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346/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346/2014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E.K. (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2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4日

事由:

遣返回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推回;保护外国人免遭任意驱逐;由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E.K.系阿富汗国民,生于1992年。他在丹麦的庇护申请被拒绝,在来文提交之时,他正被拘留,等待被遣返回阿富汗。当时,提交人声称,丹麦若将他强行送回阿富汗,会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在随后于2016年2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委员会获悉,提交人声称此举违反的是《公约》第十三条,而不是第十四条。《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提交人在2014年2月7日提交本来文时,请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其案件期间,不将其遣返回阿富汗。2014年2月11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接受这一请求。2014年3月18日,律师通知委员会,提交人在2014年3月17日已被强行送回阿富汗。

事实背景

2.12011年9月15日,提交人在没有任何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进入丹麦,当天申请庇护。根据2011年9月21日的庇护登记报告,提交人在丹麦登记时填的姓名是E.K.,1992年6月30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生。然而,提交人又说,自己是1996年6月30日在伊朗出生的,他曾有一张蓝卡,表明他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阿富汗人。然而,他争辩说,自己从未去过阿富汗,也从未收到过阿富汗签发的任何证件。2008年左右,伊朗当局撤销了他的蓝卡,这是伊朗对阿富汗人的政策。在蓝卡被撤销之后,提交人和家人非法滞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的父亲在三年半前被送回阿富汗,提交人之后再也没有见过他,据熟人说他的父亲已经去世。提交人一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经济状况很差,因此当提交人听说丹麦的情况时,他决定去那里。与此同时,提交人被错误地指控杀人。虽然他没有被逮捕、监禁或搜查住所,但他担心自己会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公正地监禁。此外,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居留是非法的,他想要更好的生活。

2.22011年11月7日,丹麦移民局根据2011年10月5日对提交人年龄的评估结论决定,应将其登记为1992年6月30日出生,因此他不被视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

2.3在2011年9月23日的庇护申请表中,提交人自称姓名是E.K.,1996年6月30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生。他是信仰什叶派穆斯林的哈扎拉族人。他上过五年学,曾在德黑兰做过裁缝学徒。关于寻求庇护的理由,提交人说,他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生和长大的。他的父亲因为没有证件而被驱逐到阿富汗。提交人后来从一些朋友那里听说,他的父亲已被塔利班杀害。有一天,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交人所在的工作场所中发生了一场打斗,他的一个同事用刀刺死了另一个同事。死者家属指责提交人组织了这次杀人行为。他们去了提交人家,攻击了他的母亲。警察也曾去过提交人家两次。提交人说,他害怕被驱逐到阿富汗,因为他不想遭受与父亲类似的命运,而且阿富汗处于战争状态,暴力和杀戮每天都在发生。塔利班杀害了提交人的父亲,他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阿富汗的任何人都没有冲突或矛盾。

2.42011年12月12日,丹麦移民局就提交人寻求庇护的理由与他进行面谈,提交人在面谈过程中说,他的父亲两年到三年半前被驱逐出境,之后在阿富汗被杀,当时伊朗当局拒绝为他父亲更新居住证。提交人不知道是什么冲突导致他父亲逃离阿富汗。他认为父亲是被塔利班所杀,因为塔利班对阿富汗的许多事件负有责任。提交人不能去阿富汗,因为这个国家处于战争之中,而且他的父亲已经被杀。

2.5提交人还说,他在丹麦申请庇护是因为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卷入了一场冲突,而且他的一个朋友告诉他去丹麦。这场冲突大约是在提交人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四个月发生的,当时他的一个同事在午休期间被刀刺死,而工作场所中只有提交人一人在场。警察和受害者家属来到提交人的家中,因为他们认为是他杀害了他的同事。提交人在面谈中表示,他并不害怕被驱逐到阿富汗,但他害怕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逮捕、监禁和处决。

2.62012年10月29日,丹麦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

2.7在2013年2月6日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提交人说,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工作场所中发现了一名同事的尸体。提交人的雇主到场并报了警。两个小时后,警察带着逮捕令来到了提交人家。提交人的家人那时决定,应该让他离开这个国家。

