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15/D/11/2013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5 Ma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第11/2013号意见*,**

来文提交人:

Gemma Beasley(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4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做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4月1日

事由:

聋人参加履行陪审团义务

程序性问题:

申诉的可受理性

实质性问题:

平等和不歧视;合理便利;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表达意见的自由;政治参与

《公约》条款:

第二、四、五、九、十二、十三、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四)和(五)项

1. 来文提交人是Gemma Beasley, 澳大利亚国民,于1975年8月7日出生。她声称澳大利亚侵犯了她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四、五、九、十二、十三、二十一及二十九条应享有的权利。她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和2009年9月19日在缔约国生效。

A.各方提交的资料和意见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聋人,她在与其他人正式交流时需要通过澳大利亚手语翻译。2012年10月30日,新南威尔士州行政执行官召唤她前往位于帕拉马塔的悉尼西部初审法院,担任区刑事法庭或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的为期三周的陪审员,于2012年11月28日开始。2012年11月6日,Beasley女士与行政执行官办公室联系,她表示,她是聋子,参加陪审员选任程序和履行陪审员义务,需要一个澳大利亚手语译员。行政执行官办公室官员对她说,不能提供这样的支持。提交人以这种说法构成基于她的残疾对她的歧视为由,对这种说法提出质疑。行政执行官办公室官员告诉她再打电话与陪审团管理官进一步讨论此事。

2.2 2012年11月7日,提交人与陪审团管理官联系,陪审团管理官告诉她,“根据现行法律,由于与将手语译员列入陪审团程序有关,(行政执行官)无法提供手语翻译服务予以协助”,也无法提供实时速记字幕。提交人接着问,还有什么其他交流方式可以选择,可以使她能够参与陪审员选任程序。陪审团管理官回答说,她不熟悉实时字幕,并补充称,“……根据现行法律,有几点需要考虑……第一点是违反(陪审团审议保密)规定,而且只能够有12个人在(陪审团)房间进行裁决……因此,根据现行法律,不可能有一个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实时字幕员”。提交人指出,在新南威尔士州,经2010年《陪审团修正案法》修订的1977年《陪审团法》规定了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的条件和资格。根据该法第6和7条,排除某些类别的人执行陪审团服务;另一些人如果表示希望免除担任陪审员,则可以获得豁免。这些条款与聋人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或不利条件无关;只要他们不属于任何被排除或豁免的类别,他们就有义务担任陪审员。如果行政执行官认为有很好的理由免除一个人履行陪审团服务,包括“如果某人的某种残疾使得该人在没有合理便利的情况下不适合或无能力有效地担任陪审员,他也可以免除这个人履行陪审团服务”。提交人指出,行政执行官根据该条款拒绝让她担任陪审员。她进一步指出,她坚持表示她希望参加陪审团选任程序,陪审团管理官建议她11月28日到法院来,亲自向法官提出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协助下参加陪审团的请求。

2.3 2012年11月27日,提交人向陪审团管理官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确认她将去悉尼西部初审法院,响应履行陪审员义务的召唤。2012年11月28日,她来到法院,打算向法官提出需要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协助的个人请求。当提交人到达法院时,陪审团管理官以书面形式告知她,不会为方便她与法官交流而提供支持。因此,提交人计划使用苹果平板电脑提出她的请求,但是在她有机会见到法官之前,平板电脑的电池没电了。没有向她提供支持,没有与法官交流的机会,她不得不离开法院,感到“羞辱”。

