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430/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August2017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430/2014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KhidirnazarAllakulo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1年9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6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7月19日

事由:

澄清一项有利于提交人的法院决定执行问题的几项最终决定之撤销

程序性问题:

证明属实;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在法庭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律确定性;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表达自由;隐私权;不受歧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第三、第七、第十四、第十七、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Khidirnazar Allakulov, 乌兹别克斯坦公民,1956年出生。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公约》第二、第三、第七、第十四、第十七、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9月28日对乌兹别克斯坦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大学教授,2002年获任乌兹别克斯坦铁尔米兹国立大学校长。2004年受到刑事起诉,罪名是借职务之便大范围欺诈。2004年5月20日和9月28日,国家主要报刊Uzbekiston Ovozi (乌兹别克斯坦之声)刊登了两份诋毁提交人的文章,题为“Halva for the rector and assaults on students”,文中称提交人为“窃贼”、“骗子”、“罪犯”、“罪魁祸首”,指责他挪用大学预算资源。文章发表后,提交人名誉受损,雇佣合同也于2004年6月17日终止。2006年2月23日,Dekhkanabad区法院撤销了提交人的欺诈罪名。2006年4月19日,Kashkadarinskiy 地区法院受理上诉后维持了这一决定。2006年4月20日,Dekhkanabad 区法院致信总理和教育部长,称提交人的名誉、尊严和职业声望因刑事诉讼和报刊文章而受影响,应予以恢复。但有关单位未采取任何行动。2006年8月9日,最高法院撤销了2006年4月19日的决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007年6月5日,Bukharskiy地区法院维持了Dekhkanabad区法院2006年2月23日的决定。

2.2 2008年6月19日,提交人向塔什干Shykhantakhursky区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原职。2008年8月28日,法院以诉讼超过时限为由驳回申诉。2008年9月26日,塔什干市法院受理上诉后维持了该决定,并对提交人多次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2008年11月13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20日和2010年2月22日)未予考虑。

2.3 与此同时,2006年7月3日,提交人请Uzbekiston Ovozi报声明撤回相关文章。2006年8月3日,该报拒绝刊登撤文声明。2008年6月30日,提交人将该报告到塔什干Mirabadsky区法院,要求刊登撤文声明并提供了一份声明文稿。2008年11月12日,区法院批准申请,下令该报刊登撤文声明如下:“Uzbekiston Ovozi报及本报主编谨此向铁尔米兹国立大学(前)校长Allakulov先生致歉,因为本报5月20日和2004年9月28日刊登的有关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欺诈、违反预算规章和总体罪过之信息、观点与评论(此处指明文章题目)未经证实。”2009年1月16日,塔什干市法院判定,区法院试图对主编的举动进行法律评估并更改了2008年11月12日决定的执行部分。区法院删去了提及主编的部分,也未说明撤文声明应使用哪篇文稿,仅下令该报下一期刊登撤文声明,原因是有争议的文章所载信息、观点与评论未经证实。

2.4 2009年7月16日,该报以7 x 8厘米篇幅刊登了10行的撤文声明,甚至未提及提交人的姓名。撤文声明如下:“根据塔什干市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撤回:由于2004年5月20日和2004年9月29日刊登的文章所载信息、观点与论据未经证实,Uzbekiston Ovozi报谨此声明撤回。”同一期还刊登了一篇文章,就宣告提交人无罪、法院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以及最高法院未要求对这些决定进行监督复审提出了批评。

2.5 2009年7月16日,Mirabadsky区法警局请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澄清该报刊登的撤文声明是否可视为执行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塔什干市法院在2009年9月11日的决定中答复称,撤文声明不可视为执行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并澄清道,撤文声明应按提交人提供的文稿拟定,如果文稿篇幅和提交时间影响刊物活动,则应与提交人协商拟定。2009年10月2日,Mirabadsky区法警局参照塔什干市法院2009年9月11日的决定、《大众媒体法》第34条(撤回与获得答复的权利)和规定了不执行法院决定之刑事责任的《刑法》第232条,要求该报立即刊登提交人的撤文声明文稿。但该报未按要求行事,反而就2009年9月11日的决定向塔什干市法院提出程序上诉,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驳回上诉。2009年10月5日,法警局请塔什干检察官办公室对该报的管理层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不执行法院决定。检察机关未采取此类行动。

2.62009年10月30日,塔什干市检察院请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撤销2009年9月11日和10月13日的决定。 2009年12月24日,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撤销了这些决定, 对提交人多次提出的监督复审2009年12月24日决定之申请(2010年1月27日、2月19日和5月3日)则未予考虑。

