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556/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June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56/2015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Fulmati Nyaya ( 由穷追未受惩罚者组织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7 条 作出 的决定, 201 5 年 1 月 27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2019 年 3 月 18 日

事由:

任意逮捕;酷刑; 军官和警察强迫疑似支持毛派的儿童劳动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禁止强迫劳动;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的固有尊严;不歧视; 承认在法律 前的人格; 私生活 和家庭生活不受任意和非法干涉的权利; 作为 儿童 享有 特别保护的权利;有效 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 3 款 ( 甲 ) 项、第九条、第十条第 1 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 1 款、第二十四条第 1 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Fulmati Nyaya,尼泊尔国民,生于1987年,是土著塔鲁族人。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3款(甲)项、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第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8月14日对该国生效。

1.22015年1月27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一并审查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指出,必须结合尼泊尔长达十年的武装冲突(1996年至2006年)背景来解读本来文的事实。

2.2提交人出生于尼泊尔远西部的盖拉利县。2002年4月2日,提交人14岁时,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300名成员进入她的村子,据称是在寻找毛派成员。士兵们将提交人误认为前一年加入毛派的她姐姐Kantimati女士,并逮捕了她。她被拖上一辆卡车,蒙住眼睛,戴上手铐,带到盖拉利县Banbehda的武装警察部队Bakimalika营。提交人在卡车上受到六七名士兵的性侵犯,他们触摸了她的多个身体部位,包括胸部、大腿和臀部。同一天,安全部队还逮捕了她的朋友Junkiri女士。

2.3当天晚些时候,提交人和其他被拘留者被带到Teghari的军营。提交人被隔离拘留。在被拘留的前九天,她与其他80至90名被拘留的男女被关押在一间大厅内,卫生条件极差。她几乎没有获得食物。一名少校让士兵将被拘留者逐一带到他的办公室进行审问。在四天内,她定期被带离大厅接受这种审问。每天有两至三次审问,通常在晚上进行,她在大部分时间都被蒙住眼睛。

2.4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遭受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包括被迫裸体、阴道内被插入异物和其他性侵犯。她还受到殴打、拳打脚踢、长时间蒙住眼睛和拷住双手、威胁、辱骂和逼供。她被强奸之后无法排尿,而且大量出血。出血持续了一周,但她没有得到任何医疗援助或治疗。强奸她的少校威胁说,如果她将发生的事告诉别人就杀掉她。

2.5提交人2002年4月2日至11日被拘留在Teghari的军营。此后,她和Junkiri女士一起被转回Banbehda的武装警察部队Bakimalika营。她们被关押在一个狭小阴暗的房间内,没有窗户、床垫、毯子或床铺。在此期间,她再次遭受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警长总是在白天叫她来接受审问;三四天后,他让人取下她的眼罩。此外,包括提交人在内的被拘留女性都受到辱骂,还被迫在军营中干活,如搬运砖头和沙子、为修建寺庙制造水泥以及给菜园浇水。

2.6提交人被拘留超过一个半月后,她父亲Hira Bahadur 前往武装警察部队的军营,搜索多个拘留地点后终于找到了提交人。他被迫交纳50,000尼泊尔卢比(约500欧元)保证金才使她获释。2002年6月13日或14日,提交人和Junkiri女士获释,但被要求在某些日期汇报毛派活动。她们的定期汇报持续了大约9个月,直至2003年3月。有时,对她们的汇报进行记录的警察对她们实施虐待、触摸她们的身体并使用粗俗的语言。在某个时候,对她们的殴打停止了,但有时会要求她们给菜园浇水。警察威胁说,如果她们错过汇报日就杀掉她们。经过最初几次汇报之后,改为每7天汇报一次,后又改为每15天汇报一次,某日起,提交人和她的朋友不再被要求汇报了。

2.72002年6月,提交人返回她的村子,发现自己遭到社会排斥。村民了解安全部队对被拘留女性的所作所为,认为她被强奸并因此携带“污秽”。她在村中的朋友们回避她。她有约一个月因蒙羞受辱而无法迈出家门,也不再上学。因此,她的正规教育中断了两年。她2004年重返校园,但在学校经常被嘲笑为“不洁的女孩”。

