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8/D/2534/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 June 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534/2015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

M.I. ( 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4 年 5 月 19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2 条 作出 的决定 , 2015 年 1 月 19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

2020 年 3 月 13 日

事由 :

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程序性问题 :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 :

公正审判――权利平等原则;公正审判――法律援助;对刑事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规定更轻处罚的刑法的追溯使用;禁止歧视

《公约》条款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 丑 ) 项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三条

1.来文提交人M.I.为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62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丑)项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5年6月23日,提交人被判犯有抢劫罪和三起蓄意谋杀罪,并带有加重因素,犯罪是在酒精的影响下实施的,他被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判处死刑。由于他以前曾被判处过蓄意谋杀罪,法院根据当时生效的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24.1 (1)条的注1,宣布提交人为严重惯犯。1996年1月11日,最高法院司法小组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维持了对他的死刑判决。

2.21999年5月17日,根据总统赦免令,提交人的死刑被减为无期徒刑。1999年9月23日,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根据1996年6月13日生效的新《刑法》,在对提交人的判决中去掉了在酒精影响下实施谋杀作为加重因素之一的提法。

2.32006年5月4日,彼尔姆地区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取消了根据1960年《刑法》第146(2)(a)条作为附加处罚没收财产的判决,并根据《关于对〈刑法〉进行修改和修正的2003年12月8日法》对《刑法》进行的修改,从提交人蓄意谋杀罪的定性中去掉了“以前实施谋杀罪的人所实施的谋杀,但《刑法》第105条和第106条所述的谋杀除外”的提法。2006年6月20日,彼尔姆地区法院接受了提交人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裁决的撤销原判上诉,去掉了关于提交人是严重惯犯的提法,同时维持了对他的无期徒刑判决。彼尔姆地区法院在这方面特别指出,对提交人的处罚不得改变,因为这种处罚是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判决的。

2.4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提交人要求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2006年5月4日和彼尔姆地区法院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声称对他的判决不完全符合新的刑法,并要求将其无期徒刑改为15年徒刑。他在申诉中援引1996年《刑法》第18条第5款(与第63(1)(a)和第68(1)条一并解读),该条规定,在实施处罚时应适当考虑再犯的类型。他还提及宪法法院2006年4月20日的裁决,该裁决确定,在使判决符合新的刑法时,应适用《刑法》规定的所有关于施加处罚的规定。提交人指出,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最初决定判处他死刑时,所依据的是他被宣布为严重惯犯这一事实。由于后来从对提交人的判决中去掉了这一提法,对他的处罚应减为15年徒刑。

2.52009年1月27日,彼尔姆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2006年5月4日和彼尔姆地区法院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认定提交人的死刑因总统赦免令而被减为无期徒刑,这是总统行使宪法特权给予的赦免,不是在刑事诉讼框架内实施的减刑,因而《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4条和1996年《刑法》第10条规定的处罚规则(刑法的追溯效力)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彼尔姆地区法院补充说,因此它无权废除或审查总统赦免令规定的处罚。出于同样的原因,提交人提及的宪法法院在其2006年4月20日的裁决中明确说明的法律立场不适用于总统令。

2.62009年4月15日,彼尔姆地区法院院长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2006年5月4日以及彼尔姆地区法院2006年6月20日和2009年1月27日作出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该决定指出,尽管提交人被俄罗斯联邦总统赦免,但对他的判决符合具有追溯效力的新刑法,并接受过司法审查。

2.72013年4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2006年5月4日和彼尔姆地区法院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2013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和彼尔姆地区法院作出的上述法院判决以及最高法院2013年4月23日做出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2月11日,彼尔姆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对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和彼尔姆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除其他外,彼尔姆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认定,在对提交人的判决进行修改时,法院适当考虑了他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性以及实施犯罪时的情况。

2.8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提交人请求对最高法院1996年1月11日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声称最高上诉法院侵犯了他的辩护权,因为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没有告知他,在最高法院准备审理他的刑事案件期间,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者提交了撤销原判上诉。

2.92013年1月10日,最高法院司法小组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最高法院1996年1月11日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通知他,根据上诉案卷,一审法院曾向当时拘留提交人的还押中心发出通知。该通知说明,将提交人的案件以及被定罪人及其律师提交的撤销原判上诉转交最高法院司法小组审理。2013年3月15日,提交人要求有关还押中心负责人告知他,在提交人的个人档案中是否有该通知的记录。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还押中心负责人告知提交人,他的个人档案中没有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发出通知的记录。提交人对最高法院司法小组2013年1月10日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于2013年4月16日被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

2.10提交人提出的对最高法院1996年1月11日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进一步请求于2013年7月30日被检察长办公室驳回。提交人被告知,根据刑事案件档案,一审法院曾向还押中心发出通知。通知说明将提交人的案件和撤销原判上诉一起转交最高法院司法小组审理。提交人还被告知,没有记录表明他曾要求有机会获知刑事诉讼其他参与者提交的上诉。2013年12月4日,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也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最高法院上述判决进行监督复审的类似请求。除其他外,检察官办公室的驳回信指出,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中提出了他的论点,他的论点与他的律师和共同被告在各自的撤销原判上诉中提出的论点没有矛盾之处。

