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2/D/32/2015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5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32/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rturo Medina Vela (由律师Eunice Leyva García和 María Sirvent Bravo-Ahuj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墨西哥

来文日期:

2015年8月19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2015年9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9月6日

事由:

在与他人平等基础上拥有法律行为能力

程序问题:

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问题:

诉诸法庭;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剥夺自由;以残疾为由实行歧视;限制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五、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和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Arturo Medina Vela,墨西哥国民,生于1990年8月1日。他有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但无需持续接受医疗。提交人一直和他母亲和姐姐住在一起,她们在他做决定时向他提供协助。在提交来文时,Medina Vela先生被送入墨西哥城男子社会心理康复中心,失去自由。他称,他因缔约国侵犯他在《公约》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之下的权利(与第四条一并解读)而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5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

A.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1年9月14日中午至下午1时,提交人因涉嫌偷盗车辆而被警方逮捕,车辆停放处的安保卫摄像镜头证实了这一点。提交人说,他的法庭指定辩护律师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上述镜头,但法庭根本没有这样做。同一天,提交人被移交检察机关,具体而言,被移交联邦区检察院Venustiano Carranza公诉处。大约晚上10点,公诉人将对提交人的指控通知家人。

2.2提交人的母亲与检察机关取得了联系,她说,提交人有残疾,不会驾驶车辆,也从未驾驶过车辆。她还提交了证明提交人残疾状况的文件。提交人称,对事件的叙述被更改,目的是表示他在偷盗时试图把车推走而不是把车开走;而且将他逮捕的警员的陈述有矛盾之处。

2.32011年9月15日和16日,应公诉人的请求,提交人接受了精神病评估。评估发现提交人有人格障碍而且可能精神发育迟缓。法医也进行了检查,确定提交人有反社会人格障碍和可能的轻微精神发育迟缓,因此不适合作证。9月16日,公诉人决定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并下令将其关押在男子社会心理康复中心。

2.42011年9月22日,联邦区第九刑事法院决定对提交人适用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并命令高等法院法医处处长指定精神病专家评估提交人的刑事责任。评估结果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这项结果显示,提交人有永久精神残疾,因而无法理解其行为的非法性,也无法在司法机关作证,需要对他进行“密切、持续的精神治疗和适当的监视”。

2.5提交人称,他无法作证,不了解诉讼情况,也没有被告知正在根据特别程序对他进行审理。在被捕的当天,提交人的母亲请求第九刑事法院将法院指定的律师解职,并指定私人律师为提交人辩护。然而,9月23日,法官拒绝指定私人律师,理由是根据《联邦区民法》第462条,母亲不是提交人的法定监护人,提交人为成年人,没有被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

2.62011年9月26日,提交人向第九刑事法院提交两份书面材料,第一份材料表示打算重新指定一名辩护律师,并请求将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解职;第二份材料对2011年9月22日的裁决提出上诉。2011年9月28日,法院驳回上诉,指出上诉本应由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提出,并表示不知道提交人已经指定了私人律师。此外,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的请求。

2.7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人的母亲通过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向第九刑事法院提出将提交人释放的申请,称对他的护理、治疗和监护将由她负责。 2011年10月17日,法官驳回了这项申请,理由是母亲未能证明她将提供何种形式的治疗和监护,因此申请不符合2011年10月11日医学评估报告中提出的要求。

2.8根据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和26日举行了主要审理,并于11月1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没有邀请提交人到庭,提交人也没有出庭。

2.92011年12月5日,第九刑事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盗窃罪,并下令对他实行管控,即由社会心理康复机构或刑事司法系统管理的机构对他实施为期四年的监禁。此外,法院裁定,提交人服满刑期之后,将由家人负责监护,如家人无法提供监护,将由卫生机构或护理机构负责监护。法院只是将判决转交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而没有转交提交人,提交人没有被告知他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

2.102011年12月13日,由于没有提出上诉,下级法院的判决生效。提交人没有被告知宣布判决可予执行的决定。

2.11只是到了2012年1月,在同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见面时,提交人的母亲才得知下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她随即请法院指定的律师提出一项临时申请,请求对提交人实行非监禁安置。第九刑事法院驳回了这项申请。