2.82009年2月,提交人结婚。结婚一周后,她丈夫听说她曾被强奸。他向她问起此事,她将真相告诉了他。她丈夫和婆家因此将她赶出家门。提交人深感耻辱,只得返回娘家。她在娘家住了两年后,她丈夫终于与她重归于好。

2.9提交人所遭受的性暴力和酷刑造成的创伤以及随后的污名化和排斥给她留下了严重的心理后遗症。她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并有持续的焦虑、噩梦和自杀想法。她还患有各种严重身体疾病,包括胸部疼痛以及脊椎和肋骨问题。2013年3月,她在加德满都接受了一位医生的检查,医生建议她接受治疗并长期服用药物,以免脊椎受到进一步损害,因为她有可能瘫痪。2014年3月24日,对提交人进行检查的法医发现她的身体上有伤疤,还有一处指甲畸形,被认为“符合被检查者提供的过往经历”。

2.10虽然自提交人遭受强奸、酷刑和强迫劳动以来已经过多年,但她从未向任何当局、医生或甚至她自己的家人申诉过这些罪行。鉴于包括她所属的土著社区在内的尼泊尔社会对性暴力的社会污名,她不可能在社区内寻求支持,因为这会导致进一步受害,而非补救。此外,提交人当时只是一名14岁少女,她不了解诉诸司法的途径,也不知道如何利用这些途径。她在法律诉讼中须由父母代理,但她对请求他们支持羞于启齿。

2.112011年,提交人了解到,作为冲突受害者可以向县行政办公室申请临时救济。2011年1月,她向县长就她受到的任意拘留和虐待提出申诉,但迄今为止没有获得任何临时救济。实际上,临时救济将强奸或其他形式性暴力的受害者排除在其范围之外。

2.122014年2月17日,一名律师代表提交人提出申诉(初步案情报告)。盖拉利县警察局的副警长拒绝登记提交人的初步案情报告,因为据称该报告没有遵守尼泊尔《刑法》第11条对举报强奸罪规定的35天法定时效。律师还试图根据1996年《酷刑赔偿法》向盖拉利县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但法院拒绝登记这项赔偿要求。

2.13提交人指出,《政府案件法》(1992年)第3条第5款允许申诉人向县长或最初拒绝登记初步案情报告的警察局的上级机关提交报告。因此,2014年3月29日,提交人在盖拉利县行政中心丹加地请求助理县长登记初步案情报告,但他拒绝这样做,声称无法登记与冲突有关的案件,提交人应当等待过渡时期司法机制的建立。

2.142014年4月11日,提交人向尼泊尔最高法院提出训令申请并在同一天得到登记,其中请求不适用35天法定时效。然而,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从未受理过对个别案件不适用35天法定时效的请求,因此她的申请不可能成功。提交人指出,唯一的例外是一起与冲突无关的具体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强调有必要取消对时效的规定,指出这种规定是对受害者进行有效补救和赔偿的障碍,并指示政府修订相关法律,以取消强奸的35天法定时效。然而,这项指示自2008年以来一直没有得到执行。

2.152014年4月17日,最高法院发出陈述理由令,要求内政部、位于Naxal的尼泊尔警察总部、盖拉利县警察局和盖拉利县行政办公室在15天内(截至2014年5月2日)提供答复。所有答复方都没有遵守截止期限,最高法院又将新的截止期限定为2014年6月2日。

2.16尼泊尔警察总部和内政部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19日提交了复辩状,以不允许任何调查的35天法定时效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2014年6月,盖拉利县警察局和盖拉利县行政办公室提交了类似的答复。该案仍有待审理,但提交人的总体健康状况危急,需要迅速干预。

