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9/D/2890/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Decem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90/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M.R.S.(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6年4月26日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23日

事由:

无罪推定权;正当程序权;由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由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无罪推定权;正当程序权;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丑)项和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三条

1.来文提交人是M.R.S.,摩洛哥国民,生于1983年8月10日。他声称,他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4年1月8日,提交人因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实施的行为有关的七项使用武力和恐吓的盗窃罪(涉及使用武力盗窃22至40欧元的小额钱款和手机的事件,其中一起事件中受害者身上有刀伤)被警方强行逮捕并移交哈恩第一调查法院。

2.22014年1月11日,一家当地报纸在头版刊登了对这些事件的报道,并附有一张提交人戴着手铐由一名警察护送的照片。

2.32014年1月15日,在根据被盗窃的受害者的申诉对他进行预审期间,提交人请求第一调查法院下令采取五项措施:检查三名受害者包上的指纹;要求提供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录像;进行面对面指认;在据称受害者的参与下进行语音识别;以及找到J.M.。据提交人称,J.M.的外貌特征与他很像,是真正的犯罪人。法院拒绝了所请求的措施中的四项,但同意下令进行面对面指认。拒绝指纹检查和语音识别请求是因为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拒绝关于提供自动柜员机录像的请求,是因为它涉及作为另一案件的一部分而正在调查的事件;拒绝找到J.M.的请求,是为了避免侵犯个人的辩护权,因为没有证据支持对他的这种指控。提交人称,J.M.“在犯罪后逃往比利时”。

2.42014年1月19日和22日,Y.R.到警察局说,他在2013年底和2014年初从J.M.手里买了三部被偷的手机,而且他知道这些手机是被偷的。

2.52014年2月6日,第一调查法院下令启动对提交人的简易程序,指控他实施了七项使用武力和恐吓的盗窃罪,包括一项盗窃未遂、一项人身伤害和四项袭击罪。提交人向第一调查法院提出复议或准许就裁决进行上诉的申请。提交人称,预审程序仅持续了16天就结束,侵犯了他的辩护权,并且称,他未能进行适当的辩护,因为他在预审阶段请求采取的措施遭到拒绝。此外,提交人还请求批准这些措施。2014年2月24日,第一调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是预审阶段的结束并没有剥夺他的辩护权,因为该阶段的目的是确定是否有初步可信的证据,而不是要确定无罪还是有罪,而且在预审阶段请求和拒绝的措施可以在审判时再次提出。在该判决中,法院准许提交人就这一裁决向哈恩省高等法院上诉。2014年3月19日,省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第一调查法院2014年2月6日和24日的裁决提出的上诉。

2.62014年3月5日,提交人提交了辩护状,要求听取其配偶的证词――其配偶坚称事件发生时提交人在家。在该辩护状中,提交人还要求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其警方记录在社交网络上被泄露一事;要求提供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录像和各银行机构的安全录像;将他的程序与另一起案件的程序合并进行。口头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2014年6月20日,第一调查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一项使用武力和恐吓的盗窃罪、五项使用武力和武器的盗窃罪、一项使用武力和恐吓的盗窃未遂罪、一项人身伤害罪和四项袭击罪,最后数罪并罚,判处25年监禁,实际服刑时间不超过12年。提交人就这一判决向哈恩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72014年9月8日,省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82014年10月21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称其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使用相关手段进行辩护的权利以及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侵犯,而这些权利是《宪法》第24条所承认的权利。2015年3月11日,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理由是他没有根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9(1)条证明该申请具有特殊的宪法意义。

2.92015年8月20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2015年9月7日,法院书记官处将申请书退回提交人,并通知他,法院不能审查他的申诉,因为他的申请书中的事实概述超过了《法院规则》第47条第(2)款(b)项规定的页数限制(三页)。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预审程序只持续了16天,损害了他进行适当辩护的权利。

3.2提交人还称,对他的刑事诉讼具有任意性。将他定罪主要依据的是警方以非正常方式进行的照片指认程序。提交人称,他被错误地逮捕,并被指控犯有实际上是J.M.犯下的罪行,后者的外貌特征与他很像。他说产生这一错误是因为,据称的受害者是根据警方2007年拍摄的一张照片指认提交人是犯罪人的,而不是根据近照。提交人还声称,警方在社交网络上泄露了这张照片和他的警方记录,从而使受害者确认他是犯罪人。受害者还说,“毫无疑问”,警方2007年拍摄的照片和2014年1月提交人被捕两天后拍摄的照片中是同一个人。提交人声称,他在这两张照片中的外貌明显不同,受害者却不顾二者之间的差异坚称照片是同一个人,这表明警方影响或动摇了受害者的证词。此外,在审判期间,提交人被藏在屏风后面,不让受害者看到,他认为使用屏风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受保护的证人。此外,指控提交人犯下的两项盗窃罪相隔15分钟,发生在两个不同的地点。提交人称,第二个地点不可能在15分钟内步行到达。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谷歌地图表示,在15分钟内步行走完这段距离实际上是可能的。