2.8提交人还说,他的父亲四年前被伊朗当局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驱逐到阿富汗。在被驱逐之后,提交人的父亲在阿富汗生活了两个半到三个月。提交人还说,几个月前他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叔叔联系过,叔叔告诉他,他的父亲因继承纠纷被继兄杀害。提交人说,他担心自己在阿富汗会有危险,因为尽管他的父亲四处躲藏,但还是被杀了。据提交人说,如果他前往阿富汗,那么杀害他父亲的人会觉得有危险,因此也会杀死他。

2.92013年2月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拒绝给予庇护的决定。难民上诉委员会确定提交人是哈扎拉族人,是什叶派穆斯林和阿富汗国民。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生和长大,没有加入任何政治或宗教协会或组织,也没有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政治活动。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把提交人的陈述作为事实接受。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为寻求庇护的主要理由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整个陈述似乎是专门编造的。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若被送回阿富汗,将面临《外国人法》第7条所指的遭受迫害或虐待的具体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2.10丹麦难民理事会在2013年12月11日的信函中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启提交人的庇护程序,信中提到在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决定后,他皈依了基督教,还提到了提交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伊朗国民身份的文件。据难民理事会称,提交人在2013年12月10日接受面谈时说,他在穆斯林家庭和文化中长大,不曾接触过任何基督教徒。第一次读《圣经》是在希腊逗留期间,当时他遇到了一些信教的朋友,他觉得基督徒的行为符合《圣经》教义,而穆斯林的行为则有悖《古兰经》教义。因此,他决定皈依基督教。2013年6月,提交人开始在自由福音派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做礼拜,并于2013年10月13日在该教堂受洗。提交人补充说,他现在每个星期天都去教堂做礼拜,独自或与朋友们一起祈祷,每周读两次波斯语版《圣经》。提交人解释说,他害怕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到阿富汗去会被杀害,因为他皈依了基督教。因此,他没有告诉家人他皈依了基督教,只告诉了几个朋友。穆斯林教徒对他皈依基督教一事议论纷纷,他和他的朋友在庇护中心遭到了宗教骚扰,被其他寻求庇护者称为异教徒。

2.11在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的请求中附有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签发的受洗证,以及据称能够证明提交人伊朗国民身份的文件。丹麦难民理事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符合《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获得居留许可的条件。在这方面,难民理事会提及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涉及阿富汗人皈依基督教的过往案件中所作的决定,指出虽然理事会当时尚未确定阿富汗或伊朗当局是否已经知道提交人皈依基督教一事,但如果提交人被遣返回阿富汗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排除它们可能会知道此事。难民理事会认为,因为提交人已经皈依基督教,无论是被遣返回阿富汗还是伊朗,都难以隐瞒他的新宗教归属。此外,由于他将从欧洲国家返回,他的行为将引起阿富汗或伊朗当地居民的额外关注,因此即使是最轻程度的不遵守宗教规范和原则行为,也会使提交人处于极易遭受攻击的处境。难民理事会还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涉及基督教皈依者的过往案件中作出的决定,不能要求提交人隐瞒其宗教信仰以避免在原籍国遇到麻烦。

2.12难民上诉委员会对难民理事会2013年12月11日信函所附文件进行了翻译。从译文来看,这份文件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家人口登记局签发的E.H.身份证明,他于1996年6月30日在德黑兰出生。其父母是Y和K,都是阿富汗人。从译文来看,这份出生证明据称是1996年7月9日签发的。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请难民理事会就文件的翻译提出任何评论意见。难民理事会在2014年1月16日的电子邮件中说,提交人提到,文件中写的H姓是他继父的姓氏,而他在丹麦登记的姓氏是K,这是他父亲的姓氏。

2.13在2014年1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丹麦难民理事会以备忘录的形式向难民上诉委员会转发了补充材料,备忘录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由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的一名牧师撰写,其中指出提交人经常参加教堂礼拜,他自2013年1月6日以来一直去这间教堂。

