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90/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
D.Z.(由瑞士维护移民者权利中心的律师BorisWijkström和GabriellaTau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瑞士 |
申诉日期: |
2016年12月1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 |
决定通过日期: |
2021年7月27日 |
事由: |
遣送回中国 |
程序性问题: |
同一事项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如被遣送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不驱回) |
《公约》条款: |
第3条 |
1.1申诉人D.Z., 中国国民,1973年出生。她在瑞士提出的庇护申请被拒绝,面临被遣送回中国的风险。她认为,瑞士如果将她遣送回中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于1986年12月2日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12月7日,委员会适用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送回中国。
1.32018年12月14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3款,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拒绝了缔约国将来文可受理性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另见下文第4段)。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一名为申诉人的母亲治疗恶性肿瘤的医生向申诉人介绍了基督教、耶稣福音和上帝的全能。这深深打动了申诉人,她和她的母亲一起,决定接受耶稣的福音来治愈母亲。构成治疗组成部分的手术获得成功,使申诉人深信上帝拯救了她的母亲。她开始参加福音聚会并进行布道,使几名家庭成员信了教。她于2010年8月受洗。
2.22014年6月,申诉人的一名教会姊妹L被拘留了15天,期间遭受了酷刑,并被剥夺睡眠和食物。L获释后写信给申诉人,表示她丈夫将L被逮捕和拘留归咎于申诉人,因为她们关系密切,他会找到申诉人并向警方举报她。L在派出所受到盘问,但没有提供申诉人的家庭住址。2014年6月,L的丈夫把警察带到申诉人常去的N村一处用作教堂的住宅。警察试图逮捕申诉人,但没有找到她。警察威胁在场的人,让他们举报申诉人(在场的人以化名称呼申诉人),并告诉他们,政府谴责了家庭教会以及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布道者。由于害怕被逮捕,申诉人与另一名教会姊妹C住到一起,她四个月没有离开C的住所。教会的一名兄弟和一名姊妹随后为她取得了护照和签证。2015年3月25日,申诉人持有效的申根签证抵达瑞士。三个月后,她得知L的丈夫作证说,申诉人是一名布道者。她还得知,警察前往她母亲的住所,在那里发现了申诉人的照片,并威胁她的父母说,宣讲福音的人被视为政治犯,国家不会释放他们,窝藏罪犯是刑事罪。
2.32015年4月21日,申诉人在瑞士申请庇护。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于2016年2月3日拒绝了她的申请,理由是她的申诉不仅完全不合逻辑、违背常识,而且特别刻板、含糊其辞、很不自然。
2.4申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对该决定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教会姊妹W的证词,W证实,L的丈夫的儿子取得了申诉人的住址,警方随后找到申诉人的母亲,告诉她申诉人应当尽快自首。联邦行政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附带裁决,拒绝了申诉人提出的司法援助请求,理由是所援引的理由似乎从一开始就决定会败诉。申诉人无法支付估计为900瑞士法郎的预付诉讼费。鉴于上述理由,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宣布她的上诉不可受理。
申诉
3.申诉人申明,她无法返回中国,在中国她将面临被逮捕和遭受酷刑的风险。她还申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层面加强了逮捕家庭教会成员的努力,挨家挨户查访,并承诺提供奖励以鼓励举报。她提及有消息来源指出中国对基督教徒的迫害升级。她提交了庇护程序下的文件副本、医疗单据(另见下文第6.5段)和瑞士全能神教会2016年11月2日的一封信,证明她自2016年以来一直是该教会的成员,并积极参加聚会和活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2017年2月2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指出申诉人已就同一事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2016年11月9日,欧洲人权法院拒绝了申诉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并宣布她的申请(第57382/16号)不可受理,因为未满足载于《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受理条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9月18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她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审查同一问题,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宣布她的申请不可受理,原因是在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她援引了错误的公约,即《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5.22018年12月23日,申诉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她提及一些社交媒体网站,网站上发布了一段对她的访谈视频和一些她参加推动中国尊重人权的活动的照片。在YouTube上这段名为“第十届聚焦独裁国家人权状况日内瓦峰会”的视频中,申诉人被确认为全能神教会成员。