3.3法院任意地拒绝了他提出的采取措施的请求,这些措施本可提供决定性的无罪证据。此外,他们没有适当地调查真正的犯罪人J.M.。提交人声称,警方拒绝调查任何不利于证明他犯下这些罪行的说法。他说,同一时期发生的其他盗窃事件因为他没有被受害者指认而没有列入本案;但提交人称,这些案件都是由同一个人,即J.M.实施的。提交人声称,如果给他更多时间准备辩护,他本可以传唤这些受害者为他作证。提交人认为,这种任意性源于他因为其阿拉伯血统而受到的歧视。

3.4提交人声称,受害者受到当地报纸2014年1月11日发表的文章的影响,因为这篇文章强化了对他进行指认者的信念。

3.5提交人称,没有机会由上级法院复审第一调查法院的定罪和判刑。即使是反对他向省高等法院上诉的检察官也表示,除非是明显具有任意性的案件,否则不得在上诉时提出审查证人可信度的请求。提交人认为,这表明,不能认为上级法院对定罪或判决进行了复审。

3.6提交人声称,就所犯罪行而言,所判处的刑罚(25年监禁,实际服刑12年)是不成比例、不人道和歧视性的,因为有些与杀人有关的罪行,在认定有从轻处罚情节时,只能判处6年监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6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申诉,申诉只抽象地提到第十四条,而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违反了该条规定。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是指出预审程序时间很短,而没有详细阐述这一主张。缔约国声称,通过迅速采取行动,它履行了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规定的义务。

4.3关于照片指认无效的说法,缔约国提到了一审判决和上诉判决,这两项判决都审查了照片指认和当面指认的有效性。此外,一审判决证实,只有一名受害者看到了泄露给媒体和社交网络的提交人警方记录中的照片。

4.4缔约国解释说,拒绝关于获取自动柜员机摄像的请求,是因为这与就另一场审判正在调查的罪行有关,而另一场审判的目的与本来文的目的不同。此外,在口头诉讼期间和开庭陈词中,提交人只是重申了听取其妻子证词的请求――法院批准了这一请求――而没有重申与其他证据有关的请求。

4.5提交人被控同一天晚上在两个地点实施了盗窃,关于使用谷歌地图计算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所需时间的问题,缔约国称,从判决书可以看出,这一信息仅仅是补充性的,因为有七名受害者毫无疑问地指认了提交人。

4.6缔约国声称,没有对叫J.M.的个人进行调查,是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他与这些罪行有关;具体而言,被盗窃的受害者并没有确认J.M.卖出的手机就是他们的手机,因此这些手机与所调查罪行无关。

4.7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7条,受害者有权要求采取措施,避免与被指控的犯罪人目光接触。在本案中,应受害者本身的要求使用了隔板。此外,辩方没有要求受害者在口头诉讼期间指认被告,也没有就使用隔板的问题提出申诉。

4.8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无罪推定权始终得到尊重,认定他有罪的判决理由充分,由上级法院进行了复审,并就七名受害者对他的指认作了记录。关于25年监禁(服刑时间不超过12年),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认为这一判决与如下罪名不相称:两项使用武力和恐吓的盗窃罪,其中一项涉及使用武器;五项恐吓盗窃罪,其中一项人身伤害罪和四项袭击罪。

4.9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任何申诉,这些申诉仅仅是批评,即使所提供的佐证文件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还认为,基于上述原因,来文没有披露任何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9月5日收到了提交人对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评论。他在评论中表示,他的案件是缔约国司法系统完全失灵的一个典型的例子。

5.2提交人重申了首次来文中业已提出的申诉,并说他事实上已经解释了每一项申诉背后的理由。提交人重申其如下申诉:警方的照片指认程序受到操纵,因为那些没有指认提交人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该程序之外,而被带去参加其他程序。提交人附上2015年11月3日发布的一份专家意见,其中的结论是,将提交人2007年和2014年拍摄的照片进行比较发现,他的面部特征有明显不同,而将提交人的照片与J.M.的照片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许多相似之处。

