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948/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1 May 2019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948/2017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H.S.等人(由律师Alain Vallière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7年1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7年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3月14日

事由:

从加拿大驱逐至印度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诉求证实不足;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剥夺自由;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儿童权利;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七、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2017年1月31日所收到来文的提交人是H.S.先生,1978年出生;A.K.女士,1984年出生。两人均为印度公民。提交人代表自己和未成年子女,2009年出生的J.S.和2010年出生的R.K.行事,两名子女均为加拿大公民。两名提交人在加拿大申请庇护被拒并被要求离境。他们返回印度的日期被定为2017年2月19日。二人称,如果加拿大将成年提交人遣返印度,就将违反《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七、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5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Alain Vallières代理。

1.22017年2月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请加拿大在审查成年提交人的申诉时暂缓驱逐。加拿大批准了这一请求,提交人目前仍在加拿大。2017年8月4日,缔约国要求取消有关该来文的临时措施。2017年12月19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拒绝了这一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7年至1999年,H.S.先生在马来西亚工作。1999年,他回到印度补办丢失的护照。2000年1月,警察来到他家中,审问他政治活动分子的情况以及据称他在印度和巴基斯坦活动分子之间充当调停人一事。他在审问中被严刑逼供,只得行贿方才获释。

2.2他前往位于别处的姐姐家中躲避,并获知自己仍被警方通缉。因此他决定持假护照逃往马来西亚。他留在印度的家人一直受到警方骚扰,直到2005年家人支付了一笔贿赂金。

2.32006年,H.S.先生返回印度与A.K.女士成婚。他在印度逗留期间试图向一个名为R.S的男子追债。为此他询问了R.S.的父亲,后者几日后去世。R.S的兄弟认为提交人对其父之死负有责任,于是为了报复,向印度当局举报称H.S.先生是持假护照的人贩。

2.4H.S.先生2006年10月27日被捕,拘留期间被审问其政治背景。他2006年12月9日获释后返回马来西亚。妻子2007年7月前往马来西亚与他团聚,但不得不于2008年3月返回印度接受治疗。他在导致逮捕之事件的审理过程中未能在印度出庭,因此被“认定为罪犯”并受到警方通缉。他的妻子亦受到威胁。

2.5后来,H.S.先生的兄弟因与他有牵连而被捕并遭受酷刑,自2010年起一直失踪。

2.62008年11月9日,提交人抵达加拿大多伦多并申请庇护。

2.72013年6月10日、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11月24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听取了提交人的申请。2015年1月23日,该申请被驳回。2016年2月9日,他们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2016年8月4日,该申请被驳回。随后他们收到了离开加拿大的命令。

2.82016年10月13日,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包括为身为加拿大公民的两名子女的最大利益,申请永久居留。首次提交来文之时他们尚未得到答复,因为一般答复时间从30个月到42个月不等。但这一程序不能阻止他们被驱逐。

2.9提交人称,他们有权就拒绝其庇护的决定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议,但他们当时的律师建议不要这样做,因为他们非法入境加拿大的事实可能被发现,促使当局启动驱逐程序。

2.10加拿大当局联系了印度当局,以获取驱逐提交人所需的旅行证件,包括两名儿童的180天旅游签证。提交人离境前往印度的日期被定于2017年2月19日。

申诉

3.1首先,提交人称,加拿大若将之驱逐,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H.S.先生有指控在身,一抵达印度即可能被捕,他担心自己可能因所称政治活动而面临法外处决。提交人提及印度的整体人权状况。他们还指出,H.S.先生的兄弟目前仍然失踪。提交人提及《公约》第六条,补充道,两人的孩子J.S.患有哮喘,印度空气质量差,医疗保健不足,如遣返可能导致哮喘发作。

3.2其次,提交人认为,考虑到H.S.先生被捕后可能面临的拘留条件和处境,驱逐可能导致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并违反第十条。

3.3提交人称,如果他们被驱逐出加拿大,子女将被迫一同前往一个陌生的国家并且没有该国国籍,这将构成干涉他们的私生活和家庭,违反《公约》第十七条。此外,孩子目前只持有印度的180天旅游签证,签证过期后可能面临身份不确定的情况。到时他们要么离开父母回到加拿大,要么非法留在印度。提交人称,驱逐可能间接导致家庭分离,从而给孩子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鉴于此,提交人认为,加拿大当局的决定不顾儿童的最大利益。因此驱逐具有任意性,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和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3.4提交人还认为,驱逐一家人将侵犯《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因为他们无法如该条款之规定得到保护。提交人特别称,孩子的健康将面临风险,因为他们在印度将面临不良卫生条件,并且获得医疗保健的机会有限。提交人还认为,孩子不熟悉印度的体制或语言,不像在加拿大,因此在印度无法得到同等水平的教育。

