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AT/C/BIH/CO/2-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an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五届会议

2010年11月1日至19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961次和第962次会议(CAT/C/SR.961和962)上审议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第二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并于第978次会议(CAT/C/ SR.978)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交的第二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欢迎报告是按照委员会新的备选报告程序提交的,报告含有缔约国针对委员会拟定和转交的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同意按照新程序提交报告,这便于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3. 委员会赞赏地指出,在其第四十五届会议上,缔约国的高层次代表团与委员会举行了会晤,还赞赏地指出就《公约》所涉及的许多领域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由两个实体组成,但忆及根据国际法,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是一个国家,因此有义务在国内层次彻底实施《公约》。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自审议缔约国初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经批准了以下国际和区域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10月2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10年3月12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2008年1月11日。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断在《公约》有关领域内努力修订其法规:

2008年通过了《外国人行动和居留以及难民问题法》;

2009年通过了《禁止歧视法》;

2009年通过了《国际援助法》,其目的是通过与邻国的双边协定,加强国际合作,从而确保保护受害人,起诉和惩治被指控的犯罪者。

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目前正在努力修订其各项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更加有力地保护人权和落实《公约》,这些努力包括:

2008年通过了《处理战争罪案件的战略》;

为了改善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其余境内流离失所者和遣返者的生活水平,于2010年通过了经修订的实施《代顿和平协定》附件七执行战略;

通过了《2008年至2012年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打击人口贩运和非法移民活动的第三个国家行动计划》;

通过了《2007年至2010年打击危害儿童的暴力活动的国家战略》;

通过了《2008年至2010年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的国家战略》;

建立了一个工作组以便为改进所有战争受害者的状况并对他们进行保护制定了一项《过渡时期司法国家战略》。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罪行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想修订《刑法典》并统一国家和实体法律内的酷刑的法律定义,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公约》第一条所界定的酷刑罪尚未纳入国内法,并且没有将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公务人员或其他人的挑唆、同意、或默许而实施的酷刑以罪论处(第一和第四条)。

委员会根据其先前的建议(CAT/C/BIH/CO/1,第9段),促请缔约国加速进程将公约所界定的酷刑罪行纳入缔约国的法律,并且将塞族共和国和布尔奇科特区的酷刑法律定义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法典》统一起来。缔约国还应确保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这些罪行的严重性,对这些罪行量刑惩处。

强奸及其他形式性暴力战争罪

9. 委员会严肃关注《刑法典》内的性暴力战争罪的定义与国际标准和国际法院的惯例法的定义不相符合,特别是《刑法典》的172条和173条可能会导致对此类罪行的有罪不罚。此外,委员会仍然关注没有有关战时强奸及其他性暴力受害者的人数的准确与更新数据(第一和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令》,将根据有关起诉性暴力战争罪的国际标准和判例确立的性暴力定义纳入其中,并从目前的定义中删除“武力或直接攻击的威胁”的条件。此外,缔约国还应在其下次报告中纳入未解决的战时强奸及其他性暴力案件的统计数据。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被剥夺自由者并非从他们拘留之时起就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国际标准,不论嫌疑人的被控罪行性质如何,对其一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行政保障措施,确保嫌疑人在其被拘留之时起就保障有权获得其自行选择的一名律师或独立医生,通知其家属,通报他们享有的权利,并立即得到一名法官的审讯。

监察员

11.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将所有的监察员机构统一为一个具有更广泛职责的国家人权监察员办公室。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监察员办公室缺乏独立性和效力,以及需要向其调拨充分的资源以便履行该办公室的职责。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清楚解释主管部门就监察员提出的有关各种拘留场所的建议所采取的后续措施(CAT/C/BIH/2-5, 第227段)(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重建和加强监察员办公室,可通过以下方式:

根据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有关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通过一项更具有磋商性和公开性的遴选和委任监察员的过程,从而保障监察员的独立性;

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

发展监察员的能力,以使其监督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场所,特别是没有独立监狱督察员的场所;

