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7/D/2446/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anuary 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46/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Vladimir Vovchenko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3年12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7月2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事由:

无记录逮捕;使用手铐;拘留期间未提供适足医疗护理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拘留;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拘留条件;行动自由―本国

《公约》条款:

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二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提交人Vladimir Vovchenko,俄罗斯联邦国民,1979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有二级视力残疾。2013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和Sh.先生在一起勒索案件的警方调查行动中被缉捕。提交人和Sh.先生被带往伏尔加格勒州警察局第七调查人员办公室。前往警察局用时约20分钟。提交人称,他自被缉捕之时就被戴上手铐。提交人戴着手铐,有时单独、有时与Sh.先生一起被锁在调查人员办公室数小时;之后,他于下午4时至5时30分作为证人接受讯问;下午5时35分至6时10分与受害人B先生进行当面对质;晚上9时至10时被带往他的公寓进行搜查。晚上11时47分,他在警察局被告知,他涉嫌犯有《刑法》第163条第3款(b)项之下的罪行(以获得巨额财产为目的进行勒索)。随后填写了提交人被捕的正式记录。提交人在逮捕记录上签了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2某日,提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向伏尔加格勒的区中央法院提出申诉,称调查人员未及时填写逮捕记录并告知他享有何种权利,包括请律师和使用手铐方面的权利。提交人称,他在下午4时接受讯问之前已经被戴上手铐,锁在调查人员办公室。检察官和调查人员认为,提交人被缉捕时,调查机关并未掌握关于提交人参与犯罪的信息。因此,提交人被带往伏尔加格勒州警察局之后作为证人参加了调查程序。调查人员查明案件情况后,决定将提交人作为嫌疑人逮捕。

2.32013年9月12日,区中央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法院指出,提交人中午12时至下午1时之间参加犯罪现场检查,下午4时至5时30分之间作为证人接受讯问,下午5时35分至6时10分之间与受害人进行当面对质,晚上9时32分至9时55分之间被带往他的公寓进行搜查。这些调查行动之后,晚上11时47分,调查人员已将逮捕记录填写完毕。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的要求,调查人员在逮捕后12小时内将提交人被捕一事通报了检察官办公室。法院指出,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自检查犯罪现场至填写逮捕记录这段时间内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法院认定,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被戴上了手铐,并表示,提交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调查程序,因此无权获得提供的律师,但可以自己请律师。

2.42013年12月11日,伏尔加格勒州法院在上诉中维持区中央法院的裁决。上诉法院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含义,事实上的逮捕时间是依《刑事诉讼法》第91条和第92条做出逮捕决定之时,即2013年4月10日晚上11时47分,向提交人宣读逮捕记录的时候。填写逮捕记录之前,提交人曾有一段时间身在警察局。与缉捕提交人和将之送往警察局相关的其余措施不构成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逮捕的一部分,但符合“移送”的定义。

2.52013年9月10日,提交人要求伏尔加格勒州警察局调查他被警察非法戴上手铐一事。调查于2013年10月8日结束,调查认定,无法证实提交人关于非法使用手铐的指控。裁决中提及带提交人前往其公寓进行搜查的警官M.、Re.和Ro.的证词。M警官称,他给提交人戴上手铐是为了将他从警察局移送至公寓,并防止他逃脱和进行躯体抵抗。手铐在提交人进入公寓之前摘下。2014年2月6日,提交人就州调查部门的调查结果向内政部提出上诉。除其他外,提交人称,搜查时他的身份是证人而非嫌疑人。他提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作为证人可自由前往任何地方,警察无权强行将他带走并给他戴上手铐。

2.62013年9月12日,提交人向伏尔加格勒州调查委员会捷尔任斯基区调查处提出请求,要求对非法使用手铐的警官提起刑事诉讼。2013年9月23日、10月9日和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0日,他的请求因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驳回。裁决指出,提交人未曾报告警方的任何伤害或虐待行为。调查部门提及,2011年2月7日《警察法》第21条第6款允许警察在将被缉捕和被逮捕者移送警察局的过程中使用特殊约束措施(手铐),以防止逃脱、抵抗警察或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伤害。