5.3提交人重申,预审阶段结束之快剥夺了他的辩护权,并表明他被预判有罪,结果导致调查匆忙结束,以免找到无罪证据。提交人称,缔约国绝大多数法官在履行职责上存在任意性,不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5.4提交人声称,对他犯罪记录的泄露不仅侵犯了他的无罪推定权,还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5.5关于获取自动柜员机录像的请求被拒绝,提交人称,此事已作为另一案件的一部分处理,因为在该案中,J.M.可能被认定为所涉罪行的实施者,因此也是所有其他罪行的实施者。此外,提交人解释说,他在口头诉讼期间没有再次请求采取这一措施,是因为已被上级法院,即省高等法院拒绝的措施不能再在口头诉讼中提出。

5.6提交人表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受害者确实认定J.M.卖出的手机就是他们的手机,然而,尽管如此,J.M.却未受到调查。

5.72019年4月26日,提交人提交了司法道德委员会关于使用庭外信息的意见。该意见指出,除其他外,法官不应在互联网上搜索有关当事人、其律师或争议事项的信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同样的事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请,并回顾指出,西班牙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作出了一项保留,排除委员会对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事项的管辖权。

6.3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9月7日的信函通知提交人无法审查他的申诉,因为其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委员会忆及其有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判例,即如果欧洲法院不仅基于程序理由,而且基于对案件实质进行一定程度审议后所形成之理由宣布不可受理,则同一事项应被视为已得到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的相应保留意义内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的决定仅表示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并没有对提交人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哪怕是有限的审查,并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构成受理本来文的障碍。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预审程序只持续了16天,损害了他进行适当辩护的权利,并且称,对他的刑事诉讼具有任意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要求充分证实其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预审阶段结束之快剥夺了他的辩护权,因为他无法充分准备辩护。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预审程序之迅速保障了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哈恩省高级法院的判决,预审阶段的目的是确定是否有初步可信的证据,而不是证明无罪或有罪;提交人在2014年6月19日的口头诉讼中提出了无罪证据。委员会注意到:2014年1月8日,提交人被捕;2月6日,第一调查法院下令就提交人参与的各种罪行启动简易程序;3月19日,省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第一调查法院的裁决提出的上诉。3月5日,提交人提交了辩护状;6月19日,进行了口头诉讼;6月20日,法院认定提交人负有刑事责任。因此,提交人有六个月的时间准备辩护。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关于为期16天的预审阶段剥夺了他的辩护权这一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警察将他的案件资料泄露给媒体和社交网络,是为了将他牵涉进所指控的罪行当中,这种做法的动机是基于其族裔血统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的无罪推定权得到尊重,但提交人没有指出任何具体事实表明缔约国警方实施了意在将他定罪的行为,或对类似案件进行过不同的处理。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这类指称向国家当局提出任何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许多指称,如法院在他的案件中任意行事,对他定罪的依据是以非正常方式进行的照片指认,在案件中排除了某些无罪因素,采纳被操纵或有偏见的证词,拒绝无罪证据,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使用网络工具,判处不成比例的处罚,并在口头诉讼期间使用隔板将提交人与受害者分开等等,他说所有这些做法都是任意的。委员会回顾,根据其既定判例,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对国内立法的适用原则上是国内法院的事情,除非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哈恩省高等法院的裁决,该法院审查了除使用隔板(这种做法没有受到质疑)之外的相关主张,并详细审查了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的有效性。具体而言,省高等法院解释说,对照片的指认后来在面对面指认中得到确认,所有保障都得到了遵守,并详细解释了其决定采纳这一证据的理由,因为除一名受害者外,其他受害者都表示不知道媒体报道中或社交网络上的信息。省高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在遵守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获得的对提交人不利的充分证据可以推翻无罪推定,认定提交人有罪,并判处他25年监禁,其中实际服刑时间不超过12年。委员会认为,各方在整个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使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院在评估证据或解释国内法律方面属任意行事,因此,既然已经核实了法院的详细推理和所用论据的一致性,委员会就不应在这方面进行干预。鉴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的申诉,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关于法院任意行事的申诉不可受理。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口头诉讼期间没有对使用隔板提出异议,认为提交人没有就这一申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无法请上级法院对他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因为检察官办公室本身表示,不能重新审查证词的有效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就哈恩第一调查法院的判决向哈恩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审查了受害者指认的证据价值和提交人在上诉中提出的所有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关于无法要求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其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