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1/D/839/201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1 September 202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39/2017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G.J. (由律师Gema Fernández Rodríguez de Liévana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日期:

2017年5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7日

事由:

贩运人口

程序性问题:

同一事项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贩运;缺乏调查

《公约》条款:

第1条、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1.申诉人G.J.,尼日利亚国民,生于1985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第3、第12、第13和第16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自1987年10月21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Gema Fernández Rodríguez de Liévana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06年10月,申诉人在贝宁城落入贩运网络之手。该贩运网络用可获家政工作和学习机会的承诺欺骗了她。2006年11月,申诉人乘小船抵达西班牙。她一到达,就被告知已欠下2万欧元债务,为还清债务,她不得不从事卖淫,因为她没有证件,这意味着她无法以任何其他身份工作。此外,还对她施行了伏都教仪式。

2.22006年11月23日,在贩运网络的压力和指示下,申诉人申请了庇护。贩运网络希望她将自己的处境合法化,这样就可以继续对她进行性剥削。贩运网络让她声称自己是苏丹国民,因受宗教迫害而逃离苏丹。据申诉人称,西班牙的贩运网络经常使用这种做法。2007年1月22日,内政部驳回了她的申请,并且没有将她识别为贩运受害者。2007年6月20日,她就这一决定提出的行政上诉被驳回。

2.3三年间,申诉人一直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遭受性剥削。此外,她被迫与人发生无保护的性行为,这导致她怀孕。虽然她明确表示反对,但2010年2月12日,她被带到一家诊所,被迫签署了一份同意终止妊娠的文件。然而,2010年2月18日,在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之前,申诉人在科斯拉达移民局预约面谈的移民检查中被拘留,她本打算在那里以社会关系为由申请居留和工作许可。申诉人立即被收容到马德里的移民拘留中心。2010年2月24日,申诉人仍在该中心时,她再次申请庇护,声称她遭受了宗教迫害,并且担心帮助她来到西班牙的人会杀害她,因为她还欠对方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审查了她的申请,认为她的说法表明,她曾经并且可能仍然是出于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行为的受害者。在此基础上,难民署要求批准她的国际保护申请。2010年3月2日,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因为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或所报告的事实缺乏证据,而且她的叙述与其初次庇护申请中的叙述非常相似。2010年3月3日,申诉人请求对她的申请进行复议,提供了更多详细情况,并辩称先前的决定没有充分说明理由。2010年3月5日,申诉人的复议请求也被驳回。

2.42010年3月11日,申诉人仍在移民拘留中心时,她遇到了目前在委员会代表她的律师,并表明希望由她来代表自己。律师试图找公证人起草一份授权她代表申诉人的公共文件。然而,她的尝试没有成功;公证人被系统地拒绝进入该中心,并因此认为前往该中心是徒劳的。2010年4月22日,负责监督该中心的初审法院承认了进入该中心的这种困难。鉴于这一情况,申诉人与目前在委员会代表她的律师签署了一份私人合同,委托她在申诉人申请关于西班牙境内外国人的权利、自由和社会融合的1月11日第4/2000号组织法第59条之二规定的恢复和思考期以及与该申请有关的所有其他程序中代表申诉人。恢复和思考期是国家立法规定的一项机制,目的是让贩运受害者有时间考虑是否愿意协助当局起诉犯罪网络。

2.5申诉人在与其律师面谈时指出,她对在怀孕和没有还清债务的情况下返回尼日利亚感到担忧。她还为未出生的孩子感到担忧,因为她知道,贩运受害者的孩子会成为贩运网络的财产。她还解释说,她在移民拘留中心期间没有获得任何与怀孕有关的医疗援助或任何心理支助。申诉人指出,阿卢切拘留中心普遍存在身体暴力和心理暴力,种族主义和歧视当时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在那里盛行。

2.62010年3月12日,申诉人请求获得向贩运受害者提供的恢复和思考期。当天,监察员办公室通过申诉人的律师获悉了申诉人的案件,并向移民和边境总署以及马德里自治区政府代表团发出一项决议,建议推迟原定于当晚执行的将申诉人从西班牙驱逐出境的行动,并应启动必要程序,给予她12月11日第2/2009号组织法第59条之二第2款规定的恢复和思考期。

