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2/2*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2 Nov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报告(2019年8月26日至9月20日)

一.《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1.截至2019年9月20日第二十二届会议闭幕之日,《残疾人权利公约》有180个缔约国,其《任择议定书》有96个缔约国。这两项文书的缔约国名单可在秘书处法律事务厅网站上查阅。

二.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开幕

2.第二十二届会议以公开会议方式开幕,委员会主席致欢迎辞。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代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作开幕发言,该发言可在委员会网站查阅。主席也作了发言,包括口头报告了闭会期间活动情况,该发言也可在委员会网站查阅。

3.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第二十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暂定工作方案(CRPD/ C/22/1)。

三.委员会委员

4.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任期,可在委员会网站查阅。

四.工作方法

5.委员会讨论了与其工作方法有关的各种问题,并通过了几项决定,这些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五.与一般性意见相关的活动

6.委员会决定解散负责起草关于《公约》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一般性意见的工作组。

7.委员会讨论了拟定关于《公约》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的一般性意见的可能性,并设立了一个工作组。

六.与《任择议定书》相关的活动

8.委员会审查了六份来文。委员会认定,在其中四份来文中发现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Z诉坦桑尼亚(CRPD/C/22/D/24/2014),涉及一名患有白化病的妇女遭受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Medina Vela诉墨西哥(CRPD/C/22/D/32/2015),涉及未经正当程序将一名心理社会障碍者拘留;以及Leo诉澳大利亚案(CRPD/ C/22/D/17/2013)和Doolan诉澳大利亚案(CRPD/C/22/D/18/2013),涉及社会心理残疾人士的强制机构照料。委员会宣布另外两份来文不予受理,在N.B.和M.W.J.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案(CRPD/C/22/D/43/2017)中,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R.I.诉厄瓜多尔案(CRPD/C/22/D/25/2014)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

9.委员会通过了《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CRPD/C/22/4)。委员会决定继续对Bujdosó等人诉匈牙利案(CRPD/C/10/D/4/2011)采取后续程序,并停止对F诉奥地利案(CRPD/C/14/D/21/2014)的程序。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和第七条,审议了与调查程序有关的事项。

七.其他决定

11.委员会通过了这份第二十二届会议报告。

12.委员会通过的决定的完整清单见本报告附件一。

八.今后届会

13.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定于2020年3月9日至27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后将于2020年3月30日至4月3日举行会前工作组第十三次会议。

九.委员会会议的无障碍便利

14.联合国为所有正式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以及在正式会议时间以外举行的三次非公开会议提供了远程字幕。公开会议期间有国际手语翻译。在与《公约》五个缔约国即澳大利亚、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印度和科威特的对话过程中,提供了国家手语翻译。所有公开和非公开会议都提供俄语手语翻译。公开会议期间提供网络直播。简报会组织者在为委员会举办的专题简报会期间提供了远程字幕。

十.与有关机构的合作

A.与联合国机关和各专门机构的合作

15.在本届会议开幕式上,下列联合国机构、部门和方案(署)的代表作了发言:国际劳工组织、地雷行动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妇女权能署(妇女署)、联合国减少灾害风险办公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秘书处经济和社会事务部包容性社会发展司的名义宣读了一份声明,并播放了秘书长残疾和无障碍问题特使的视频致辞。

16.委员会会晤了人权理事会秘书处服务、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和信息技术使用问题工作组主席,他介绍了为提倡人权理事会会议提供无障碍环境而开展的活动的最新情况。

17.委员会会晤了人权高专办反酷刑、协调和资金科科长,讨论2020年条约机构审查事宜。

18.委员会主席团会晤了人权高专办人权和残疾问题顾问,讨论与执行《联合国残疾人包容战略》有关的事项。

19.代表委员会参加与儿童权利委员会合设的残疾儿童问题工作组的委员,出席了一次和外部专家共同举行的残疾儿童问题会议。

20.委员会派代表出席了残疾人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组织的生物伦理和残疾问题专家会议。

21.2019年9月19日,委员会共同主办了“国际手语日”(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年度庆祝活动,目的是提高对手语作为语言和文化多样性的一部分和落实残疾人权利的先决条件所具有的重要性的了解和认识。