5.3申诉人提交了三位专门研究全能神教会的教授的陈述。这些教授申明,在中国,参与和加入邪教(“异端教义”或“邪恶教派”)会被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全能神教会一向出现在“邪教”名单上。这些教授还申明,教会成员如果被遣送回中国,肯定会被逮捕和拘留,并仅因教会成员身份而面临遭受酷刑和被杀害的严重风险。这些教授称,由于地方警察腐败、国家警察数据库未实现全面覆盖以及缺乏核查,有可能取得护照并持护照出境。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和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9年6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重申,该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同一问题。缔约国指出,鉴于申诉人未在国内程序中援引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该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可受理。这些政治活动本可以成为第二次庇护申请的事由,使申诉人有权在瑞士居留至程序结束或者获得复审这一特殊补救办法,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可能在复审中赋予驱逐令中止效力。
6.2关于案件的实质问题,缔约国强调国家主管部门的决定是合理的,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并指出,申诉人未证明,她如果返回中国将面临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和真实的酷刑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坚持认为,中国没有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指出在整个领土上没有发生战争、内战或普遍暴力。此外,申诉人没有说她遭受过酷刑或其他虐待;她在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听证中申明了相反的情况。此外,关于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不论是否事关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都不认为这些活动必然引起了中国主管部门的注意。
6.3缔约国提及所有国内决定,指出申诉人的证词缺乏可信度,在事实方面存在前后不一。缔约国提及国内主管部门决定中的理由,即她的指控不可信,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认为,有重大理由相信她在中国会遭受酷刑。具体而言,缔约国指出,并未确定L被逮捕是出于宗教理由。此外,申诉人曾被追查或正被追查是不可信的,因为中国主管部门不知道她的真实身份,警方到N村一名教会兄弟的住所找她,却未逮捕该教会兄弟是不可信的,尤其是因为警察由L的丈夫陪同,而L的丈夫知道L与申诉人经常在该教会兄弟的住所见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到仅有一名警察进行追查,但她在申诉中称有两名警察。
6.4缔约国认为,尽管申诉人被警方追查,但仍然成功取得护照和签证,并乘坐飞机,即通过一条高度管制的路线离开该国,这是不合逻辑的。在这方面,她未作出可信的解释。根据这三位教授中一位的陈述,只有在有关个人的详细信息从未在出入境口岸受过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提供化名并利用了指纹登记的延迟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庇护听证中称,她是通过一个名为Z的中间人取得护照的,而申诉人现在称,她的教会兄弟亲自带她前往主管机构,Z仅在向瑞士驻华大使馆申请申根签证时进行了干预。
6.5关于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缔约国指出,医疗单据涉及申诉人在2016年第三季度所患疾病,与她的申诉无关。全能神教会的证明是2016年11月2日写的,在所称事实发生之后很久,只能证明申诉人在瑞士参加了活动。她从未在庇护程序中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到她的成员身份。关于她的宗教信仰的陈述仍然含糊不清,几乎没有证据支持。W的证词是在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作出决定之后提出的,而且不能证明申诉人受到中国主管部门追究。此外,证词中关于L的丈夫的儿子能够获得申诉人在中国的家庭住址的说法与申诉人关于她与L一家接触时使用化名,因此L一家并不了解她的真实身份的说法不符。另外,教授的声明中并没有关于申诉人个人情况的信息,申诉人还申明她不是教派或宗教团体的成员。缔约国的结论是,从案卷中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正被中国主管部门追查;她的申诉仅依赖第三方的意见,申诉人未提出能够质疑国家决定的新要素,或者提出可信的证据,证明她如果返回中国将面临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和真实的酷刑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和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2019年11月4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重申,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审查同一问题,而是宣布她的申请不可受理,因为她援引了错误的公约。