2.72013年4月12日,区中央法院下令,将提交人审前拘留在伏尔加格勒的SIZO 1号监狱。法院数次裁决将审前拘留延长;最后一次2013年12月3日的裁决将提交人的拘留延长至2014年3月4日。提交人在就区中央法院2013年4月12日和5月24日关于延长审前拘留的裁决提出的上诉(日期不详)中提及,他有二级视力残疾,并且拘留期间健康恶化。2013年4月30日和6月7日,伏尔加格勒州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和以软禁代替拘留的请求。州法院在2013年4月30日的裁决中指出,提交人未呈交与其残疾相关的文件。州法院在2013年6月7日的裁决中表示,提交人的医治问题和SIZO 1号监狱工作人员在这方面的行动不在其管辖之内,必须通过另一程序处理。提交人就区法院2013年5月24日的裁决和州法院2013年6月7日的上诉裁决向伏尔加格勒州法院一位法官提出翻案上诉(日期不详),上诉于2013年8月28日被驳回。

2.8在2013年12月18日的上诉裁决中,伏尔加格勒州法院将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减至2014年1月19日。关于提交人称他缺少医治,州法院表示,根据SIZO 1号监狱负责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人曾被转往伏尔加格勒的市医疗机构和监狱医疗机构诊治并检查病情。法院称,提交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他在拘留期间健康状况恶化。

2.9提交人被诊断为视神经萎缩和视网膜退化,他自2006年起接受眼科门诊治疗。为此,他必须每年接受两次专门治疗,以维持视力。提交人于2013年8月4日和9月20日向SIZO 1号监狱负责人请求提供必要治疗。他的律师于2013年9月24日和11月12日提出类似请求。2013年10月3日,提交人因患咽炎由LIU-15监狱医院收治。提交人的律师于2013年10月11日和15日向LIU-15监狱医院院长提出请求,要求让提交人接受必要的眼科治疗。尽管提出了这些请求,提交人并未得到眼科治疗,也从未接受过眼科医生的检查。2013年10月21日,他被转回SIZO 1号监狱。医疗文件显示,他出院时健康状况令人满意,没有理由住院。

2.102013年12月17日,提交人请求捷尔任斯基区调查部门就LIU-15的工作人员未向他提供适足医疗一事启动刑事调查。

申诉

3.1提交人称,调查人员没有在实际缉捕后3小时内填写逮捕记录,没有告知他享有何种权利,没有为他提供律师,加之他仍是证人身份时就被戴上手铐,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

3.2他称,SIZO 1号和LIU-15的工作人员没有向他提供必要的眼科治疗,构成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4年12月8日的普通照会中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理由是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重申该案的事实,并补充道,2014年1月19日,提交人拘留期满并获释。2014年1月24日,伏尔加格勒州法院下令软禁提交人。2014年4月16日取消软禁,改为要求提交人承诺不离境俄罗斯,并要求他表现良好。

4.22014年1月15日,提交人依《刑法》第33条第3款(组织犯罪)、第163条第1款(勒索)和第163条第3款(b)项(以获得巨额财产为目的勒索)被指控。2014年4月,刑事调查结束,案件转交伏尔加格勒的基洛夫州法院审理。缔约国提交意见之时,法院诉讼仍在进行。

4.3伏尔加格勒州警察局2014年4月12日对提交人关于非法使用手铐的指控进行了调查,结果未显示警员有任何非法举动。捷尔任斯基区调查处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调查,并决定不立案,因为警官的行为中没有犯罪事实。

4.4提交人向伏尔加格勒的区中央法院投诉称,调查人员将他缉捕后未在3小时内填写逮捕记录,也未告知他享有何种权利,包括请律师的权利,并一直给他戴着手铐。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驳回这些申诉。2013年12月11日,伏尔加格勒州法院维持了区中央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指出,自上诉裁决之日起,提交人在一年之内有提出翻案上诉之可能。提交人并未根据《刑事诉讼法》389.35条和第401条第2款提出翻案上诉。

4.5关于提交人指控称拘留期间缺乏医疗,缔约国表示,根据SIZO 1号医疗委员会的决定,提交人在伏尔加格勒州第一临床医院接受了两次检查。根据医院2013年8月9日和9月16日的决定,提交人并未患有令他无法被拘留的疾病。2013年10月3日至21日,提交人因被诊断为咽炎而在LIU-15接受治疗。2014年2月21日,伏尔加格勒州的联邦卫生保健监督局对提交人在LIU-15所受医疗护理的质量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提交人的眼疾未获得必要治疗,也未因视网膜退化而接受过任何住院或门诊治疗。监督局向LIU-15发出了指示,但得出结论认为,上述不作为并没有也不会导致提交人病情恶化。