2.122012年6月,提交人的母亲再次提出非监禁安置申请,但刑事法院驳回了申请。此外,她请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向她提供提交人的案卷复制件,以便找到替代解决办法,但她一直没有得到这些复制件。

2.132014年,提交人的母亲请社会正义组织Documenta提供帮助。同年10月,Documenta律师针对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提出一项直接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

2.14提交人在这一申请中说,正当程序保障没有得到尊重,因为法庭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听取他的意见。他说,他无法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也无法出示证据为本人辩护,在宣布免除他的刑事责任时,无罪推定等权利遭到侵犯。提交人请求法院作为例外不适用“终审原则”,理由是,由于不承认他的法律行为能力,正当程序遭到严重违反,因为他未能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此外,提交人指出,联邦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的条款违反宪法。

2.15上述申请被转交联邦区第七刑事法院。2014年11月24日,该法院宣布它没有管辖权,因为受质疑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直接宪法权利保护仅适用于终审判决。为了“使提交人能够有适当的补救办法”,该法院决定将申请转交地区法院,以期通过间接的宪法权利保护程序达成解决办法。

2.162014年12月1日,提交人对第七刑事法院的决定提出了程序性申诉,指出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程序无法处理该案件提出的所有指称和侵权行为。提交人在申诉中说,受质疑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为该判决已被宣布可执行,不得提出普通上诉。提交人也无法提出上诉,因为他被排除在审判之外,不了解诉讼过程情况。然而,第七刑事法院已将该案件移交第十三地区宪法权利保护刑事法院。2014年11月26日,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同意审理此案,但法院驳回了申请,理由是“不符合‘终审’原则”。2014年12月9日,提交人就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的裁决向第七刑事法院提出补救申请,称他没有适当的补救办法,因为他被剥夺了任何上诉机会。

2.172015年1月22日,第七刑事法院就针对其关于没有管辖权的宣布提出的程序性申诉作出裁决,并坚持其立场,理由是受质疑的判决并非“终审”判决,而且受理它移送的案件的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已经宣布有权审理该案件。

2.182015年1月29日,第七刑事法院就补救申请作出裁决,确定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有权审理案件,但不是审理整个判决。法院命令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就未能将下级法院的判决通知提交人以及提交人是否无法提出上诉作出裁决。应辩护方的请求,第七刑事法院提供了合理便利,起草了一项简要裁决。然而,法院没有就诉讼中的其他裁决作出裁定。

2.19提交人提交了一份经扩充的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以期联系对免除刑事责任者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关于免除刑事责任和管控措施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异议。此外,提交人请求以简化形式起草所有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以便于他理解。

2.202015年2月12日,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驳回上述经扩充的申请,理由是合宪性诉讼与本案无关。法院指出,合理便利请求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在审判期间获得了两个人的协助,以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2015年2月25日,提交人针对上述裁决再次提出补救申请,表示由于他无法对因侵犯了他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违反《公约》的法律提出质疑,他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遭到侵犯。补救申请被提交给联邦区第七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程序被中止。

2.212015年6月5日,第七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就补救申请作出裁决,认定申诉有部分依据,并要求刑事法庭就未将判决和判决可予执行的决定通知提交人作出裁决。此外,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裁定,提交人最初的申诉与他认为违宪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款无关。至于提交人就地区法院拒绝提供包括判决在内的所有裁决的简化版本而提出的申诉,第七宪法权利保护法院认定该申诉部分成立,尽管它仅适用于审判判决。

2.22根据上述决定,2015年6月29日,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对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作出裁定,认定第九刑事法院没有将判决通知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侵犯了提交人在《宪法》第20条之下的权利。此外,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命令第九刑事法院撤销宣布最终判决可予执行的决定,并将这一情况通知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

2.23提交人向联邦区刑事判决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他已经在男子心理康复中心从事的工作基础上对他实行部分减刑,以便提前获释。法官要求提交人提供进一步细节,因为这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提交人由此推断,他的部分减刑申请可能会被驳回,在他服满刑期之前,关于他是否有权获得减刑的任何争议都不会得到解决。因此,他决定根据《判决执行法》第55条的规定,请求对社会心理残疾者作非监禁安置。然而,法官根据男子心理康复中心委员会起草的医疗报告,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理由是他康复的前景渺茫。