B.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的合作

22.在本届会议的开幕会议上,国际残疾人联盟、国际反麻风病协会联合会和精神治疗术使用者和存活者人权中心的代表到会发言。

23.精神治疗术使用者和存活者人权中心、CREA Delhi、印度残疾妇女网络、Shanta纪念康复中心和澳大利亚残疾人组织举办了国别和专题会外活动,向委员会介绍情况。

24.关于委员会审议了报告的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在第二十二届会议期间通过了简化报告程序问题单的缔约国的独立监测框架和国家人权机构的参加和参与情况,八个缔约国的机构提交了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替代报告:澳大利亚、加拿大、厄瓜多尔、希腊、印度、伊拉克、缅甸、乌克兰。在这些机构中,已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将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机构指定为独立的监测框架。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机构参加了关于国家情况的非公开会议,澳大利亚、希腊和印度的机构参加了委员会和缔约国代表团的对话。

十一.审议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

25.委员会审议了以下国家的初次报告:阿尔巴尼亚(CRPD/C/ALB/1)、希腊(CRPD/C/GRC/1和Corr.1)、印度(CRPD/C/IND/1)、伊拉克(CRPD/C/IRQ/1)、科威特(CRPD/C/KWT/1)、缅甸(CRPD/C/MMR/1);还审议了以下国家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澳大利亚(CRPD/C/AUS/2-3)、厄瓜多尔(CRPD/C/ECU/2-3)、萨尔瓦多(CRPD/C/SLV/2-3)。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这些结论性意见可在委员会网站查阅。

26.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以下国家的简化报告程序问题单:加拿大(CRPD/C/ CAN/QPR/2-3)、乌克兰(CRPD/C/UKR/QPR/2-3)。

附件一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以下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阿尔巴尼亚(CRPD/C/ ALB/CO/1)、希腊(CRPD/C/GRC/CO/1)、印度(CRPD/C/IND/CO/1)、伊拉克(CRPD/C/IRQ/CO/1)、科威特(CRPD/C/KWT/CO/1)、缅甸(CRPD/C/MMR/CO/1)。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以下缔约国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澳大利亚(CRPD/C/AUS/CO/2-3)、厄瓜多尔(CRPD/C/ECU/CO/2-3)、萨尔瓦多(CRPD/C/ SLV/CO/2-3)。

2.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以下缔约国的简化报告程序问题单:加拿大(CRPD/C/ CAN/QPR/2-3)、乌克兰(CRPD/C/UKR/QPR/2-3)。

3.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和第七条审议了与来文和调查程序有关的事项。委员会审议了六份来文。委员会认定其中四份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宣布另外两份不予受理,理由分别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缺乏证据。委员会的《意见》摘要见本报告附件二。

4.关于将在第二十一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和国家报告员,委员会决定审议以下缔约国的报告:孟加拉国(Danlami Umaru Basharu)、吉布提(Samuel Njuguna Kabue和Gertrude OforiwaFefoame)、爱沙尼亚(Jonas Ruskus)、匈牙利(Ruskus先生和Robert George Martin)、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RisnawatiUtami)、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Amalia Eva GamioRíos)。委员会指示秘书处通知这些缔约国的常驻代表团。

5.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三届会议将于2020年3月9日至27日举行,之后将于2020年3月30日至4月3日举行会前工作组第十三届会议。委员会请会前工作组第十三届会议通过与安哥拉、中国、格鲁吉亚、印度尼西亚、马拉维和毛里塔尼亚有关的问题单。委员会还请会前工作组通过委员会关于克罗地亚的简化报告程序问题清单。委员会指示秘书处通知这些缔约国的常驻代表团。

6.委员会决定核可条约机构关于人权与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

7.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个人来文的后续进展报告(CRPD/C/22/4)。

8.委员会审议了与其工作方法有关的事项,并决定设立一个由石川准、罗斯玛丽·凯伊斯和马库斯·舍费尔组成的工作方法工作组。

9.为设法减少提交和待审的初次报告数目,委员会决定采取一项临时政策,优先审议初次报告,同时将在提交报告之前通过问题单和定期报告的审议控制在最低点。将在今后每届会议上对这项政策进行重新评估。

