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小组委员会
修订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持续进程讨论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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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1-33
二.建议做出的修订4-253
A.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4-83
B.同外界的接触/社会关系和入狱后照料9-104
C.宗教或信仰11-154
D.其他问题16-257
一.导言
1. 本文件总结了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预防小组委员会)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工作组讨论的情况,我们讨论了修订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最低限度标准)的持续进程。
2. 预防小组委员会对有针对性地修订《最低限度标准》的计划表示欢迎。预防小组委员会拥有自身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可以利用这一宝贵机会,分享其对《最低限度标准》某些方面的关切,这些关切与我们的任务规定息息相关。
3. 以下几点完全作为示例,但旨在说明有强烈迫切的需要须对《最低限度标准》进行修订和增补,以将人权办法充分纳入其中。预防小组委员会认为,《最低限度标准》应着重强调有必要通过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员享有人权。
二.建议做出的修订
A.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4. 《最低限度标准》不承认根据适当诉讼程序得到法律代表的权利。预防小组委员会认为,获得法律代表权是一项基本需求,既是保护被拘留者的固有权利(包括获得足够的食物和住所、探访和获得服务等事项),也可使被拘留者进一步了解其关押状况及行使其权利的方式。所有被拘留者都应能够获得法律代表,而无论其被拒留是预审还是定罪之后(见第35条)。
5. 在监禁情况下,法律代表权的范畴十分重要。一人一被拘留,就应能够获得法律代表帮助,特别是这一保障措施的作用不仅限于仅向被拘留者提供法律咨询。律师探访被拘留者时可以亲眼目睹其身体状况。
6. 在提出申诉时,囚犯应能面见法官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司法当局,以便他们能听取其申诉。如果经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诉无法得到解决,这一点就尤为重要。
7. 应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因针对监狱管理部门的申诉或控告案导致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包括来自其他囚犯的报复。
8. 根据《东京规则》第3.6条、《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原则3和4、《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3条(b)款和(c)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33和预防小组委员会关于需要建立“拘留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正当程序保障”、“防范酷刑的概念”的工作以及――在结构上和程序上――没有恰当法律框架来保护和尊重被拘留者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影响,预防小组委员会要求作出下列修订:
《最低限度标准》第35条规则的修订应反映国际标准的发展变化,体现在被拘留者享有的法律代表权及诉诸法律权不仅只限于得到公正审判,还需保护被拘留者涉及拘留制度和关押条件的特殊权利;
这一保护措施应确保适当的诉讼程序规则适用于被告和被定罪人员。应做出必要安排,为被拘留者提供法律援助――无论是在审前拘留期间或是定罪之后――特别是当他们无法支付律师费用时;
《最低限度标准》应认识到监禁案件是非常特殊的案件,所需的律师专业知识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专业知识不同。
B.同外界的接触/社会关系和入狱后照料