2.24提交人称,他被排除在对他的刑事诉讼之外。他指出,法院没有向他发送裁决或最终判决通知,因此,他无法对下级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也无法提出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因为这要求首先对裁决提出上诉。考虑到刑法和司法实践未能承认他的法律行为能力,使他无法诉诸补救办法,提交人请求作为例外不适用这项规则。

申诉

3.1提交人表示,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之下的权利。

3.2提交人说,由于宣布他免除刑事责任,对他适用相关特别程序,他没有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到审判,因此他是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受害者。他说,他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无法接受合格的公正法院的审判,出席对本人的审判,提供辩护证据,指定本人选择的辩护律师,也无法利用刑法规定的普通补救办法,特别是提出上诉。提交人还说,对他采取的管控措施具有歧视性。这项措施不仅是一项刑事处罚,而且还包括因被视为对社会构成威胁而强行对他进行的精神和药物治疗。由于残疾,尽管符合法律要求,他也无法提前获释。提交人进一步称,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义务,提供他所要求的必要合理便利,也未能修订或废除助长对残疾人的歧视的立法,这构成对《公约》第五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

3.3关于对《公约》第九条(单独解读和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提交人说,缔约国未能履行其确保在司法程序中获得信息的义务。从目前情况来看,残疾人无法获得关于司法程序或刑法内容的信息。此外,缔约国没有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确保残疾人诉讼信息的无障碍性,也没有确保被指控的残疾人与司法系统之间的沟通,因为如同在他的案件所表明的那样,残疾人无权出席对他们的审判。

3.4提交人说,缔约国不承认他的法律行为能力,这违反《公约》第十二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他称,由于他被认为免除刑事责任,不适合作证,程序保障遭到违反。现行刑法和司法惯例允许将残疾人排除在诉讼之外,因为他们被认为不适合受审。

3.5提交人说,由于他无法参加诉讼,《公约》第十三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他指出,他被剥夺自由的刑罚执行中心缺乏一个让囚犯能够与律师秘密交流的区域。此外,他指出,从未有人向他宣读过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文件,也从未收到本会有助于他更好理解这些文件的简化文本。他为表达看法而需要的便利措施也没有采取。

3.6提交人说,从他被捕之时起为治疗目的实施包括临时拘押在内的管控措施,以及在认定犯有盗窃罪之后实施包括拘押在内的管控措施,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他认为,他是在没有得益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受到审判的。他提到委员会2014年9月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对宣布残疾人免于刑事责任和缺乏程序保障表示关切,并请缔约国取消涉及强迫治疗的管控措施(CRPD/C/MEX/CO/1,第27段和第30段(a)分段)。

3.7提交人认为,现行刑法违反第十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因为它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人必须“移交”给依法须对前者实行监护的人。因此,提交人服完刑期时,其母亲须前往男子社会心理康复中心认领,提交人方可获释。否则,不会将其释放。提交人说,缔约国拒绝提前释放他,不让提交人获得有助于身心发展和融入社会的社区服务,这构成对《公约》第十九条的违反。此外,服完刑期的残疾人面临双重耻辱:既被视为“罪犯”,又被视为“危险”和“不健全”。

3.8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况,同时还提出以下请求:(a) 在媒体上公开承认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b) 联邦区高等法院院长、第九刑事法院和负责处理提交人的案件的办事员因认为他“不适合”,不顾正当程序的基本保障将提交人定罪,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蓄意歧视提交人而公开道歉;(c) 因提交人被不公正地剥夺自由,遭受监禁而向他提供赔偿;(d) 制订一项符合《公约》原则的计划,使他能够获得包容性教育、包容性娱乐活动和职业培训,并保证他得到自己选择的有体面报酬的工作;(e) 保证不再重犯,包括修订关于免除刑事责任的现行立法和相关的特别程序,以使其与《公约》相一致;规定在《国家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得剥夺面临审判的残疾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对司法机关、法官、公设辩护人和公诉人进行残疾人权利培训,提高其对残疾人权利的认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1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要求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

