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490/2014/Rev.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6Octo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490/201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Vivian Maritza Hincapié Dávila (由Germán Eduardo Gómez Remolina、Elkin de Jesús Betancur Ramírez和Carlos Rodríguez Mejí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13年11月15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己于2014年12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本决定日期:

2018年4月6日

事由:

就二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来文权;未能证实

实质性问题:

由上级法院对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无罪推定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2和第3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2和第5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1.1来文于2013年11月15日初次提交。提交人Vivian Maritza Hincapié Dávila系哥伦比亚国民,生于1981年9月11日。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和第3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2和第5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结合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2和第5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17年2月23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并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行事,驳回了提交人于2017年1月29日提出的采取旨在确保其获释的临时措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2002年6月10日,提交人应她男朋友R.C.之邀,前往位于里萨拉尔达省拉比希尼亚市“一个朋友的”牧场过夜。提交人陈述称:她在相关事件发生前一个月与R.C.初次相识;R.C.开车去她家接她,车里还坐着F.R.。据提交人称,后者并未显示出任何出现在那里系违背自己意愿的迹象。稍作友好介绍后,他们向农场驶去,打算在那里共度美好时光。同日,哥伦比亚军队的一个个人自由联合行动队进入农场,解救了违背自己意愿被扣押在那里的F.R.。

2.22002年6月12日,检察院签发了一项针对提交人的审前拘押令,理由是涉嫌绑架。针对上述审前拘押令,向佩雷拉高等法院第三检察官办公室提起了上诉。上诉于2002年7月26日被驳回。2003年3月6日,第一特别检察官办公室指控提交人犯有以勒索为目的绑架罪和非法携带武器罪。上诉指控于2003年4月11日得到佩雷拉高等法院第二检察官办公室的支持。2003年12月24日,佩雷拉刑事巡回法院宣布提交人无罪。该法院认为,提交人并未在绑架当中发挥任何重要作用,而只是扮演了一个被动的角色。此外,该法院表示,提交人从未充当看管,也从未以任何可见的方式参与绑架。尽管该法院承认提交人知道F.R.是违背其意愿被扣押,且在审判过程中曾为保护她男朋友R.C.而撒谎,但她的行为不能成为正式指控她犯有与其他被告相同罪行(即以勒索为目的绑架和非法携带武器)的理由。

2.3被定罪的被告和检方均针对佩雷拉刑事巡回法院的判决向佩雷拉地区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2004年3月4日,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就提交人作出的判决,判处她入狱28年零6个月,并处以最低月工资五千倍的罚金,罪名是以勒索为目的绑架和非法携带武器。高等法院指出,提交人被当场抓获――哥伦比亚军队个人自由联合行动队救出F.R.时,提交人与R.C.和F.R.同处一室――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对绑架相关活动是知情的。此外,高等法院认为,若干证据证明提交人作为以勒索为目的绑架罪行的共犯负有罪责,因为:如上文所述,R.C.看守F.R.时,她和他在一起;据一位证人称,她说过,若索要的金额没有支付,F.R.会有生命危险。关于非法携带武器罪,高等法院确认,根据已得到公认的判例,身为一同实施非法行为团伙成员的个人,即使本人未携带任何武器,也应就这一罪行承担法律责任。

2.4提交人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定提起撤销原判上诉,称高等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因为作为同伴出现在犯罪现场并不足以成为认定她以勒索为目的绑架罪名成立的理由。以勒索为目的绑架罪行的要件是她曾违背某人意愿将其抓住、带走、囚禁或藏匿(《刑法典》第169条)。提交人进一步称,告诉F.R.“交钱吧,免得惹更多麻烦”并不意味着她参与了绑架,而只是表明她关心F.R.而已。

2.52005年5月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是上诉未能满足国内法下相应的正式提交规定。除其他问题外,提交人未说明也未充分证实她认为二审法院2004年3月4日作出的有罪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理由。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二审法院在其案件审理过程中歪曲或篡改了证据;提交人未能在两种事实认定有误情况之间作出区分――这两种情况的事实认定有误要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论证。