2.17提交人声称,她试图使初步案情报告得到登记并根据1996年《酷刑赔偿法》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诉,但没有成功。她声称,她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并援引委员会的判例,即只有当地补救办法在所涉案件中似乎有效且在事实上可为提交人所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用尽这些补救办法;而且,在提交人在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可能的情况下,不需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18提交人还提到一宗起诉尼泊尔的案件,委员会在该案中认为,向警察提交初步案情报告极少促成任何调查,并因此宣布该案可予受理。提交人补充称,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明确指出,35天的法定时效很严格,而且显然与罪行的严重性极不相称。

申诉

3.1提交人称,由于她遭受强奸、性侵、酷刑、虐待、不人道的拘留条件和强迫劳动,而且缔约国随后未能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也未能对她的指控进行依职权、迅速、有效、独立、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起诉和惩处责任人,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八条第3款(甲)项和第十条第1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1至第3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提交人指出,事情发生时她是一名土著少女,因此有权获得缔约国的特别保护,这一事实使侵犯人权行为的情节更加严重。提交人补充说,她遭受的强奸和性侵是尼泊尔冲突期间存在的系统性做法的一部分。此外,她还声称,尼泊尔未能采取有效立法措施来落实《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也未能消除现有立法框架内对妇女造成格外不利影响的障碍。根据尼泊尔法律,除非在强奸实施或发生后的35天内就其提出申诉,否则对此类申诉不予受理。对她而言,提出申诉在实质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她当时正在被任意拘留。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国内当局所表现出的态度,她因性别和族裔而遭受歧视。

3.2提交人还声称,她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3款(单独解读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她受到任意逮捕和拘留,而且她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逮捕她的理由,也没有被迅速告知对她提出的指控。尼泊尔当局没有对这些侵犯人权指控进行任何有效调查,没有查明、起诉和惩处责任人,也没有向她提供作为儿童应得的特别保护。

3.3最后,提交人指称,由于她作为女人的私生活和性生活受到任意干涉,家庭生活受到破坏,荣誉和名誉受到非法攻击,因此,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第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情况。此外,尼泊尔当局未能对提交人的家庭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提交人遭受污名化和边缘化。提交人声称,她作为儿童、妇女和土著人受到三重歧视。

3.4关于赔偿问题,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以下具体措施:(a) 对提交人指控的罪行进行迅速有效的调查,并将行为人绳之以法;(b) 在私人仪式上向提交人正式道歉,承认国家的国际责任;(c) 就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向提交人提供及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d) 向提交人提供免费的医疗和心理治疗。提交人还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以下一般措施:(a) 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b) 按照国际标准修改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的定义,将强奸定为危害人类罪;(c) 修订对于强奸罪的35天法定时效,使之符合国际人权法;(d) 修订尼泊尔法律,规定在逮捕时必须提供逮捕证,包括逮捕理由;(e) 确保向被拘留者提供一切基本法律保障;(f) 确保主要涉及强奸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调查和法医分析遵循国际标准,特别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和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性暴力受害者法医服务指南》;(g) 为司法部门、军队、安全部队和所有可能参与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就认真调查妇女遭受性侵的案件、《伊斯坦布尔规约》、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制定能力建设和教育方案并举办培训。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9月4日的意见中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刑事司法系统和过渡时期司法机制中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它们是对在武装冲突期间所犯罪行寻求真相的适当途径。

4.2关于普通刑事司法系统,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训令申请仍有待尼泊尔最高法院审理,根据尼泊尔《临时宪法》第107条,最高法院可以颁布适当命令,为令状申请者提供充分的正义。缔约国补充称,根据案件的性质,国内法律可以规定提交初步案情报告的具体法定时效。

4.3关于过渡时期司法系统,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仍可向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任务是调查与冲突有关的案件,建议政府起诉被指控的犯罪者,并向受害人提供赔偿。缔约国认为,常规司法系统不足以寻求真相、起诉行为人、向受害者提供赔偿或康复服务。缔约国指出,寻求真相是过渡时期司法机制的核心。因此,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应当由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记录她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并有资格获得赔偿、恢复原状和其他可能的服务和福利。