4.2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尽管他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办法。此外,法院进行的审查没有证实提交人的人权遭到了侵犯。虽然对提交人适用了免除刑事责任者的特别程序,但这一程序并没有因为提交人有残疾而有所不同。相反,向提交人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工具,使他更容易关注诉讼,因而,提交人的权利和法律行为能力与任何参与诉讼的人相同。

4.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寻求适当的补救办法来处理他的冤情,因为他没有对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提出上诉。只有在所有适用于一审判决的最终补救办法――本案中为上诉――都已用尽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提交人试图对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提出直接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尽管该申请显然不可受理。尽管根据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的命令,通过法定代理人向提交人告知了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但提交人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因此,2015年8月5日,鉴于提交人的申诉已经得到解决,宪法权利保护令的决定被认为已经执行。最后,提交人没有对2015年8月5日的决定提出异议,该决定认为,宪法权利保护令决定已经根据《宪法权利保护令法》得到执行。

4.4据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本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显然缺乏根据而不予受理。

4.52016年3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资料及其对案情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针对法官驳回他自行指定私人律师的请求一事,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请求被驳回之后,提交人可以提出临时动议,之后,如果决定对他不利,他本可提出上诉,然后提出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的母亲也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6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适用特别程序的决定不是主管当局一时冲动作出的:该决定基于提交人亲属提供的医疗证明、他的病史和该领域专家出具的医学报告。采取所有这些步骤,都是为了确定和实施最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提交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诉诸司法的权利。

4.7缔约国强调,将残疾人送入机构的目的,是确保他们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诉诸司法。在本案中,医生提交的报告和提交人的病史表明,他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而且可能“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因此不适合作证。法官认定,提交人犯有严重盗窃行为,要对社会负责,并命令将他送入一个设施,以便对他进行四年的适当治疗。缔约国说,送入精神病院和指派公设辩护人的做法符合《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的标准。

4.8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适用特别程序的决定是基于他理解他所犯行为的非法性的能力,这并不意味着对他的法律行为能力作出了任何决定。此外,他被指派一名监护人,在本案中是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协助他。这样做是为了方便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但难以理解所实施行为的非法性的人诉诸司法,因为他有为自己辩护的手段。辩护律师代表提交人提交了证据、论据和动议。他多次向提交人及其亲属通报了诉讼情况。此外,提交人通过他的私人律师和法院指定的律师寻求各种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特别程序是让提交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的适当手段,并请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权利没有遭受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3月22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缔约国认为适当的补救办法并非有效,因为,由于他的法律行为能力得不到承认,他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

5.2尽管根据墨西哥刑法,上诉是质疑下级刑事法院裁决的适当补救办法,但这种补救办法对被宣布免除刑事责任的人无效,因为它妨碍他们获得补救办法,从广义上讲,妨碍他们诉诸司法。提交人本人从未得知或被告知相关裁决或可用的补救措施。因此,不能说他决定不提出上诉。

5.3此外,提交人认为,上诉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之下的权利的情况,也无法纠正残疾人在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之下经历的违反司法保障的情况。

5.4提交人称,剥夺被宣布免除刑事责任的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与缔约国确保平等条件和不歧视的义务相抵触。这种歧视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允许适用特别程序。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在其宪法权利保护程序的决定中,下令纠正未通知提交人判决的情况,为此命令通过法定代理人将判决通知提交人,而不是直接通知提交人。通知发出后,提交人被国家拘留,通知被送至提交人母亲家中。因此,没有将判决通知提交人本人,所以他无法对判决提出上诉。

5.5提交人认为,这构成对他本人获悉判决并由他人向他解释判决的权利的侵犯。他认为,他并没有提出错误的质疑,因为由于无法诉诸上诉程序,他仍然没有补救办法。主管机构没有纠正其错误,因此他无法诉诸有效的补救办法。

5.62016年5月18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在提交人自行指定辩护律师的请求被驳回之后,他本应用尽所有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表示,他没有被告知这一决定,也没有获得必要的辩护手段。他说,不能要求他母亲就该决定用尽补救办法,因为缔约国有义务尊重提交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法律行为能力。