2.7 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关于提交人恢复原职的有关诉讼,提交人不满诉讼结果,称本国法院评估证据时有失偏颇。他提及《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及第3款(戊)项、第二十六条。

3.2 关于刊登撤文声明的有关诉讼,提交人称,诉讼不公正,有关单位缺乏独立性。他解释道,宣布无罪后,自己的荣誉、尊严和职业声望并未恢复,主要是由于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撤销了2009年9月11日和10月13日的决定,塔什干市法院这些决定中澄清道,撤文声明应依据提交人提供的文稿。提交人称,这两项决定为最终决定,因此院长将之撤销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及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

3.3 提交人还称,该报刊登了有异议的文章,又未刊登他提供的撤文声明文稿,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因为该报逾越了自身传播信息的自由,同时无视第十九条第3款(甲)项关于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的规定。

缔约国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2012年8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意见称,提交人的申诉没有依据。

4.2缔约国称,提交人2004年6月14日递交辞呈,自愿辞去铁尔米兹国立大学校长职务。他的合同2004年6月17日终止。根据《劳动法》第99条,提交人递交辞呈后两周内可以撤回辞职请求。提交人也未依照《劳动法》第270条在收到终止合同之决定后1个月内提起法院诉讼要求恢复原职。提交人直到2008年6月23日才要求恢复原职,此时他辞职已4年。由于他未给出合理原因说明为何超过时限,本国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关于他控告UzbekistonOvozi报一事,本国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他的判决。该报2009年7月16日刊登了撤文声明。

4.3 2014年11月6日,缔约国就涉及提交人恢复原职和报刊文章的诉讼重申了意见。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关于法院诉讼不公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行为非法的申诉,并援引了乌兹别克斯坦关于三权分立的法规。内务部按2012年7月23日的规章将提交人的申诉转交司法部,继而转交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室 (办公室的代表亦是监督人权落实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成员)。缔约国详述了机构间工作组的任务和结构。提交人的申诉转交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室是由于申诉不属于司法部的职权范围。缔约国否认司法部针对提交人的申诉对这些机关进行了指导。

4.4 2015年2月10日,缔约国重申其立场称,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塔什干市法院院长2009年12月24日的决定撤销了法院明确规定如何执行2009年1月16日决定的2009年2009年9月11日和10月13日决定。缔约国称,案件上诉后发回重审。之后,塔什干市法院2010年1月29日驳回了法警的澄清要求。 提交人未通过程序上诉质疑2010年1月29日的决定。

4.5 2015年7月2日,缔约国回顾关于报刊文章的国内程序,重申提交人未就法院2010年1月29日的决定提起程序上诉。缔约国又称,2009年7月16日撤文声明见报,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由此得到执行,执行令遂发回法院。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14年9月8日,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评论有失准确公正。2014年7月24日,司法部未经审议而将其申诉转交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请两机关判定申诉不可受理。司法部还请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提交人没有依据的申诉予以辩驳,之后转交内务部”。提交人认为这些指令不公平。

5.2 提交人还称自己迫于总检察长办公室的压力而辞职。总检察长办公室对他提起刑事诉讼,防止他恢复原职。提交人解释道,自己任校长期间发现一些学生成绩不合格,只因身为公务员和检察官办公室员工的近亲而得以入学,于是对这些学生采取了措施。他还发现一些大学职员腐败欺诈的案件受到检察机关和行政法院包庇。提交人拒绝按有关单位指示重新接收这些学生和员工,于是被提起刑事诉讼;具体而言,他被指控招收“不合格”学生并为他们颁发假学位。法院在无罪判决中指出,正好相反,提交人采取措施是为了消除此类情况。

5.3 提交人在辞呈中还解释道,他申请为自己分配另一职位未果。其辞职一事交一位副总理而非负责任免大学校长的总统处理。总统获悉其辞职并予以批准。宣布他无罪后不再有理由将他辞退,但总统签署的辞退决定仍然有效,因为本国法院无法质疑总统的决定。这说明法院没有为他伸张正义。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请副总理和教育部长参加诉讼的动议。法院还驳回了8位证人证实他被迫辞职的声明。这说明法院诉讼不公,提交人因政治原因受到本国法院歧视。

5.4 提交人还称,塔什干市法院院长应塔什干市检察院的要求撤销法院2009年9月11日和10月13日的最终决定也构成执法不公。同时,总检察长办公室驳回了他关于撤销法院不利于他的决定的请求。