2.7提交请求后,申诉人与警察进行了面谈,她向警察提供了她所掌握的贩运者的所有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和其他详细信息。申诉人称,在审议她的申请期间,从未对这些信息进行过调查或审查。

2.82010年3月16日,马德里政府代表团拒绝了申诉人关于恢复和思考期的请求,她于当晚被驱逐。直至2010年3月17日,也就是驱逐执行之后,才告知申诉人及其律师这一决定。

2.92010年3月31日,申诉人的律师代表她提出行政上诉,质疑马德里政府代表团2010年3月16日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并要求对她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护。上诉辩称,申诉人是在其法律代表得知恢复期请求被驳回之前被驱逐的,这一事实使申诉人无法有效获得对这一决定的司法审查。2010年4月5日,马德里第14号行政法院要求提交委托书,并宣布申诉人签署的私人文件不可受理。2010年5月7日,提交了一份复议申请,其中指出,申请人没有委托书是驱逐她和国家侵犯她的基本权利的直接后果。复议申请中还指出,她被驱逐后无法在法院授予委托。她请求承认私人文件,或视全球妇女纽带组织有权作为该案合法权益的持有者。法院在2010年6月7日的决定中驳回了复议申请,并指出,申诉人可以在领事馆进行委托。2010年7月8日,申诉人的律师就6月7日的决定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2010年8月3日,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再次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诉人就这一决定提出了上诉。2011年5月27日,马德里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理由是,尽管被关押在移民拘留中心的人在获得公证人服务方面面临已知困难,但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曾试图获得这种服务。法院还认为,申诉人可以通过位于她的国家的领事机构提交委托书,全球妇女纽带组织无权成为诉讼当事方或起诉案件。

2.102011年7月8日,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保护申请。2012年3月7日,宪法法院以缺乏特殊宪法意义为由驳回了申请。

2.11在国家诉讼程序的同时,2010年4月21日,通过个人申诉程序,提请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注意该案。特别报告员认为这一申诉可以受理,并于2010年8月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问题。在本文件编写之时,将近七年已经过去,缔约国尚未对她的请求作出答复。

2.122012年12月18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2016年6月21日,七名法官组成的分庭裁定申诉不可受理,没有着手审议实质问题。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是没有公证人就诉讼程序签发的全权委托书;法院认定申诉人签署的私人委托协议不够充分。

2.13申诉人在被驱逐后一直与她的律师保持联系。她报告说,不出所料,她像之前担忧的那样再次落入贩运者之手。2011年3月,全球妇女纽带组织派出一位贩运妇女问题专家前往尼日利亚,进行监察员办公室委托的贩运真相调查。她在旅行期间确定了申诉人的下落,并通过电话与其交谈,试图安排一次会面。申诉人未能对这一邀请作出答复或进行面对面的会面,因为一名男子抢过她的电话,挂断了专家的电话。贩运网络怀疑她与当局联络,完全限制了她的行动自由,并使用多种暴力形式对她进行严厉惩罚。全球妇女纽带组织继续寻找她,后来获得的信息表明,她被再次带离尼日利亚,贩运网络正在计划让她经由利比亚重返欧洲,以便让她偿还债务,从而对她进行二次贩运。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第3、第12和第13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或者,如果委员会认为所报告的事实不构成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行为,那么她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16条的情况。