5.7提交人补充说,免除责任者的特别程序相当于宣布一个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一种程序形式,因为它涉及强制第三方代其行事并为其“承担责任”。“免除责任”的概念意味着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没有程序保障,并强制实施据称旨在保护社会和有关个人免受其所构成的所谓危险的管控措施。特别程序的适用仅基于体检。一旦体检显示某人不能作证,法官就将检查结果作为理由,不让该人出席对本人的审判。

5.8此外,提交人认为,在对被宣布免除刑事责任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期间采取管控措施,会导致残疾人被无限期剥夺自由。采取管控措施也会限制提前获释以得到减刑的可能性。《联邦区刑法》规定,一旦治疗期结束,主管机构就必须将免除刑事责任的人交给亲属照料;如无亲属,则将该人交由卫生机构或福利机构照料,卫生机构或福利机构随后根据适用的法律行事。最后,提交人指出,他的案件表明,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之下的义务以及残疾的社会模式会对诉诸司法和程序保障的权利以及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

当事方提交的补充材料

6.12016年5月27日,缔约国重申,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对免除提交人刑事责任的人适用特别程序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他的法律行为能力被取消。要取消法律行为能力,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4条启动禁止程序,而在本案中没有这样做。提交人得到了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的适当协助。

6.2缔约国说,2015年7月23日,第九刑事法院按照案卷所列地址,将2011年12月5日的最终判决通知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没有收到答复,曾四次根据《联邦区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86条,将官方通知送至上述地址。有了这份通知,提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可对判决提出上诉。然而,他们没有这样做,因此他们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32016年8月16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重复他的论点:其法律行为能力未得到承认,而且未向他本人发出通知。

6.4在2016年9月5日的陈述中,缔约国重申了先前的论点。

第三方意见

7.12017年6月13日,在征得提交人书面同意后,律师María Florencia Hegglin和Lucila Bernardini以及医生Ezequiel Mercurio提交了三份意见。2017年6月15日,来文工作组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2条第(3)款接受了意见。

7.2第一份意见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权利,打击歧视。这意味着在所有司法程序中,包括在调查阶段和其他初步阶段,提供必要和适当的程序便利。

7.3第二份意见提出论点,证明免除刑事责任者的特别程序如何会侵犯残疾人的权利。免除责任决定是根据医学诊断作出的。从那时起,当事人便无法参加刑事诉讼,其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当事人丧失权利主体的地位,成为监护对象,他人有权代表其行事。在本案中,社会心理残疾是对权利和保障施加限制的唯一理由。此外,以某人构成一定风险为由实施管控措施的做法违反《公约》,因为这种做法以医学模式为基础,依据该模式,社会心理和智力残疾自动成为永久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当事人不再是权利主体,而成为监护对象。

7.4第三份意见着重指出,以提交人构成风险为由,出于保护公众和维护公众安全的考虑采取管控措施的做法,不符合残疾人待遇国际标准。本案中管控措施的使用与《公约》第九、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九和第二十五条的精神相违背,因为可以采取另一些限制程度较低、较为尊重当事人自主权和尊严的措施,如门诊治疗和家中监护治疗等。

缔约国对第三方意见的评论

8.12017年8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对第三方意见的评论。缔约国重申,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并不排斥有关人员,理由是:法庭为有关人员指派代理人,而且对有关人员适用该程序,恰恰是为了确保他们能够受到与任何其他涉嫌犯罪的人同等的待遇。

8.2缔约国认为,作为其国际承诺的一部分,它已经进行了重大的立法改革,以改善司法系统。在目前实行的新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之下,对关于免除刑事责任者程序的条文作了修改。虽然以前的法律没有侵犯人权,但改革引入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当事方能够在为确定此类免除而适用的机制方面有更大的法律确定性。

B.委员会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审议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该案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9.3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公约》第十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的指称(以上第3.7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提交人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提供具体资料。据此,委员会认为,这部分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宣布这部分申诉不予受理。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这一论点认为,提交人可以利用程序法规定的所有补救办法和法律质疑,而且他利用补救办法和提出质疑的权利从未受到限制。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为他的冤情寻求适当的补救办法:他有机会通过提出上诉对最终判决提出异议,但他没有这样做。缔约国称,当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命令通过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将判决通知提交人时,提交人又有一次机会对判决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不承认他的法律行为能力,他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因为他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而且无法为本人寻求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不能说他不愿申请补救,因为法院没有正式将判决通知提交人,也没有告知提交人可以对判决提出上诉。