2.4 根据2010年《陪审团修正案法》第14A(b)条,“如果某人的某种残疾使得他(她)在没有合理便利的情况下不适合或无能力有效地担任陪审员,该人就有被豁免或免除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正当原因。”《陪审团修正案法》第14(D)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根据本法要求豁免履行陪审团义务,司法行政官就应删除该人的姓名和详情,修改后补陪审员名单或陪审团名单”。据提交人称,行政执行官似乎已经决定聋人不适合或没有能力有效地担任陪审员,向聋人陪审员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不是一个合理便利,因为:(a)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聋人无法充分理解法庭上的对话和陪审团的审议,因此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可能受到影响;(b)在陪审团审议时,有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在场,将构成陪审团室里的“第十三个人”,因此违反关于要求陪审员对陪审团审议保密的(所谓)普通法规则;以及(c)为聋人陪审员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在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协助之下履行法庭诉讼程序和进行陪审团审议,将会不合理地妨碍司法的效率和效力。

2.5 提交人声称,没有她可以使用的有效的国内司法或行政补救办法。她指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交投诉,将被证明是无效的,因为它没有权力就申诉做决定,而只能努力对当事方进行调解。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她的律师已经根据1992年《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代理几个聋人就被排除履行陪审员义务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投诉,没有一个投诉得到解决。因此,提交人指出,以这种方式就行政执行官的行为进行投诉是徒劳的。

2.6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2002年,新南威尔士州总检察长将聋人或盲人是否可以作为陪审员问题提交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进行咨询。该委员会2006年9月提交了报告,提出了四项建议,包括建议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修订1977年《陪审团法》(新南威尔士州),以使聋人或盲人参加陪审团。2010年6月,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回答称,它拒绝接受委员会建议中的关键部分,包括聋人可以在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速记字幕协助下担任陪审员。经过2010年《陪审团修正案法》修订的新南威尔士州1977年《陪审团法》对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的条件和资格做了规定。提交人指出,行政执行官根据1977年《陪审团法》第14条第(4)款排除她参加陪审团的可能性。

2.7 提交人还解释称,1992年《反歧视法》和《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并没有规定在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实施歧视是违法的,并没有规定在包括陪审员义务在内的公民义务方面实施基于残疾的歧视是违法的。因此,在她被排除履行公民义务上没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提交人就基于残疾的歧视进行申诉,行政执行官就会辩称,她履行陪审员职责涉及行使法定权力和义务,这不包括提供服务,因此不属于《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和《反歧视法》的范围。提交人指出,根据澳大利亚判例法,她将被要求说明行政执行官拒绝提供的服务,而她的申诉的本质是,行政执行官拒绝提供她担任陪审员需要的合理调整。根据国家的判例法,合理调整并不是一项“服务”,试图建立行政执行官为所有陪审员提供“服务”的做法获得成功的前景渺茫。提交人提及更多国家法理学。根据法理学,在一个涉及法院对涉嫌歧视者的更广泛的义务和责任进行审查的规范性范围之内,对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提出的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申诉做出判决。此外,行政执行官声称,鉴于陪审员必须秘密地进行商议的法规,不得不拒绝让提交人履行陪审员的义务。判例法规则规定,如果在陪审团讨论时,一个“局外人”长时间在场,做出的判决是无效的。根据判例法,如果法院发现行政执行官向陪审员提供“服务”,它可能会得出结论认为,行政执行官行为的“真正基础”,不是基于残疾的歧视,而是保护陪审团审议完善的职责。此外,根据《反歧视法》第49B条,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不包括拒绝合理的调整,即使确定行政执行官为陪审员提供“服务”,仍然很难证明作为必要的调整,她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速记字幕。提交人指出,非常难以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和《反歧视法》进行申诉,而且常常会导致非常漫长和复杂的程序。最后,如果提交人进行申诉而失败,她将负责支付她自己的和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费用,即5万至10万澳大利亚元,这使她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合理地使用。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行政执行官的行为构成对她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的侵犯。她声称,履行陪审员义务是成年公民法律行为能力的一个基本内容,源自作为澳大利亚和新南威尔士州法律体系基础的对等和代表性原则。她进一步指出,行政执行官办公室的答复称,“根据现行法律”,她不能得到澳大利亚手语翻译,从而阻止她参加陪审团,这意味着聋人天生地没有能力充分理解法律程序,她们参加陪审团会危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她指出,这一观点侵犯她在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提交人还指出,拒绝允许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构成对下列权利的侵犯:(a)她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享有的在履行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履行陪审员义务上获得需要的协助的权利;(b)她根据《公约》第五和十二条享有的不受歧视权利;以及(c)她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的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3.2 提交人指出,行政执行官认为她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因而拒绝允许她履行陪审员义务,这似乎反映在新南威尔士州府对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的答复的如下阐述中:“利益相关方提出了几个关于某些审判的证词性质使完全的聋人或盲人难以正确地履行陪审团服务的重要职责和义务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口译员为一个陪审员客观地翻译证词的能力,譬如在诸如照片、计划和视频证据等证据中包含的非语言证人行为和影像描述……还有利益相关方对口译员在陪审团审议期间在陪审团室提出问题,提出是否能够有效地确保向聋人或盲人陪审员转达的信息与在法庭上给予或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的问题”。提交人指出,这个阐述的必然含义是,聋人天生地无法充分理解法律程序,因而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将受到危害。这种解释构成对提交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的侵犯。