5.5 由于法院诉讼不公,提交人仍然失业且名誉受损。

5.6 2014年10月6日,提交人重申,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其来文案情的立场。提交人称,缔约国的说法未经证实。提交人解释道,2004年6月14日,教育部长请他向副总理递交辞职,原因是他被提起刑事诉讼,并且报上刊登了关于他的评论文章。教育部长强调,该要求由总统提出,提交人和家人若不遵守可能有麻烦。提交人就是这样被迫辞职的。提交人一方3名证人在本国法院出庭。包括副总理在内的共6名证人向法院递交了书面声明。根据最高法院院长1998年4月17日的决议(以下称“决议”,第11段),可终止就业合同的唯一理由是雇员提交的表示真正有意愿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根据决议第15条,本国法院应彻查雇员关于雇主强迫辞职的指控。提交人称,本国法院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属于无视决议且未充分考虑证人的声明,并且法院的决定有悖证人声明。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传唤副总理和教育部长作为证人的动议,这违反了平等原则,构成对提交人的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第二十六条。

5.7 提交人称,他被剥夺了《劳动法》规定的2周之内撤回辞呈的权利,因为他递交辞呈3天后合同即终止。未经雇员同意而在2周期满之前终止就业合同违反了上述决议,构成恢复原职的理由。Kashkadarinskiy地区法院未考虑他被宣布无罪后Dekhkanabad区法院2006年4月20日的来函。法院认定提交人错过了质疑终止合同之决定的1个月期限,提交人对此提出异议。他解释道,自己从未拿到终止合同的决定副本,还出具了校方人力资源负责人的确认函;他称自己第一次见到该决定是2008年8月28日在法庭上。此外,内阁未妥善登记终止合同的决定,他在休年假期间被辞退,这违反了国内法。因此,法院2008年8月28日以超过时限为由驳回其恢复原职申请的决定不合法,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及第十四条第1款,构成偏向内阁的歧视。

5.8 提交人还重申他就诋毁他的报刊文章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自己名誉受损以至失业,受到社会排斥,被逐出职业协会,他和家人因此受到消极影响。检察官办公室以报刊文章为据,证明他卷入了指控所称的犯罪行为。全国14家法院审查了他的案件,诉讼时间超过3年。提交人对缔约国援引2009年7月16日的撤文声明表示质疑,因为撤文声明连他的名字都未提及。2009年9月11日,塔什干市法院答复称,该撤文声明不能视为执行该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该报应刊登提交人提供的撤文声明文稿。提交人重申,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撤销了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关于应塔什干市检察院要求进行的监督复审的决定,这违反了国内法,是拒不为他伸张正义的任意行径,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他没有任何机会为自己和家人恢复名誉、荣誉和尊严。乌兹别克斯坦公民不知晓他被宣布无罪,而报纸仅需刊登撤文声明即可改变这一情况。他要求刊登自己提供的撤文声明文稿。

5.9 2014年12月22日,提交人称,自己因卷入法院诉讼逾11年而健康状况恶化,遭受经济损失,成为家人的负担。几个儿子因其他原因失业,被各自的妻子抛弃,这加剧了他的精神痛苦。提交人还质疑道,缔约国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1月6日提交的材料没有依据。

5.10 2015年3月17日,提交人对缔约国2015年2月10日的说法表示反对。他称自己2010年2月11日提交了监督复审申请,以此质疑塔什干市法院2010年1月29日的决定以及塔什干市法院院长2009年12月24日的决定,最高法院于2010年2月19日驳回了申请。提交人在另一监督复审申请中请总检察长干预,撤销2010年1月29日的法院决定。2010年5月3日,总检察长驳回了他的申请。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判定,没有理由修改或撤销法院决定。

5.11 提交人申请中称本国法院越权。塔什干市检察院要求撤销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的决定并终止诉讼,但塔什干市法院院长越过检察院的要求,受理上诉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7条,监督复审受制于请求的范围,不得逾越,除非另一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提交人不属于这种情况。第二,塔什干市法院2010年1月29日的决定判定,法警不应要求澄清如何执行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而应依照执行法规予以执行;之后诉讼各方可质疑执行工作。提交人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其中规定,法院决定如有不明之处,作出决定的本国法院有权澄清决定而不更改其内容,包括应法警要求这样做。对可执行而尚未执行的法院决定可予以澄清。法院指示法警不要就法院决定之执行要求澄清,属于干预法警的职权领域。

5.12 2010年2月10日和2011年6月2日,Mirabadsky区法警局通知提交人,由于执行指令不明,塔什干市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及2009年7月16日报刊文章的相关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提交人称,Uzbekiston Ovozi报应刊登法院2009年1月16日决定所指撤文声明文稿,以确保他享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5.13 2015年8月11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已执行的说法提出质疑。他出具了内务部法院决定执行处2015年7月28日的信函,信中称,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尚未执行也无法确保执行,因为法院拒绝澄清该决定应如何执行(主要是撤文声明的内容),同时驳回法警关于法院2010年1月29日决定的申诉。因此,完成执行程序方面无任何决定,执行令也未发回法院。