3.5提交人还称,驱逐反映了基于父母国籍的歧视,因此将侵犯《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儿童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7年8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应宣布H.S.先生的下列主张不可受理:他在印度当局手中可能面临酷刑或死亡;驱逐成年提交人将他们在国外生长且不说旁遮普语的子女置于不稳定的处境;J.S.需要的医治在印度无法获得。

4.3首先,成年提交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因为他们未就难民保护司驳回申请的决定或拒绝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申请司法复议许可,尽管他们可以选择这样做。加拿大认为,如果成年提交人不满这些决定或认为作决定者未妥善考虑他们被遣返印度后将面临的困难,则应使用加拿大提供的国内补救,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成年提交人并未这样做。委员会已一再确认,缔约国一般不对独立法律顾问的错误或疏漏负责。此外,提交人随后就拒绝他们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的决定申请司法复议许可,但截至本来文提交之时未下达任何决定。此外,他们基于《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主张不可受理,因为他们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

4.4其次,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二、第六、第九、第十和第二十四条的主张不符合这些条款的属事管辖,因为这些条款不能境外适用,因此该主张不可受理。《公约》第二条并未规定独立的补偿权,因此,与该条而非《公约》中赋予来文提交人某项权利的某项条款相关的指控本身即可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某一主张的依据。J.S.根据《公约》第六条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为他并不受制于驱逐令。此外,即便加拿大对J.S.之驱逐负责,《公约》并未规定加拿大有义务不遣返在原籍国所面临之条件不如加拿大的当事人。《公约》第九和第十条无关不驱回义务,加拿大不负有《公约》含义之内的责任。提交人的子女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为他们并不受制于驱逐令。此外,即便加拿大对孩子的驱逐负有责任,《公约》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下令驱逐的缔约国负有不驱回义务。

4.5第三,加拿大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自己与《公约》第六、第七、第十七、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和第二十六条相关的主张,这意味着其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不可受理。提交人提交的指控和证据已由称职、公正的加拿大机关审理,这些机关全部认定,提交人关于他们在印度可能面临之问题的主张缺乏可信度。加拿大特别强调,难民保护司的人员已指出,成年提交人抵达加拿大时并非面临危险的人员,因为H.S.先生持有马来西亚工作证件,他们本可在那里居留一年或更久。此外,他们在被边境官员质疑并认定他们并非“真正的游客”之后才在加拿大提交申请庇护。

4.6评估成年提交人面临之风险的加拿大当局认定,提交人的担忧没有根据,因为整体上没有可信或客观的证据支持他们的下列主张:(a) 印度警方认为H.S.先生参与了政治运动,两次审问他并施以酷刑;(b) H.S.先生一旦抵达印度即可能被捕;(c) 所有被“认定为罪犯”者均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加拿大还认为,提交人面临刑事指控未必说明他面临遭受不可弥补之伤害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印度《刑法》没有规定判处死刑。提交人未提交任何可信或客观的证据,证明所有被认定为罪犯或被控欺诈(而不是恐怖主义)者都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提交人关于风险之主张的依据是有关印度的一般报道,但没有证明H.S.先生实际上面临着真正的个人风险。缔约国还称,H.S.先生在印度可选乘国内航班。经加拿大当局审查,提交人的主张和证据没有力度,不足以产生不驱回义务。

4.7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指控,驱逐成年提交人不会造成家庭分离,因此不构成干涉,并且加拿大对发生在印度的家庭分离概不负责。缔约国还回顾道,委员会已确认,《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允许缔约国在驱逐会影响当事人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委员会认为,出于合法国家利益依法下达驱逐令且驱逐程序已适当考虑被驱逐者家庭关系的情况下,驱逐所致干涉家庭关系不应视为非法或任意。加拿大还称,当局就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留申请做决定时适当考虑了儿童的最大利益。提交人未证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因为儿童提交人不受制于驱逐令,父母的移民身份不确定也并非该条所列歧视理由之一。缔约国认为,这些原因每一个本身都足以证明来文不可受理。

4.8缔约国指出,H.S.先生目前在加拿大面临刑事指控,控告他2016年5月21日以死亡或人身伤害威胁他人,违反了加拿大《刑法》第264条第1款第(1)项(a)目。如果被认定有罪,他可能获判5年以内监禁,这将令他因犯罪而无法入境加拿大。

