个人的刑事指控或个人在法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案件中,由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得到保障。委员会已在涉及免去公务员职务的案件中确定,司法机构被委以决定采取纪律措施的任务时,无论何时都必须尊重所有人在法庭前一律平等的保障。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日发布的撤回提交人授权和将他免职的命令并非由法庭作出。但必须注意到,这些决定在行政法院诉讼程序中受到质疑,鉴于未对提交人提出刑事诉讼,这是就提交人面临侵害风险的权利作出裁决的唯一一套程序,因此,这套程序对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决定性作用。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据称违反“平等武装”原则的论点集中于是否犯有刑事指控罪行这一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尤为重要,即撤回提交人接触机密信息的授权以及随后免去他的职务并不取决于提交人是否有罪。对于提交人说直到2010年6月解密部分文件后,他才最终得以了解对他不利的证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立陶宛最高法院通过要求主管当局解密文件,主动收集了更多证据。随后,最高行政法院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援用全部证据作出了终审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最高行政法院同时援用机密证据和解密证据的做法也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确定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最高行政法院通过主动收集更多证据和要求主管当局解密证据,补救了初审法院的疏忽。鉴于上述考虑,在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认为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在确定对个人的刑事指控的案件中,无罪推定应得到保障。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有关程序的结果并不是在《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意义上对提交人提出“刑事罪”指控和认定他“犯有刑事罪”。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与《公约》条款相抵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没有根据。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为受理目的充分解释了将他解除公职为何构成侵犯他担任公职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其提出了第二十五条(丙)项下的问题,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鉴于本案件的具体情形,以提交人受到行动监视为由将提交人免职是否构成违反《公约》。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赋予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并回顾其下述判例:为确保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不仅在标准上,而且“在任用、晋升、停职和免职程序上必须客观和合理”。如果一项程序不遵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则是不客观或不合理的。委员会还认为,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包括不被任意解除公职的权利。

8.3关于第二十五条(丙)项所指的合理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以明确的措辞规定,对公务人员实施行动监视会导致其被解除公职。这项受质疑的法规不要求主管机构确定有关人员负有刑事责任,一旦确定行动监视,该法不会给予主管机构自由裁量所采取措施的空间。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的反驳论点,缔约国称,法院未作出确定特定人员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并不意味着谋求担任需要接触保密信息的公职的个人必然取得国家信任,也不妨碍国家主管机构怀疑该人的可靠性和对立陶宛国家的忠诚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还称,个人的忠诚度可能不仅基于刑事定罪而受到质疑,还可能因为所获信息表明有关个人不可靠或有轻微过失,构成潜在安全威胁。关于第二十五条(丙)项下的客观性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撤回接触机密信息的授权以及随后以受到行动监视为由免职的举措不应具有歧视性,上述条款也未在本案件中以歧视方式适用。受到质疑的条款适用于处于类似情况的任何人。

8.4委员会在评估的开头指出,即使委员会确实认为《国家机密和公务机密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以受到行动监视为由规定了受质疑的干预措施)是一项客观的标准,因为该规定不加区别地适用于处于类似情况的任何人,委员会需处理的真正问题也是,上述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包含充分保障以防止任意实施该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最重要的是,受质疑的条款不容许主管机构酌情评估具体案件的重大情况,譬如罪行的严重程度,或者有关指控最终能否在法院得到证实。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在未确定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实施行动监视本身可能使某人在可靠性方面受到怀疑。虽然委员会不质疑这种说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不允许主管机构具体评估对个人可靠性的这种怀疑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合理,也就是说,只要启动行动监视就必然引起怀疑。委员会还注意到,就确定所涉人员受到行动监视后所采取措施的而言,受质疑的规定不允许使用任何替代免职的办法,因此不对案件进行个别评估。此外,如果行动监视未揭示确能证明对所涉人员进行监视的合理性的任何违规行为或活动,该法不允许作出任何纠正。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指出干预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但未能解释这种干预是否合理,特别是考虑到措施的必要性和相称性。至此,委员会注意到,立陶宛宪法法院在2011年7月7日的裁决中基于上述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所审查的法律不当限制了《宪法》规定的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担任公职的权利。然而,即使立陶宛的相关法律不再允许这种限制性措施,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资料表明,提交人的申诉事由因这一裁决得到解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证明有任何保障可防止滥用受到质疑的法规,从而消除对某些公务人员启动秘密监视并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其免职的可能性。

8.5鉴于这些理由,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免职所依据的法律缺乏防范任意性的保障,且有关程序无法为提交人提供质疑免职理由的现实可能,就所追求的合理目标和相称性要求而言,不能认为将提交人免职有正当理由,因而具有合理性。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尊重提交人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担任公职的权利。因此,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为提交人所遭受的违约行为提供充分的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1.缔约国应牢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