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A.J.E.(由律师John Persso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8年4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6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2日

事由:

遣返回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遣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A.J.E.是阿富汗公民,生于1990年。他声称,缔约国将他遣返回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发表声明,自1986年4月8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6月5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该申诉审议期间不驱逐申诉人。

*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 (2021 年 7 月 12 日至 30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艾萨迪亚·贝尔米、克劳德·海勒、埃尔多安·伊什詹、柳华文、伊尔维亚·普策、迭戈·罗德里格斯 - 平松、塞巴斯蒂安·图泽、巴赫季亚尔·图兹穆哈梅多夫和彼得·维德尔·凯辛。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出生即为穆斯林,2015年他在瑞典寻求庇护。从2016年第二季度起,他开始在耶和华见证会(Jehovah’s Witnesses)研读《圣经》,每周参加两次学习。他还和一名教友每周一起研读《圣经》。2018年3月,他被任命为“未受浸传道员”。该称号被授予那些挨家挨户宣讲耶和华见证会原则的积极成员。 2018年10月,申诉人接受洗礼。

2.2申诉人初次申请庇护时称,他是哈扎拉族(Hazara)人,离开阿富汗之前一直住在赫拉特(Herat)。他声称,他离开阿富汗是因为有人威胁他的生命安全。瑞典移民局认为他的申诉含糊不清,缺乏可信度。申诉人还声称,由于在瑞典改信了基督教,他可能遭受阿富汗当局和塔利班的迫害。移民局认为,申诉人对为何决定改信基督教的说得很模糊,并认为他不是出于宗教信仰而真正皈依。移民局2017年7月31日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

2.3移民法院2017年12月5日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2018年1月28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准予上诉许可,驱逐申诉人的裁决成为最终和不可上诉的裁决。

2.42018年2月23日,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局提出申请,以驱逐令的执行面临阻碍为由要求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8条获得居留许可,或根据该法第12章第19条重新审查居留许可事宜。申诉人在申请书中提供了更多资料,就他改信基督教和参与耶和华见证会的活动作了说明。他声称,在阿富汗人人都知道他已皈依基督教,他收到了塔利班的恐吓信。移民局认为,与申诉人改宗有关的申诉已经得到审议,不能将其视为新情况。关于申诉人改宗的消息已在阿富汗传播以及塔利班信件的申诉,移民局将其视为新的资料。然而,该机构发现,所提交的塔利班信件是副本而非原件,而且由于文件的图像很容易被篡改,其证据效力很低。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塔利班如何发现他改信了基督教。移民局2018年3月20日驳回了申请。

2.5申诉人向移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补充资料,说明他已被批准为耶和华见证会传教士。他声称,他正在挨家挨户地积极走访,并在公共场所布道。他声称,他布道的消息已在瑞典穆斯林社区传播,这让他面临危险。这一消息可能会传到阿富汗,令他回到阿富汗遭受迫害。提交人声称,无论身在何处,他都打算继续他的活动。他随函附上了一封信,信中一位教友确认他的信仰是真诚的。法院认为,关于他改宗的新资料是对庇护程序中已被评估资料的补充,因此不能被视为需要重新评估的新情况。2018年4月6日,法院维持了瑞典移民局2017年7月31日的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2018年4月27日,移民上诉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许可申请。

申诉

3.1申诉人称,考虑到阿富汗基督教少数群体的现状,他被遣返阿富汗后将因改信基督教而面临遭受酷刑、迫害或死亡的个人、真实和可预见的危险。为支持他的说法,申诉人提到了一些国别报告,这些报告称宗教少数群体在阿富汗遭到歧视,有时还会受到迫害。他提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报告,其中指出:“鉴于阿富汗政府对叛教的立场,改信基督教的人将无法在阿富汗任何地方获得足够的保护,也不能寄希望于在阿富汗国内搬迁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改信基督教的人应该获得庇护,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某人不会遭受危险。”申诉人指出,他已经改信基督教,现在是一名活跃的传道员,在他居住的社区这些事实已众所周知。他挨家挨户布道,包括向阿富汗同胞布道,这让他面临安全危险,他改信基督教的消息可能已经传到了阿富汗。