2.62007年3月26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提交法律保护申请。提交人声称,二审判决侵犯了她的正当程序权和自由权,因为该判决未经充分论证。此外,提交人称,高等法院对证据的评估不正确,因而其司法职能的行使具有任意性。2007年4月12日,刑事上诉庭驳回了法律保护申请,理由是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中曾有机会维护据称遭侵犯的权利。刑事上诉庭指出,法律保护申请不能用以重新启动已经审结的司法诉讼程序,除非发生了违反正当程序情事,但该案中此种情况并未发生。刑事上诉庭进一步指出,法律保护申请未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提交:该申请系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而其所针对的判决日期是2004年3月4日,驳回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定日期是2005年5月4日,即法律保护申请提交近两年以前。2007年5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裁定刑事上诉庭有关该法律保护申请的程序无效,因为刑事上诉庭此前已审理过提交人的案子,并于当时驳回了针对有罪判决提起的撤销原判上诉。

2.7某日,提交人针对刑事上诉庭、佩雷拉高等法院刑事庭和佩雷拉刑事巡回法院,向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提交法律保护申请。2007年5月22日,民事上诉庭驳回了申请,理由是:刑事上诉庭2005年5月4日驳回针对有罪判决提起的撤销原判上诉裁定已经为相关司法程序划上了句号;即使是依据法律保护申请,也无法重新启动上述程序,因为该判决是由普通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一级法院作出的。

2.82008年2月15日,提交人又向里萨拉尔达省部门司法委员会司法纪检庭提交了法律保护申请,理由是她的辩护权、自由权和正当程序权遭到侵犯。该申请于2008年2月29日被裁定为不予受理,理由是未能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提交,因为审结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法院裁定是在该申请提交之日2年零18天前作出的。此外,里萨拉尔达省部门司法委员会注意到,自向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提交的第一份法律保护申请被驳回(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裁定)之日算起,提交人用了近8个月才提交申请。2008年3月10日,提交人就上述裁决向高等司法委员会司法纪检庭提起上诉,提出的主张与2008年2月15日法律保护申请中提出的主张相同,同时指出上诉所针对的裁定未能解决实质问题。2008年4月23日,高等司法委员会驳回了上述申请,理由是上述申请未能及时提交,即上述申请系在裁定送达七日后提交,而非在法律规定的三日内提交。

2.92012年2月29日,提交人又以司法不公为由,针对佩雷拉刑事巡回法院、佩雷拉高等法院刑事庭和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的裁定,向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提出法律保护申请。2012年4月13日,民事上诉庭驳回了申请,指出该庭2007年5月22日的裁定已使宪法规定的补救选择被用尽,并下令提交人遵从上述裁定。提交人就驳回申请向该庭提起上诉。该庭维持了此前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裁定,并宣布上诉不予受理。

2.10提交人声称,她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第二条第2和第3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2和第5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结合第二条第3款解读的第十四条第2和第5款享有的权利。

3.2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所载被推定无罪权遭侵犯的主张,提交人申明所有人在被证实有罪前均为无罪,但声称其案件的审理却并非如此,因为她是被二审法院定罪的,所依据的证据与曾导致一审法院判她无罪的证据是一样的,并未向上级法院出示任何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一项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的有罪判决。提交人指出,宣告她有罪的判决既未说明下级法院宣告她无罪时据称所犯错误的性质,也未表明案卷当中的证据是如何评估才得出结论认定她对被控罪行负有责任。提交人坚称,该判决违反了当时有效力的法律原则。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对基本权利造成影响的判决需要进行论证。 此外,该判决并不能消除可能存在的对提交人有利的任何疑点。

3.3提交人坚称,二审法院犯了一个表明该法院“粗心大意,且缺乏论证和分析”的错误,因为在其判决书的序言部分,该法院提到A.R.,而A.R.并非相关诉讼的当事人。提交人认为,这表明该法院所作的不过是将另一起案件裁决的部分内容复制后粘贴而已。

3.4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遭侵犯的主张,提交人坚称,判处她28年零6个月监禁的判决,未按照《公约》的规定由上级法院复审。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在GómezVázquez诉西班牙一案中的意见。委员会在上述意见中认为,提起撤销原判上诉时没有任何使有罪判决和刑罚得到充分复审的可能性,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保障,因为复审仅限于判决的形式和法律层面。提交人还援引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问题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根据上述意见,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由上级法庭对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赋予缔约国对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既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审查,也根据法律审查,审查方式应使相关程序允许对案件的性质给予应有的考量。根据《公约》,局限于有罪判决的形式或法律层面,而未对事实给予任何考量,这样的复审是不够的(第48段)。提交人进一步援引同一项一般性意见第47段,其中规定,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不仅包括一审法院裁定即为终审裁定的情况,也包括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在下级法院宣判无罪后强加的有罪判决无法由更高一级法院复审的情况。