4.9如果委员会仍认定来文可受理,则加拿大主张,应以案情为由驳回来文。来文没有根据,也未证明任何违反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七、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或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4.10缔约国请委员会撤销关于这一来文的临时措施,因为成年提交人未能提出初步证据。没有真实理由令人相信,驱逐至印度使他们本人面临受到不可挽回之伤害的迫在眉睫的真正风险。如果委员会决定不取消临时措施,则加拿大请委员会尽快就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案情作出决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12月6日的评论中称,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论点没有任何法规依据。他们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表明,来文表面上并非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提出了与案件案情有关的问题。他们补充道,关于孩子没有任何证实的论据,这意味着即便委员会接受证明父母申诉不可受理的表面证据(他们对此予以反驳),他们提出的关于儿童驱逐回印度后的处境的观点仍然有效。

5.2提交人认为,将儿童送往他们没有国籍且基本权利可能得不到保障的国家的行为是继续执行委员会的临时措施以免不可弥补之伤害的理由。藐视临时措施,特别是以不可逆转的行为,有损对《公约》权利的保护。 提交人还认为,较好的做法是确保儿童的教育和健康,而不是使他们面临因被驱逐至他们没有国籍的国家而面临风险。关于成年提交人,他们认为,尽管加拿大当局评估了他们的处境,委员会应核实这一程序。虽然通常由国家当局审查证据,但委员会可以检查其评估是否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 他们补充道,驱逐将侵犯家庭生活权,证明有理由适用临时措施。

5.3提交人称,加拿大当局没有考虑申请的案情,而仅评估了H.S.先生的可信度。提交人的申请没有得到适当审查,因为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未审查提交人的处境,理由是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已经审查了事实。此外,加拿大不能声称不知被拘留者极有可能遭受虐待。还应指出,加拿大提出的所有论点只涉及成年提交人提出的申请,而没有顾及儿童。对此,提交人指出,向加拿大当局递交了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留申请,以维护儿童的权利,申请一直未获审查。申请预期2019年或2020年才能得到答复,却于2017年3月8日被驳回。就这一不合理决定已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议。2017年11月7日,提交人与缔约国达成庭外和解,缔约国同意在法院举行听证会之前重新审查申请。缔约国这样做相当于承认该案件未得到妥善审查。

5.4提交人认为,驱逐将构成干涉家庭关系。 他们认为,一国决定驱逐家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父亲,迫使一家人选择是陪伴父亲还是留在该国境内,这种决定应被视为对家庭的干涉。 驱逐导致某人与其家庭分离的,如果分离之影响与目标不成比例,可视为对家庭的任意干涉。 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判例称,出于合法国家利益依法下达驱逐令且驱逐程序已适当考虑被驱逐者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干涉家庭关系作为驱逐不可避免的后果,不应视为非法或任意。提交人认为,他们的案件中,缔约国承认尚未妥善评估家庭的处境。驱逐父母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侵犯家庭生活权。部分家庭成员必须离境而其他成员有权居留的情况下,评估对家庭生活的具体干预是否有客观理由时必须考虑的相关标准是:其一,缔约国是否有重大理由将当事人驱逐出境;其二,驱逐后一家人可能面临何种程度的困难。 本案中,提交人提交的评论已阐明家庭生活和一家人将遭受的灾难性影响。

5.5立即驱逐的情况下,评估家庭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关键时间点必须是委员会自己审议该案的时间点。一国驱逐持有该国国籍的未成年儿童的父母,必须有单纯执行移民法之外的其他因素作为理由,才能认为并非任意驱逐。缔约国提出的唯一理由是法律之适当适用,而没有试图证明或解释为何本案中驱逐之正当性。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认为,委员会现阶段不应简单地驳回来文,也不应决定取消临时措施。一家人被遣返印度后将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因此提交人称,临时措施应继续实行。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在当前案件中似乎有效,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使用这些办法。

6.4委员会指出,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听取了提交人的陈述后驳回了他们的庇护申请。他们还提交了搬迁前风险评估申请,于2016年8月4日被驳回。2016年10月13日,提交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特别是子女的最大利益为由申请永久居留,两名子女均为加拿大公民;该申请于2017年3月8日被驳回。由于缔约国的这一决定,提交人申请由加拿大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复议(见第4.3和第5.3段)。但提交人承认,尽管他们有权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对拒绝其庇护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他们当时的律师建议他们不要这样做,因为当局可能会因为他们非法入境加拿大而启动驱逐程序。对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成年提交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因为他们未就难民保护司的否定决定或拒绝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申请司法复议许可,尽管他们可以选择这样做。缔约国认为,这种补救办法在本案情况下应视为有效。委员会已一再确认,缔约国一般不对独立法律顾问的错误或遗漏负责。 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排除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应将本决定转交提交人和缔约国。