4.6缔约国指出,2013年6月7日,伏尔加格勒区法院审议提交人关于拘留延长的上诉时提及提交人关于拘留期间缺少医疗的申诉。法院解释称对此事没有管辖权,对SIZO 1号的行动提出上诉需使用另一程序。缔约国表示,根据国家法律,每个人都有可能对国家官员的行为或不作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因这种行为或不作为所致损失获得赔偿。提交人从未就SIZO 1号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作为向法院申诉。

4.7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3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表示,与缔约国的主张相反,他在SIZO 1号或LIU-15均未获得适当治疗,因为这两个机构都没有眼科医生。他补充道,2014年1月21日,伏尔加格勒第五综合诊所的一名眼科医生将他转往伏尔加格勒第一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提交人说明了他在医院所用的药物,并请缔约国也说明据称拘留期间为他提供的药物。

5.2提交人称,在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他的残疾程度由二级改为一级,因为他双目完全失明。提交人质疑据称拘留期间为他提供的治疗是否有效以及医生是否并未注意到他视力恶化。

5.3关于缔约国称他并未就自己在SIZO 1号和LIU-15缺少治疗向法院提出申诉,提交人称,他向法院提交申诉的时限为三个月。他称自己被拘留并且没有条件聘请律师,因此无法提交申诉。由于失明,他本人无法了解诉讼程序的情况。尽管如此,他还是就缺少治疗向联邦监狱局的上级机关和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申诉。他称,由于上述机关未采取任何行动,因此即使向法院提出申诉也没有用。

5.4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称,他未在翻案和监督审查程序之下对一些裁决提出上诉,这一主张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些程序并非需要用尽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

5.5提交人申诉称,基洛夫州法院对他的刑事审判时间过长,提交人提交意见之时,审判已持续12个月。他称,他提交了大量申诉,事关法官回避、讯问证人、更正法庭记录、进行笔迹分析等,但全部被N法官驳回。他称,两年来,缔约国不顾他有一级残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非法延续他的刑事诉讼。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就非法拘留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未就2013年9月12日和12月11日的法院裁决提出翻案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翻案上诉和监督审查程序并不被认为是为可受理目的应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的翻案审查程序事关就已生效的法院裁决提出只争辩法律问题的上告。是否将案件提交翻案法院的决定属自由裁量性质,由法官一人作出,这令委员会认为,翻案审查包含特别救济的因素。鉴于这些情况,缔约国必须证明,提交人一案中,此种程序有合理希望提供有效补救。缔约国未就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翻案审查程序之有效性做出任何澄清,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诉求。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指控称,SIZO 1号和LIU-15的工作人员没有为他提供适当医疗护理,对此缔约国称,提交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国内主责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关于拘留期间未向他提供必要医疗护理的法庭诉讼将不会有效;不能按时向法院提交申诉是因为他被拘留,并且由于自身残疾而负担不起律师费用,也无法了解法院程序。

6.5委员会注意到,伏尔加格勒州的联邦卫生保健监督局对提交人在LIU-15所获医疗的质量进行了调查(上文第4.5段),调查结果显示,缔约国本身承认提交人在LIU-15未获得必要医治。委员会回顾道,《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要求用尽国内补救,作用是让缔约国自身有机会补救个体遭受的侵犯。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如果国内补救不可能成功,则没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尽管如此,来文提交人在寻求可用补救办法时必须尽职,仅凭对补救办法之有效性的怀疑或假定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责任。

6.6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审前拘留的所有国内诉讼中,提交人均由一名聘请的律师代理。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及其律师数次就拘留中得不到治疗一事向SIZO1号和LIU-15的行政部门提出请求(上文第2.9段),并在法院听证中就提交人被拘留一事提出了相关诉求。然而,2013年6月7日,伏尔加格勒州法院表示对关于拘留期间得不到治疗的申诉没有管辖权,并告知提交人这些申诉应通过另一程序提出(上文第2.7段)的时候,提交人及其律师在场。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不能接受提交人的主张,即他不知晓与拘留中缺少治疗相关的申诉程序,也没有律师可以就此事为他提供信息并在诉讼中代表他。

6.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伏尔加格勒市捷尔任斯基区调查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对拘留中缺乏医疗一事展开刑事调查。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详情以说明调查结果及他可能进一步采取的任何步骤。这种情况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6.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称,2013年4月10日对他的拘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刑事诉讼程序之内的逮捕和拘留的相关事项属于《公约》第九条的范围。由于提交人并未澄清他根据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如何受到影响,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定,这一申诉未得到证实,不可受理。