9. 《最低限度标准》第37条规定应准同外界接触,其文本中使用“应准”一词显示了限制的性质。同外界的接触应视为十分必要而加以鼓励,而不是通融的做法。
10. 考虑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儿童权利公约》第9、10、20和21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18和25条、欧洲委员会《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9条、《阿拉伯宪章》第17条和《曼谷规则》第28条,预防小组委员会要求对《最低限度标准》进行以下修订:
除非存在合理/正当的反对理由,监狱管理部门应鼓励囚犯与其亲属及朋友进行接触。接触应通过邮件、电话或其他通信手段及探访等形式定期进行。被拘留者的伴侣/配偶或他或她的家庭成员探访时,应允许他们有身体接触;
监狱管理部门应为探访提供合乎体面的条件,使囚犯有机会以自然的方式、不受任何歧视地维持并增强与家庭的联系。对来访者进行搜身时应尊重人的尊严,并应由与被搜身者同一性别的人员进行。
C.宗教或信仰
11. 关于宗教或信仰问题,《最低限度标准》关注的重点是允许接触精神领袖和参加宗教仪式。尽管关于此问题的标准的规定是合适的,但仍有必要建议制定一项强调要尊重和容忍所有宗教信仰的一般性规定。
12. 除了针对《最低限度标准》提出的修订建议之外,预防小组委员会还建议对《最低限度标准》做出以下增补。
1.关注处于弱势状况的人士
13. 《最低限度标准》提出了一般性准则,但对处于弱势状况的人员所面临的问题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些人包括妇女、儿童、外国人、健康有问题的人、残疾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等。
14. 对此,应对社会犯罪学观点有所理解并加以利用,以确保向囚犯提供的服务适足、可及、可接受且适应性强。应在考虑到下列情况下,做到这一点:
未能满足诸如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处于弱势状况的人的特殊医疗、保健及其他方面的需求。有必要解决拘留所的这些问题;
不同群体的犯罪背景不同;
人身侮辱和媒体危言耸听的渲染及其对个人/家庭生活的影响、强烈的耻辱感、被打上标记等,促成各类犯罪发生;
刑事司法系统和社会针对弱势群体的态度严厉苛刻,这些人可能被视为不仅犯下罪行,而且还违反其社会角色和地位,因他们受到的待遇通常更为严厉,因此造成面临实际处罚的危险会加倍;
多数被监禁的弱势群体人士在某些时候都曾遭受过肉体、性或心理虐待。有必要解决拘留所的这些问题;
虐待,无论肉体、精神还是性方面的――无论由执法人员或是监狱犯人所为。强奸和性交易是监狱生存的一种手段――会造成心理影响/创伤;
处于弱势状况的人士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肝炎或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疾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更大;
例行脱衣搜身的影响――与弱势群体人员受虐待史有关;
因处于社会经济劣势,包括贫困、缺少教育和资源等,诉诸司法的机会更少;
就被告或被定罪人员而言,法律援助计划经费不足和缺乏资金等问题,极大地影响到他们在司法和监狱体制中受到的待遇。
2.特殊类别的囚犯
15. 一般来说,尽管国际规则日趋详细和重点更加突出,但《最低限度标准》没有规定应特别关注特殊类别的囚犯。除上文所强调的与弱势人士相关的问题之外,还应考虑到以下类人员:
“无期徒刑囚犯”;
联合国多数会员国经常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由于废除死刑是发展趋势,无期徒刑自然被视为死刑的替代选择,因此犯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数量将持续增长。尽管如此,除《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的一般规定之外,针对此类犯人尚无一套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因此,鉴于以下两个原因对《最低限度标准》进行修订以弥补这一缺陷至关重要:
首先,服无期徒刑的犯人不应自动被视为“危险”囚犯并受到“危险”囚犯的待遇,判处无期徒刑这一事实并不意味这类被监禁者要受到比非无期徒刑犯人更为严厉的管制或被单独囚禁。
其次,所谓“无期徒刑囚犯”应关押在有良好保护措施的监狱内,能够进行各种户外活动,包括治疗和/或医疗康复、文化活动和/或体育运动。在监狱当局规定的合理的标准范围之内,还应允许他们对其监舍进行随心所欲地个性化布置。
“危险”囚犯