10.委员会决定遵循新的内部提交文件时限,以恰当地反映委员会的发展及其工作量的增长。为了确保缔约国在各级行政部门有足够的时间提供充分和最新的书面材料,包括对委员会问题单作出答复,并让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特别是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参与,委员会决定其文件应遵循8-4-4周的提交模式。

11.委员会决定解散负责起草关于《公约》第十一条(危急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一般性意见的工作组。

12.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由蒙天·汶丹、费弗梅女士、卡布埃先生和拉斯洛·加博尔洛瓦西先生组成的《公约》第二十七条工作组。

13.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届会议报告。

附件二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之下提交的来文通过的意见和决定摘要

Medina Vela诉墨西哥

1.委员会审议了Medina Vela诉墨西哥案的来文(CRPD/C/22/D/32/2015)。来文提交人Arturo Medina Vela,墨西哥国民。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九、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九条(与《公约》第四条一并解读),因而使其受害。

2.提交人称,他的诉讼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被认为免除刑事责任,不适合作证。依据缔约国的现行刑法和司法惯例,社会心理残疾人士因被认为不适合受审,可被排除在诉讼之外。提交人无法接受合格的公正法院的审判、无法在本人受审时到庭、无法提出证据为本人辩护、无法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也无法获得刑法规定的通常补救,特别是上诉补救办法。提交人还称,强加给他的安全措施具有歧视性。他进一步称,缔约国未能履行提供他所请求提供的必要合理便利,以及修正或废除助长对残疾人的歧视的立法的义务。提交人表示,缔约国拒绝提前释放他,这使他无法获得本会有利于他的发展和融入社会的社区服务。

3.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尽管他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办法。缔约国表示,虽然对提交人采用了适用于免除刑事责任者的特别程序,但相关程序的执行并未由于他的残疾而有所不同。相反,为他提供了必要的手段,便利他跟踪诉讼,从而使他获得与任何参与司法程序的人相同的权利和法律行为能力。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因显然缺乏根据而不予受理。

4.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3)款,向委员会提交了三项第三方意见。

5.委员会指出,歧视可源于无意实行歧视的规则或措施产生的歧视性效果,但这会对残疾人产生极大的影响。根据《联邦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免除刑事责任的人适用特别程序,致使提交人受到歧视性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五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参与诉讼,也无法获得相关信息。所有关于司法诉讼和程序的信息都转给了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提交人未能参与诉讼,有关方面拒绝起草简化版的裁决,这构成对违反了《公约》第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违反。

7.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无法行使表示不服罪的法律行为能力,无法对提出的对他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无法指定自行选择的辩护律师,也无法对任何裁决提出质疑。委员会指出,虽然缔约国在确定旨在使残疾人能够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安排时可在某种程度上自行作出判断,但缔约国必须尊重相关人员在诉讼上的权利和保障。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作出的与提交人相关的裁决而言,提交人的情况意味着《公约》第十二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

8.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为此提供程序便利,以便利他们作为所有诉讼的直接和间接参与者发挥有效作用。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多次不让提交人行使其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9.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人士,都有权享有自由。在本案中,尽管对提交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定的法官认为提交人构成的风险“极小”,但从诉讼一开始就对提交人采取了临时安全措施,而且该措施在定罪后仍然得到实施。将提交人拘押的做法完全基于医疗报告和提交人对社会构成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遭到违反。

10.关于第十九条(与第四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的指称,委员会认为这项指称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宣布该指称不予受理。

N.B.和M.W.J.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1.委员会审查了N.B.和M.W.J.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案的来文(CRPD/C/22/D/43/2017)。来文提交人N.B.和M.W.J.,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民。他们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七、十九、二十、三十和三十一条,他们因此而受害。

12.提交人称,公共独立生活基金于2010年停止办理新的申,随后于2015年永久停止办理任何申请,这导致他们得到的支助减少,特别是致使他们过独立和充实生活的能力降低。

13.缔约国认为,应当以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认定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以司法审查方式提起诉讼,对基金停止办理申请提出异议。在审议中,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虽然在没有合理的成功前景的情况下,并非必须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来文提交人仍须审慎地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在对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表示怀疑或进行猜想的同时,仍须用尽这些办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以司法审查的方式提起诉讼,因此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来文不予受理。