3.2申诉人指出,作为一名耶和华见证人,布道或传教是其基督教信仰使命的核心。他称,即使他在布道时谨慎行事,他信仰中如此重要的一部分也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他被公众认定为基督徒,增加他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危险。他指出,根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的一份报告,公众舆论对传教的个人或组织怀有敌意。他还指出,难民署称,据报道,被控传教的人已被逮捕和拘留。

3.3申诉人提出,缔约国没有从实质上考虑其传教活动的申诉。他称,他在庇护申请中提到了他去教堂做礼拜。缔约国认为这方面的资料不够充分。申诉人的公设律师没有进一步调查他改变信仰的程度。如果早期阶段就澄清他对教会的参与,那么申请庇护的审查结果就会不同。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4月26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因来文人未能充分证实其申诉,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声称,如果被遣返阿富汗,他将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危险,这一说法未能达到满足受理目的所需的最低证据水平。

4.2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辩称,为了确定将申诉人强制驱回阿富汗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需考虑的相关因素是阿富汗的总体人权状况以及申诉人返回阿富汗后是否将遭受针对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酷刑危险;一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可以认定某一特定人员被遣返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

4.3缔约国认为,在本案等类似案件中,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证明他面临遭受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和真实的酷刑危险。此外,评估酷刑危险决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危险无须达到“极有可能”的程度,但必须是“针对个人而且现实存在的”。

4.4关于阿富汗的总体人权状况,缔约国澄清,申诉人没有将这一点作为申请保护的理由。然而,缔约国称,该国的状况并不意味着需要普遍保护所有寻求庇护者,但缔约国并没有低估对阿富汗人权状况可能表达的合理关切。在进行评估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申诉人的个人情况,重点关注将申诉人驱逐阿富汗后可预见的后果,正如瑞典移民当局在评估本案时所做的那样。

4.5缔约国认为,国家当局能够很好地评估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并评判其陈述和指称的可信度。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都充分审查了本来文。

4.6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充分的机会向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解释其申诉的有关事实和情况,并以口头和书面方式为其案件进行辩护。2017年2月2日,移民局对申诉人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广泛庇护调查。2017年3月16日,该机构对申诉人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补充庇护调查。此外,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为申诉人举行了口头听证会。调查和听证是在公设律师和口译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申诉人确认他理解律师的意见和口译内容。调查记录随后被送交公设律师,并通过公设律师请申诉人仔细审查了面谈记录和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书面材料和书面上诉。

4.7缔约国指出,应认定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已经掌握了充分资料以及案件相关事实和文件,有坚实的基础对申诉人是否需要在瑞典获得保护进行知情、透明和合理的风险评估。

4.8缔约国称,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申诉人称他曾是什叶派穆斯林,但在对基督教产生兴趣后放弃了伊斯兰教。申诉人还称,他认为信仰某一宗教对成为社会的一部分很重要。他声称,他已经开始每周参加两次瑞典的耶和华见证会聚会,并表示他喜欢这个特别的宗教团体,因为他们提倡和平、平静、慷慨和正义。然而,他并不认为自己是基督徒,因为他还没有受过洗礼。

4.9瑞典移民局最初认为,申诉人不遵循所有伊斯兰传统和不认同伊斯兰教价值观的做法本身并不能证明他是出于真正的宗教信仰而放弃伊斯兰教。尽管该机构在调查期间多次提出质疑,要求申诉人澄清他所说的放弃伊斯兰教的原因,但申诉人的陈述含糊不清,缺乏细节,也不可信。该机构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可靠的资料表明他确实参加了他所说的宗教活动。此外,该机构认为,申诉人关于改信基督教的理由缺少说服力。该机构认为,参加教会活动和宗教仪式本身并不能切实地证明真正的宗教信仰。申诉人还被认为缺乏基督教知识,尽管他声称自2015年底以来阅读了大量该宗教的书籍,并积极参加了教会活动。因此,移民局不认为申诉人证明了自己放弃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是出于真正的宗教信仰。