9.5委员会注意到,提供的资料显示,提交人无法直接参与诉讼,因此,他无法利用可用的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通知,包括判定提交人犯有盗窃罪的判决通知,都发送给了法院指定的提交人辩护律师。因此,提交人无法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为没有及时将判决告知他。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保护宪法权利申请,请求作为例外不适用终审原则,理由是由于没有将判决通知他,他无法提出上诉。然而,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请,称其无权审理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另一法院,以便进行间接宪法权利保护诉讼。指定对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作出裁决的法院也宣布,它无权作出裁决。为了使提交人能够得到补救,该法院命令第九刑事法院通过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将2011年12月5日的判决通知提交人。委员会认为,法院未能将最终判决通知提交人本人,而且他无法直接参与对他提起的各阶段的诉讼,这致使现有法律补救的利用面临障碍。此外,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即作出宣判后四年才将判决通知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指望提交人提出上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只有能够合理期望带来有效救济且不被无理拖延的补救办法才须用尽。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在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之下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向国家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已经做出足够努力。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来文可予受理。

9.6因此,在不存在任何其他受理障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就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的指称而言,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根据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关于《公约》第五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歧视残疾人,该程序的适用对这些人在受审时的权利构成限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适用特别程序并不意味着提交人因残疾而受到不同的待遇;相反,向他提供了必要的手段,使他能够跟踪诉讼程序,而且他享有与参与诉讼的任何其他人相同的权利。

10.3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五条,缔约国必须承认法律面前和依据法律人人平等,人人都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法律提供的平等保护和平等益处。为了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委员会还忆及,歧视可能源于并非有意实行歧视,但对残疾人影响极大的规则或措施产生的歧视性效果。在本案中,《联邦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确立了对社会心理和智力残疾者提起诉讼的规则。因此,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确定适用于提交人的特别程序之下的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歧视性。

10.4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特别程序,司法机关必须评估免除刑事责任的人如何行事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为该人指派辩护律师,并发布适用永久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令。为了评估“责任或精神错乱的程度,法官‘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在本案中,提交人于2011年9月14日被指控盗窃车辆。在检察机关和刑事法院采取步骤的过程中,决定根据法医的评估,对提交人适用特别程序。法医的评估认为,提交人有“反社会人格障碍”和“可能的轻微迟钝”,因此“不适合作证”。提交人提供的资料说,他一直无法作证,也无法对逮捕他的警员的陈述进行反驳。他也无法自行指定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是由司法机构为他指定的。此外,没有向他提供进行实质性辩护所需的支助或合理便利。所提供的资料还显示,提交人从未收到要求出席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审讯的传票。由于他有社会心理和智力残疾,对他适用了特殊程序,这使他无法直接参与和寻求补救,从而损害了他的正当程序权。虽然委员会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正当程序保障措施,但它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理由为不遵守这些保障措施辩护。此外,特别程序并不保证为提交人提供程序便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联邦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免除刑事责任者适用特别程序,导致提交人遭受歧视性待遇,因而违反《公约》第五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10.5关于与第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相关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履行确保刑事诉讼期间信息无障碍的义务,因为可以无障碍方式获取的刑法信息缺乏。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它如何以无障碍方式提供对提交人的审判的信息。《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信息,还必须提倡向残疾人提供其他适当形式的协助和支助,以确保他们获得信息。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有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他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也无法获取诉讼信息。所有关于诉讼和司法程序的信息都是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转达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地区宪法权利保护法院提出的索取简化版裁决的请求被驳回,理由是他“得到了他指定的律师的适当协助”。合议庭作出的裁决只有一项是以无障碍格式起草的。出于先前解释的原因,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无法参与诉讼,以及法院在宪法权利保护诉讼中拒绝起草简化版裁决,构成对《公约》第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