3.2申诉人称,所报告的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条一并解读)的情况。她强调,国际社会承认,个人对妇女和女童实施的某些形式的暴力行为,如贩运妇女,可构成酷刑。她指出,在大多数案件中,贩运都是由个人实施的。然而,她指出,委员会在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规定,如果国家当局了解或有充分理由相信私人行为者正在施行酷刑行为,则国家应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申诉人认为,她的案件中存在酷刑定义的要素。首先,关于国家的参与,国家没有干预和制止她作为贩运受害者遭受的酷刑行为,存在行事疏忽。西班牙一些机构清楚她的处境,但没有将其认定为剥削。国家通过冷漠和不作为鼓励了她持续遭受的性剥削,并在事实上准许了这种做法,这构成酷刑。在她申请庇护以及在移民拘留中心申请恢复和思考期之后,不再仅仅存在贩运的迹象;申诉人本人在证人证词中证实了这些迹象,并得到了两个从事贩运问题工作的组织和难民署的报告的佐证。国家再次疏忽行事,无视申诉人的指控,认为这些指控不可信,并假定处于她这种处境的妇女会撒谎,延续了性别和种族成见。第二,关于她受到的痛苦和折磨的严重程度,申诉人三年间一直遭受贩运者的心理胁迫,他们强迫她违背自己的意愿卖淫。此外,她的剥削者和控制她的女士不断打来电话和发出威胁,对她进行骚扰。他们迫使她卖淫,以偿还她来到西班牙所产生的债务,并强迫她在不用安全套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以赚取更多的钱,最终导致她怀孕。除了贩运网络造成的伤害和折磨以外,由于申诉人在移民拘留中心时,主管机构未能将她正确识别为贩运受害者,她还遭受了体制暴力。第三,出于性剥削目的对她进行的折磨包括恐吓、惩罚和胁迫。申诉人描述的与贩运有关的行为显然与性别歧视有关,因为她是尼日利亚移民妇女,没有多少资源,没有受过教育,也没有工作,受到出于性剥削目的的胁迫。申诉人还在作为贩运受害者享有的权利和保障,包括获得思考期的权利方面受到歧视。她的个人情况和尼日利亚国情没有得到考虑,她的不合法身份被置于她的权利之上。第四,犯罪者的意图表现在他们让申诉人遭受性剥削,并使她长期处于恐惧状态。此外,申诉人孤立无助:她在事实上被剥夺了自由,并不断受到贩运网络的威胁、胁迫和虐待,使她无法逃跑或寻求帮助以摆脱其控制。主管机构对这一情况不采取行动,并将申诉人关入拘留中心,给她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折磨,她对自己和所怀婴儿的生命感到极度担忧。

3.3另一方面,如果委员会认为上述任何酷刑要素没有得到充分证实,那么申诉人声称,她受到的待遇应被视为违反《公约》第16条的情况。申诉人描述的出于剥削目的的贩运情况至少表明,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4申诉人还称,将她驱逐到尼日利亚侵犯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在这方面,她回顾说,委员会根据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已将这一原则适用于缔约国未能防止强奸、家庭暴力、残割女性生殖器和贩运等性别暴力行为和保护妇女不受此种行为之害的情况。在本案中,西班牙政府违反了《公约》第3条,因为它既没有将申诉人识别为出于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受害者,因此也没有正确地评估她被遣返原籍国,即尼日利亚之后面临酷刑风险的可能性,而她在尼日利亚再次被贩运时确实面临这种风险。申诉人称,欧洲人权法院承认,如果主管机构不被告知贩运受害者被遣返,因而不向他们提供援助,那么被送回尼日利亚的贩运受害者就有可能再次被贩运。在申诉人的情况中,主管机构没有得到通知。申诉人补充说,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2011年也发布了关于尼日利亚的报告,其中称,遭受贩运的尼日利亚妇女被遣返尼日利亚后可能会被安全部队强迫卖淫。最后,申诉人称,在诉讼期间没有确保正当程序,造成对《公约》第3条的程序性违反。某些关键决定没有充分说明理由,最重要的是,西班牙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来质疑没有采用正当程序的识别程序,也没有具有自动中止效力的有效补救办法来保证不驱回贩运受害者,即使驱逐本身侵犯了基本权利。事实上,对申诉人的驱逐是在通知她的法律代表之前执行的,这显然使她没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并且使她无法有效获得对这一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申诉人的辩护受到阻碍,因为从她被收容到移民拘留中心起,她就无法与外界联系。她的手机被没收,她一直没有机会使用电脑或互联网,而且电话亭的数量不足。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的是,这一情况仍然没有改变,在一起类似的案件中,负责监督移民拘留中心的马德里第6号调查法院2012年2月27日签发了一项决定,要求在驱逐被拘留者之前至少提前12小时通知他们,包括出发和到达时间、航班号和目的地等详细情况。根据同一法院的命令,2015年6月26日向移民拘留中心主任重申了这一决定。此外,申诉人没有获得医疗检查,以确保她适合旅行。最后,无法向任何司法机构对驱逐决定提出质疑。此外,申诉人回顾说,她在阿卢切移民拘留中心的数天期间,没有公证人准备前往该中心,以使她能够进行诉讼的全权委托。