4.10 移民法院注意到,申诉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文件而仅仅依靠口头陈述来支持他的主张。根据移民上诉法院MIG 2011: 29号指导性判决,移民法院认为,在评估一名外国人是否可信地证明了他或她真正地改信了另一宗教,即改宗是否基于真正的个人宗教信仰时,必须全面评估改宗是如何发生的,以及身为外国人的改宗者返回原籍国后是否可以在当地生活。如果改宗发生在该外国人离开其原籍国之后,则应特别注意可信度问题。

4.11 移民法院没有质疑申诉人关于他在宗教社区从事活动的说法。但尽管如此,法院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申诉人只作出模糊的回答,答复中缺少他改宗或他对这两种宗教想法的详细信息。他没有安排接受洗礼,因此并不认为自己是一个真正的信徒。法院认为,申诉人改宗并非基于真正的信仰和仔细的考虑。有鉴于此,法院认为,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后其生活方式会令他遭受迫害,这一说法不可信。法院认为,没有人知晓申诉人对其原籍国另一种宗教的关注程度。因此,法院认同瑞典移民局的调查结果,即申诉人未能令人信服地证明他所称的放弃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是基于真正的信仰。

4.12 驱逐申诉人的裁决成为最终且不可上诉的裁决后,申诉人提交了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居留许可事宜,并列举了执行驱逐令面临的阻碍。他说,阿富汗的每个人都知道他改信了基督教。他称,他的一个朋友从阿富汗马扎里沙里夫(Mazar-e Sharif)回到瑞典后联系他说,塔利班知道了他已改宗,正在寻找他。申诉人称,鉴于消息在阿富汗很容易传播,他的家人现在已经知道他改信了基督教。他提交了一份他称来自塔利班的书面文件的副本。

4.13 缔约国澄清,若要重新审查居留许可事宜,应满足以下条件:所涉外国人先前无法提出有关情况,或者该外国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为何在初次审查时没有这样做。“新情况”一词的意思是,所涉情况不能仅仅是对最初所述情况的修改或补充。“可推定对执行构成持久阻碍”这一词语的意思是,所提出的情况不能仅有极小可能会构成对执行的阻碍。必须考虑到,在个别案件中存在执行方面的具体阻碍。移民当局不能重新审查上级机关作出的裁决,也不能审查上级机关所作评估的准确性,当局只能考虑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

4.14 瑞典移民局指出,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已经审查了申诉人所述的改宗情况。因此,不可能再次审查该情况。然而,该机构将申诉人因改宗而据称受到塔利班的威胁和提交的相关文件视为新情况。由于提交的文件仅是副本,该机构评估后认定其证据效力低,因为文件的图像很容易被篡改。该机构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塔利班如何得知他已改宗。因此,该机构认为,依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至3条,不能推定申诉人的陈述对执行驱逐令构成持久阻碍。

4.15 申诉人在上诉中说,自2016年第二季度以来,他定期参加耶和华见证会的《圣经》课程,现已被批准为传教士,他挨家挨户地积极走访人们,并在公共场所布道,向人们宣传基督教教义。因此,在社区中,特别是在阿富汗同胞和其他穆斯林中,人们都知道他已经改宗并公开宣扬基督教信仰。他说,无论他身在何处,他都打算继续信奉基督教并参与相关活动。他转交了一名教友的信,信中确认了申诉人的诚意,并强调耶和华见证会不会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给予寻求庇护者“基督徒身份”,而是为那些有资格成为积极成员和传教士的人设立了高标准。

4.16 移民法院指出,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确实考虑了申诉人积极参与宗教活动的情况,尽管不确定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因此,法院认为,所提及的阻碍是对申诉人先前关于其宗教信仰和相关活动陈述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所涉情况并不是《外国人》第12章第19条含义范围内的新情况。

4.17 移民法院确实将申诉人关于塔利班知道他改宗并因此威胁他的说法视为新证据。然而,法院认同瑞典移民局的评估,即所提交书面文件的证据效力低。此外,申诉人在这方面的陈述被认为笼统空泛,缺乏细节。例如,没有解释塔利班如何得知申诉人改信了基督教。因此,所引用的资料不够可靠,达不到可以推定构成了《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至3条所述的严重虐待危险的证据标准。法院认为,新的情况无法构成《外国人法》第12章第19条含义范围内的对执行的持久阻碍。