2.142014年2月6日,提交人收到通知,他重启庇护程序的请求被拒绝。难民上诉委员会援引《外国人法》第40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寻求庇护者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评估是否可以根据该法律发放居留许可。因此,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必须证明其身份和申请庇护的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现在自称是伊朗国民,而之前在庇护程序中自称是阿富汗国民。关于提交人为重审案件的请求提供的文件,难民上诉委员会注意到,从形式和内容以及制作时间来看,这些文件似乎是专门捏造的,因此委员会不能认为这些文件有任何证据效力。它还注意到,这些文件似乎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证实其中提到的个人是伊朗国民。此外,文件中的相关个人被称作E.H.而不是E.K。基于这些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仍然认为提交人确系阿富汗国民。

2.15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若被遣返回阿富汗,不会面临改变信仰而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迫害的风险,因为它不能认定提交人皈依一事属实。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提交人没有向警方、丹麦移民局、他的法律顾问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到他对基督教的兴趣,根据重审本案的请求显示,这是他进入丹麦之前在希腊逗留期间产生的兴趣。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注意到,2013年12月5日的备忘录显示,提交人自2013年1月6日起开始去Kronborgvejens教堂中心。在评估提交人的皈依情况时,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正如它在2013年2月6日的决定中所论证的,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关于其寻求庇护理由所作的陈述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前后不一致,他还在重审案件的请求中提供了关于国籍的新资料。在此背景下,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不会面临迫害风险,因此不构成庇护的合理理由。

2.16在日期不详的某一天,提交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了重启庇护程序的新请求。他附上了一名监狱牧师编写的备忘录,其中指出,提交人在Ellebæk寻求庇护者拘留机构中受到威胁,还提到了2013年11月8日的一份公告,该公告显然已发布在www.asylret.dk网站上。在这方面,提交人表示,他害怕一个或多个在Ellebæk机构停留后被强行遣返的阿富汗穆斯林教徒会联系或攻击自己,因为他退出伊斯兰教的行为违反了伊斯兰教法。在这方面,提交人既害怕当局无法保护他免受来自个人的迫害,也害怕当局因为他违反了伊斯兰教法而对他进行迫害。

2.172014年3月14日,提交人收到通知,他重启庇护程序的请求被拒绝。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除其他外,鉴于其在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阐述的原因,它仍无法认定提交人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一事属实。此外,提交人提供的资料称自己受到其他已经从丹麦被遣返或像他一样即将被遣返的寻求庇护者的威胁,这些资料似乎是专门捏造的,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将其作为事实接受。难民上诉委员会特别强调,提交人在2014年2月6日得知重审案件的请求被拒绝,随后在即将按计划被遣返之前提供了资料。因此,考虑到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以往在涉及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的寻求庇护者的案件中所作决定的意见不会改变本案结果,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若被遣返回阿富汗,将会面临迫害风险,构成《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所述的庇护理由,或可能面临死刑或第7条第(2)款规定的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将他从丹麦遣返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除其他外,他之所以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没有提到他的基督教信仰,因为他当时不是基督徒。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本应重启他的庇护程序,因为他已经提供了新的相关资料,即证明他已皈依基督教的受洗证和证明其伊朗国民身份的文件。

3.2为支持他的主张,提交人援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 2013年8月6日发布的《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根据该准则,除其他外,具有以下特征的个人可能需要国际保护:与阿富汗政府和包括国际军事部队在内的国际团体有关联或被视为其支持者的个人;处在适于参加战斗年龄段的男子和男童;被视为违反塔利班所解释的伊斯兰原则、规范和价值观的个人;以及(少数)族裔群体的成员。提交人解释说,因为他去过欧洲,如果他被送回阿富汗,肯定会被视为违反了伊斯兰规则,还会被视为支持该国政府和/或国际团体。此外,提交人已皈依基督教。他还声称,由于他的年龄,他有可能被迫为政府或塔利班参加战斗,而且他也面临遭到性虐待的风险。提交人补充说,他无法寻求家人的保护,他属于哈扎拉族,这是一个少数民族。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指出,他有可能像父亲一样遭受迫害和杀害。

3.3提交人还声称,根据难民署的《资格准则》,他需要国际保护,这与难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2月6日决定中的评估结论恰恰相反。此外,《资格准则》明确指出,在评估阿富汗境内是否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国内逃亡或搬迁办法时,应考虑到多种因素。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2月6日的决定,维持勒令提交人离开丹麦的最初决定,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