3.3. 关于指控的违反《公约》第十三条,提交人指出,拒绝允许她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构成对她下列权利的侵犯:(a)有效地诉诸法律的机会,包括获得程序便利;(b)不受歧视的权利,违反《公约》第五和十三条;以及(c)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以自己选择的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违反《公约》第十三和二十一条的规定。

3.4 提交人还指出,应把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看作是《公约》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在“正式事务中”自行选择的一种“交流形式”。因此,行政执行官的拒绝构成对她根据第五和二十一条享有的言论自由和不歧视权利的侵犯。

3.5 至于她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的申诉,提交人声称,参加履行陪审员义务是一项“政治权利”,是公共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陪审团制度是在这一条款含义上的“参与处理公共事务”的一个方面。因此,提交人认为,行政执行官拒绝允许她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构成侵犯她的下列权利:(a)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政治权利和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以及(b)不受歧视地享有政治权利。

3.6 提交人最后指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五、十二、十三、二十一及二十九条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二和四条规定的义务,因而她根据这些条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11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本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及对第13/2013号来文的意见。缔约国同意提交人陈述的一般事实,但拒绝提交人对行政执行官行动和新南威尔士州关于聋人陪审员的政策性质的描述。特别是,它指出,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为许多被召唤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譬如,提供听力环和红外技术。此外,在根据目标14制订的十年计划中,概述了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关于增加残疾人参与的范围更广的政策。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对法律改革委员会2010年的报告做出答复后,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将进行审查,考虑改革的可能性,包括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或速记字幕的可能性。缔约国还指出,2010年《陪审团修正案法》(新南威尔士州)于2014年1月31日生效,对1977年《陪审团法》(新南威尔士州)进行了修订,以因正当理由豁免(履行陪审员义务)取代了无资格履行陪审员义务。根据修正案,一个人由于疾病、体弱或残疾,不能履行陪审员义务,根据疾病、体弱或残疾的性质,可以因“正当理由”永久豁免或免除担任陪审员。

4.2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她没有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交申诉,通过这一程序向她提供一个免费和现成的机会,以调解她与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之间的问题。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没有把她的申诉提交任何司法机构,甚至也没有向调解机构提交,而这样一来就可以将案件提交联邦法院,解决她的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她的申诉应该是不可受理的。

4.3 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四、五及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必须证明他(她)的所有指控,而提交人没有为她的指控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缔约国认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这些申诉因证据不足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履行陪审员义务并不属于《公约》第十二条的范围,因此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没有确立新的权利,这有《公约》的筹备工作资料为依据。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缔约国持续执行阻止聋人担任陪审员的政策。缔约国重申,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将继续监测残疾人辅助器具、技术和翻译服务的发展,审查现行政策,促进有听觉和视觉障碍的人更多参加陪审团。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法律行为能力的承认,但并不包含所有能力或才能概念。它并不是指一个人执行一项活动、即履行陪审员义务的能力,而是指参与有法律后果的行动的能力。据缔约国认为,第十二条第五款列举了法人资格元素,但是不包括陪审员义务。最后,由于没有考虑提交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的能力,缔约国得出总结认为,她的案件不涉及法律行为能力,不属于《公约》第十二条的管辖范围。