10.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由于他被视为免除刑事责任,他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审的法律行为能力被剥夺。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国必须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缔约国还必须使残疾人能够获得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时可能需要的支助。缔约国表示,对提交人适用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的决定依据的是提交人理解其行为的非法性的能力,并不意味着对提交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作出任何判定。委员会认为,由于宣布提交人“不适合作证”,提交人无法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即无法表示不服罪,无法对不利于他的证据提出异议,无法自行指定辩护律师,也无法对任何不利于他的裁定提出异议。委员会还认为,虽然缔约国在确定哪些程序安排能够使残疾人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方面有一定的余地,但缔约国必须尊重程序保障和当事人的权利。就提交人而言,他没有获得行使权利的机会,也没有得到行使权利所需的支助或便利。委员会指出,根据其关于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为了设法在与他人平等基础上落实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承认他们的法律人格,在法院和法庭上有平等地位(第38段)。因此,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审议的情况构成对《公约》第十二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

10.7关于对《公约》第十三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他被排除在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之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对提交人适用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的决定依据的是医学报告,旨在确保他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委员会认为,这一点没有得到落实,因为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没有表明法院指定的律师的行动使提交人能够有效参与诉讼。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为此提供程序便利,以促进他们作为所有诉讼的直接和间接参与者发挥有效作用。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多次阻止提交人行使其权利,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a) 提交人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无法参与诉讼,也无法作证、反驳证据或出席审讯;(b) 提交人没有被告知所作出的决定;(c) 提交人试图干预诉讼—他对第九刑事法院2011年9月22日的裁决提出上诉,请求将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解职,以便他能够自行指定私人律师,但法官拒不接受提交人的这些做法;(d) 特别程序的适用没有保证提供程序便利,以使提交人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甚至在设法纠正未将最终判决通知提交人这一情况时,法院还是再次命令通过提交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通知,从而剥夺了提交人积极参与诉讼的机会。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10.8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与被拘留相关的指称,委员会重申,人身自由和安全是每个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者,都有权享有自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从诉讼一开始就对提交人实施了临时管控措施,该措施在提交人被定罪后继续实施(管控措施和拘押四年)。尽管对提交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定的法官认为提交人构成的风险“极小”,但他还是下令将提交人送入联邦区刑事司法系统所属的心理康复设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从一开始,将提交人送入设施的做法完全依据医学报告和他对社会构成的潜在危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残疾的存在决不能成为剥夺自由的理由。同样,《联合国关于被剥夺自由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补救措施和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准则》规定,不得基于社会心理或智力残疾(无论是真实的还是所认为的残疾)进行拘押,各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基于残疾的非自愿拘押和拘押,并为此提供赔偿。所提供的资料显示,用来为对提交人实行拘押做法辩护的主要论点是,他有残疾,需要治疗。委员会还注意到,法官驳回了提交人及其母亲提出的提前释放请求,理由是如何提供提交人所需的治疗尚未决定。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残疾成为他被剥夺自由的主要原因,因而《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遭到违反。

10.9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四条,缔约国承担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和促进充分落实残疾人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总义务。因此,基于以上各段提出的论点,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在《公约》第五、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和十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之下的义务。

C.结论和建议

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在《公约》第五、第九、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四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之下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一)向他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补偿他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及提供赔偿金;

(二)根据本意见公开承认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侵犯,并采取任何其他恰当的赔偿措施;

(三)公布本《意见》,并以无障碍形式广泛分发,以使各阶层人士都能获取本《意见》。

(b)总的来说,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CRPD/C/MEX/CO/1,第28段和30段),并要求缔约国:

(一)与残疾人和代表残疾人的组织密切协商,围绕“免除责任”概念和免除刑事责任者特别程序,对联邦区刑法和所有同等或相关的联邦和州法律作一切必要的修改,以便使这些法律与《公约》原则相一致,并确保在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中尊重正当程序;

(二)对为医治和精神治疗目的实施包含拘押的管控措施的做法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步骤,提倡采用符合《公约》原则的替代办法;

(三)确保为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者提供适当的支助和合理的便利,使他们能够在法庭上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四)确保经常对法官、司法人员、公诉人和致力于促进司法工作的公务员进行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范围的适当培训。

1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提供资料,说明根据本《意见》和委员会的建议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