7.2针对缔约国所说的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申明,要求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新的庇护申请似乎不合理。她说,缔约国可以随时主动启动新的庇护程序。她指出,在持续近三年的程序中,她不可避免要提交新证据,并指出,这些要素证明她为中国的宗教自由公开参与政治活动,与她的宗教信仰和活动一致,构成她在整个程序中的主张的基础。申诉人着重指出,她并不认为存在新的风险,如果接受缔约国关于这一点的论点,将使各缔约国在大量案件中避免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申诉人申明,由于她在宗教界的活动和地位,她一直并且仍然面临风险。她补充说,瑞士主管部门工作疏忽,未对她的申诉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而联邦行政法院的独任法官已宣布她的上诉不可受理。
7.3关于申诉的可信性,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在意见中并未质疑她的宗教信仰或者她的全能神教会成员身份。她称,瑞士主管部门本应审查她的申诉是否能够确立禁止驱回的依据。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关于L被逮捕并非出于宗教原因的说法未得到证实。此外,她在听证中对这一点作了明确、详细的解释。申诉人称,她在听证中的应答并未排除中国主管部门了解她的身份和宗教信仰,或者至少在这方面有所怀疑的可能性。L的丈夫本人认识她,因此可以在不了解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认出她。她说,“没有对我不利的证据。他们不太确定我是否是基督教徒,因为在中国,信奉基督教要小心谨慎”,这段陈述是要解释,为什么警方在搜寻申诉人时未逮捕她的教会兄弟。
7.4关于缔约国对她的护照和签证的意见,申诉人指出,中国国民出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规范,她离开中国时,该法中的任何条件对她都不适用。因此,中国主管部门不可能阻止她出境。申诉人补充说,她自己并没有为获取护照和签证采取必要措施。瑞士主管部门在这方面指出的小矛盾无关紧要。她称,不能排除中国主管部门在她躲藏时了解到她的身份、宗教信仰和她加入家庭教会的可能性。
7.5关于提交的证据,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即她在国内程序中未提到她是全能神教会的成员;她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时提及她是全能神教会的成员。她称,法院在2016年3月23日的附带裁决中未承认她的成员身份,这一事实表明法院的审查流于表面。她称,W的证词证实她是这一中国家庭教会的成员,这与她自己的陈述并不矛盾,不能排除W的家人得知她真实身份并将其告知警方的可能性。缔约国以申诉人在听证期间说她不是教派或宗教团体成员为由,拒绝考虑三位教授的陈述,申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指出,她在听证期间的说法只反映她自己的看法。她坚称,鉴于她的主张,这些陈述事关对她个人状况的审查。
7.6关于缔约国的意见,即中国没有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申诉人称,中国没有战争、内战或普遍的暴力与本案无关,因为她从未援引这种风险。然而,缔约国未就中国家庭教会的处境发表意见,而对教会成员人权的侵犯是系统性、严重、公然和大规模的,她在这方面提交了大量资料。中国的宗教自由受到高度限制,中国主管部门对未注册的宗教团体采取限制和制裁措施。许多基督教团体被法律禁止,成员面临拘留和酷刑。2018年,中国共产党对宗教的敌视态度进一步增强,宗教自由状况恶化,对被归为邪教的团体的迫害加剧,这些团体的成员在拘留中遭受酷刑并莫名失踪。申诉人提及全能神教会一名成员在瑞士申请庇护的案件,这名成员返回中国后被拘留,目前仍被拘留。
7.7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审议提交的关于中国全能神教会处境的资料,也没有审查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将面临的风险。申诉人提及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2019年9月27日关于将一个家庭教会的成员遣送回中国的两项决定。联邦行政法院随后将案件发回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主要是因为,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没有确定上诉人是否因为在瑞士申请庇护和持有的申根签证过期而面临遭受严重伤害的风险,或者中国主管部门了解上诉人宗教信仰的可能性是否增加了这种风险。申诉人称,这些问题也事关她自己的案件,因为她在瑞士申请了庇护,她的签证已经过期,而且中国主管部门显然了解她的宗教信仰和政治信仰。她得出结论认为,瑞士主管部门未对她的案件进行充分审查。
7.8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关于她未称遭受过酷刑或其他虐待的意见无关紧要,因为她仅称,如果被遣送回中国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7.9据申诉人称,缔约国关于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不一定引起中国主管部门注意的说法与关于她在这一点上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相矛盾,因为缔约国承认有必要考虑这些活动,并承认不能排除中国主管部门了解她的政治活动的可能性。鉴于中国主管部门对国民的监视力度很大,特别是在宗教活动方面,申诉人的活动肯定引起了中国主管部门的注意。
7.102019年12月20日,申诉人提交了补充意见,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A.A.诉瑞士案的判决,该案件涉及一名阿富汗申请人,这名申请人皈依基督教被联邦行政法院认为是可信的。申诉人指出,该案与她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因为缔约国未质疑她的宗教信仰,但缔约国仍然疏于审查她被遣返后可能面临的风险。缔约国还疏于考虑与中国家庭教会,特别是全能神教会成员的处境有关的信息,尽管这些团体成员的人权受到系统、严重、公然和大规模的侵犯。因此,缔约国无疑要求申诉人谨慎小心地对待她的信仰和教会成员身份。