5.14 提交人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11月15日重新请委员会考虑其健康状况,优先审议其来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他申请恢复铁尔米兹国立大学校长职位因超过时限而被驳回的问题提出申诉时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因为提交人出于政治原因被剥夺了公正审判权。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委员会并非终审法院,无权重新评估事实认定或国内法的适用问题,一般由缔约国法院重新评估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问题,除非国内法院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者等同于执法不公,或法院未履行其独立公正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迫于当局压力辞职,辞职手续未按规范办理,本国法院弃用有利于提交人的证人声明。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和本国法院裁定提交人的指控证据不足所用论证是他收到终止合同的决定之副本后未按1个月的截止日期启动司法程序以恢复原职,他为恢复原职提出诉讼已是雇佣合同终止4年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错过截止日期是由于从未收到终止合同的决定副本,首次看到该决定是2008年8月28日在法庭上,当日初审驳回了他的申诉。但委员会认为,档案材料未显示提交人在决定下达时或之后任何时候曾争取拿到决定,也未显示没有书面决定令他无法在解职后迅速申请恢复原职。根据档案材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法院以未遵守时限为由拒绝其恢复原职的申请时,任意地评估了手头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问题,其决定等同于执法不公或有失独立公正。委员会因此判定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宣布来文这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但提交人未提供更多相关资料,因此委员会认定,这些申诉证据不足,宣布来文这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事关声明撤回两篇指控其欺诈的报刊文章。申诉涉及塔什干市法院院长取消对法院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最终决定的监督复审,这些决定本是为了澄清执行法院2009年1月16日关于撤文声明内容的决定。申诉还涉及另一事实:撤销决定后,塔什干市法院拒绝指导2009年1月16日决定的执行,令该决定实际上不可执行。委员会认为,这部分来文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以及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6.6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提交人就取消对塔什干市法院决定的监督复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未提出意见。还注意到,提交人就2010年1月29日塔什干市法院以他未针对该决定提出程序上诉为由裁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相关申诉,对此缔约国提出质疑。对于后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上诉程序的更多详情,也未说明上诉对于提交人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有效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两度申请对2010年1月29日的决定进行监督复审,均被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驳回。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段不妨碍其审查本来文,因此宣布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9年7月16日发表的撤文声明未写明他的身份,也未具体提及撤回所涉报刊文章,同一期还刊登了关于提交人无罪和法院2009年1月16日决定的评论文章。委员会还注意到,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撤销了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的决定,在这些决定中,市法院认定2009年7月16日发表的撤文声明不符合《大众媒体法》,认为撤文声明的内容应由提交人提供或与他协商拟定,随后,法警要求市法院澄清其决定内容而被拒绝。对此提交人称,法院的行为具有任意性,属于不为他伸张正义,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规定的公正审判权。

7.3 委员会认为,市法院2009年1月16日拒绝澄清撤文声明是否符合此前法院的决定,影响了该决定的执行,该决定至今未执行。对此,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7.4 委员会还认为,在与撤回诋毁提交人的文章相关的申诉中,塔什干检察官办公室并非诉讼方,却请求塔什干市法院院长撤销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的决定。请求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349和第350条,这些条款准许检察院在法院下达最终决定3年内为撤销决定要求监督复审。由此,2009年12月24日,院长撤销了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的决定。此外,提交人有权质疑检察院关于撤销决定的要求或监督复审法院处理该要求的决定。

7.5 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中的适用情况,监督复审程序给提交人造成了法律不确定性,2009年1月16日撤销澄清决定执行问题的决定令相关决定实际上无法执行。缔约国未作解释,故委员会认为,监督复审程序通过干预起诉机关而撤销法院最终决定,对此并未作出解释,无法视为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规定的由独立和不偏倚的法庭公正审理的权利。

7.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和家人毫无机会恢复名誉、荣誉和尊严。对此,委员会忆及,第十七条保护个人荣誉和名誉,规定国家有义务为此提供适当立法。还规定人人能切实保护自己,不受任何非法攻击,并对作出这种行为者有有效的纠正办法。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院长撤销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的决定,令提交人无法恢复名誉、荣誉和尊严,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规定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以及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本案中,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a) 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包括就收入损失和名誉损失、诉讼所涉法律支出和本意见所述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予以赔偿;(b) 按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决定,为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措施,以便他恢复名誉、荣誉、尊严和职业声望。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之译为缔约国官方语言并加以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