4.4缔约国指出,国内法将包括强奸、暴力侵害妇女和酷刑在内的性暴力相关罪行定为刑事犯罪。因此,缔约国称,政府致力于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以及将性暴力的行为人绳之以法。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为增加强奸受害者诉诸司法的机会,立法议会的相关委员会已批准一项修正案,将强奸的35天法定时效延长至6个月。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立法议会正在审议一项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将所有形式的酷刑和虐待充分定罪的新法案。

4.5最后,缔约国补充说,军方、武装警察部队和尼泊尔警察没有如本来文所称逮捕或后来释放提交人的记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5年11月16日的评论中再次提出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指称以及关于赔偿措施的请求。

5.2提交人指出,尽管她的训令申请仍然有待最高法院审理,但不太可能产生任何有意义的结果,她也不认为这在她的案件中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且最高法院的程序缓慢,还受到拖延、听证取消和一些答复方不予答复的困扰。

5.3提交人解释说,缔约国虽然指出国内法可以规定提交初步案情报告的具体法定时效,但声称提交人没有遵守提出申诉的35天法定时效。与此同时,缔约国提及一项修正案将35天的法定时效延长至6个月。因此,提交人声称,尼泊尔清楚35天法定时效的限制性过强,因为尼泊尔正在试图对此进行修改。她还指出,这项修正案尚未签署为法律。因此,这项修正案尚不可适用,而且即便它成为可适用的法律,也不会涵盖她的案件,因为她是在2002年遭受强奸的。

5.4提交人还称,在作为非司法机构的真理与和解委员会登记她的案件不能被视为她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应当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5.5提交人称,尼泊尔当局没有记录她被任意剥夺自由(逮捕和拘留)这一事实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她指出,对逮捕进行记录是按照《公约》第九条必须向被拘留者提供的一项法律保障。提交人补充说,由于她是在被关押期间遭到强奸的,反驳提交人指称的举证责任在于缔约国,仅仅声称剥夺自由没有得到正式记录是不够的。因此,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提交人关于她遭受任意剥夺自由、强奸、以其他形式虐待、性暴力和后来的强迫劳动的说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提交人的训令申请仍然有待尼泊尔最高法院审理,而且她仍可向真理与和解委员会提出申诉。

6.4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a) 向县警察局提交了两份关于强奸罪以及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行为的初步案情报告,都以强奸罪的35天法定时效为由被驳回;(b) 根据1996年《酷刑赔偿法》提出赔偿要求,同样被驳回;(c) 向尼泊尔最高法院提交了训令申请,请求对与冲突有关的个人申诉不适用35天法定时效,这一申请仍有待审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无争议的指称,即她无法在法律规定的35天期间提交初步案情报告,因为她在此期间仍处于任意拘留中,无法获得法律援助。提交人还辩称,即使在她获释后,由于性暴力受害者遭受社会污名,她仍然无法向社区和家庭寻求支持。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提交人2014年4月提出的训令申请的诉讼程序过长,特别是考虑到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鉴于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关于这一问题的判例,这种诉讼程序不太可能带来救济。因此,考虑到在缔约国提出关于强奸的申诉所受的法律限制和实际限制,以及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过长且不太可能获得成功结果,委员会认为,刑事司法系统中的补救办法对于提交人既无效又不可用。

6.5关于过渡时期司法系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鉴于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非司法性质,因此在该机构登记她的案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没有必要为了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而用尽非司法机构的办法,而且过渡时期司法机制不能成为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免除刑事起诉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诉诸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对于提交人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6.6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7由于所有其他受理标准均已得到满足,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无争议的指称,即自2002年4月2日起,她在超过一个半月期间遭受了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强奸以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和酷刑,以便获得关于她据称支持毛派的信息。委员会认为,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对作为土著人和事发时是14岁少女的提交人实施的强奸和其他性暴力行为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7.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并无争议的论点,即她遭受的强奸和其他性暴力行为具有歧视性效果,正如她受到的待遇所表明的,还注意到冲突期间普遍存在强奸女童和妇女的现象,因为遭受强奸的女童和妇女在尼泊尔社会中面临尤其严重的歧视后果。委员会回顾指出,在发生国内或国际武装冲突时,妇女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并认为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女童。各国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女童和妇女免遭强奸、绑架和其他形式的性别暴力。鉴于提交人遭受强奸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背景(见上文第2.2至第2.5段),以及缔约国总体上未能对此类罪行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三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不应受到性别歧视的权利。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在拘留期间,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强迫她在军营中干活,搬运砖头和沙子、为修建寺庙制造水泥以及给菜园浇水,同时还对她进行辱骂。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控提出质疑。因此,考虑到提交人的描述以及强迫劳动被认定是尼泊尔国内冲突期间残忍对待被拘留者的一项因素,必须对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