2.11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与当时有效的196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7条的要求相反,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没有告知他,在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最高法院司法小组准备审理他的刑事案件期间,包括他的律师A.和共同被告在内的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者提交了撤销原判上诉。提交人指出,他获知刑事诉讼其他参与者向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提交撤销原判上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从而实际上被剥夺了提交抗辩、补充说明和/或程序性动议的机会。在这方面,他提及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确保嫌疑人和被告的辩护权)。提交人补充说,他和他的律师都没有出席上诉庭审。

3.2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遭到了违反,因为当最高法院司法小组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审理他的刑事案件时,他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在当事方平等基础上的对抗制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这方面,他指出,缔约国当局未能确保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327条的要求得到遵守(见上文2.9和2.10段)。

3.3提交人称,对他的判决不完全符合新刑法,这种情况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提交人指出,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院最初决定判处他死刑时,判决的依据是当时他已被宣布为严重惯犯。由于后来对提交人的判决去掉了这一提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4条和1996年《刑法》第10条的要求(见上文第2.4段),对他的处罚应减为15年徒刑。

3.4提交人认为,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缔约国当局和法院以他最初被判处死刑,随后总统赦免令将他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为由,拒绝将他的刑期改为有期徒刑。提交人指出,对他的这种偏见等同于基于社会出身(即被判处死刑并通过赦免被减刑为无期徒刑的人)的歧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7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提供了对提交人作出的法院判决的清单(见上文2.1-2.6段),指出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因为来文是在2014年5月首次提交委员会的,也就是说,距最高法院1996年1月11日的判决可予执行已超过18年。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没有任何情况证明提交人有合理理由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情况下,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该申诉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4.2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9段,认为通过一项规定较轻的刑罚并具有追溯效力的新刑法对某人的刑罚进行修改并不构成《公约》第十四条意义上的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通过一项规定较轻的刑罚并具有追溯效力的新刑法并根据新刑法修改对某人的判决所适用的程序似乎不属于《公约》第十五条的范围。

4.3缔约国还指出,根据通过一项规定较轻的刑罚并具有追溯效力的新刑法对提交人的判决进行的复审是在2006年5月和6月期间进行的,而提交人直到2014年5月,即八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在没有任何情况证明提交人有合理理由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情况下,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提出的关于根据通过一项规定较轻的刑罚并具有追溯效力的新刑法对提交人的判决进行的复审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该申诉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4.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见上文第3.4段),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因为该申诉显然没有根据。

4.5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丑)项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6根据提交人刑事案件进行上诉庭审时生效的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335条和第336条,只有在刑事诉讼参与者在撤销原判上诉或对上诉提出异议时提出要求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司法小组才会通知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提交人在一审法院的代理律师A.没有在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中要求出席最高法院司法小组的庭审。提交人没有要求出席上诉庭审,在刑事诉讼的这一阶段,他也没有要求获得法律援助。提交人及其律师已在各自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中向最高上诉法院表达了他们的立场。

4.7关于一审法院根据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327(1)条所承担的义务(见上文第3.1和第3.2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论点与其律师和共同被告在各自的撤销原判上诉中提出的论点之间没有矛盾之处。因此,未通知提交人关于刑事诉讼其他参与者提交撤销原判上诉的情况并未导致他的辩护权遭到侵犯。缔约国回顾指出,最高法院司法小组和最高法院副院长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4月16日审查并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其辩护权遭到侵犯的申诉。

4.8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决完全符合新刑法。提交人最初被判刑所依据的1960年《刑法》第102条(伴有加重因素的蓄意谋杀)规定了8至15年徒刑或死刑。1996年《刑法》第15(2)条对同一罪行规定了更重的处罚――即无期徒刑或死刑。事实上,从提交人所犯罪行的定性中去掉“以前实施谋杀罪的人所实施的谋杀,但《刑法》第105条和第106条所述的谋杀除外”和“严重惯犯”的提法并不构成从轻处罚的绝对要求。

4.9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中没有提供任何经客观证实的关于《公约》规定遭到违反的信息。提交人不满意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内法对其刑事案件的审议结果,这并不构成对其《公约》权利的侵犯。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整个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2015年8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表示总体上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立场,并表示他没有必要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提交人提到他首次向委员会提交的陈述材料,认为该材料清楚地解释了他的申诉和支持论点。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由于本来文提交的延误,委员会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6.5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没有固定的时限,仅仅推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本身并不意味着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期望有合理的解释来证明推迟是合理的。此外,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项,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

6.6在本案中,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时间明显拖延,距最高法院1996年1月11日对提交人的判决可予执行已有十八年,距根据索利卡姆斯克市法院和彼尔姆地区法院分别于2006年5月4日和2006年6月20日根据通过一项规定较轻的刑罚并具有追溯效力的新刑法对提交人的判决进行的复审已有八年。委员会注意到,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提交人在监狱中与外界联系受到限制,特别是考虑到他在监狱中向国内当局和法院提交的申诉数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2006年之后诉诸监督复审程序主要依据的是当年或当年之前发生的事实和情况。然而,提交人没有解释他何时意识到他在本来文中援引的国内诉讼程序中据称存在的程序缺陷,以及他为什么不能更早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此外,提交人最近一次在2013年提出的关于启动监督复审程序的请求中,除了他过去已经提出的国内诉讼程序中的程序缺陷之外,似乎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内容。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延迟提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在没有这种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过了这么长时间才提交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项,来文不予受理。

6.7得出这一结论后,委员会决定不审查缔约国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的其余主张。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