3.5关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一并遭到违反,提交人提出,上述两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她获得切实补救的权利也遭到违反,因为该国未能履行提供和协助获得可使二审判决得到实质性审查的切实补救的义务。 提交人主张,对有罪判决的审查当中所包含的保障也因二审裁定未经论证而遭到违反。

3.6提交人坚称,尽管《宪法》载有在二审当中向法官陈述的权利,但缔约国的法律秩序并不提供对二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充分审查的补救办法,因为只有撤销原判和司法复议这种特别补救办法才适用于此类判决。 上述补救办法仅在法律规定的有限情况下适用,并非旨在提供对有罪判决的充分审查。 提交人引述了最高法院的裁定,其中指出:撤销原判上诉这种补救办法并不是一个旨在允许有关事实和法律的辩论继续进行下去的工具――就好像是裁决案件的普通法院之外又多了一个审级那样。相反,撤销原判上诉构成一个独特的论坛,其前提是:随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相关程序已告终结。此外,提交人指出,撤销原判补救具有局限性,因为正如已经证明的那样,最高法院不能提供补充或追加信息,不能作出澄清,也不能对案件当中的瑕疵或错误予以纠正; 这种限制不适用于普通补救办法。 提交人指出:司法复议也是一种特别补救办法;司法复议的目的不是对有罪判决进行审查,而是根据随后发生的使裁定的合理性遭到质疑的事件对既决案件进行考量。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5年6月1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坚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委员会不具备作为四审裁决机构行事的授权,也因为申诉明显没有根据,属于滥用提交来文权。

4.2缔约国称,国内法院的裁决均根据国内法作出。《宪法》和事件发生时有效的2000年第600号法(第191条)均规定了针对任何司法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被告可针对有罪判决提起上诉,而检察官可针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缔约国援引宪法法院的判例,其中显示上诉的目的是由上级法院对既决案件进行仔细的审查,并纠正下级法院在程序或判决当中可能出现的任何法律错误或瑕疵。此外,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曾确认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提起上诉,并明确规定此类上诉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额外的审级。 因此,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检察官和被判有罪的被告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这在适用的法律规定下是允许的,而其结果是提交人被二审法院宣判有罪。

4.3缔约国还坚称:提交人有机会通过撤销原判上诉这一特殊补救办法针对其有罪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于2005年5月4日因未能正确地构建其主张而被最高法院驳回。该裁定使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至此结束,因为该裁定是由适用的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最高司法机构作出的。提交人也曾有机会针对不利于她的判决提交法律保护申请。

4.4有鉴于上述,缔约国认为,来文基本上反映了提交人对国内法院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的不满,是企图利用委员会充当上诉机构(四审机构),就刑事司法体系所遵循的法律程序展开辩论。 但是,委员会无权对合法设立并经宪法承认的国内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定进行审查,也无权对国内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中的事实、证据和调查方法进行评估。缔约国提出,正如已证明的那样,审理提交人案件的司法当局系遵循事件发生时有效的刑事法律行事。此外,提交人曾有机会利用她认为合适的所有补救办法。

4.5缔约国坚称,提交人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缔约国回顾,委员会认为,若据称受害人故意向委员会提交不明信息,或是若从事件发生到提交申诉之间已经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来文可视为不可受理。

4.6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侵犯之说与案件“事实和程序方面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针对她的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司法保障,包括辩护权和上诉权,且所有补救办法均已用尽,有鉴于此,提交人滥用了提交来文权。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曾确认,尽管缔约国有义务对有罪判决进行不仅限于形式层面的实质性审查,但并不要求举行新的审判或听证会。唯一的要求是,二审法院应审查:(a) 对被告提出的指控;(b) 审判时出示的证据;(c) 上诉时提出的主张,且上述三要素可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作出有罪判决。 在本案中,佩雷拉高等法院2004年3月4日的裁定系基于上述三要素。因此,声称被推定无罪权遭侵犯系滥用提交来文权。