在许多监狱系统中都有这样一类犯人,出于不同原因他们被认为是“危险”罪犯。因对其他囚犯、关押机构和整个社会构成威胁,他们因此被冠以“危险”罪犯。他们被视为“危险”罪犯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可以限制其自由,以至于这种做法被视为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
预防小组委员会对欧禁酷委涉及面广、循序渐进的工作方法表示赞赏,该方法强调,“‘对社会有危险’(法律明文提到)、犯罪危险性(累犯风险)、精神病学危险性(与精神病理学相关)的各种概念[……]使其本身具有非常广泛的主观解释[……]”。预防小组委员会重申,只有在不得已时,被剥夺自由的人员才能被隔离关押,但这种关押只能是暂时性的,而且要受医生监督,并须进行复审。预防小组委员会要求《最低限度标准》的修订应反映以下内容:
允许那些可能对自身或他人安全构成危险的人接触社会。据观察,隔离监禁多年后,一些犯人甚至会部分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因此不得禁止其与社会接触;
只有在证明对受审人员所处情形是正当(即必要和相称)及合理时,才能适用安保措施;
囚犯属于“危险囚犯”这种身份应能得到重新评估。
D.其他问题
1.独立视察
16. 被拘留者因为被拘留所以是弱势群体。因此,对于监禁应该建立尽可能多的保障。公共机构,如国家防范机制、监察员办公室和包括国际组织在内的其他机构对监狱进行监督至关重要。此外,监狱应接受民间社会的公众监督。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增加监狱和刑事司法系统的透明度。不同的参观计划应该被看作是互补的,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国家应鼓励和促进独立的监督机构采取行动监督囚犯被关押的条件和他们的待遇。这种监督机构应该得到授权,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监狱设施并可能与囚犯进行推心置腹的沟通。独立的监督机构也应该肩负起向负责监狱系统的公共机构和一般公众通报它们活动的结果。
17. 《最低限度标准》也应强调由不同的监督机制实施的不同监督,包括可能因职权范围和能力上有所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例如:国家防范机制或一位监察专员的访问可能有所不同(尽管在某些国家,监察专员就是国家防范机制);例如:这有可能是预防性访问,也可能是对申诉进行调查。如果是一位法官的造访又应该确定为有所不同。从预防的角度来看,法官的作用并不是考虑生活条件或其它与拘留相关的事宜。相反,法官访问监狱可能会帮助他/她对一起案件或申诉做出司法决定。指派法官承担监督作用所带来的(预防性)建议可能会对他们裁决案件的作用产生不利影响。
2.防范酷刑
18. 《最低限度标准》的某些条款应该明确用于解决防止酷刑和其它虐待问题。应该制定具体措施,以便被拘留者到达监狱或申诉或发现受到类似伤害或指控时,能够由合格的医生对伤害或指控进行登记。一经验到伤情或一旦发现关于虐待的投诉,监狱工作人员应该立即向负责此类指控的有关当局进行汇报。同样,为此,应确保能够由犯人自选的医生看病(要根据医学专科或特定的医生作决定)。
3.私人监狱
19. 必须制定一项规定,说明私人监狱与政府管理的监狱一样适用《最低限度标准》。私人监狱应该由国家监督机制或其它独立机构,例如监察专员或议会委员会进行特别审查。《最低限度标准》应该明确加以规定。
4.取代过时的用语/概念
20. 应彻底废除使用把囚犯看作是临床患者或者是治疗康复对象的概念和用语。相反,应当使用并强调基于问责制、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人权方法,例如与精神残疾人相关的术语。
21. 观察在拘留期间的行为,应根据客观事实采用常规的方法在他们被拘留的不同场所和地区告知相关裁决。在这方面只用标签标明被拘留者是不恰当的。
22. 应避免假设被判罪的人没有自尊心或责任感,他们需要表示有进步,或者他们应该依据病理原因得到评估。
23. 应该强调,由于在某些国家不认为监狱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即它们不是由司法机构管理而是由行政辅助主管部门经管),所以它们必须遵守判决和量刑,才能合法拘留囚犯。也就是说,监狱必须在其合法权利和法律框架和尊重人权的范围内运作。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自己的决定对加重司法判决。
24. 作为一种惩罚形式在任何情况下纵容降低囚犯饮食标准的说法和推论都应予以修正。
25. 任何时候都应该尊重被拘留者的良心自由。《最低限度标准》所考虑的个性研究,以及任何试图改变拘留者内在个性的试想都应予以放弃。相反,要把重点放在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善政和问责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