3.5申诉人还称,存在违反《公约》第12和第13条(与第2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情况,因为没有对她向警方提出的关于酷刑或虐待的申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她声称,缔约国本应在得知她在西班牙之后立即对她的情况启动调查。申诉人重申她关于缔约国当局在对她进行识别和保护方面存在疏忽的指控(见上文第3.2段)。行政当局采取的唯一行动是作为她的恢复和思考期申请的一部分而进行的面谈。此外,据申诉人称,获得她在面谈期间提供的信息的方式是不合规的,因为主管机构本不应在批准恢复和思考期之前获得这些信息,而且在批准之后,也只有在她决定与主管机构合作的情况下才可获得。在任何情况下,一旦她以这种方式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主管机构本应向她提供更多保护。然而,警方并未采取人权方法,而是适用移民规则,并优先考虑她是具有不合法身份的外国国民这一事实。负责审查她的申请的机构采取了类似的方法,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查明她所报告的情况,仅仅根据面谈进行评估,而没有考虑到专门处理贩运问题的组织的报告。此外,由于侵犯了申诉权以及由主管当局对案件进行迅速和公正审查的权利,违反了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20年9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来文已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申诉人的律师没有充分的代理权,而且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并且滥用权利。

4.2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并未确定申诉人有意向该法院提出申诉。缔约国强调,欧洲人权法院根据自己的判例来审议是否可以对这一要求作为例外,例如,以申诉人同意在国内主管机构被代表或申请人极度脆弱为由。缔约国还回顾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包含同样的指控,是以申诉人的名义提出的。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欧洲人权法院经过对案卷的彻底分析后认为,申诉人并不特别脆弱,因此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供具体委托书的要求不能作出例外,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3关于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的主张,缔约国回顾说,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申诉人的代表关于她能够代表申诉人的论点,并考虑到了申诉人在西班牙当局曾由两名不同的律师代表,以及目前代表申诉人的律师与她只有过间接接触。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贩运问题专家在访问尼日利亚期间与申诉人交谈过,并坚称申诉人同意将其案件提交国际机构,但其证词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了解并同意律师提出申诉的意图。此外,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据称受害人必须明确授权来文提交人在委员会代表他们行事,除非他们由于其处境无法这样做。如果没有证明无法这样做,特别是如果在国内一级就同样的事实提起了诉讼,那么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无权代表受害人。因此,缔约国请求根据委员会议事程序第104条第2款(c)项和第113条(a)项,宣布来文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

4.4缔约国还指出,来文毫无根据并且滥用权利,因为申诉人直至2010年3月4日才提到贩运问题。她在两次庇护申请中声称自己正在逃离宗教迫害。她在第一次申请中自称是苏丹国民,在第二次申请中自称是尼日利亚国民。缔约国回顾说,这些庇护申请经过适当分析后被驳回,理由是申诉人的说法没有得到证明。缔约国认为,仅根据申诉人3月4日提出并与其此前说法直接矛盾的说法,就认为她从2006年起陈述的所有内容都是真实的,这是不相称的。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第12和第13条(与第2条一并解读),因为缔约国没有将申诉人识别为贩运受害者,忽视了对案件的调查,并将她驱逐出境。对此,缔约国认为,由于申诉人在她自己的陈述中声称她是由于宗教迫害而逃离原籍国的,要求当局采取与之不符的行动是滥用权利。

4.5缔约国还认为,委员会不应作为补充上诉机构行事,一般应由缔约国法院来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确定审判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在申诉人以不合法身份在该国境内度过的几年中,当局对申诉人的处理不存在任何疏忽,也不存在任何任意行动或司法不公。