4.7缔约国认为,鉴于委员会曾表明,第十四条第5款应解释为意指缔约国有义务保障在本国的法律秩序中可切实诉诸于现有的上诉机构,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公约》该条款情事,因为已就切实诉诸渠道提供了应有的保障。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随着佩雷拉高等法院的裁定而告终。提交人不仅得以提起撤销原判上诉,而且几度提交法律保护申请。可见,法律秩序明确规定了多种法律补救办法,而提交人得以利用上述法律补救办法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未获得就相关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有违“事实和程序方面的实际情况”,系进一步滥用提交来文权。上述异议因可归咎于提交人的原因遭驳回这一事实,则是另一个问题。

4.8缔约国还坚称,就可否受理而言,《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遭违反的主张未经充分证实,因为提交人声称佩雷拉高等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查,但却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详细信息。第十四条第5款遭违反的主张也未经充分证实,因为提交人称撤销原判上诉不能保障该条所载的权利,但却未能确切说明撤销原判上诉为何不是有效补救办法,而只是指出此种上诉仅允许对形式层面进行审查。最后,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载获得有效法律补救的权利遭侵犯的主张没有根据,因为提交人有切实利用所有现有法律补救办法的机会,其中包括针对司法措施申请法律保护。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9月8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答复。提交人坚称,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当中未能表明,宪法法院已经确定,国内法律秩序中不存在就上诉时针对已被下级法院宣告无罪者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宪法法院在C-792-14号裁定中宣告现行《刑事诉讼法》(2004年第906号法)的几项规定违宪,同时指出就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取决于作出该判决的时间点,而是取决于其内容。可见,可以针对上诉时作出的有罪判决行使该权利。该法院还确定,就上诉时作出的有罪判决而言,撤销原判上诉这一补救办法并不能满足宪法就上诉权规定的标准。关于司法复议和针对判决申请法律保护的补救办法,该法院认定,上述补救办法不构成就此类判决提出异议的妥善补救办法。

5.2关于缔约国有关提交人试图让委员会充当上诉法院审查其案件的说法,提交人提出,她并不是请委员会对其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她也明白委员会不是一个对国内法院裁定进行复审的机构。她的来文提及其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只是为了证明她的正当程序权在上诉法院对诉讼进行审查时未得到尊重。

5.3关于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的主张,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将C-792-14号裁定告知委员会,行为有误。宪法法院在上述裁定中确定,不存在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就上诉所作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提交人进一步提出,缔约国未告知委员会,宪法法院已促请国会颁布内容全面的法律(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一年内),以确保就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国会尚待就此采取行动。据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指责她滥用提交来文权的资格,因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在《公约》之下承担的国际义务。

5.4提交人得出结论称,来文未经充分证实之说毫无根据,因为以上详述的主张证明,来文不仅已经妥善证实,而且是合理的,更有着缔约国宪法法院的支持。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5年12月2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提交了意见,重申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符合国内法律,包括《宪法》以及事件发生时有效的刑事法律。

6.2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是在试图让委员会充当上诉机构,以便对刑事司法体系的司法程序提出异议;对国内法院的司法裁定进行审查不是委员会的职责。就此,缔约国提出,国内法院在提交人寻求补救过程中未作出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定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根据委员会的判例,除非可以证明国内主管部门所作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否则不存在违反《公约》情事。因此,鉴于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依照事实发生时有效的国内法律进行,又鉴于国内法院的裁定系基于对上述法律作出的合理解释,没有任何理由声称上述裁定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6.3关于提交人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条第3款遭违反的指称,缔约国重申,事件发生时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允许采用上诉的补救办法针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包括无罪判决在内。缔约国进一步主张: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应解释为意指若国内法律规定了其他上诉审级,那么缔约国应保证可切实诉诸于上述审级。记住这一点,即可得出《公约》该条款得到了应有尊重的结论,因为提交人获得了切实诉诸于撤销原判上诉和申请法律保护这些补救办法的机会。

6.4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2016年2月29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评论意见,重申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第三和第五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规定的所有受理条件。提交人进一步重申,她不是在要求委员会对其案件进行四审,而是在要求委员会对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遭侵犯情事进行审查。

7.2关于缔约国有关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的主张,提交人坚称,她有关哥伦比亚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就上诉时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的断言与“事实和程序方面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一说并不属实。提交人主张,上述断言完全是事实,且得到哥伦比亚宪法法院的支持。关于缔约国有关撤销原判上诉对于提交人来说构成有效补救办法的立场,提交人坚称撤销原判上诉并不构成有效补救办法,并就此提到宪法法院的判决。提交人得出结论称,由此可见,缔约国的主张完全没有根据