Leo诉澳大利亚和Doolan诉澳大利亚

14.委员会审查了Leo诉澳大利亚案的来文(CRPD/C/22/D/17/2013)和Doolan诉澳大利亚案(CRPD/C/22/D/18/2013)的来文。申诉提交人为澳大利亚土著国民。两位提交人都称因《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遭违反而受害。

15.提交人有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提交人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被控犯有普通伤害罪,情节严重。被捕后,提交人都被还押拘留,并被监禁在爱丽斯泉惩教中心的一个高度戒备区。在这两起案件中,北部地区最高法院都裁定提交人因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而不适合受审。法院还裁定,提交人不可能在12个月内因上述罪行而适合受审。这些裁决要求法庭举行有陪审团参加的特别审理,陪审团认定,提交人有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因此被控犯有的罪行不能成立。由于这一裁决,法庭被要求裁定是将提交人无条件释放还是须将其置于监管之下。法庭宣布提交人须接受监管,将提交人置于监管令之下,并将其关押在监狱中。法庭被要求确定一个与相关犯罪相称的监管期,并在监管令中明确规定该监管期。提交人如被认定有罪,法庭本会判处12个月监禁,因此法庭将监管期定为12个月。然而,两名提交人被羁押的时间实际上分别为定罪情况下本须羁押的时间的五倍和六倍。2013年,两名提交人被转至当年建造的拘留所。最后,提交人分别于2015年9月和2016年1月被转至有全时协助的社区住所。

16.缔约国认为,应当以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者缺乏法律依据而认定来文不予受理。具体而言,缔约国认为,《北部地区刑法》并不因为残疾而对人给予任何不同的待遇,该法只是规定对经认定“不适合受审”的人给予差别待遇。

17.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该意见认为,“法律的平等益处”一语,是指缔约国必须消除阻碍所有法律保护及平等诉诸法律和司法以维护权利产生的益处的获得的障碍。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刑法》第二部分A致使提交人遭受歧视性待遇,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委员会还认为,以残疾为由将提交人关押在一个特殊机构,然后才允许其搬至社区住所,这种做法构成对《公约》第五条的违反。

18.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法律面前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该意见认为,一个人的残疾人地位或障碍的存在,决不能成为剥夺法律行为能力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理由。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为此提供程序上及与年龄相称的便利。提交人因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而不适合受审的裁决,导致提交人行使其表示不服罪和检验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被剥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提供适当形式的支持或便利,以使提交人能够受审并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因此,提交人从未有机会要求对他们面临的刑事指控作出裁定,这使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

19.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提交人拘留的决定,是在缔约国主管机构认定其智力残疾可能造成某些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的,法庭没有作出任何有罪判定,这就将提交人的残疾变成了将其拘留的核心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拘留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项的违反,该条规定,残疾的存在决不能成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20.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遭受过其他囚犯的暴力侵害,但无限期将提交人拘留,在没有被判定犯有刑事罪的情况下将提交人拘禁在教养中心,定期将提交人隔离,强行对提交人进行治疗以及将提交人与既决犯关押在一起等,构成对《公约》第十五条的违反。

21.关于提交人在第十九条之下提出的说法,即缔约国没有为找到由监狱或安全护理设施实行监护的替代办法而在社区为提交人提供适当的住房,委员会注意到让提交人住在社区住所的积极决定。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九条有关的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2.关于据称得不到医疗保健、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以及据称提交人的适足生活水准权和社会保护权遭到侵犯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和缔约国的陈述不一致,所提供的信息无法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的情况。

Z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3.委员会审查了Z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案的来文(CRPD/C/22/D/24/2014)。来文提交人Z,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国民。她患有白化病。她称本人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而受害。

24.2008年10月某日,提交人和她2岁的儿子正在熟睡时,前者遭到两名男子的袭击,他们用大砍刀砍下她的一个手臂,她的另一个手臂被砍致残。提交人当时看清楚了这两人:其中一人是她邻居,另一人她不认识。这两名男子带着提交人的手臂逃脱。提交人的另一个手臂后来在医院被截除。提交人当时已经怀孕,但由于这次袭击,她流产了。2011年,袭击者被逮捕并受审判,但由于缺乏证据,他们被无罪释放。虽然袭击事件发生已有11年多,但行为人仍然逍遥法外。提交人认为,她之所以遭到袭击,是因为据认为白化病患者的身体部位可带来财富。