4.5 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提出的关于行政执行官的拒绝侵犯了她获得所需支助的权利的申诉,缔约国重申,履行陪审员义务,不是法律行为能力的表现形式,因此,州没有义务在这方面提供支持。另外,缔约国认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定义了操作范围,要求缔约国在考虑资源限制和它们与义务的“相称性”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尽量自己做决定。缔约国重申,新南威尔士州已经进行了调整,协助有听力障碍的人履行陪审员义务。

4.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它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因为“有效获得司法保护”是指残疾人在触犯法律时能够进入司法系统,而不是指参加司法系统的各个部分。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公约》的筹备工作资料,并没有准备将陪审员包括在第十三条的“直接”和“间接”参与方类别中,因为这些条款是指与案件的实质和结果有关的参与方,如当事人或证人。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合理便利”标准并不适用于第十三条。它指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应依照有关条约的通常含义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条约进行解释。在这方面,第十三条使用的是“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的措辞,而不是“合理便利”一词。此外,“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只是指从有关程序或年龄的角度看是合理的便利。

4.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同意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或速记字幕是一种交流方式。然而,它指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要求缔约国根据有限的资源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而没有为缔约国创建一个绝对义务。缔约国也指出,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缔约国必须考虑到它们资源上的局限逐步履行义务。缔约国认为,新南威尔士州已经满足了这个标准。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履行陪审员义务,并不是《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含义上的正式事务。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不在该条款规范范围之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它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缔约国指出,第二十九条意义上的政治权利仅限于与政治进程各个方面有关的权利,如选举和被选举及代表权利,不包括陪审员义务。缔约国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是第二十九条内容的主要渊源。缔约国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十五条范围的评注及其判例,确认这个条款并不延伸到陪审团的职责。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应依照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十五条(参与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根据可以提供的条件和限制,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审议。缔约国并指出,新南威尔士州有一个管理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明确制度,规定在有“正当理由”时实施豁免。

4.9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一申诉没有法律依据。缔约国指出,《公约》是承认残疾人权利和提高对残疾人权利的认识的重要步骤,在这方面需要采取新方法。它指出,《公约》并没有创建新权利,而是澄清了现有权利,以确保残疾人可以行使这些权利。因此,对第五条的解释应与业已确立的一致,即合法的差别待遇并不构成歧视。此外,即使缔约国有法律义务采取措施,尊重、保护、促进及实现不歧视权利,也不应该把平等和不歧视理解为要求在所有情况下给予所有人相同待遇。因此,缔约国认为,缔约国的有关国家法律不是歧视性的,《陪审团法》规定差别待遇旨在平衡残疾人的权利与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此外,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实践及政策都在可能的情况下促进有听力障碍的人参加履行陪审员义务,这符合《公约》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所实行的限制只限于一个人的残疾使他或她“不适合或没有能力有效地担任陪审员”的情况。

4.10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四及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它们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它们未经证实。缔约国指出,本国根据《公约》的条款,努力致力于尊重残疾人的权利,使他们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所有人权。它承认缔约国应避免采取违反《公约》的行动或做法,应该促进相关的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可用性,确保所有残疾人都可以获得。

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5.1 2015年5月28日,提交人拒绝了缔约国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她的来文是不可受理的意见。她指出,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和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因此对于分别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或《反歧视法》向它们提出的申诉,它们无权执行司法审查或命令采取补救措施。它们的权利仅限于调查和对这种申诉进行调解。提交人指出,澳大利亚政府未能向委员会说明向人权委员会或反歧视委员会提出投诉将如何形成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而人权委员会在没有合理的调解前景的基础上终止了类似的申诉。