确保实施监察员的各项建议。

有罪不罚

12. 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处理战争罪案件的战略》,并注意到在起诉那些在1992年至1995年冲突期间的酷刑行为,包括战时强奸及其他性暴力负有责任者方面所取得的一些进展。然而,委员会严肃关注,鉴于此类战争罪的数量,至今由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司法机构起诉的案件为数戋戋;地方法院在起诉战争案件方面仍然面临着严重障碍。此外,委员会严肃关注,由宪法法院做出的大量裁决,甚至在其通过后若干年仍然没有得到实施,而绝大多数宪法法院的未实施裁决涉及到侵犯人权的案件,主要是失踪人员的案件(第二、第九和第十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方法是确保迅速有效地调查所有战时罪行的指控,对肇事者量刑起诉与惩处。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所有刑事司法诉讼事项中提供相互司法援助,并继续加强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此外,缔约国必须立即彻底实施宪法法院的裁决,特别就有关强迫失踪案件的裁决,对不实施此类裁决的情况进行起诉。

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家庭暴力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所采取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包括由议会大会通过的打击家庭内暴力侵害妇女的决议。但委员会关注持续存在暴力侵害妇女与儿童的现象,包括家庭暴力。尽管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打算通过废除受害者识破意图与积极抵抗的要求,来修正关于强奸罪的内容,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有关禁止此类暴力行为,并将其以罪论处的实体法律的资料不足,并关注调查和起诉家庭暴力案的数量很少。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没有向受害者充分提供保护措施和康复方案(第一、第二、第四、十一、十二和十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起诉和惩处所有形式的侵害妇女与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确保有效和彻底实施为此目的而通过的现有法律和国家战略,包括《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和《全国制止暴力侵害儿童战略》。缔约国应向受害者提供支持,例如设立新的庇护所、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受害者必不可少的措施。此外,鼓励缔约国为与受害者有直接联系的执法人员、法官、律师及社会工作者和广大民众进行广泛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提高认识运动与培训。

驱回

14. 尽管具有关于禁止遣返原则的《外国人移徙和逗留及避难法》第91条(CAT/C/BIH/2-5, 第76段),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有报告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主管当局没有充分评估那些申请国际保护者所面临的驱回风险。并据报告称,凡被认为对国家安全具有威胁者遭到驱逐或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可能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委员会还关注申请避难的成功率非常低(第三条)。

缔约国应:

确保(一)针对驱回的程序保障措施和(二)遣返程序中有关驱回申诉的有效补救,包括由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

确保彻底审查每一起要求庇护申请的案件,凡庇护申请被拒者可提出暂停执行驱逐或递解出境决定的有效申诉;

修订目前在驱逐、驱回和引渡方面的程序和做法,使国内庇护法内的关键概念的诠释完全符合国际难民法和人权标准;

继续密切注视仍然拘留在关塔那摩湾军事基地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公民的案情并及时向委员会报告;

确保国家安全考虑不损害不驱回原则,并确保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条,在所有情况下履行绝对尊重禁止酷刑原则的义务。

15. 关于被国家外国人归化决定修订委员会吊销国籍,并之后被关押在递解出境中心的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声称向这些人提供了司法保护的法律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若干国际机构表示的关注,委员会也关注有关举报案称,这些人被长期关押在不适当条件之下,而且他们被剥夺有效质疑吊销其国籍,拘留和驱逐他们的裁决的权利,而缔约国没有彻底澄清这些举报案(第三条和第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修正关于长期拘留这些个人的做法,充分尊重他们有权利有效质疑关于吊销其国籍,拘留和驱逐他们的裁决。此外,缔约国应保障公正和有效庇护程序的关键原则,其中包括适当的翻译和口译服务,免费的法律援助以及申请者可以查阅他们的档案。

难民与境内流离失所者的遣返

16. 除了缔约国承认的问题之外,尤其是少数群体返回者的安全问题、对难民以及境内流离失所者所犯的罪行和暴力侵犯都没有进行调查与起诉(CAT/C/BIH/2-5, 第142段),委员会关注持续不断地有报告称现有的财产归还方案没有考虑到性暴力受害者的性别与心理需求。委员会还对他们缺少经济机遇及其恶劣的生活条件表示关注(第三、第七和十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以下各种方式促进难民及流离失所者的返回。这些方法包括:建造住房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对那些不然会难以受益于重建援助的人,帮助解决他们的具体情况。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有效解决所确认的各种障碍,并确保迅速和适当地调查与起诉对难民以及境内流离失所者所犯的所有罪行与暴力行为。此外,必须彻底实施负责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权问题的秘书长的代表在其关于访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报告(E/CN.4/2006/71/Add.4)中所提出的各项建议。