3.4提交人还指出,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行政程序就其庇护申请作出的决定向司法机构提起上诉(见CERD/C/DEN/CO/17,第13段)。对他来说,这还引出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歧视问题,因为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可以就许多行政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这些行政委员会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构成相同。提交人还辩称,他新提出的就地庇护理由,即他是在丹麦皈依基督教的,仅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的一名成员在委员会主席批准的情况下审查和驳回。因此,拒绝丹麦难民理事会关于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请求的决定并不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

3.5在随后于2016年2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的律师告知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而不是第十四条。他特别争辩说,缔约国没有按照该条款规定的程序保障来评估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后遭受迫害和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因为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司法机构提起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8月11日,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则缔约国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不会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4.2缔约国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构成和职能,缔约国视之为独立的准司法机关, 缔约国还说明了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4.3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的论点是,提交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申诉可以受理,因为尚无实质理由相信他若被遣返回阿富汗将有生命危险或有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明显缺乏依据,应当宣布不予受理。

4.4缔约国回顾,《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在确定个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时有权诉诸法院。从委员会的判例可以看出,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的确定“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范围,而是受《公约》第十三条的管制。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认为庇护程序在《公约》第十四条的管制范畴之外,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因属事理由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5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8条,如果根据重审请求的内容没有理由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改变决定,则独立委员会的主席,即一名法官,将对重审庇护案件的问题作出决定。因此,是最初审理本案的难民上诉委员会主席而不是正式签署该决定的工作人员批准了有关决定。在此背景下,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在审理其重启庇护程序请求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说法。

4.6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申诉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可以受理,因为尚未确定有实质理由相信他在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应当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7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试图以域外方式适用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提出关于缔约国违反第十八条的申诉时,他依据的不是在丹麦或在丹麦当局有效控制的地区遭受的待遇,也不是由于丹麦当局的行为而导致的遭遇。因此,委员会在相关违约问题上对丹麦没有管辖权,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指出,丹麦不能对据称在丹麦领土和管辖范围以外的另一个缔约国违反第十八条的行为负责。在这方面,它补充说,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法中明确强调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所载的权利域外保护的特殊性质。

4.8缔约国回顾,同欧洲人权法院一样,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些情况下认定,缔约国将个人驱逐到其他国家,若可预见会导致其生命权或免受酷刑的权利受到侵犯,则构成对《公约》的违反。但是,委员会从未审议过个人因担心接收国违反《公约》除第六条和第七条之外其他条款而提出的遣返申诉。缔约国认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送走一个担心自身权利,例如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遭到另一缔约国侵犯的人,不会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不可弥补的伤害。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d)条,与第99(a)条和《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一并解读,应当因属地理由和属事理由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见上文第3.4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因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而受到与其他申请庇护者不同的待遇。由于提交人没有进一步阐述来文这一部分所依据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就据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提出初步证据,无法证明来文可以受理,因为目前尚未确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受到了歧视。因此,应当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10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2月6日作出决定时,考虑到提交人为寻求庇护的主要理由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因此这些陈述似乎都是专门捏造的。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把提交人的陈述作为事实接受。具体而言,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提交人相当详细地阐述了寻求庇护理由的相关资料,但其实他寻求庇护的理由非常简单(见上文第2.1段、第2.3-2.5段和第2.8-2.9段)。提交人在接受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还说过,他害怕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监禁,但他并不害怕被送回阿富汗,而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身陷与同事被杀有关的冲突,这是他向丹麦申请庇护的原因。此外,提交人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只提供了社会经济信息,包括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人很穷,他想要更好的生活,这些信息无法支持其庇护请求。

4.11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决定不因提交人皈依基督教而启动庇护程序,缔约国回顾,根据《外国人法》第40条,寻求庇护者必须证明其寻求庇护的理由(上文第2.14段)。因此,提交人本应透露他对基督教的兴趣,还应透露他在2013年2月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前的一个月已经开始去教堂。在听证会上,提交人在一名口译员和律师的协助下提供了口头证词。此外,在审理提交人寻求丹麦庇护申请的过程中,他多次被问及宗教归属,每次都自称是穆斯林。他还多次被告知,他必须透露可能涉及庇护申请决定的所有事项。

