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1/D/885/201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3Septem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85/2018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Y.F.(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参考文件:

2018年9月17日(首次提交日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12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1日

事由:

驱逐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是Y.F.,伊朗国民,生于1990年2月25日。他在瑞士申请庇护,但被驳回。他面临被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声称缔约国将他驱逐出境将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自1986年12月2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Marcel Zirngast先生代理。

1.22018年9月2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32018年9月25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依照既定程序,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已请主管当局不要采取移送申诉人的任何步骤,因此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时,保证申诉人留在瑞士。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15年底,申诉人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途经土耳其前往瑞士,抵达日期不详。2015年11月24日,他在瑞士申请庇护。2016年4月6日,他与律师一起出席听证会,审查他寻求庇护的理由。他说,他担心自己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生命安全,因为他与一名毛拉的女儿有过亲密关系。这位毛拉不同意他们的婚事,而且毛拉与情报局有联系。2016年4月15日,申诉人应邀就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决定草案发表评论。在2016年4月18日的书面评论中,他解释了决定草案中提出的不一致之处。2016年4月19日,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理由是他逃离的理由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而且不可信。2016年5月31日,联邦行政法院未经审查就驳回了他的上诉,原因是他没有支付法院费用。

2.22017年12月6日,申诉人基于新证据提出复审申请。他提交了七份文件,以证实其逃跑动机的可信度:马夫达沙特革命法庭发布的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该法庭发出的三张传票,即2016年6月6日对申诉人发出的一张传票和2016年6月18日对其父亲和兄弟发出的两张传票;以及该法庭发出的另外三张传票,即2016年7月25日对申诉人发出的一张传票和2016年8月8日对其父亲和兄弟发出的两张传票。

2.3根据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在毛拉提出申诉后,申诉人被判犯有“欺骗和侮辱罪”。根据伊斯兰教法,申诉人被隐含地认定犯了刑事罪,因为他引诱毛拉的女儿与他建立了非法的亲密关系,因此侮辱了她的父亲和整个家庭,败坏了他们的声誉。该判决还被称为“执行令”,据此可逮捕申诉人,根据正式法律原则,预计申诉人将被判处5至6年监禁。其他文件显示,申诉人、他的父亲和兄弟都因与此案有关而被传唤了两次。他的父亲和兄弟遵守了传票要求。

2.42018年1月11日,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了申诉人的复审申请。申诉人称新提交的判决和其他文件能支持所述事实,但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质疑这一说法。首先,国家秘书处指出,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没有表明申诉人面临5至6年监禁,也没有提到不符合伊斯兰教法的非婚关系或亲密关系。在普通庇护程序中,申诉人强调没有对他提出过正式申诉;因此,似乎不太可能在不久之后传唤他出席听证会。国家秘书处指出,伊朗的判决提到了一项先前判决,那份判决表明该案件可追溯到普通庇护程序之时。其次,国家秘书处认为,判决没有提及任何法令或具体法律条款,它的真实性令人质疑。最后,国家秘书处指出,不清楚判决书的最后一行指的是什么,其中要求申诉人在10天内遵守指示,但判决中又没有任何指示。

2.52018年2月7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法院认为,马夫达沙特革命法庭的判决不是关于有罪问题的部分裁决,而是一项执行令,该命令的最后一行提及判决执行法。因此,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尽管有新的证据,但据称对申诉人的威胁是没有根据的。

申诉

3.1申诉人坚持认为,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受害者,因为瑞士当局已经下令将他驱逐到一个他肯定会面临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的国家。

3.2与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2018年1月11日决定中的意见相反,申诉人认为提交的文件完全足以证实据称的威胁。缔约国对该决定的处理不当,错误地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视为法治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对他作出的判决缺乏实质内容是完全可信的;仅仅该判决的存在本身就值得注意。在该国伊斯兰神权政治的背景下,不能指望有更多证据证明威胁的可信度。