5.2 为了向法院或新南威尔士州民事和行政法庭提交一个事项,申请人必须有诉因和基于诉因的有合理的成功前景的申诉。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或《反歧视法》,她没有诉因使她有权向缔约国法院提起申诉,她提及在Lyons诉昆士兰州案上的国内法理学。在该案上,因为申诉者需要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昆士兰州行政执行官拒绝让她履行陪审员义务。因为“州法律和程序管理”是受到1991年《反歧视法》(昆士兰州)和昆士兰州行政执行官保护的生活领域,所以申诉者根据该法能够提出歧视申诉。拒绝让她执行陪审团服务,是由1995年《陪审团法》(昆士兰州)管理的。然而,根据《反歧视法》,生活领域没有受到相同的保护的,《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包括将联邦法律和方案的管理作为受到保护的生活领域。是根据1977年《陪审团法》(新南威尔士州)拒绝让提交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的,而该法是一个州法律。此外,在Lyons女士案上,法庭拒绝了她关于直接和间接歧视的申诉,理由是:排除她履行陪审员义务不是因为她是聋人,而是因为她要求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而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不能在陪审团房间。提交人称,缔约国的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都会适用这种理由。提出对行政执行官做出的拒绝让她履行陪审员义务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任何要求都将失败,因为澳大利亚法律不允许聋人陪审员在陪审团室接受现场协助。

5.3 至于进行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申诉的费用,提交人指出,虽然她可以支付启动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申诉的费用,但是可能由败诉的申诉人承担双方的诉讼费用,这将是灾难性的。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称,这种诉讼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最高讼费令,但是这种命令是自由决定的,是很少颁发的。在作这种命令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申请人是否有一个有争议的申诉。因此,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合理的成功前景,而缔约国建议她将可能会获得最高讼费令,这是误导。

5.4 提交人重申,她得到的法律方面的建议认为,她在人权委员会没有成功的前景;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或《反歧视法》,她没有诉因。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根据2004年《法律职业法》第345条,澳大利亚法律从业人员有义务不启动或不继续没有合理的成功前景的民事诉讼。如果澳大利亚法律从业人员启动或继续这种诉讼,将有可能被判支付诉讼费用,并被判渎职罪,他(她)的执业执照可能会被暂停或吊销。因此,提交人指出,委员会应当拒绝缔约国关于请提交人提起诉讼的意见,这种诉讼没有任何胜诉的前景。

5.5 至于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四、五及九条提出的申诉应是不可受理的意见,提交人指出,第二条是一个解释性条款,根据该条款,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必须被视为她履行陪审员义务必需的一种交流方式和一个合理便利。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质疑。

5.6 至于《公约》第四条,提交人指出,它规定了缔约国的总体义务,适用于《公约》所有具体义务的履行,包括第十二、十三、二十一及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提交人指出,仅仅她指控的存在的侵犯人权现象就表明,缔约国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她进一步指出,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可以提供她所需要的合理便利,如果缔约国认为在聋人参与陪审团需要现场协助上存在法律障碍,它拥有进行必要的法律改革的宪法权力。提交人指出,第九条规定的总体义务适用于所有一般的具体义务的履行,缔约国在本案上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她指出,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是在第九条《公约》含义之内的她需要的一种“现场协助”。

5.7 至于她的申诉的法律依据,提交人提及《维也纳公约》规定的一般翻译规则。在这种背景下,她指出,第十二条中的“法律行为能力”一词是指一个人行使合法权利和权益、履行法律义务或职责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没有文本依据支持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讲的法律行为能力仅指行使法定权利和权益的论点,否则这个条款只有“有限和特定的含义”或只指“能力子集”。如果赋予法律行为能力缔约国提出狭窄含义,将破坏《公约》的宗旨,因为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仅限于适用于需要决策协助的认知障碍患者。