7.11申诉人还提及联邦行政法院2019年11月12日的一项裁决,该法院在裁决中承认,另一名中国上诉人可能在第十届日内瓦人权和民主峰会期间被确认为全能神教会成员,当时这名上诉人作为该教会成员参加了会议。法院认为,这次峰会是公开和重要的活动,为人权活动者和中国国家政权的反对者提供了一个平台,而中国向峰会派遣了观察员。即使这名上诉人并不是发言者,法院仍然认为,他可能已被确认为该教会成员,这意味着他如果被遣送回中国,可能面临受到迫害的风险。申诉人认为,已证明她参加了同一会议,并作为教会成员出现在YouTube视频中。她称,缔约国未考虑这一点,违反了法院的判例。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2020年1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一项答复,指出申诉人的评论未包含新要素,并指出缔约国坚持先前各项意见中提出的结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对该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欧洲人权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不可受理的决定,从而审查了同一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并未反驳关于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涉及同一问题的说法,但她称,鉴于法院以她援引了错误的公约为由宣布申请不可受理,法院并未审查这一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该决定提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但未提出具体理由证明认定不可受理的合理性。因此,委员会无法根据上述决定评估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审查了该问题,特别是法院是否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案。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鉴于申诉人未向国内主管部门援引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该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出异议称,在瑞士的政治活动是一项新要素,申诉人认为,她在瑞士的活动证明她为中国的宗教自由而进行公开的政治参与,与她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一致。委员会注意到,对于申诉人没有向国内庇护主管部门提及她的政治参与的说法,申诉人未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她并不否认这种补救办法本可以奏效;她提到的联邦行政法院2019年11月12日的裁决表明,这种活动可以在国内程序中援引,没有理由认为国内程序不太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因此,在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信息或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就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在国内程序中援引她的全能神教会成员身份。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对这一意见提出质疑,并提及她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称她在上诉中提到自己的成员身份。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在国内程序中提交所谓的证据证明她的成员身份。
9.4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来文之前,缔约国应当有机会审查属于第3条适用范围的新证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第二次庇护申请本可以使申诉人有权在瑞士居留至程序结束,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有效证明她无法在单独的第二次庇护申请中提交所谓的证据或者这种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因此,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不得审议所谓的证据。鉴于申诉人未向国内主管部门提出证据,并注意到申诉人在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听证中表示她不属于某一教派或宗教团体,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从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的意义上说,申诉人关于她是全能神教会成员的说法显然没有依据,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5委员会认为,申诉的其余部分(之前提交给缔约国主管部门和法院)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0.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强制申诉人返回中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送至该国。