3.3申诉人解释说,马夫达沙特革命法庭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可能只涉及有罪问题,而刑期本身将在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决定。由于该裁决被称为“执行令”,其最后一行提及判决执行法,也有可能在申诉人不知道的另一项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刑期。申诉人不知道正式的刑期是多久,根据《刑法》规定,估计刑期为5至6年。

3.4与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推定相反,申诉人确认在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之前没有刑事诉讼或判决。诉讼程序不能追溯到普通庇护程序之时。秘书处的推定是基于对判决书翻译的误解:原文并未提及先前判决,而是指的同一判决,引用了原文左上角显示的案卷编号,该编号被翻译成德文的“Aktenzeichen”,意思是参考号。传票的“参考号”下列出了相同的号码,证明这实际上是案卷编号或案件编号。

3.5必须在东方羞耻文化的背景下理解这一判决。毛拉尽量将这件事对他女儿和家人的羞辱降到最低。使用“欺骗和侮辱”这样的词语,是有意含糊地表述对申诉人的指控。关于毛拉的家庭以及他作为一家之主所蒙羞的详情,至少在正式文本中被故意省略了。作为毛拉,他确保没有任何官方文件表明他的女儿违背伊斯兰教法建立非婚亲密关系,而且是跟一个并非他所选择的男人。还应指出的是,女方的父亲没有在申诉人的家乡大不里士提出申诉,而是在大约800公里外的德黑兰提出申诉。

3.6毛拉要恢复被玷污的家族荣誉,只能让申诉人消失,要么将他永久关押在伊朗监狱中,在那里他无疑会遭受酷刑,要么将他杀害。由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宗教警察会影响和监督国家的每一项行动,所以申诉人不能指望得到任何国家保护。因此,他在该国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的严重风险。

3.7申诉人承认,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没有包含任何直接指示。可想而知且合理的是,这意味着他不能再逃避刑事诉讼,而必须服从这些指示并向当局报告。判决中引用的判决执行法的条款措辞可能指的是申诉人不知道也无法获知的更具体的执行措施。

3.8申诉人解释说,马夫达沙特革命法庭的判决是由毛拉和革命法官(也是一名毛拉)策划的“政变”。判决的唯一目的是在对申诉人的诉讼中保持表面上的合法性。因此,该文件没有提及申诉人据称违反的任何具体法律条款也就不足为奇了。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宗教当局影响着每个国家机构和体制。特别是,没有在法治下运作的独立的司法或警察机构。虽然提交的判决书几乎没有什么具体信息,但至少证明了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正在进行,而且是由他女友的父亲提起的。因此可以证明,申诉人有理由担心自己的生命和人身安全。

3.9最后,申诉人对联邦行政法院2018年2月7日的判决提出质疑,该判决没有根据新证据更详细地审查他所面临风险的可信度,而只是谴责了一审机构,辩称新证据没有按时提交,因此不应该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提交的伊朗判决很有可能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分离,尽管其中载有执行指示,可以简单地被视为预防措施,以确保后来的判决得到执行。还应当指出的是,申诉人的房子被没收了。另一种可能性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在所提交的判决之前已经作出了另一项判决,而刑期已在第一项判决中确定。不管这些事实如何,应该指出的是,最初提交的判决表明,申诉人女友的父亲对他提起了刑事诉讼,而这些诉讼导致了对他的定罪。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9年3月25日,缔约国就来文的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回顾了申诉人在瑞士为获得庇护而提交的事实和采取的程序,指出主管当局已经适当考虑了申诉人的论点,并指出来文不包含任何导致庇护当局的决定无效的新信息。

4.2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第3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并补充说,来文提交人必须证明返回原籍国后他将面临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当相关指控基于可信的事实时就是这种情况。这种风险存在的原因也必须是实质性的。因此,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来文提交人承担,提交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即提出确凿的论据,证明存在这种风险。为确定这种风险的存在,必须考虑以下因素:表明原籍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任何证据;关于最近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控以及支持这些指控的独立证据;提交人在原籍国境内外从事的政治活动;以及关于提交人的可信度及其指控的总体真实性的任何证据,尽管事实陈述中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或记忆缺失。