5.8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在对法律改革委员会2010年报告的答复中表示,那时不能支持关于让聋人能够履行陪审员义务的建议。2013年12月,新南威尔士州做出了一个更新的政府答复表示,鉴于利益有关方表示的严重忧虑,政府不支持修订《陪审团法》,但是同意监测在残疾人辅助器具、技术及翻译服务方面的发展,促进有听力和视力障碍的人的更多参与。据提交人称,这表明了新南威尔士州及其行政执行官现在执行的政策,他们对聋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法律行为能力表示怀疑。此外,承诺监测发展是指调整,不涉及在陪审团室为聋人提供现场协助。

5.9 提交人指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供一个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是她担任陪审员需要的“适当措施”。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的义务,是《公约》第十二条在包括第四、五及九条在内的各个条款规定的一般义务之外规定的一种具体义务。因此,提交人指出,必须参照第五条第一和三款规定的贯穿各方面的义务,对第十二条进行解读,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是一个合理便利,它促进提交人在法律面前、在行使法律行为能力上获得平等。她补充道,这个合理便利应有制订和废除《陪审团法》部分条款的立法措施相伴随,确认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速记员有资格在陪审团室为聋人陪审员与听力好的陪审员之间的交流提供方便。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并没有表示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将构成“不相称或过度负担”,而是表示它已经采取措施使聋人能够参加履行陪审员义务,而在她的案件上,这些措施是不相干的。

5.10 提交人指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形成法律体系一部分的个人,包括陪审员。她还指出,残疾人在司法系统中的参与或“介入”,例如作为法官、陪审员和法律从业者,是他们获得诉诸法律的机会的途径,她并不是将《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提供“合理便利”义务与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的义务等同。两者是相互关联的,但它们的含义和范围是不同的。在本案上,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是一个合理的促进提交人参与法律诉讼程序的调整。调整需要简单程序便利,譬如,实行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对陪审团审议保密的宣誓,或者由法院向所有陪审员发一个特别指示,指示他们不要与译员讨论或审议案件,只把他(她)作为聋人陪审员交流的协助者与他(她)互动。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供所需的便利会增加不相称或过度负担,因而是不合理的。因此,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第二十一条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五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

5.11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缔约国声称已经采取的措施,并不等于履行了《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没有文本依据支持缔约国关于“正式事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论点:法院是一个公共当局或机构,其活动的重点是公共司法,包括通过陪审团进行审判。陪审员是在司法中是负有公共职责的人,参与与包括其他陪审员和司法官员在内的行使公共义务和职责的其他人员的互动。

5.12 关于她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指出,委员会在涉嫌侵犯残疾人的包括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在内的政治权利的案件上有管辖权。在这一过程中,委员会行使管辖权,评估缔约国为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政治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她指出,“处理公共事务”一词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它包含政府各个机构行使政府权力,包括司法。陪审员在政府司法权力中发挥作用,他们直接参与,在刑事审判中确定有罪或无罪,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确定民事责任。因此,他们参与公共事务的处理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也就是参与公共司法。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拒绝让她履行陪审员义务,不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理由,而是任意的,是歧视性

5.13最后,至于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意欲确定和依赖“新权利”的论点,提交人指出,必须考虑《公约》的宗旨,对《公约》的条款进行广泛的解释。她进一步指出,即使新权利扩展了对传统权利的传统理解,也不能把关于新的权利的看法作为不将传统权利适用于残疾人具体情况的盾牌。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 2015年10月23日,缔约国发来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公约》没有为残疾人建立额外的权利。它指出,诸如“法律行为能力”和“直接和间接参与者”等《公约》的一些措辞没有定义,它们的含义模糊不清,因此求助于筹备工作资料来理解它们是正确的。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政治权利”并不“包含和保障”在国际人权法中广泛定为有政治权利特性的所有人权。它指出,履行陪审员义务不是第二十九条含义中的“处理公共事务”的一个方面。