4.18 缔约国强调,考虑到改信另一宗教会对一个人的生活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并考虑到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后将在阿富汗面临的危险后果,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的改宗似乎并不是出于真正的个人信仰。申诉人向移民局和法院口头陈述了他改宗的原因及其对他个人的意义,他的陈述被认为是含糊的并且缺乏实质内容。此外,尽管他声称已经研究基督教很长一段时间,但他对基督教仍然缺乏了解。在此背景下,国家移民当局认为,没有可信的证据表明申诉人对基督教信仰有真正和深入的理解。因此,申诉人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他有意在返回阿富汗后以改宗者或传教者的身份生活,因而会遭受可预见、针对个人和真实的违反《公约》待遇的危险。

4.19 缔约国政府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申诉人在阿富汗被当作基督教信徒,若他被如此归类,将有充分理由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遣返阿富汗,他将面临真正的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9月11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意见的评论。他称,缔约国在意见中谈到他的陈述,这些陈述虽然简短但可信,也代表着对耶和华见证人的信仰。他指出,缔约国一直依赖的评估是在他未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他称,缔约国对成为耶和华见证会受浸成员所涉及的步骤缺乏足够的了解。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不重视他从事传教活动这一事实。申诉人提供了他教友的证明信,其中确认了他真诚的信仰和积极的宗教实践。

5.2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一再称他的陈述含糊不清且缺乏细节,但却没有详细说明他没有回答哪类问题或没有提供什么资料。虽然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详细说明他改变信仰的原因,但他的相关陈述已反映在瑞典移民局2017年7月31日的裁决中,这些陈述虽然简短,但却说明了他信仰的实质,符合耶和华见证会的信仰。

5.3申诉人提出,尽管缔约国最终总体上不再质疑他是否参与了耶和华见证会的活动,但因他起初没有提供证明文件,影响了缔约国对他陈述的评估,认为他的陈述“含糊其辞”。后来,当他提交证明文件时,移民法院拒绝考虑这些文件,并驳回了他要求重新审查的上诉。

5.4缔约国提到申诉人没有接受洗礼这一事实,作为证明他不是真心改宗的证据。事实上,耶和华见证会对受洗对象有严格的要求,受洗之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严格学习。在获得未受浸传道员资格之前用一到两年时间研读《圣经》,这并不罕见。在接受洗礼之前,可能还要再等几个月。个人不能安排洗礼。缔约国对耶和华见证会遵循的具体程序缺乏了解。因此,国家当局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构成了司法不公。申诉人在移民法院确认,他对基督教的皈依正在进行中。他于2018年10月接受洗礼。

5.5申诉人认为,缔约国不重视他“对教会活动的参与”,也没有把传教活动与其他任何活动区分开来。他挨家挨户积极传教的事实被轻视了,被认为仅仅是对先前陈述内容的修改,因此不应该获得重新审查。缔约国称,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都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了充分审查,但国家当局对申诉人宗教活动的性质一无所知,这令人质疑缔约国的说法。

5.6申诉人称,传教是一项非常引人注意的活动,它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对申诉人构成了针对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危险。自2018年3月以来,申诉人在过去的18个月内每月与他的耶和华见证会会众一起,花费许多时间从事这种传教工作。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12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指出申诉人的评论不包含任何新的信息,并维持了它在2018年4月26日最初意见中表达的立场。

6.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声称当局没有对他所称的改信基督教进行充分评估。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关于申诉人所称的改宗,国家当局已充分审查了相关指称和证据,以及改宗者在阿富汗的总体状况。然而,当局得出结论认为,在所称改宗的真实性方面,申诉人缺乏可信度,当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阿富汗当局会注意到申诉人改信了基督教。申诉人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论据,证明国家当局在一般程序和随后的重新审查申请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是任意的。此外,申诉人称他在瑞典的据称改宗会引起阿富汗所有人的注意,这是一种推测,因为这并非基于可靠或可核实的事实。

6.3缔约国坚持其立场,即没有理由认为国内裁决不恰当或国内程序的结果有任何程度的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和他在申诉中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使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他返回阿富汗后面临的虐待危险满足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危险的条件。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执行驱逐令并不构成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已确定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否则不应审议任何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申诉人未充分证实他的申诉。根据现有资料和各当事方提出的论点,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申诉人已充分证实了他的申诉,这些申诉提出了《公约》第3条规定下的实质问题。