4.3缔约国指出,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认定某人返回原籍国后将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人“个人”在他或她将返回的国家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为了《公约》第3条第1款的目的,必须引证其他理由,使酷刑风险符合“可预见、切实存在、针对个人和真实”的条件。

4.4缔约国承认,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的许多方面令人感到关切。有报告称,该国普遍和系统地使用心理和身体酷刑来逼供。但是,该国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该国将面临酷刑风险的充分理由。申诉人没有证明他面临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4.5关于最近遭受酷刑或虐待以及参与政治活动的指称,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声称曾遭受伊朗当局的酷刑,也没有声称曾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瑞士参与政治活动。

4.6关于申诉人的可信度及其申诉事实的一致性,缔约国指出,首先,申诉人的指称仍然缺乏实质内容和细节,也没有任何迹象证明他说的是实话。他无法说出女友父亲参与的政治活动或在伊斯兰革命卫队中担任的职位。同样,他无法解释这样一个宗教家庭怎么会允许他的女友与他交往四年,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尽管他被指控强奸,但显然没有就此提出申诉。申诉人也无法解释他为解决这一情况所做的努力,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据称被当局通缉时,他还决定申请护照以便合法地乘飞机离开该国。

4.7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提交复审申请时添加到案卷中的证据不能证实他的申诉。即使这些文件被认为是真实的,它们也不能证明申诉人将面临5至6年的监禁,也不能证实他因非婚亲密关系而被起诉的说法;文件中没有提及此类违法行为。申诉人声称,基于判决,他被认定犯有煽动女友与他建立亲密关系的罪行,但没有证据支持他的说法。申诉人向国内当局解释称,该判决是关于有罪问题的部分决定,这一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因为在诉讼程序分离的情况下,只有决定刑期的第二项判决才是可执行的。

4.8此外,缔约国指出,2018年10月5日的判决名为“执行令”。因此,它与刑事处罚无关,而与此类处罚的执行有关。支持这一评估的事实是,该文件提到了刑事判决执行法的相关条款。但是,执行令中并没有包含关于定罪事实或所判刑期的决定。此外,鉴于申诉人在2016年4月6日的听证会上表示,他女友的父亲打算在伊斯兰革命卫队了结此案,因此不会对他提起刑事诉讼,所以两个月后他似乎不太可能因此事被法院传唤。此外,这份名为执行令的判决提及一项先前判决和法院的相关函件。令人惊讶的是,并未注明法令的参考号。无论如何,鉴于该文件提及一项先前判决,有理由认为有关案件已由伊朗当局处理,该程序一定是在瑞士进行普通庇护程序时进行的。因此,无法理解在2016年4月6日的听证会上申诉人为什么没有提到这一程序。

4.9关于这些文件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首先,根据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评估,这些文件的形式与可比文件的形式不同。其次,这些文件的措辞与其他判决的法律用语不一致。特别是,没有引用与上述罪行相对应的法律条款。关于内容方面,有几项内容是没有意义的。判决很清楚地表明,申诉人将会受到刑事检控,其财产亦会被没收。文件末尾要求申诉人在判决书发出之日起10天内遵循其中的指示。但是,并不清楚这一命令具体与什么相关。如果是与前面提到的无参考号的判决有关,则通常会注明。

4.10关于申诉人在来文中就据称正在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提出的论点,这些都只是指称,没有得到证实。此外,申诉人声称可能已经作出了一项先前判决或将来可能会作出作出一项判决,这与他本人在对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2018年1月11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中提出的指称相矛盾,当时他声称提及的另一项判决是基于翻译错误,实际上是指该判决本身。此外,没有后续判决被存入案卷。