见证人的保护与支持

17. 委员会注意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见证人的保护有了一些改进。但委员会仍然严肃关注,缺乏充分的措施在审讯之前、审讯期间和审讯之后对见证人进行保护与支持,这对见证人参与调查或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作证的意愿和能力产生了负面影响。委员会还关注,举报案表明存在肇事者恐吓见证人和企图行贿的情况;委员会还关注主管当局,例如国家调查和保卫局,没有给予见证人足够的支持(第二、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五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保护,确保受害人不再受到撤回他们的证词的困扰或压力,并确保他们不受到被指控的肇事者的威胁,特别采取下列措施:

加强主管机构的能力,特别要加强国家调查和保卫局及其见证人保护部的能力,确保他们尊重幸存者的隐私权,向处于严重风险的见证人提供长期或永久的保护措施,包括更改他们的身份或者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外重新安置他们;

为了在法庭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小对幸存者再度伤害,应更加注意见证人的心理需求;

确保见证人具有到法庭的适当的来回旅行手段,并视必要为他们的旅行提供护卫。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加强努力保障受害者的补救权利,其中包括制定了《过渡时期司法战略》。然而,委员会关注通过有关酷刑受害者权利的法律草案的进程缓慢,在国内立法中没有有关战争平民受害者的地位与权利的适当定义、没有向受害者,特别是战时性暴力受害者,提供足够的医疗或心理支持以及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委员会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包括向他们提供赔偿、尽可能彻底的康复,以期确保他们获得身心康复和社会融入,缔约国迅速地通过《酷刑受害者和战争平民受害者权利法》草案以及《过渡时期司法战略》。为此目的,强烈鼓励缔约国减少这些努力的政治化,完成一项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明确界定国家和实体当局之间的各项活动和相应责任,并确保调拨适当的财政资源。

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大幅度地改善拘留条件,包括建造新设施及翻修现有设施。但委员会仍以下诸项表示特别关注:目前的物资和卫生条件,采用单独关闭方式、过度拥挤状况以及在某些被剥夺自由的场所不断发生囚犯间的暴力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使被剥夺自由场所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663C(XXIV)和2076(LXII)决议)及其他相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标准,特别通过:

协调主管机构之间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确保彻底调查在拘留设施内所犯的一切施虐或虐待的指控;

为解决包括Zenica监狱在内的所有拘留设施内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和性暴力行为问题,制定一项全面的计划,并确保有效调查这些案件;

减少监狱过分拥挤状况并考虑非监禁形式的拘留;

确保仅作为最后措施,在尽短的时间内以及在严格的监视之下采用单独关闭;

加强努力改进囚犯的生活规律,特别是职业和体力活动,促进他们融入社会;

确保未成年人在整个拘留或关闭阶段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向他们提供教育和娱乐活动;

向需要心理监督和治疗的被拘留者提供适当的膳宿条件以及心理社会支持照料。

精神病设施

20. 尽管注意到在包括Sokolac精神病诊所在内的精神病设施有了改进,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精神病患者的住宿机构问题,特别是这些机构过分拥挤,并且没有主管机构给予充分的心理社会支持(第十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向精神病院内的病人提供由跨科目工作队给予的充分的心理社会支持,确保由独立监督机构定期查访所有强制治疗精神病患者的场所,以保障适当实施现有的保障措施,并制定替代治疗方式。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彻底和及时地实施检察官在关于精神病患者住宿机构状况的特殊报告之内提出的各项建议。

个人申诉

21. 尽管缔约国的报告内提供了有关囚犯与被拘留者提出申诉可能性的资料,但委员会关注,委员会不断收到的信息表明没有独立与有效的投诉机制来受理酷刑指控并对酷刑指控进行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委员会还不断收到的资料表明没有向囚犯和被拘留者提供现有的申诉程序(第十二条和十三条)。

缔约国应确保每个声称他或她遭受酷刑或虐待的人都有权不受阻碍地向相关当局提出申诉。此类人员应能在其提出请求之后得到他们的病历。此外,根据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建议,应该向所有被拘留者和囚犯提供有关提出申诉可能性的资料,包括有权在保密的基础上和外部的司法与申诉机构进行联系,并应该在监狱内安置封闭的申诉箱(CPT/Inf(2010)10,第36段)。