4.12最后,缔约国指出,必须认为丹麦移民律师和寻求庇护者(尤其后者)均知晓,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是一个有效和相关的寻求庇护理由。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真正皈依基督教的说法并不可信。此外,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提出的其他申请庇护理由普遍缺乏可信度。

4.13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直到2013年12月中旬才向难民上诉委员会透露他已皈依基督教,当时他即将被执行强制遣返。尽管根据他自己所说,宗教在他的生活中十分重要;尽管他有机会在2013年2月6日委员会的口头听证会上谈论他对基督教的兴趣和脱离伊斯兰教的情况,但他选择不说,而是直到2013年12月中旬才说。

4.14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家人口登记处签发的身份证明,难民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整个庇护程序中自称是阿富汗国民,父母是阿富汗人。由于这个原因,而且身份证明是在后期提供的,所以没有任何证据分量。由于这些原因,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认为,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供信息或充分理由证实其说法,即如果他被遣返回阿富汗,他根据《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有被侵犯的风险。

4.15关于提交人援引难民署《资格准则》(见上文第3.2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少数民族哈扎拉族的年轻人,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庇护是正当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哈扎拉族人,他的父亲来自与喀布尔省接壤的贝苏德,那里的哈扎拉族人口占总人口的25%。在与贝苏德接壤的另一个地区中,巴米扬市是最大城市,哈扎拉族在那里是主要民族。此外,提交人是年轻、未婚的适龄劳动男性,没有健康问题。他从未去过阿富汗,所以从未在阿富汗当局遇到过麻烦。提交人似乎并不引人注目,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遣返回阿富汗,并不会面临被阿富汗当局、塔利班或其他人侵犯《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权利的具体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4.16关于提交人的说法,即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就可供选择的国内逃亡方法问题作出决定(见上文第3.3段),缔约国认为这一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关于本案的两项决定中已认定并继续认定,提交人若被遣返回阿富汗,不会面临具体和针对个人的风险,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或第7条第(2)款所述的构成庇护理由的迫害或虐待。

4.17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是一个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合议机构,提交人在程序中有机会通过律师协助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陈述自己的观点,难民上诉委员会是通过这一程序在2013年2月6日作出的决定。难民上诉委员会已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彻底的审查。缔约国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多次表示,通常由缔约国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发现缔约国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考虑了所有相关资料,而且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证实提交人的说法,即如果他被遣返回阿富汗,将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

4.18缔约国回顾,提交人被认为没有提供任何原因来说明为何在本案中援引《公约》第十八条(见上文第4.6段)。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被剥夺了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利。此外,缔约国重申其立场,丹麦不能对据称在丹麦领土和管辖范围以外的另一个缔约国违反第十八条的行为负责(见第4.7至4.8段)。

4.19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因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而受到与其他申请庇护者不同的待遇(见上文第4.9段)。因此,提交人没有受到有悖《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待遇。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2月9日,提交人的律师告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尽管提交人已被强行遣返回阿富汗,但他将继续在委员会面前代表提交人,因为他们之间的委托书仍然有效。他还说,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的是《公约》第十三条而非第十四条,因为提交人仅获许通过行政程序评估其庇护理由,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其重启庇护程序请求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5.2关于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最初庇护理由的评估,提交人的律师没有任何评论意见。

5.3提交人的律师回顾,提交人新提出的就地庇护理由,即他是在丹麦皈依基督教的,仅由难民上诉委员会中的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在委员会主席批准的情况下审查和驳回。因此,拒绝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请求的决定并不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在这方面,他辩称,提交人本应获得丹麦移民局新一轮的口头听证机会,他本可借此解释新提出的就地庇护理由,然后诉诸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二次审理,就此事作出决定。提交人没有机会在新一轮口头听证的框架下向难民上诉委员会证明他确实已皈依基督教,这构成了对《公约》第十三条的单独违反。

5.4提交人的律师还辩称,提交人没有机会针对拒绝其新就地庇护理由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也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他特别指出,在丹麦的整个行政系统中,只有新的就地庇护理由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审查的,它是对庇护程序进行初审的机构,也是唯一的审理机构,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不利决定,只能向联合国条约机构或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上诉。