10.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返回中国后申诉人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此种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本人在将被引渡至的国家是否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酷刑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可以认定申诉人被引渡到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10.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结论,即申诉人的陈述不可信,无法据此推断有重大理由认为她如果被遣送回中国将面临酷刑。尽管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质疑她的宗教信仰,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及国内的各项决定,其中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认定,她的陈述,特别是关于她自2010年以来信奉宗教、L被逮捕、L丈夫的行动和主管部门的追查的陈述特别刻板、含糊其辞、很不自然,而且完全不合逻辑、违背常识。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还认定,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些陈述。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中对这一评价提出异议,称已作出连贯一致和明确的应答,并详细说明了与教会中兄弟姊妹聚会的过程和方式以及信仰对她的意义。而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决定还是缔约国的意见,都没有提及申诉人的回答中据称影响申诉人宗教信仰可信度的任何具体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W的证词确认申诉人是基督教徒。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确信申诉人已充分证明她信奉基督教的说法。
10.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以下说法不可信,即:警方前往一名教会兄弟位于N村并充当教堂的住所搜寻申诉人,尽管L的丈夫随警方前往,而L的丈夫知道L和申诉人经常在该住宅聚会,但警方并未逮捕这名教会兄弟。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听证记录显示,申诉人称中国主管部门未逮捕这名教会兄弟,因为缺乏对他不利的证据。申诉人还称,中国主管部门没有对她不利的证据,也不知道她的真实身份。委员会认为,鉴于当时没有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申诉人未有效证明存在上文提到的风险。
10.6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上诉时提交了W的证词,根据该证词,L的丈夫的儿子取得了申诉人的家庭住址,并根据该住址把警察带到申诉人家,在那里,警察告诉申诉人的母亲,申诉人应尽快自首。申诉人补充说,警察在该住所发现了她的照片,并称宣讲福音的人被视为罪犯。根据上述证词,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警方在寻找申诉人,因此,委员会不能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该证词无法作为认定申诉人受到主管部门追究的依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该证词与申诉人关于她与L一家接触时使用化名的说法不一致,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未解释使用化名何以表明L的家人不可能找到申诉人的住址,特别是考虑到,根据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听证记录,申诉人经常前往L一家的住所,并向L的丈夫作过自我介绍,L的丈夫因此知道她的相貌。鉴于缔约国未对W的证词的可信度提出更多质疑,委员会认定,应适当重视申诉人关于警方追查、探访其住所以及就申诉人的宗教活动和布道行为威胁申诉人母亲的陈述。
10.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如果申诉人被中国主管部门通缉,她能够取得护照并利用护照自由离开中国是不合逻辑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认为,根据国内法,中国主管部门没有阻止她离开中国的依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及所提交的教授陈述中的一项,根据这项陈述,如果有关个人的详细信息从未在出入境口岸受到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提供化名并利用了指纹登记的延迟,就有可能取得护照。被援引的教授还指出,中国官员高度腐败,这为获取护照提供了便利,机场官员很少核对姓名,也从不核对指纹。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使用了化名,她在取得证件时得到第三方的帮助,这与上述信息一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观察到关于Z的确切作用的表述前后不一,但不一定可以据此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关于取得护照的说法不可信。因此,委员会认为应适当重视申诉人的陈述。
10.8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出,越来越多的基督教徒在中国受到迫害,而缔约国对此未提出异议。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指出,作为一种恐吓手段,包括宗教少数群体在内的各种群体的成员继续被控以定义宽泛的罪行,或受到被控的威胁。鉴于申诉人已充分证实她关于警方追查、探访她的家庭住所以及就申诉人的宗教活动向申诉人母亲发出威胁的陈述,委员会认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所提交的事实以及申诉人的个人和家庭处境,有理由认为将申诉人遣送回中国将使她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1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中国,而不准许她用尽缔约国的补救办法,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对提交人的庇护请求进行复审期间不要将其遣送回国。
12.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