培训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培训方案的详细资料,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国家一级没有对所有公务人员进行培训的标准化能力,并关注没有充分资料提供有关监督和评估这些方案在防止和侦查酷刑和虐待方面的效力的情况(第十和十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向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以各种形式被捕、被羁押或被监禁者的医务人员或其他人进行定期和有系统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确保将《手册》翻译成所有适当的语文,并尽可能地广泛运用;

制定和实施一种方法用以评估此类教育和培训方案对减少酷刑与虐待案的效力和影响,并定期评估向执法官员提供的培训;

加强努力,为那些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以各种形式被捕、被羁押或被监禁的妇女的工作人员的培训采用性别敏感方式;

在精神障碍者社会保护机构和心理诊所内加强专业培训。

人口贩运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了若干措施,包括通过了《打击人口贩运和非法移民的国家行动计划》(2008至2010),建立了确认人口贩运受害者的中心数据库,安全部发布了有关保护贩运人口受害者的条例。然而,委员会关注在《刑法典》内没有任何有关对犯下或者参与人口贩运罪的人进行法律制裁的条款,委员会关注对人口贩运案的判决较为轻微。委员会还关注人口贩运受害者的补救程序缓慢而又复杂(第二条、第四条和十六条)。

委员会应加强努力特别通过以下方式打击人口贩运,特别对妇女与儿童的人口贩运:

确保根据国际标准在缔约国各地将人口贩运定为罪行,并确保对这些罪行按其严重性质量刑惩处;

改进对人口贩运受害者的确认,并且向他们提供适当的康复方案,使他们真正能够得到保健照料和咨询;

向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团体提供培训,并在公众中提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强迫失踪

24.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关于失踪人员机构已经完全运行的声明,并且注意到缔约国为确认失踪人员,目前与国际失踪人员委员会进行的合作,但是委员会关注没有为失踪人员亲属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以及在建立援助他们的国家级基金方面的延误问题。委员会还遗憾的是缔约国的法律缺乏统一性,使其难以以反人类罪起诉被迫失踪案(第一、第四、十四和十六条)。

委员会建议,根据强迫和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于2001年6月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进行实况调查后所提出的初步建议,缔约国应:

确保失踪人员机构的完全独立性,并且向该机构提供充分的物力、财力和人力资源,包括侦查和挖掘坟墓所必要的现有技术;

确保立即设立失踪人员家属基金,并确保其财务完全得到保障;

立即完成失踪人士中央档案署,并且向公众提供其服务;

尊重失踪人士家属了解真情的权利,包括那些居住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外的失踪人员家属的了解真情权利,随时向他们通报挖掘和确认遗骸进程的进展,并在这一进程中向他们提供心理社会援助;

履行其调查所有被迫失踪案件的义务;

考虑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国家防范机制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检察员进行协调,并在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驻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那特派团的支持之下,正在筹备建立国家防范机制,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有报告称,有关当局没有为建立一个符合《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的独立国家防范机制采取有效的法律与后勤措施(第二、第十一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提出,且缔约国已接受的各项建议(A/HRC/14/16, 第90段(建议17)和A/HRC/14/16/ Add.1, 第10段)迅速建立一个完全符合《任择议定书》最低要求的国家防范机制。为了确保国家防范机制有效履行其职责,向其提供足够的财力、人力和物力资源。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遗憾没有有关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案件、以及战时强奸与性暴力侵犯、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等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对受害者补救方式的全面和分类的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以罪行、种族、年龄和性别分类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由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与虐待案件、战时强奸与性暴力侵犯、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人口贩运和家庭与性暴力侵犯等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包括赔偿与康复在内的补救方式的数据。

27.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地分发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时间内提供有关其执行本文件第9、12、18和24段内所载的委员会各项建议的情况。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报告准则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篇幅以40页为限的要求提交下期定期报告。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之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共同汇报准则(HRI/GEN.2/Rev.6)内所载的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篇幅以80页为限的规定,提交一份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起组成缔约国《公约》之下的汇报义务。

30. 请缔约国于2014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将是第六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