7.5委员会认为,劳动如果不是强迫或强制的,至少不能是一项例外措施;劳动不能具有惩罚性目的或效果;而且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以便按照《公约》符合合法目的。鉴于这些考虑,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身为被任意拘留的儿童时强迫她劳动并对她行使权力,在这一具体情况下包括有辱人格和歧视性的目的,属于《公约》第八条规定的禁止范围,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八条第3款(单独解读以及与《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

7.6有鉴于此,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即她是被一支庞大的军方和警方特遣队逮捕的,逮捕时没有逮捕证,也没有向她告知对她提出的任何指控,她被关押在军方和警方的营房内超过一个半月,尽管她为对这一拘留寻求赔偿采取了多种途径,但一直没有获得这方面的赔偿。缔约国提及没有关于拘留提交人的记录;然而,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解释,也没有对提交人的指称进行必要调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其拘留提出了可信的情况,而要求任意和非法逮捕和拘留的受害者提供相关记录将构成“魔鬼证明”。委员会认为,反驳提交人证据的举证责任显然在于缔约国。因此,委员会认为,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成员在国内冲突中逮捕和拘留提交人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

7.8关于提交人与《公约》第十七条相关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强奸提交人构成对其私生活和性自主权的任意干涉,因为这迫使她作为少女违背自己意愿发生性关系;更甚的是,由于被强奸,她还遭受了污名化和边缘化,而且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在任何方面保护提交人。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作为性暴力受害者所遭受的来自其社区、家庭和丈夫的污名化、边缘化和耻辱构成对其家庭生活和婚姻的破坏。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情况。

7.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尽管她采取了多种途径,但没有对她在被捕和拘留期间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进行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尼泊尔当局声称,拒绝登记提交人申诉的理由是国内法规定适用于强奸罪的35天法定时效。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对强奸提出申诉的法定时效过短,公然与这种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性质不相称,对作为强奸主要受害者的女童和妇女有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本案中,由于提交人作为性暴力受害者在社区中所遭受的创伤、社会耻辱和污名化以及难以获得关于可能存在的法律途径的信息,提交人直至9年后才得以试图就其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寻求正义(见上文第2.9至第2.10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增加强奸受害者诉诸司法的机会(见上文第4.4段),还注意到,缔约国在2018年修订了《刑法》,将对强奸罪和其他性犯罪提出申诉的法定时效从35天延长至1年。然而,委员会指出,新的法定时效仍然与这类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7.10有鉴于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事发时的尼泊尔现行法律对强奸罪所规定的法定时效使提交人无法诉诸司法,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二条第1款和第三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第八条第3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九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第二条第3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a) 对Nyaya女士被逮捕、拘留和强奸以及在被拘留期间所受待遇的事实进行彻底和切实的调查;(b) 起诉、审判和惩处实施侵犯行为的责任人;(c) 向提交人提供有关调查结果的详细信息;(d) 确保向提交人免费提供必要和充分的心理康复和医疗服务;(e) 向提交人就其所遭受的侵犯行为提供有效赔偿、充分补偿和适当抵偿措施,包括安排在私人仪式上正式道歉。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行为。具体而言,缔约国应当确保其立法:(a) 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适当惩处和补救办法;(b) 按照国际标准修改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的定义;(c) 确保强奸、其他形式性暴力和酷刑的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d) 允许对这类罪行的责任人进行刑事起诉;(e) 消除障碍,使尼泊尔武装冲突中遭受作为酷刑形式的强奸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受害妇女和女童能够提出申诉并有效诉诸司法和获得赔偿,包括大幅提高法定时效,使其与这类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