6.9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就自己2013年4月10日被非法逮捕一事提出的申诉,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申诉称,2013年4月10日,他在填写正式逮捕记录之前事实上被拘留约13个小时。他认为,这种逮捕违反了国家立法中规定的嫌疑人被带见调查人员后必须在3小时内填写正式逮捕记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一直戴着手铐,被锁在调查人员办公室数小时,然后作为证人参加了调查行动,这种做法剥夺了国家法律给予被捕者的程序保障,主要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7.3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机关认为,从实际缉捕到填写正式逮捕记录这段时间,提交人是证人身份。伏尔加格勒的区中央区法院2013年9月12日的判决称,没有发现证据表明,从检查犯罪现场到填写正式逮捕记录这段时间提交人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国家机关进行的调查显示,提交人关于被戴上手铐的指控未得到证实。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带提交人前去搜查其公寓的警官M.、Re.和Ro.承认,途中给提交人戴了手铐。因此委员会注意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a) 提交人在犯罪现场被缉捕并被带往警察局;(b) 他被带到警察局后留在了那里,可以参加所有调查行动;(c)他在前往自己居所途中被警察戴上了手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表示提交人被捕后随时可以自行离开。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从在犯罪现场被缉捕之时起一直被拘押。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作为证人本应可以离开,而不是戴着手铐被带去搜查其公寓(第2.5段)。委员会指出,《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113条规定,证人接受讯问须经传唤。只有当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答复传唤时,才有可能拘传。《警察法》第21条规定,为移送被逮捕者,警察可以使用约束措施,特别是手铐。参照这些规定,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缉捕后送往警察局,给他戴上手铐,带他去搜查他的公寓再回到警察局的做法只能适用于被逮捕者或嫌疑人,不适用于证人。

7.5委员会注意到,伏尔加格勒州法院的调查结果显示,提交人并非被逮捕,而是被缉捕后移送调查人员,直到填写正式逮捕记录。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说明“移送”一词的含义。委员会注意到,案卷资料表明,提交人前往警察局途中用时约20分钟。委员会还注意到,伏尔加格勒州法院没有解释涉及提交人的调查行动,特别是将他从警察局带去搜查其公寓,为何符合“移送”的定义。鉴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移送调查人员的大约13个小时中,提交人在警察局内外参加了不同的调查行动,这段时间似乎具有剥夺自由的一些特征。

7.6委员会提及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根据该意见,第九条含意之内的逮捕无需牵涉国内法律所界定的正式逮捕(第13段)。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犯罪现场被缉捕之时就在事实上被逮捕了。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第35号一般性意见第23段,缔约国必须遵守为被拘留者提供重要保障的国内法规,例如填写逮捕记录。本案中,委员会认为,调查人员未在提交人到达警察局后3小时内填写逮捕记录,提交人也不能自由离开,有时被戴上手铐,因此他事实上已被逮捕,这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2013年4月10日上午11时至晚上11时47分之间被无记录逮捕,同时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保障缺失,这一逮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具有任意性。

7.7委员会还指出,案卷清楚地显示,调查人员将提交人带往警察局是为了通过多项调查行动查明他在犯罪事件中的身份,而不仅是作为证人进行问讯。委员会强调,故意利用证人身份开展适用于嫌疑人的行动,从而将某人排除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保障之外的做法构成任意拘留。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的逮捕具有任意性并且非法,同时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予以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为提交人遭受的任意拘留提供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用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赫里斯托夫·海恩斯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很遗憾无法同意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中存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

2.提交人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警方缉捕,羁押12至13个小时后,当晚填写了逮捕记录,关于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有争议的是,羁押这段时间内,他的身份是嫌疑人还是证人(或二者兼具,例如收集证据的过程中)。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某人“作为嫌疑人”被拘留时,必须在将其带往调查机关或检察院后3小时内填写逮捕记录。

4.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阐述了对《公约》第九条的理解,其中并未要求填写此种逮捕记录。因此,俄罗斯法律的要求较该一般性意见更为严格。一般性意见第23段要求各国依照本国法律为被拘留者提供程序保护,例如填写逮捕记录,以免违反第九条(第7.6段)。

5.要求各国遵守这种更高标准的国内保障措施的原则无疑是合理的。但我不信服该原则适用于委员会需审议的事实。我认为,3小时从何时开始计算并不清楚。首先,关于提交人何时首次被视为嫌疑人存在事实争议。提交人最初被带至警察局时是否已被视为“嫌疑人”?还是之后根据所获更多证据才将他视为“嫌疑人”?我们不得而知。此外,俄罗斯法律中一项不太明确的规定似乎在本案中可能产生或产生了一定影响,根据该规定,嫌疑人被带往警察局,即所谓“移送”的这段时间不计入在内(脚注9)。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这13个小时中有多长时间严格属于“移送”。