6.2 缔约国还指出,新南威尔士州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是“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因此符合《公约》第十二、二十一及十三条。它进一步指出,使用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对审判的复杂性、费用和持续时间都产生影响,因此产生资源后果,如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对法律改革委员会2010年报告的答复中所阐述的。

B.委员会审议可受理性和案情

审议可受理性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确定来文可否受理。

7.2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过,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尚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她尚未为了解决她的申诉向任何司法机构提交申诉,甚至尚未向可能导致将案件提交联邦法院审理的机构提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a)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和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委员会提交申诉是徒劳无益的,因为它们不是司法机构,因此没有权利进行司法审查或命令采取补救措施;以及(b)缔约国没有说明人权委员会在没有合理的调解前景的基础上终止了类似的申诉,而她向人权委员会或反歧视委员会提交怎么会构成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在她的案子上,法院不可能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提供一个有效的、合理的、可以获得的补救办法,因为:(a)《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禁止基于残疾在特定公共生活领域实行歧视,但是这项规定并不适用于她的案件;以及(b)《反歧视法》包含了禁止基于残疾在特定公共生活领域实行歧视,但是不包括陪审员义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提交的意见中表示,向人权委员会或反歧视委员会提交申诉的费用是55澳大利亚元,联邦巡回法院可能判决可收回的最高讼费。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或《反歧视法》任何试图向法院提出与她指控的违反有关的申诉,都会在关于歧视的国家法律和判例基础上败诉,从而排除她从联邦法院获得可收回的最高讼费令的可能性,因为她的申诉没有合理的成功前景。

7.4. 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如果“尚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应当视为不可受理。“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本规则不予适用”。在案上,委员会认为,各方提供的资料并不能使它得出下列结论:提交人根据《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提出的申诉将会有合理的成功前景,将为提交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补救。鉴于正在审议的申诉的性质,参照各方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并不排除委员会审议来文。

7.5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的下述意见: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四、五及九条提出的申诉缺乏证据,是不可受理的。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和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说,鉴于它们的总体性质,原则上不能独立地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申诉,只能与《公约》保障的其他实质性权利一起引用。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和四条单独解读提出的申诉是不可受理的。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和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受理性之目的,这些申诉已经得到充分证实,遂着手审议案情。

7.6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公约》提出的下述申诉:由于行政执行官拒绝为她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她被剥夺了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行政执行官通过断言引入非陪审人员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将会违反审理的保密原则,证明这一决定是合理的。因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对提交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法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是与第十二条不相符的属物理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这一申诉是不可受理的。

7.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二十一及十九条提出的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据此,委员会宣布,来文该部分的申诉可予受理,遂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拒绝为她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以让她能够履行陪审员义务,是歧视,相当于拒绝提供合理便利,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和三款。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第五条应享有的权利,有关国家法律不是歧视性的,《陪审团法》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合法的。缔约国进一步认为,它的法律和政策根据《公约》的要求提供合理便利。

8.3 《公约》第二条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明确规定,“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在本案上,提交人2012年10月30日被召唤担任区刑事法庭或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为期三周的陪审员,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委员会注意到,2012年11月6日,提交人与行政执行官办公室联系,表示她在履行陪审员义务时需要一个澳大利亚手语译员,行政执行官办公室官员表示不能提供这种支持,但是她11月28日应该到法院来向法官提出关于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协助下参加的个人请求。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向行政执行官办公室确认她那一天确实会到法院,但是当她来到法院时,她被告知不能为她与法官交流提供任何支持。此外,行政执行官办公室明确告诉提交人,根据“现行法律”(1977年《陪审团法》),鉴于非陪审人员进入审议室将与陪审团审议保密规定不相符,不会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或速记字幕。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表面上看起来是中性的或并无歧视意向的规则或措施的歧视性效果可能会导致歧视,从而对残疾人造成过度影响。此外,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律下一律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平等益处,根据第五条第三款,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8.4 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合理便利”是指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认为,在评估便利措施的合理性和相称性时,缔约国享有一定的判断余地。然而,缔约国在得出关于各个支持和调整措施将对缔约国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结论之前,必须确保以全面和客观的方式进行这种评估,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