7.4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相关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驱逐回阿富汗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被遣返阿富汗后他本人将有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委员会评估这一危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遣返目的地国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回顾,这一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本人在将要被遣返的目的地国是否会遭受可预见、真实的酷刑和其他虐待的危险。因此,一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可以认定某一特定人员被遣返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危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其中指出,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不驱回义务。委员会回顾,只要酷刑危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便认定存在充分理由。个人遭受危险的迹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申诉人的族裔背景;(b) 申诉人或其家人的政治派别或政治活动;(c)被逮捕或被拘留,且无法保证得到公正待遇和审判;(d) 在原籍国受到单独拘禁或其他形式的任意和非法拘留;和(e) 宗教信仰。

8.5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由来文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即提出证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然而,当申诉人无法详细说明其案件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无法获得与其酷刑指称有关的文件或申诉人已被剥夺自由时,则应倒置举证责任,有关缔约国须调查指称并核实申诉所依据的信息。委员会还回顾,委员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但又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将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8.6在评估本案的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即作为一名改信基督教者和积极的基督教传教士,他如果被遣返阿富汗,将面临遭受阿富汗当局和塔利班酷刑的危险,有可能被杀害。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瑞典当局对他申诉的评估是任意和不充分的,缔约国没有从实质上评估他的传教活动。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有充分机会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就改信基督教和申请庇护理由向移民当局说明支持其诉求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并为其案件进行辩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国家当局在充分调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后,对申诉人改信基督教的诚意提出质疑,并得出结论认为,他并非真心改宗,他回到阿富汗后不会继续从事基督教活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国家当局评估了申诉人关于因改信基督教受到塔利班威胁的指称,认为该指称不可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称,之所以未单独审议关于申诉人传教的问题,是因为该问题是对先前已审议的改宗申诉的补充。

8.8委员会承认,对改信基督教者当前在阿富汗的人权状况可以合理地表示关切,但委员会回顾,原籍国发生的侵犯人权事件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诉人面临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和真实的酷刑危险。尽管委员会无法评估申诉人改宗的真实性,但委员会强调,在评估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时,缔约国当局应充分评估一名改信基督教者在返回阿富汗后因被当作叛教者而可能受到的虐待的危险。

8.9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认为,对申诉人在庇护程序中享有多次机会以口头和书面方式解释并澄清支持其申诉的有关事实和情况,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委员会注意到,每一次口头听证都在一名公设律师和一名口译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数小时,申诉人可以通过其公设律师就移民当局的调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据称自2015年以来参与了耶和华见证会的教会活动,并开始研读《圣经》,包括在2016年第三季度接受私人授课和每周去两次教堂做礼拜,但移民法庭在其2017年12月的裁决中认定申诉人不是真正的改宗者。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说法不成立,即如果被遣返阿富汗,他将继续以基督徒的身份行事。委员会注意到,仅仅三个月后,也就是2018年3月,申诉人成为一名传教士,并将这一事实作为反对驱逐他的新主张。

8.10 委员会注意到,在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评论时,申诉人声称,他已传教18个月。他声称,他挨家挨户公开布道,包括在穆斯林社区中布道,这使他面临受到迫害的危险,以及有关他从事基督教活动的消息可能传到他的祖国。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提出了上述一般性申诉,但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他在这一期间可能受到的任何具体威胁。他仅称自己的皈依是真诚的,他正在积极传教,而国家当局错误地认为这一申诉是对已被评估的改宗申诉的补充,没有对其本身进行评估。在本案的情况中,委员会认为,一旦国家当局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了适当评估后认为他的改宗是不真实的,就不应过于期望与这一改宗相关的进一步申诉会导致新的评估和新的结论,特别是考虑到从初次评估到要求重新评估之间的短暂间隔。

8.11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使委员会认定,他返回阿富汗后将面临真实、可预见、针对个人和现时的遭受酷刑危险。此外,申诉人没有证明缔约国当局在国内程序中未能妥善调查他的指称。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3条。

9.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阿富汗不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