25.缔约国认为,应当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缺乏证据而认定申诉不予受理。

26.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国内补救办法被不当拖延。委员会认为,关于《公约》第十条遭到违反的指称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不予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称基于属物理由被认定不予受理。关于第五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27.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六条之下的指称,委员会回顾其第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公约》第六条是一个贯穿各领域的条款,必须联系《公约》所有条款加以考虑。因此,委员会参照在《公约》第五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下援引的权利,审查了提交人根据第六条提出的指称。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八条之下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该条的规定阐明缔约国承担的一项总体义务,单独援引时,不能据此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提出某项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该条款之下提出的指称与就第五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出的指称密切相关,因此一并对这些指称作了审查。

2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暴力犯罪的受害者,这种犯罪属于一种专门针对白化病患者的做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防止和惩罚此类行为,这使提交人和其他白化病患者处于特别易受伤害的境地,并使他们无法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在社会中生活,这违反了《公约》第五条。

29.委员会还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采取行动有效起诉犯罪嫌疑人,提交人遭受痛苦,再次受害,这构成心理创伤或虐待,违反《公约》第15条第1款和第16条。

30.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与提交人遭受的相似的暴力行为,未能有效调查和惩罚这些行为的实施者,这构成对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七条之下的权利的侵犯。

31.在认定《公约》第五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遭到违反的情况下,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在第六条和第八条(与这些条款一并解读)之下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在整个程序中,主管机构没有考虑到以下情况:袭击发生时,提交人是一个幼儿的单身母亲且有孕在身;袭击直接导致提交人流产;作为一名白化病患者,她与社会隔离。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审议的情况涉及的性别歧视没有得到处理,提交人作为妇女所遭受的攻击所产生的具体影响被“隐去”,这构成缔约国对《公约》第六条之下的义务的违反。

32.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八条(与第五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之下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措施不够有系统,也不充分,不足以履行《公约》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即提高全社会包括家庭对白化病患者的认识,促进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并同对白化病患者持有的成见、偏见和对其采取的有害做法作斗争。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恰当的应对行动,这构成默许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白化病患者犯下的令人发指的罪行的长期存在。因此,委员会认为,这构成对提交人在《公约》第八条(结合与第五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之下的权利的侵犯。

R.I.诉厄瓜多尔

33.委员会审查了R.I.诉厄瓜多尔案的来文(CRPD/C/22/D/25/2014)。来文提交人是厄瓜多尔国民。他在私人银行部门当雇员时,曾遭遇一次交通事故,之后被认定为残疾人。提交人称,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2008年2月发放的残疾现金津贴低于缔约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规定的平均数额,不足以满足他的残疾需要,这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五、十二、十三、二十七和二十八条之下的权利。

34.提交人就其残疾养恤金的承认和金额援引了行政和司法补救措施。2008年,提交人就金额的行政决定向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但该上诉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被驳回。2010年,瓜亚基尔的一个地区行政法院受理了提交人的申诉,并提高了残疾抚恤金的月金额。然而,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就该裁决向国家法院提出上诉,国家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裁决,维持了最初的行政决定。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诉,称他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宪法法院认定提交人的宪法权利没有遭到侵犯,同时确认了国家法院的裁决,该裁决维持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2008年发布的行政决定。

35.提交人认为,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国家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此外,他提及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福利公约》(第121号)中关于与残疾相关的社会保障福利的承认、质量和数量的标准,而缔约国未能在他的案件中适用这些标准。

36.缔约国认为,基于属时理由,申诉应视为不予受理,因为所涉行政决定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布的。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指称缺乏证据。

37.委员会认为,根据属时理由,它有权审议来文:提请其注意的情况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仍在继续,因为与提交人的残疾养恤金有关的各种决定是在该日期之后作出的。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提交人在第四条(一般义务)之下提出的申诉并不牵涉对《公约》的单独违法。委员会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能使它对《公约》第五、十二、十三、二十七和二十八条之下指称的违反的实质进行评估,而且证明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的资料缺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主要涉及国家主管机构对适用的立法的解释,所提供的资料没有表明这种适用具有任意性质,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提交人的指称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