4.11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说法不可信,他未能证明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面临遭受《公约》禁止的待遇的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5月27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认为,缔约国只是重复和总结了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他的庇护申请时所使用的论据,而没有提到他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提供的解释。他声称,在关键问题上,他在庇护程序中给出的解释是连贯、可信和一致的。瑞士当局从未表现出要公正审查他面临的风险的意愿。相反,他们试图在他的众多陈述中找到所谓的矛盾之处,或者敷衍地认为这些陈述不可信,带有明显的偏见,意图拒绝给予他难民地位。

5.2例如,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无法解释为何其女友的宗教信仰极强的家庭会允许他与女友保持非婚关系长达四年之久,这就说明了缔约国的上述做法。申诉人在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材料中已经解释了,尽管他与女友已相识四年,但他们的联系仅限于偶尔通电话,而且他们的关系直到2015年8月和9月的一次旅行中才变得亲密起来。由于女友的父亲拒绝了他的求婚,两人在旅行中变得亲密起来,而这是被身为宗教狂热者的父亲所禁止的。申诉人从未声称与女友有长达四年的亲密关系。虽然在西方文化背景下,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一词意味着发生性关系,但在伊朗文化背景下当然并非如此。

5.3因此,难怪缔约国不愿意对提交的法院文件给予任何重视。相反,这些文件和从中得出的结论整体上被视为不可信,只是被视为指称。虽然提交的判决书几乎没有具体信息,但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已经解释了原因。即使许多问题在伊朗的判决书中找不到答案,但仅仅存在针对申诉人的判决这一事实就值得注意。这一判决是由女友的父亲发起并精心策划的,目的是操纵申诉人及其家人,同时维护法治的形象。

5.4缔约国指称在提交的判决之前可能已经发布了另一项伊朗判决,并提及判决名为“执行令”,对此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考虑他的陈述和解释只是为了从中找出矛盾之处。提交的伊朗判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诉人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处境困难的风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能够断定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或更广泛而言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未提出异议。

6.3委员会认为,申诉提出了《公约》第3条下的实质性问题,这些问题应根据案情进行审查。委员会认为在受理方面不存在障碍,因此宣布本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实质问题

7.1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即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申诉人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的侵犯人权情况。但是,委员会回顾,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针对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此外,委员会指出,由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如果申诉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在伊朗遭到侵犯,他将丧失要求委员会提供任何保护的可能。

7.4委员会回顾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评估酷刑风险时,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越纯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证明他或她面临“针对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风险。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称,根据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但同时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有权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7.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担心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生命危险,因为他与一名毛拉的女儿有亲密关系,这位毛拉与伊朗特勤局有联系,而且不同意他女儿与申诉人结婚。申诉人指望马夫达沙特革命法庭2016年10月5日的判决可以确定其逃离动机的可信度。委员会注意到,瑞士当局适当审查了据称由伊朗当局发布的判决书的形式和实质内容,虽然申诉人作了解释,但瑞士当局不仅质疑该文件是否支持申诉人的说法,还质疑文件的真实性。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双方一致认为,判决书没有提及对非婚亲密关系的任何起诉或定罪,也没有提出任何法律立场或包含任何直接指示。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反驳缔约国的说法,即该判决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判决,而是关于执行一项先前判决的决定,而且无论如何,他没有证明这是关于有罪问题的部分裁决,根据该裁决,他可能会被监禁。

7.6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声称过去曾遭受过伊朗当局的酷刑,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瑞士参与过政治活动。

7.7委员会意识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的许多方面仍然存在问题。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申诉人原籍国发生侵犯人权行为本身不足以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将面临针对其本人的酷刑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有充分的机会向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提供佐证和关于其申诉的更多信息。然而,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申诉人的说法,也无法确定他返回原籍国后是否会面临针对个人、可预见、真实和现实存在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7.8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所谓的非婚关系引起了原籍国当局的关注,并得出结论认为,所提供的资料未能表明,如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本人将面临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8.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资料不足以证实他的说法,即若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面临针对其个人、可预见和真实的酷刑风险。

9.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