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495/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General

16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95/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Mikhail Zhuravlev(由律师Pavel Levi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4年6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现为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5日

事由:

对分发外国报纸处以罚款;缺乏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不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公正审判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Mikhail Zhuravlev是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51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2年10月6日,提交人通过维捷布斯克Prospekt Pobedy大楼的邮箱分发“Vitebskiy Kurier”报。这份在俄罗斯联邦注册的报纸在白俄罗斯被禁止。当他被几名警察逮捕并带到警察局时,他手中有241份报纸。警察没收了这些报纸,并记录犯下了《行政犯罪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罪行,该款禁止非法分发印刷材料。

2.22012年10月22日,Pervomayski区法院裁定,提交人违反了2008年7月17日《大众媒体法》第17条第5款,根据该款,外国注册的大众媒体产品只有在获得国家大众媒体监管机构的许可后,才能在白俄罗斯分发。由于“Vitebskiy Kurier”报未获这种许可,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行政罪行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罪行,并对他处以2,500,000旧白俄罗斯卢布(约294美元)的罚款,相当于他每月退休金的1.5倍。

2.32012年10月30日,提交人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上诉,称区法院没有遵守《宪法》和《公约》(第十九条)(二者均保障表达自由权),特别是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分发的报纸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了危险。2012年11月14日,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确认了区法院的裁决,认为提交人的说法没有根据。

2.4提交人基于同样的理由,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就这两项法院裁决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提出上诉。他们分别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5月20日确认了区法院的裁决。提交人称,因此他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将国内立法置于其根据《公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之上,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

3.2提交人指出,对他的行政定罪和对他传递信息的自由的限制构成这样一种行为,即旨在对他的表达自由进行超过《公约》所规定的程度的限制,因此违反了第五条第1款。

3.3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受到侵犯,他因分发并没有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的报纸而被罚款。提交人要求对他遭受的物质和非金钱损害进行救济赔偿。

3.4提交人称,不考虑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而适用国内立法,还导致了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他称其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这一权利载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5年3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意见,指出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声称来文不是由提交人提交的,而是由第三方代其提交的,而且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检察官提出对其案件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

4.2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没有遵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它将不再就本案进行任何进一步的通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5年5月8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论。他指出,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驳回他的上诉后,他作出努力,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提出了上诉。但这三个机构均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监督复审框架内的补救办法。

5.2关于缔约国有关其律师的说法,提交人指出,他正式提交了委托书,其中表示他是一位残疾退休人员。

缔约国未予合作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委员会违反《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登记来文,提交人违反提交权提交来文,因此,它将不再就本来文与委员会任何进一步的通信。

6.2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将与委员会诚意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之后将其意见转达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这些义务。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应由委员会确定。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表示不接受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或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即违反了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要求检察官办公室就国内法院的裁决启动监督复审。对此,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其判例,向检察官办公室申请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复议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确实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就这些判决提出了上诉,即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提出了上诉,并提供了这方面的所有相关材料,但未获成功。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构成监督复审程序的补救办法,因此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7.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该条款并不产生任何单独的个人权利。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该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的规定本身并不能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所提申诉的依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主要涉及对法庭程序中所列证据的评估和对法律的解释,这些事项原则上归国内法院管辖,除非对证据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构成执法不公。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对于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没有证明在其案件中相关程序的进行方式是任意的,或构成执法不公。因而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部分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不可受理。

7.7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其余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当局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从委员会收到的材料看,提交人因分发未经注册的报纸“Vitebskiy Kurier”而被定罪和罚款,这违反了2008年7月17日的《大众媒体法》。

8.3委员会必须审议,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标准,对提交人传递信息的自由施加的限制是否合理。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指出表达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第2段)。委员会指出,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对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加以限制,但是限制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最后,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不得过于宽泛,即在可达到相关保护作用的措施中侵犯性最小,并且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

8.4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禁止分发未在白俄罗斯注册的印刷材料,并对提交人处以巨额罚款,令人严重怀疑对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施加限制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理由来支持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对提交人施加限制的必要性。缔约国也没有证明所选择的措施侵犯性最小,或者与所要保护的利益相称。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虽然是以国内法为依据,但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缔约国还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按照当前的价值偿还罚金和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