委员会委员何塞·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部分赞同)

1.我完全赞同委员会的意见,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若干条款,但不赞同关于尼泊尔应对破坏提交人的家庭生活和婚姻负责的结论(见上述意见第7.8和第8段)。

2.提交人出生于尼泊尔远西部的盖拉利县。2002年4月2日,提交人14岁时,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成员进入她的村子并逮捕了她。她被拖上一辆卡车并受到一伙士兵的性侵犯,他们触摸了她的多个身体部位,包括胸部、大腿和臀部(第2.2段)。当天晚些时候,提交人被带到Teghari的军营(第2.3段)。

3.她在被拘留期间遭受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她被强奸之后无法排尿,而且大量出血。然而,她没有得到任何医疗援助或治疗(第2.4段)。

4.2002年6月,提交人返回她的村子,发现自己遭到社会排斥。村民了解安全部队对被拘留女性的所作所为,认为她被强奸并因此携带“污秽”。她在村中的朋友们回避她。她有约一个月因蒙羞受辱而无法迈出家门,也不再上学(第2.7段)。

5.2009年2月,提交人结婚。结婚一周后,她丈夫听说她曾被强奸。他向她问起此事,她将真相告诉了他。她丈夫和婆家因此将她赶出家门。提交人深感耻辱,只得返回娘家。她在娘家住了两年后,她丈夫终于与她重归于好(第2.8段)。

6.提交人所遭受的性暴力造成的创伤以及随后的污名化和排斥给她留下了严重的心理后遗症。她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并有持续的焦虑、噩梦和自杀想法(第2.9段)。

7.虽然自提交人遭受强奸以来已经过多年,但她从未向任何当局、医生或甚至她自己的家人申诉过这些罪行。鉴于包括她所属的土著社区在内的尼泊尔社会对性暴力的社会污名,她认为不可能在社区内寻求支持,因为这会导致进一步受害,而非补救,而且她对请求父母支持羞于启齿(第2.10段)。

8.提交人声称,由于她作为女人的私生活和性生活受到任意干涉,家庭生活受到破坏,荣誉和名誉受到非法攻击,因此,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情况(第3.3段)。

9.在这方面,应适当考虑提交人并无争议的指称,即自2002年4月2日起,她在超过一个半月期间遭受了尼泊尔皇家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因此,我赞同委员会的意见,即对作为土著妇女和事发时是14岁少女的提交人实施的这些罪行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第7.2段)。

10.关于提交人与《公约》第十七条相关的申诉,我同样赞同委员会的意见,即强奸提交人构成对其私生活和性自主权的任意干涉,因为这迫使她作为少女违背自己意愿发生性关系;更甚的是,由于被强奸,她还遭受了来自其社区的污名化、耻辱和边缘化(第7.8段)。

11.然而,与委员会不同的是,我看不出缔约国为何应当为据称破坏提交人的家庭生活或她今后的婚姻负责。

12.关于家庭生活,提交人本人承认没有就遭受强奸一事向自己的家人申诉过,而且她对请求父母支持羞于启齿(上文第7段和委员会意见第2.10段)。此外,她的家庭在事情发生后收留和照顾她,并给予她庇护和理解。因此,提交人并未面临家庭受到破坏的处境。

13.关于提交人的婚姻,她是在事情发生七年后结婚的,而且她所遭受的性犯罪与最初的婚姻破裂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若干其他因素交织(她丈夫和婆家对提交人作为性暴力受害者的看法、社区对同一问题的看法、社会偏见和成见以及其他多项因素)。因此,我看不出缔约国为何应当为提交人的婚姻破裂负责,特别是他们夫妇后来已重归于好。

14.委员会出于上述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这将为国家责任敞开一条通道,在应当考虑的事发后年限以及这类责任的范围方面将几乎没有任何界限。

15.因此,我的结论是,在本案中,尼泊尔对破坏提交人的家庭生活和婚姻没有责任,因此,基于这些理由,尼泊尔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