6.有些案件中,并不确定事实或是否可以选择性地适用国内法,例如在暂停适用3小时规则或许符合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施行而非暂停适用该规则,这时应注意不要以国家违反了本国的更高标准为由认定它们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负有责任。

7.为帮助说明问题,不妨将本案的事实与Kurbonov诉塔吉克斯坦一案(CCPR/C/86/D/1208/2003)中非常不同的事实相比照,该案的提交人在未按国内法规定填写逮捕记录的情况下被拘留21天,委员会审议该案时依据的是第35号一般性意见第23段。本案中无疑存在违反3小时规则的情况,由此违反了国内(和国际)标准。

8.最后提到的这起案件情况极端,在比这短得多的期限内填写逮捕记录都可能由于违反了国内法而被视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但本来文的事实似乎不确定之处过多,因此无法得出这一结论。

9.因此,我认为,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指控应当由于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不可受理。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何塞·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很遗憾无法同意委员的意见,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2.提交人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警方的一次调查行动中和Sh.先生一起被缉捕。二人都被带到伏尔加格勒州警察局。提交人称自己被戴上手铐,锁在调查人员办公室数小时。下午4时至5时30分,他作为证人接受讯问。下午5时35分至6时10分,他与受害人B先生进行了当面对质。随后晚上9时至10时,提交人被带往自己的公寓进行搜查。晚上11时47分,他在警察局及时被告知,他涉嫌犯有《刑法》第163条第3款(b)项之下的罪行(以获得巨额财产为目的进行勒索)。然后填写了正式被捕记录(第2.1段)。自提交人被缉捕(上午11时)至他被正式认定为嫌疑人并正式被逮捕(晚上11时47分),过去了不到12个小时。

3.身为职业律师的提交人(脚注4)称,自己曾作为证人接受讯问。但刑事案件立案的依据是报告的事实,不针对具体个人,因此不清楚提交人是否与案件有牵连。2013年4月8日的警方刑事报告将提交人称为嫌疑人。然而,这份报告直到2013年4月10日结束时才解密,在这之前提交人已被缉捕。也就是说,Sh.先生乘坐提交人的车与其一同前往犯罪现场(脚注1),受害人将警方标记过的钱款交给Sh.先生之后,提交人被缉捕,他与Sh.先生均被带到警察局,以便查明他们的身份。在与受害人进行当面对质并搜查提交人的公寓之后,提交人在派出所及时被告知,他成为犯罪嫌疑人。随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填写了提交人的正式逮捕记录,该条要求,嫌疑人被带至调查机关后,应在3小时内填写逮捕记录(脚注5)。提交人在逮捕记录上签了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2.1段)。

4.作为上诉法院的伏尔加格勒州法院指出,根据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事实上的逮捕时间是依《刑事诉讼法》第91条和第92条做出逮捕决定之时,即2013年4月10日晚上11时47分,向提交人宣读逮捕记录的时候。填写逮捕记录之前,提交人曾有一段时间身在警察局。与缉捕提交人和将之送往警察局相关的其余措施不构成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逮捕的一部分,但符合“移送”的定义(第2.4和第7.5段)。因此,根据俄罗斯的法规,对提交人的缉捕和移送是合法的。

5.所以我认为,第7.3至第7.7段中,委员会认定提交人受到非法任意拘留的推理之理由不成立;国内法院更了解国内的法律问题,而它们做出了与委员会不同的判定(第2.4和4.4段)。即使最初被缉捕时提交人的证人或嫌疑人身份尚不完全明确,但过了几个小时,他就确实被认定为嫌疑人并以这种身份被捕。当事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期间有可能变化:证人可能成为嫌疑人,反之亦然,视诉讼每一阶段出示的证据而定。重要的事实是,一旦有理由假定某人是刑事犯罪的犯罪人,必须尽快将之认定为嫌疑人(本案中就是如此),同时对提交人有罪不再存疑之后,遵守3小时之内填写逮捕记录的时限。此外,勒索事件发生时提交人在犯罪现场(第2.1段),警方未确定他在事件中的身份时不准他离开警察局似乎是合理的,尤其是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甚至有可能将证人强行带至调查机关(例如,见第56和第188条)。