7.3提交人提到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坚称,她的来文符合上述要求,因为她曾利用若干补救办法,但其中没有一种办法适合她的案件。因此,不能要求她用尽她无法利用的补救办法。

7.4提交人请委员会命令缔约国在其案件当中重新进行刑事审判,提供《公约》以及《宪法》第250.4条规定的所有保障,即公开举行口头的对抗性诉讼,提供所有应有的保障,并遵循集中原则和证据即时原则。

当事各方提交的补充资料

缔约国

8.12016年4月22日和2017年1月31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材料,其中重申了先前的主张。关于撤销原判上诉,缔约国称撤销原判上诉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确实是妥善的补救办法,并提到委员会在J.J.U.B.诉西班牙一案中的决定。在该案当中,提交人声称发生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情事,因为他未获得由上级法院对其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议的可能性。该来文被宣告为不可受理,理由是虽然提交人只有机会诉诸于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上诉的补救办法,但该法院“接着详细说明了量刑的合理标准,确认其正确、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8.2缔约国进一步提出,无论撤销原判上诉是否构成有效补救办法,提交人均享受了载于哥伦比亚法律制度中的所有司法保障提供的保护,且她曾不止一次利用申请法律保护这一补救办法。缔约国还提出,提交人律师所犯的错误导致她的撤销原判上诉和法律保护补救申请被驳回,不能要求缔约国为其律师犯下的错误负责。

8.3缔约国重申,应以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此外,来文系在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近六年之后提交,与《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符。

提交人

9.1提交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交了补充资料,其中重申了她此前的主张。关于缔约国有关委员会曾认定撤销原判上诉这一补救办法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要求的意见,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是在试图利用委员会的判例来反驳宪法法院的判例。提交人主张: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尤其是鉴于宪法法院2014年C-792号判决中的论证具体以《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等为依据。提交人还提到委员会在Pérez Escolar诉西班牙一案中的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认定,撤销原判上诉这一补救办法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法官考虑了上诉人声称出现的所有违规情事,并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范进行了彻底的审查。提交人得出结论称,就委员会和宪法法院而言,关键的问题在于,补救办法无论被称作什么,均应对有罪判决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在她的案件当中并没有这样做。

9.2关于缔约国有关来文因是在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如此之久后才提交而属于滥用提交来文权的主张,提交人重申,在她的撤销原判上诉被驳回后,她曾试图通过若干法律保护申请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上述申请出于种种原因遭拒。提交人再次坚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可就上诉时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补救办法,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有鉴于此,缔约国居然指责她滥用提交来文权,这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缔约国未能履行本国的国际义务。

9.3提交人补充称,她根据第二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也遭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未能采取必要举措落实她诉诸于上级法院以就上诉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尽管宪法法院已命令立法人员推出这样一项补救办法――立法人员依然尚未推出这样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进一步坚称,此种情况下,对她的拘留具有任意性,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9.4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对其实行任意拘留还侵犯了她两个未成年子女根据《公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们被剥夺了必不可少的来自母亲兼户主的照护。

9.5最后,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命令缔约国通过一项简短而快捷的程序,就以上所述其权利遭侵犯情事使其经受的物质和精神伤害提供赔偿。提交人进一步要求采取下列补救措施:(a) 命令缔约国就强加其头上的骨肉分离所造成的影响,向她和她的子女提供心理支助;(b) 命令缔约国就侵犯提交人的自由权、被推定无罪权以及获得针对上诉时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司法补救办法的权利,向提交人、其子女及其家庭道歉;(c) 作为一种保证不再发生的措施,命令缔约国在委员会意见送达一年内,推出就一审、二审或一审终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司法补救办法。提交人还要求向针对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遭侵犯者,提供重新举行以口头形式进行且全面遵守所有保障规定的公正、公开审判的可能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因为提交人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近六年之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第8.3段)。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鉴于缔约国不提供针对上诉时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本身显然未能履行本国在《公约》尤其是第十四条第5款之下承担的义务情况下,缔约国居然指责她滥用提交来文权,不可思议(第9.2段)。

10.4委员会回顾,尽管《任择议定书》未就提交来文规定明确的截止日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规定,“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原则上不成为以延迟提交为由在属时管辖范围内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 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指出,若发生案件相关事件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与提交相关来文之间历时过长且无充分的正当理由,则视为滥用提交来文权。