5.5提交人的律师认为,阿富汗的安全形势极其危险。在这方面,他回顾了提交人提到的难民署《资格准则》(见上文第3.2-3.3段)。此外,他提到了2015年2月21日发布的阿富汗难民与遣返部部长访谈。在那次访谈中,该部长呼吁欧洲国家停止把人们遣返至阿富汗。该部长特别指出,这些国家“不应将任何人遣返至阿富汗,因为我们照顾不了他们”。他解释说,2011年阿富汗与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谅解备忘录“明确指出来自危险省份的难民不会被遣返”。该部长说,目前大多数被遣返者来自“非常危险”的省份,他们无法返回这些地方。该部长指出,遣返国认为喀布尔是安全的,但是无法将七百万流亡的阿富汗人全部重新安置在那里。

5.6在这方面,提交人的律师争辩说,即使在喀布尔,所谓的不信教者也会受到迫害。此外,来自不安全地区的阿富汗人不能再指望被重新安置在喀布尔,因为有太多阿富汗回返者到那里居住。因此,由于提交人已皈依基督教,他一直有性命危险,丹麦庇护主管机构不重启其庇护程序的决定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

5.7律师坚称,应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因为他在皈依基督教方面和担心因这一新就地庇护理由而受到迫害方面没有得到公平审判。提交人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2月6日的决定向丹麦的任何其他机构提出上诉,这构成了对《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违反。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2月6日的决定本身也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5月17日,缔约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了补充意见,指出在提交人律师2016年2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任何重要的信息或具体信息能说明提交人的情况。缔约国因此概括地提及其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

6.2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初次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指称丹麦还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在这方面,缔约国在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中指出,庇护程序在该条款的范围之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律师随后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理由是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请求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他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理由是2014年2月6日拒绝重启提交人庇护程序的决定是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经主席批准作出的,而不是委员会本身作出的。

6.3针对这些申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些保障,但不包括上诉权或获得法庭聆讯的权利。 由于提交人没有进一步阐述来文这一部分所依据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明显缺乏依据,应当宣布不可受理。

6.4关于重启庇护程序,缔约国一般认为,当难民上诉委员会已对某一案件作出决定时,寻求庇护者可以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启庇护程序。如果根据重审请求的内容,没有理由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改变其决定,或者给予庇护的条件必须被认为明显已得到满足,则重启庇护案件的决定权属于作出最初决定的小组的主席,该职务一直由法官担任。

6.5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协助执行委员会起草决定,该决定经委员会主席核准后成为最终决定。随后,秘书处的一名雇员签署该决定,并送交寻求庇护者。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践中,关于重审请求的决定都是由相关小组的主席作出的。秘书处雇员负责签署决定,这并不能改变上述事实。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拒绝重审请求的决定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作出的。

6.6关于其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受到的待遇与任何其他申请庇护者没有区别(见上文第4.9和第4.19段)。提交人未能提供确凿的初步证据证明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其申诉可以受理,因为尚未确定有实质理由相信他在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应当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7关于提交人自称皈依基督教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推翻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即把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不会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违反,因为目前仍然不能认定他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一事属实(见上文第2.15段和第4.12段)。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声称的皈依情况和其他庇护理由所作的证据评估,缔约国提及其2014年8月11日的意见。

6.8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丹麦一般的公众讨论,特别是寻求庇护者之间的讨论,都相当重视皈依、特别是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对庇护案件结果的重要意义。因此,寻求庇护者和庇护事务中的其他各方均知晓,关于改变信仰的信息被认为是庇护理由,可能视情况而使寻求庇护者获得居留许可,前提是改变信仰一事属实,相信寻求庇护者在返回原籍国后的确将奉行新信仰,并将因此面临在该国受到迫害的危险,从而构成寻求庇护的正当理由。

6.9此外,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挪威原籍国信息中心Landinfo于2013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阿富汗境内基督徒和皈依者状况的报告(挪威语)。在报告临结尾处,若干消息来源指出,即使在原籍国有人知道某人把改变信仰作为在另一个国家寻求庇护的理由,并不意味着此人返回后容易受到危害,因为阿富汗人对竭尽所能定居欧洲的同胞表现出极大的理解。缔约国补充说,难民署《国际保护准则: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和/或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规定的基于宗教信仰的难民申请》第36段规定,除其他外,“如果所谓的‘利己’活动的机会主义性质对包括原籍国当局在内的所有人都显而易见,而且遣返当事人将不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则这些活动不构成因《公约》所载理由而担心在申诉人原籍国遭受迫害的可靠依据”。