8.5 在本案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有听力障碍的人提供的调整不能够使提交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陪审团。委员会也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称,使用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会对审理的复杂性、费用和持续时间造成影响,但是它没有提供任何数据或分析,来证明会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此外,虽然陪审团审议的保密原则必须得到遵守,但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论据证明没有可以进行的调整使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履行功能而不影响陪审团审议的保密性,譬如,在法院进行特别宣誓。委员会最后注意到,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是一种常见便利,澳大利亚聋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基于委员会拥有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为提交人提供合理便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没有彻底地评估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或速记字幕是否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或速记字幕,构成基于残疾的歧视,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和三款享有的权利。

8.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履行陪审员义务是第九条第一款含义中的公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活跃公民的体现。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它做出了大量努力,投入了大量资源,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委员会关于第九条“无障碍”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实行无障碍的义务是无条件的,重要的是对无障碍的复杂性必须予以全方位地处理,包括通信。同样,根据禁止歧视的规定,应该确保在平等的基础上以有效的方式提供无障碍,拒绝提供无障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歧视性行为。在本案上,缔约国拒绝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提交人能够履行陪审员义务,从而阻止她参与“生活的明显的一个方面”,侵犯了她根据第九条第一款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二、四条及第五条第一和三款享有的权利。

8.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在本案上,新南威尔士州达到了“接受和促进使用手语”和其他交流方式的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需要逐步履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不包含逐步实现权利和义务,缔约国声称为使聋人参加履行陪审员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不适应她的需求。

8.8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在正式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各种交流方式和模式。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交流”包括语言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显然包括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或速记字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陪审员是一个在司法中负有公共职责、“与其他人互动”、包括与其他陪审员和司法官员互动的人,因此这种互动是第二十一条含义上的“正式事务”。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拒绝为提交人提供她需要的交流模式,以使他能够履行陪审员义务,因而在正式事务中表达自己,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二、四条及第五条第一和三款。

8.9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这一申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缔约国认为“有效地获得诉诸法律的机会”是指可以参与司法系统,“直接”和“间接”参与方术语不包含陪审员义务。缔约国还称,“合理便利”标准不适用于第十三条。而提交人则断言,“直接和间接参与方”是指参与法律系统的个人,第五条规定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适用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委员会回顾,根据第十三条,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诉诸法律的机会,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的作用”。委员会注意到,履行陪审员义务是澳大利亚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它构成了“参与”法律诉讼程序。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积极创造环境,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因此,必须重视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以请求人、受害者或被告之外的身份参与司法系统,包括陪审团服务。基于上述,委员会认为,行政执行官决定不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C.结论和建议

9.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末能履行《公约》下列条款规定的义务:第五条第一和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独及与其一并解读的第二、四条及第五条第一和三款。为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缔约国对提交人有义务:

为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偿付她的任何法律费用,并进行补偿;

让她能够参加履行陪审团义务,在陪审团成员选任和法院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以符合法律程序保密规定的方式以提供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形式为她提供合理便利;

总而言之,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

(一)每次召唤残疾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确保对他(她)关于调整的请求进行全面、客观和综合的评估,适当地提供所有合理便利,使他(她)能够充分参与;

(二)与残疾人及其代表性组织进行密切磋商,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确保对诸如行政执行官、司法官员及参与协助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等地方当局人员进行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范围的培训,包括关于残疾人无障碍的培训。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其中包括关于根据委员会的本《意见》和建议采取的行动的任何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意见》,将《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以可获得的格式广为传播,以使各个领域的人口都周知此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