4.6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没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迹象。缔约国认为很难接受来文中的陈述,因为这意味着接受申诉人及其律师在两次庇护程序中误导西班牙主管机构,而且只有重新审查第二次庇护申请时作出的陈述是真实的。缔约国在三次国内程序中的行动清楚地表明了缔约国的尽职行事。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5月21日和11月28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首先,申诉人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程序的目的不同,其重点是适用《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而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侧重于确立据称构成《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酷刑的事实。此外,她不赞同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案件的说法,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只审议了正式受理标准,并没有充分审议实质问题。申诉人特别回顾说,对欧洲人权法院声明申诉没有显示任何违反《欧洲公约》情况的案件,委员会作出过不可受理的决定。然而,在她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没有作出这样的声明,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审查案件实质问题。申诉人重申,决定仅涉及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

5.2关于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的主张,申诉人辩称,首先,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所依据的程序规则与委员会机制的程序规则有所差异。申诉人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其《法院规则》的规则45中要求“委托书或书面授权”,而委员会议事规则要求“适当授权”。申诉人还认为,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制定了一种不同的方法,重点是能否以某种方式确定受害者同意被代表。申诉人强调,缔约国提到的判例包括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代表无法与据称受害人接触的案件。据回顾,申诉人与其代表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因此进行了委托。无法由公证人使这一委托正式生效是因为西班牙当局阻碍进入移民拘留中心。此外,后来无法获得专门针对国际组织的委托书,也是因为缔约国在没有事先通知申诉人和告知其法律代表的情况下将她驱逐。在这方面,国际人权机制的判例认为,在个人来文程序中,国家不得从其疏忽中获益。合同授予申诉人代表在与思考期申请和中止驱逐程序申请有关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的代理权。此外,申诉人在与其代表通电话时重申了她的倾向,并指出,她同意继续采取法律行动,特别是在向国际机构提交申诉方面。此外,据指出,由于申诉人目前再次被贩运网络控制,她的处境使她无法与其代表接触。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这种情况足以赋予申诉人代表陈述权。这种解释完全适用于本案。然而,申诉人代表重申,所提供的授权符合议事规则所要求的手续。申诉人代表认为,有充分证据表明申诉人无法自行提交来文,给予授权方面的任何已知缺陷都是缔约国的作为和不作为所导致的,申诉人无法提供进一步明确同意,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构成思考期申请所产生的程序的延续,因此仍然属于申诉人的授权范围。因此,并且由于这一来文的特别重要性,代表认为,来文应被视为基于属人理由可予受理。

5.3关于来文滥用权利并且证据不足的指控,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既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明证据不足。关于来文滥用权利的说法,申诉人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仅在申诉构成恶意或显示出不良用意或至少意在误导,或小题大做,或所提及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公约》无关时,提交的材料才被视为滥用权利。缔约国没有证明申诉构成具有恶意或不良用意的行为或有意误导或小题大做。关于申诉超出《公约》范围的可能性,申诉人提到关于实质问题的以下指控,这些指控表明,申诉完全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出于所有这些理由,申诉人认为来文绝无滥用权利,并且证据充分。

5.4申诉人重申,缔约国应对违反《公约》第2条的情况负责,因为缔约国未能尽职行事,保护她免遭在该国境内遭受的酷刑行为。她认为,这种缺乏保护是国家在识别过程中和驱逐她时持有性别和种族成见而造成的。缔约国没有提到设立了任何机制,以确保主管机构根据客观理由识别贩运受害者,而不对自称是贩运受害者的人的性别和出身持有任何偏见或成见。这种歧视性待遇体现在没有说明拒绝申诉人思考期申请的理由。

5.5申诉人指出,缔约国认为,主管机构在她启动的所有三项程序中都尽职行事了。然而,缔约国并未证明主管机构是如何尽职防止她遭受贩运境况的,特别是在采取行动调查她提供的证据方面。申诉人回顾说,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国家有义务调查虐待迹象。此外,缔约国也没有就其不作为提供任何其他理由。尽管缔约国认为与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有关的事实没有得到证实,而且其陈述不可信并且前后不一致,但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不一致之处,也没有考虑到前后不一致在酷刑受害者的陈述中很常见。申诉人认为,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她是违反《公约》第12和第13条(与第2条第1款一并解读)行为的受害者。