6.10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单凭一个人接受洗礼并参加各种宗教活动,并不表明此人实际上已经皈依了该宗教。因此,在每一宗寻求庇护者声称已经皈依的庇护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都会全面评估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寻求庇护者的教育背景、基督教知识、皈依动机、对皈依后果的考虑、皈依前的整个过程、参与教会活动的情况以及寻求庇护者的整体可信度。

6.11缔约国进一步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认定,提交人并非真正皈依。单凭提交人曾参与几次基督教性质的活动,并不表明这些活动反映出其真实信仰。出于同样的原因,缔约国还认为,单凭在教堂中见过提交人的人或对其信仰发表过意见的人所作的陈述,不能得出不同的评估结论。缔约国认为,这些人很难评估提交人是否真心皈依,抑或只是做在那个宗教环境下要做的事情。因此,缔约国不能仅仅根据这些陈述,就认为提交人后来从事的活动反映了其真实信仰。

6.12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提交人若被遣返回阿富汗,不会因为年龄和种族而面临《公约》第七条所指的遭受虐待的风险(见上文第4.15段)。因此,缔约国认为,阿富汗的总体局势,包括喀布尔的局势,其性质本身并不足以支持提交人仅凭这一原因就满足获得庇护的条件。

6.1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4年3月17日被强行遣返时,阿富汗当局同意接收他。

6.14最后,缔约国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和现有背景资料进行了彻底评估,认为他未能证明其申诉的合理性,即如果他被遣返回阿富汗,将面临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仅仅反映出他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具体情况和背景资料的评估结论。在来文中,提交人也未能指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违规行为,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适当予以考虑的任何危险因素。提交人试图将人权事务委员会当作上诉机构,想让委员会重新评估支持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然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足够重视,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推翻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证明他若被遣返回阿富汗,将面临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在此背景下,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并不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违反。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同一事项。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即由于他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若被强行遣返回阿富汗,他将面临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实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当前呈交委员会的来文中不包含提交人在庇护程序的不同阶段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的其他寻求庇护理由(见上文第5.2段)。

7.5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构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发现这种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在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能接受提交人皈依基督教一事属实,尽管有受洗证和Kronborgvejens教会中心牧师写的备忘录。在评估提交人的皈依情况时,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正如它在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2月6日的决定中所论证的,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关于寻求庇护理由所作的陈述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前后不一致,他还在重审案件的请求中提供了关于国籍的新资料,该请求由丹麦难民理事会代为提交,被难民上诉委员会以刻意编造为由驳回。

7.6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总体上质疑丹麦当局对他在阿富汗面临伤害风险的评估和调查结果,但他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从没去过阿富汗,因此从未亲身经历过阿富汗当局、塔利班或阿富汗境内其他人的刁难。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掌握的资料表明,缔约国在评估提交人返回阿富汗所面临的不可弥补的伤害风险时考虑到了当前所有因素,而且提交人没有指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当之处。委员会还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以及缔约国不重启其案件的决定,但他并未证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可予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其不可受理。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即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不利决定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判例,根据判例,这一条款为寻求庇护者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一些保护,但不包括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这一具体申诉。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8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因为2014年2月6日拒绝重启庇护程序的决定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经委员会主席批准作出的,而不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庇护程序,包括重启其案件的请求,均是按照丹麦法律进行的,而且他受到的待遇与任何其他申请庇护者没有区别。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有机会提交有关他被强制遣返回阿富汗的证据并质疑相关证据,他的庇护申请已由丹麦移民局审理,经难民上诉委员会复审,并由委员会主席再次审核,委员会主席还审查了提交人新提出的就地庇护理由和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针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程序的申诉,无法证明申诉可予受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必须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9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八条,但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证据或解释来说明为何缔约国将他遣返回阿富汗会侵犯他在本条款下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其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