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3580/2019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June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580/2019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X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8年5月25日(首次提交)和2019年2月11日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6日

事由:

对律师职业不当行为的纪律处分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无根据;可否受理-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歧视;有效的补救措施;公平审判;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三条

1.1来文提交人X系澳大利亚国民,生于1957年。他声称澳大利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是律师,未请律师代理。

1.22019年2月20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认定在确定本来文可否受理方面无需请缔约国提供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1年,提交人获准在新南威尔士州执业。他受雇于一家事务所担任初级律师,并按照新南威尔士州《统一法律职业法》的规定,在法律执业中须受监督。

2.2提交人在事务所主任的监督下工作,负责某位客户的事务。2014年5月24日,提交人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出庭,代表委托人申请复审一项对委托人不利、对澳大利亚税务局有利的纳税义务评估决定。在这一场合,提交人无意中称法官为“书记官长”。法官回答说:“这就让你落后了20米。”

2.3提交人就法官的这一说法向联邦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申诉。首席法官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这“微不足道”,理由是法官“只是在开玩笑”。

2.4关于委托人的复审申请,澳大利亚税务局没有在联邦法院规则第31.24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对资格异议的通知。然而,在该期限届满7天后,提交人所申诉的法官指示税务局在14天内提出并送达一份对资格提出异议的通知。提交人声称,这一指示表明司法机构偏袒政府机构。2014年7月30日,这名法官驳回了当事人的复审申请,并下令由当事人承担费用,税务局胜诉。

2.52014年7月31日,提交人给法官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要求重新考虑此案。提交人的电子邮件中有这样一句话:“澳大利亚公众和民主价值观都要求并应该得到更高的决策标准……应超出你的判决说理所展现的水平”。2014年9月1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代表当事人提出的上诉。

2.6法官向新南威尔士州律师协会职业标准委员会提出了对提交人的投诉。2015年3月4日,该委员会的纪律机构在新南威尔士州民事和行政法庭启动纪律程序,指控提交人在给法官的电子邮件中发表“冒犯性”和“极其无礼”的言论,构成职业不当行为。委员会没有解释所引用的这两个词。

2.7尽管法律规定主管律师对所监督的初级律师的行为负责,但没有对提交人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不当行为指控。

2.82016年4月8日,新南威尔士州民事和行政法庭维持对提交人职业不当行为的指控,并下令由他支付费用。法庭在裁决中没有提到《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言论保护,而提交人在陈述中提出了这一论点。

2.92016年5月6日,提交人就新南威尔士州民事和行政法庭的裁决向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 (合议庭)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6日,上诉被驳回。2017年3月30日,提交人向高等法院申请准许对最高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但被驳回。提交人称,高等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因此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他没有向其他任何国际机制提出过申诉。

申诉

3.1提交人主张,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就指控的职业不当行为对他提出民事纪律诉讼,并认定他在给法官的电子邮件中发表了冒犯性和极其无礼的言论,从而犯有职业不当行为。

3.2提交人给法官的电子邮件中包含受《公约》第十九条保护的政治言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的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适用于这些言论。具体而言,提交人的言论是在法官的私人空间送交法官的,没有损害他的名誉,不具备扰乱公共秩序的任何危险,也不构成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任何威胁。国内法庭裁定提交人受指摘的政治见解言论具有冒犯性,但没有解释这一裁定的依据。司法部门保护自身决定,不使其受公民批评,这是不允许的。委员会在关于Coleman诉澳大利亚的第1157/2003号来文的意见中认为,提交人的政治见解言论受《公约》第十九条的保护,此案与本案情形相似。

3.3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基于申诉人作为初级受监督律师的身份,并根据他在致法官的信中表达的政治观点,选择性地专门针对他。

3.4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未能通过必要的法律或措施来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特别是第十九条保护的权利。

3.5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补救和具备职权的机构,对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所享有权利受侵犯事作出补救,选择保护政府官员的利益,而不是落实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且未能颁布符合第十九条的立法。

3.6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允许并维持对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进行减损、限制和破坏的法律和条例的存在,即对职业不当行为依法实行普通法检验标准,从而为非第十九第三款所承认的目的而不必要地限制了第十九条的实施和意义以及该条规定的权利。

3.7提交人被剥夺了在民事处罚诉讼中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3.8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没有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提交人。缔约国根据提交人的性别、种族和作为初级职员的职业身份,选择性地专门对他进行起诉,而没有就事务所主任未履行对提交人的监督义务一事对主任提出起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4.3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提出的主张,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单独援引该条提出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4.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剥夺了他在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上就民事处罚问题接受审讯的权利,并基于性别、职业身份和族裔对他进行歧视,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些指控不予受理。

4.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认定由于他在向法官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表达政治观点因而存在职业不当行为,而且缔约国没有制定和执行国内法来保护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因此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法院评估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案件中国内法适用情况,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估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或法院违反其独立和公正义务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提交人一案的司法程序存在这种缺陷。相反,资料表明,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是以法律为依据的,目的是保护作为公共秩序一个要素的司法机关的廉正,对提交人的处罚与他被认定犯有的职业不当行为是相称的。据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和第二条(连同第十九条一并解读)提出的主张不予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