6.最后,我并未看出提交人无法享受哪些程序保障,委员会也没有解释(第7.8段)。事实发生在刑事调查开始时,当时提交人的法律身份尚待确定。然而,程序保障适用于刑事调查全程和审判阶段,此期间须遵守所有正当程序保障。提交人申诉称(第3.1段),他的逮捕记录并非在最初缉捕后3小时内填写,国内法院称,并未违反3小时的规则。他还申诉称,他没有被告知自己的权利,但他是职业律师,充分了解相关规定。他又申诉称,没有为他提供律师,但国内法院提及,他可以自己找律师。他最后申诉称,自己被戴上了手铐,但国内法院认定,他没有提出相关证据(第2.3段)。

7.因此我认为,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因而不可受理,他的缉捕既不非法也不任意。

附件三

委员会委员根提安·齐伯利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介绍说明

1.我同意委员会关于侵犯第九条第一款的结论。然而,鉴于提交人在狱中时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适足医疗,委员会应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十条。

提交人的健康状况以及他为获得治疗所做的努力

2.提交人有二级视力残疾(第2.1段)。提交人就区中央法院2013年4月12日和5月24日关于延长审前拘留的决定提出上诉时提及,他有二级视力残疾,并且拘留期间健康状况恶化(第2.7段)。伏尔加格勒州法院在2013年6月7日的裁决中表示,提交人的医治问题和SIZO 1号监狱工作人员在这方面的行动在其管辖之外,必须通过另一程序处理(第2.7段)。关于提交人称未提供必要医治,伏尔加格勒州法院在2013年12月18日的上诉裁决中表示,根据SIZO1号监狱负责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人曾被转往伏尔加格勒的市医疗机构和监狱医疗机构诊治并检查病情(第2.8段)。法院称,提交人未能就他在拘留期间健康状况恶化一事提出证据(第2.8段)。

3.提交人被诊断患有视神经萎缩和视网膜退化,自2006年起接受门诊眼科治疗,为此他必须每年接受两次专门治疗以维持视力(第2.9段)。提交人于2013年8月4日和9月20日向SIZO 1号的负责人提出请求,要求获得必要治疗,他的律师于2013年9月24日和11月12日提出了类似请求(第2.9段)。提交人的律师于2013年10月11日和15日向LIU-15监狱医院院长提出请求,要求为提交人提供必要的眼科治疗。尽管提出了这些请求,提交人并未得到眼科治疗,也从未接受过眼科医生的检查(第2.9段)。2013年12月17日,提交人请求伏尔加格勒市捷尔任斯基区调查部门就LIU-15的工作人员未向他提供适足医疗一事启动刑事调查(第2.10段)。

4.2014年2月21日,伏尔加格勒州的联邦卫生保健监督局对LIU-15为提交人所提供医疗的质量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提交人的眼疾没有得到必要的一般治疗,他没有为视网膜退化接受过任何住院或门诊治疗(第4.5段)。监督局向LIU-15发出了指示,但得出结论认为,上述不作为并没有也不会导致提交人病情恶化(第4.5段)。提交人称,在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他的残疾程度由二级改为一级,因为他双目完全失明(第5.2段)。

申诉

5.提交人称,SIZO1号和LIU-15的工作人员没有向他提供必要的眼科治疗,构成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享有的权利(第3.2段)。缔约国称,国家法律规定,每个人都有可能对国家官员的行为或不作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因为此类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缔约国还称,提交人从未就SIZO 1号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作为向法院提出申诉(第4.6段)。委员会注意到,伏尔加格勒州的联邦卫生保健监督局的调查结果显示,缔约国本身承,提交人在LIU-15没有得到必要治疗。但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第6.7段)。

监狱中的卫生保健和国家机关的尽职

6.从事实看来,提交人本人并通过律师要求拘留设施的负责人为他提供眼疾治疗。他还向司法机关提出了这一问题,有一项法院裁决称此事在其管辖之外,有一项上诉裁决涉及提交人关于未获得必要医疗的申诉(第2.7至2.8段)。此外,提交人要求就LIU-15的工作人员未向他提供适足医疗一事展开刑事调查(第2.10段)。他没有为视网膜退化接受住院或门诊治疗,在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他因双目完全失明,残疾程度由二级改为一级(第5.2段)。

7.提交人提请拘留设施负责人和司法机关注意此事,以试图获得必要的卫生保健,但无济于事。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在狱中未获得必要的卫生保健。鉴于提交人一再要求,但国家机关未向他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因此构成违反第十条的情况。

结论意见

8.鉴于本案的情况,基于上述原因,委员会应认定存在违反第十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