10.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佩雷拉刑事巡回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宣布提交人无罪;检察官以及与提交人同为被告但被宣布有罪者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3月4日,佩雷拉高等法院推翻了上述判决,并宣布提交人有罪。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针对高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上诉;该上诉于2005年5月4日被驳回。

10.6委员会注意到,撤销原判上诉被驳回后,提交人提交了若干法律保护申请。但是,上述所有申请均遭驳回,或者是出于形式上的理由,或者是因为申请未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提交。

10.7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7年3月26日针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提交法律保护申请,该申请于2007年4月12日被最高法院刑事庭驳回。上述司法行为随后于2007年5月7日被宣布为无效,因为该法庭在驳回提交人针对其有罪判决提交的撤销原判上诉时已就提交人的案件作出过裁决。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又向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提交了法律保护申请,该申请于2007年5月22日被驳回,因为民事上诉庭认定,随着刑事上诉庭于2005年5月4日裁定驳回提交人针对其有罪判决提起的上诉,该案的司法程序已告终结,因为上述判决是由普通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一级法院作出的(第2.7段)。提交人又向若干司法当局提交了更多法律保护申请。上述申请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4月23日和2012年4月13日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10.8根据2007年5月22日的判决,委员会由此认为,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终审裁定是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2005年5月4日作出的驳回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定。提交人在上述裁定作出后提交了法律保护申请这一事实,与委员会处理的程序不具相关性。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就直到2013年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给出任何理由。在未作出任何此类解释的情况下,鉴于该案中的相关事件发生在作出有罪判决的2004年和最高法院驳回撤销原判上诉的2005年之间,提交来文方面八年多的延迟无充分的合理理由,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

10.9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和提交人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的其他主张,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11.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附件

[原文:法文]

委员会委员奥利维耶·德弗鲁维尔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在本案中,委员会错误地适用了滥用提交来文权概念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委员会认为国内终审裁定是最高法院2005年5月4日作出的驳回提交人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定。但是,委员会承认,继2005年的上述裁定之后,提交人在国内补救方面并非毫无动作――远非如此――因为她向不同的审级提交了几份法律保护申请,其中最近的一份于2012年4月13日被宣布为不予受理。但是,委员会在运用议事规则第96条(c)项时,选择忽略上述申请,理由是所有申请均以形式上的理由或因未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提交而遭拒(第10.6段)。这样的理由和这样的决定在委员会的判例当中没有先例。

2.委员会在适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相关标准时,通常会将所有形式的行政或司法程序考虑在内,包括委员会不视为“有效补救办法”的补救办法。

3.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决定基本上是在就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试图在国内提起的上诉惩罚她。也许上述补救办法事实上就是无效;也许提交人听取了糟糕的律师意见。 可即便如此,缔约国本身为法律保护申请的有效性辩护,与此同时又建议委员会应将2005年裁定视为终审裁定,采取了自相矛盾的立场。既然缔约国本身主张上述补救办法并非徒劳无益,难以理解为何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考量。

4.因此,本人认为,提交人在第96条(c)项含义范围内,就等了八年才向委员会提交其来文提供了足够的理由。

5.关于案情问题,来文无疑证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情事。提交人就此援引了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47段)和GómezVázquez诉西班牙一案(CCPR/C/69/D/701/1996)。此外,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信息称,哥伦比亚宪法法院与委员会判例的意见一致――宪法法院已宣布《刑事诉讼法》的几条规定违宪,并敦促立法机关确保包括上诉时被判有罪的所有被定罪人员均享有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第5.1和第5.3段)。遗憾的是,此举徒劳无果。

6.我们不要忘了:提交人被判处28年监禁;本案涉及的利害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和抽象的。

7.卡夫卡的一则寓言描绘:某人试图获准进入“法律”,但看门人却阻止他通过通往“法律”的大门。此人尝试用各种想象得出的办法进去,但却无果,最终就在门外度过了一生。临死之前,他对没有其他人试图接近“法律”表示奇怪。守卫在关上大门前回答说,“没有任何其他人可以从这儿进去,因为这个入口是专为你准备的。” 国际人权法以及作为其解释者的委员会创立的目的是向所有人敞开法律的大门,尤其是最弱势、最边缘的人们。对于他们来说,法律往往依然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只是门下透出的一缕光亮。委员会在解释《公约》时应始终忠于上述承诺,这一点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