附件

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和根提安·齐伯利的共同意见(异议)

1.我们遗憾地不能支持委员会关于本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见决定第7段),因为加拿大当局未充分考虑本案中儿童的最大利益。

2.来文提交人H.S.先生和A.K.女士均为印度公民,于2008年抵达加拿大。代表自己和未成年子女J.S.(2009年出生)和R.K.(2010年出生)行事,两名子女均为加拿大公民(第1.1段)。

3.成年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于2015年被驳回,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于2016年被驳回(第2.7段)。他们接到离开加拿大的命令后,如果委员会没有要求加拿大在审议其申诉期间暂缓驱逐,他们可能已经离境了(第1.2段)。

4.对缔约国而言,驱逐成年提交人的决定似乎已经作出,因此,身为加拿大公民的儿童的处境没有得到适当考虑。加拿大当局联系了印度当局,以获得驱逐成年提交人所需的旅行证件和儿童的180天旅游签证(第2.10段)。

5.2016年10月,成年提交人提交了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留申请,特别是考虑到子女的最大利益。但这一程序通常需要30至42个月的时间,无法阻止提交人的驱逐(第2.8段)。提交人的申请处理得异常迅速,并在2017年3月被拒绝。

6.提交人因此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复审申请。如加拿大所确认,该申请仍在处理中(第4.3、第5.3和第6.4段)。2017年11月7日,提交人与缔约国达成庭外和解,缔约国同意在法院举行听证会之前重新审议申请(第5.3段)。因此,加拿大似乎准备继续审议此案。

7.的确,提交人有权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对拒绝其庇护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但他们当时的律师建议他们不要这样(第2.9段)。

8.这导致加拿大认定成年提交人的主张不可受理,因为他们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第4.3段),从而导致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不可受理的决定(第7段)。

9.然而这种推理完全基于成年提交人的行为。他们的孩子呢?孩子是否应成为父母选择的受害者?

10.似乎对加拿大而言(第4.7段),驱逐成年提交人也意味着驱逐其子女,尽管他们与父母不同,是加拿大公民。虽然他们未成年,但似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确保他们可以留在加拿大,包括在监护或同等安排下。对此,缔约国仅表示,已考虑儿童的利益,因为他们本身不受制于驱逐令(第4.4和第4.7段)。

11.但缔约国并未结合《公约》第二十三条,解释如果父母被驱逐后两名儿童在仍留在加拿大,缔约国将如何满足儿童的需要,更不用说各项程序中如何妥善考虑了成年提交人的家庭关系(第4.7段)。

12.如果成年提交人被驱逐出加拿大,子女将被迫与他们一同前往一个他们不了解也不具有国籍的国家,这可能构成对他们隐私和家庭生活的干涉,违反了《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此外,儿童只获得180天的印度旅游签证,因此签证过期后他们的身份很可能面临不确定性。到时他们要么离开父母回到加拿大,要么非法留在印度。家庭分离作为驱逐令的间接结果,有可能给儿童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见第3.3段)并可能具有任意性。

13.驱逐一家人还可能涉及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特别是在儿童的健康方面,因为其中一人患有哮喘(第3.1段)并需要专门保健,以及在教育方面,因为他们不可能获得与加拿大相同的教育条件(第3.4段)。儿童将离开他们适应的教育体制和朋友,被置于一个全然陌生的环境中。

14.但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保护未成年人不仅是父母的责任,也是缔约国的责任。

15.驱逐导致某人与其家庭分离的,如果分离的影响与目标不成比例,可被视为对家庭的任意干涉。

16.部分家庭成员必须离境而其他成员有权居留的情况下,评估对家庭生活的这种干预是否有客观理由的相关标准必须考虑:缔约国是否有重大理由将当事人驱逐出境(第4.8段,此处缔约国似乎认为,几乎可以肯定H.S.先生将获判刑事罪);以及驱逐后一家人可能面临何种程度的困难(第5.4段)。

17.本案中,鉴于仍有一项程序正在进行,成年提交人的永久居留问题尚未最终解决,家庭团聚程序(父母与身为加拿大公民的子女团聚)仍有可能,我们希望决定,在提交人之申请仍在审议期间,请加拿大暂缓执行驱逐成年提交人的命令,以维护家庭单元并维护相关儿童的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