5.6申诉人坚称,对她的驱逐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没有评估她返回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人认为,在她的案件中,显然存在她再次被贩运并受到贩运者报复的风险,因为贩运者在尼日利亚的行动不受惩罚,而且贩运在她的原籍地区很普遍,此外,作为曾遭贩运并因受到剥削而怀孕的年轻妇女,她的处境很脆弱。最后,申诉人指出,没有对拒绝思考期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制,她是在被驱逐之后才得知这一决定的,她还认为,在据称可能违反不驱回原则时,有效的补救办法必须具有中止效力。申诉人还声称,最近还有其他被贩运者未经适当识别而被遣返的情况。

5.7申诉人还重申,她的案件中存在违反《公约》第14条的情况,因为她无法获得补救,也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或补偿。她还指出,在缔约国,只有伴侣或前伴侣对妇女实施的攻击才被视为性别暴力。因此,贩运受害者不被视为性别暴力受害者,尽管对其实施的罪行很严重。申诉人请求委员会建议实施全面赔偿措施,其中纳入性别视角、变革性和纠正性方法以及抵偿措施,并保证不再发生。因此,她要求:(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定她的下落,随后将她作为酷刑和出于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受害者,向她提供全面保护;(b) 对她在西班牙以及因被驱逐在尼日利亚遭受的酷刑行为给予充分赔偿;(c)展开有效调查,以查明、起诉并酌情惩处策划和实施贩运罪行并对申诉人实施酷刑行为的责任人;(d) 由主管公共机构对可能应对识别和驱逐提交人方面的违规行为负责的官员进行调查,并实施相应的行政、纪律或刑事处罚;(e) 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申诉人还要求保证不再发生:(a) 制定具有自动中止效力的有效补救办法,保证贩运受害者在其生命或身心完整受到攻击的风险得到评估之前不被驱逐;(b) 消除一切障碍,使贩运受害者能够行使获得充分补救的权利,并获得免遭酷刑行为和其他不人道、残忍和有辱人格待遇的保护,不受基于其行政身份的歧视;(c) 就执行打击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以及人口贩运的法律框架,为相关的警察、行政和司法部门提供带有性别和人权视角的定期强制培训;(d) 设立一个独立后续机制,通过收集统计数据和附有建议的定期报告,衡量国家为管理和监督西班牙贩运领域的预防和保护工作而设立的机构和制定的政策的有效性;(e) 按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以及关于搜寻失踪人员的国际标准,将贩运、失踪和性暴力侵害妇女罪行的调查所使用的规程、手册、调查标准以及专家和司法服务标准化,并纳入性别视角。

5.8申诉人在来文中附上了来自世界禁止酷刑组织的一封信函,其中指出,缔约国的某些法律漏洞和较差的体制做法意味着某些受《公约》保护的人得不到辩护,特别是被关押在移民拘留中心的人。世界禁止酷刑组织指出,移民拘留中心在适用基本保障,如获得防止驱逐的补救办法以及与外界和公设辩护人联系的手段等方面,仍然存在严重缺陷。识别和保护贩运受害者的机制不足。世界禁止酷刑组织报告说,在驱逐申诉人之后解决上诉或宣布上诉裁决的做法很常见,甚至在据称贩运受害者的案件中也是如此。经常以非常快速或不合规的方式执行驱逐。世界禁止酷刑组织还强调了贩运受害者的脆弱处境,因为除了性别暴力受害者对提出申诉后可能遭受报复的普遍担忧以外,他们还担心如果提出申诉,主管机构会对他们在缔约国的非法居留启动惩罚性程序,这可能导致他们被驱逐。《移民法》的2011年修正案规定了一项保障,防止对举报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的妇女进行驱逐;然而,这项规定并不涵盖贩运受害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提交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经过对案卷的彻底分析后,认为申诉人并不特别脆弱,不能对关于提供符合该法院所有正式要求的委托书的要求作出例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欧洲人权法院只审议了正式受理标准,没有充分审议实质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由七名法官组成的分庭在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裁决中宣布申诉不可受理,裁决认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3款和第4款,该案不符合属人理由。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如果来文的实质问题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该来文被视为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对来文的事实进行了详细审查,特别是申诉人的据称脆弱处境。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对申诉人脆弱处境的审查与对据称违反《公约》情况的实质问题的审查密切相关。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进行的审查构成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对申诉人提出的事项的审查,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来文不可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