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AND/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Dec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安道尔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1190次和第1193次会议(CAT/C/SR.1190和CAT/C/SR.1193)上审议了安道尔的初次报告(CAT/C/AND/1),并在2013年11月21日举行的第1206次会议(CAT/C/SR.120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安道尔提交了初次报告(CAT/C/AND/1),报告遵循了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问题编写准则(CAT/C/4/Rev.3)。但遗憾的是,报告是在逾期五年之后才提交的。

3.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坦诚和建设性对话以及所提供的详细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06年批准《公约》以来已经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11年9月22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于2011年7月1日生效。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依照《宪法》第3.4条努力实施《公约》,例如给予所有国际条约和协定优于国家立法的地位,并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后即立即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6.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更改《刑法典》第110条中酷刑的定义,该定义未反映出《公约》第1条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例如酷刑行为的目的、因涉嫌犯罪、胁迫、歧视、共谋或参与酷刑而惩处某个人或第三人,并提及以官方身份行事者的煽动或同意行为(第1条和第4条)。

委员会注意到国际条约在安道尔优先于国内法,但建议缔约国应修正《刑法典》第110条,按照《公约》纳入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包括酷刑行为的目的、因涉嫌犯罪、胁迫、歧视、共谋或参与酷刑而惩处某个人或第三人,并提及以官方身份行事者的煽动或同意行为。

对酷刑行为的惩罚和时效法

7.委员会注意到,在《刑法典》中酷刑被认为是一种危害人类罪,但《刑法典》第110条对酷刑行为的判决最多只有六年的监禁,判决最多可加重最高刑罚的一半。委员会还关切,酷刑罪的起诉只有10年时效期限,处罚只有15年时效期限,可导致出现酷刑行为实施者有罪不罚的现象(第2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修正《刑法典》,对酷刑和种族灭绝行为推行超过10年监禁的相应处罚,并确保起诉和惩罚酷刑罪不受时效法限制,从而使对酷刑行为的调查、起诉和惩罚不会产生有罪不罚的风险。

基本法律保障

8.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所掌握的信息,还没有关于酷刑的申诉。在保障被剥夺自由者基本权利的措施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某些案件中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的一刻开始,即使自付费用也不能获得自己选择的医生(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的一刻开始即有权接受一名独立医生(如果可能,接受由本人所选定的医生)进行体检。

审前羁押

9. 尽管缔约国同意根据普遍定期审议提出的、关于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减少审前羁押人数的建议,委员会关切的是,在这方面尚未采取足够的行动(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减少审前羁押人数,并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制定替代性非拘禁措施。

监测警察行动

10. 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缺乏独立的机构,无法监测警察的行动,也无法对有关警察部队成员虐待行为的指控和申诉进行调查(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制,监测警察行动,调查对警察部队成员虐待行为的指控和申诉,并确保执法官员受到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

歧视、仇恨言论和对弱势群体的暴力行为

11. 委员会对缺少防止和惩治歧视与煽动暴力的具体立法及打击仇恨言论和其他仇恨罪行的措施表示关切(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禁止和惩治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和煽动暴力的行为,确保所有仇恨罪行始终得到调查、起诉,对罪犯定罪和处罚。此外,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谴责仇恨言论。

国家人权机构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10年11月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根据《国家机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所作的、关于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的承诺,但对三年后尚未设立这样一个机构表示关切(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设立一个促进和保护人权的独立国家机构,具有适当的任务规定和充足的财政、人力资源,完全遵守《国家机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并请求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予以认证。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13. 委员会关切的是,缺少具体的立法来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及婚内强奸,且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实施者的调查、起诉和定罪数量低(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修正立法,以确保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都属于《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家庭暴力、性暴力和强奸;

确保警方登记包括性暴力和暴力侵害儿童等家庭暴力的报告,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此类暴力事件,根据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起诉和惩罚罪犯;

向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办公室的司法官员提供关于调查和起诉家庭暴力案件的宣传和培训,并对公众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

确保性暴力等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包括对犯罪人发出禁制令在内的保护中受益,并有机会获得医疗和法律服务,包括心理咨询、康复及安全和资金充足的收容所。

人口贩运

14.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刑法典》没有将贩运人口的行为明确定为刑事犯罪,并且缺乏立法和政策措施来打击以强迫劳动或卖淫为目的的人口贩运(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修正《刑法典》,以明确禁止作为一种刑事罪行的贩运人口行为;

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和惩罚贩运人口行为及相关做法;

增强对贩运受害者的保护并向其提供包括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与康复服务在内的补救,提供充足的庇护所并协助贩运受害者向警方报告贩运事件;

向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提供关于有效预防、调查、起诉和惩罚贩运人口行为的专门培训,通过媒体宣传活动告知公众这些行为的犯罪性质。

庇护

15.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给予庇护或难民地位,且没有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第3条)。

缔约国应对可被承认为难民的人设立一个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缔约国还应采取明确的法律措施,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此人驱逐、遣返(驱回)或引渡至该国。

培训

16. 委员会关切的是,执法官员没有获得关于《公约》条款、包括绝对禁止酷刑在内的具体培训,接待被剥夺自由者和寻求庇护者的医务人员没有获得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第10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边防队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展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和《公约》其他条款的培训。缔约国还应确保将《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对所有医务人员和其他参与涉及被剥夺自由者和寻求庇护者工作的公职人员的培训中。

隔离监禁

17. 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以来,缔约国内所有被拘留者在监狱中的隔离监禁时间均不超过七天,但表示关切的是,现行惩戒条例仍允许采用不超过30天的隔离监禁作为一项纪律措施(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修正惩戒条例,尽可能缩短隔离监禁作为一项纪律措施的期限,并且规定只能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实行。

搜身

18. 委员会关切的是,囚犯在家人探视前后经常需要接受赤身搜查,这可构成虐待(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监狱工作人员应避免囚犯经常遭受可构成有辱人格待遇的赤身搜查。只有在严格必要的特殊情况下,尽可能使用最不具侵犯性的方法,才可以进行赤身搜查,但应尊重囚犯的尊严。

放电武器

19. 委员会注意到在极少数情况下使用放电武器(例如“泰瑟”枪),但表示关切的是,放电武器被用于监狱等密闭环境中,且被纳入监狱工作人员的标准装备中(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修改关于使用放电武器的条例,使放电武器不被纳入监狱工作人员的标准装备中,而且放电武器作为致命武器的替代武器,只能由训练有素的执法人员专门用于存在真正和直接生命威胁或严重伤害风险的少数极端情况。缔约国应当修订关于使用这类武器的法规,以为使用设立高门槛,并明确禁止对儿童和孕妇使用这种武器。该委员会认为,放电武器的使用应遵循必要和相称原则,且不应被允许用来武装监狱或任何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管工作人员。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有权使用放电武器的执法人员提供细致的指导和足够的培训,并严格监测和监督其使用情况。

体罚

20. 鉴于缔约国根据普遍定期审议承诺制定和执行禁止一切体罚儿童行为的立法,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明确禁止各种场所的体罚(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和执行明确禁止各种场所体罚儿童行为的立法。

其他问题

21.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其他人权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此外,缔约国应考虑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2.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并以适当的语言广泛分发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3. 请缔约国依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所载要求(HRI/GEN.2/Rev.6),提交共同核心文件。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答复委员会的以下建议:(a) 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的一刻开始即得到自己选择的医生;(b) 对执法人员和司法官员进行宣传和培训;以及(c) 按照本文件第8段、第13(c)段和第19段所述,严格监测和监督放电武器的使用。

25. 请缔约国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即在提交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根据《公约》第19条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