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E R D/C/75/D/42/2008

Distr.: Restricted*

15 Sept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第七十五届会议

(2009年8月5日至23日)

意见

关于第42/2008号来文

请愿人:

D.R.(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6月1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09年8月14日

[附件]

附件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

提出的关于

第42/2008号来文的意见

请愿人:

D.R.(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6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9年8月14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D.R.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42/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请愿人与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请愿人D.R.先生,系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他称澳大利亚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五条(卯)项第(3)目(结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解读),使他受到伤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请愿人提出的事实:

2.1请愿人是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他持有一个特别类身份证,允许他在澳大利亚无限期地生活和工作。这一特别移民身份产生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双边《跨塔斯马旅行安排》,允许两国公民无限期地在另一国生活。

2.2请愿人称,澳大利亚的一些法律以他的民族出身为由而非法限制他获得社会保障、教育和国籍的权利,违反《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五条(卯)项第(3)目(结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解读)。他辩称,澳大利亚没有他可利用的国家法律或司法途径对以民族出身为由的歧视而寻求有效保护和补偿。因此,请愿人称缔约国因此也违反《公约》第六条。

2.3关于获得社会保障权,请愿人辩称,《社会保障法》限制新西兰公民充分获得社会保障金,除非持有永久居留身份证,从而以移民身份为由区别对待澳大利亚公民与其他合法居民。请愿人辩称,就仅对非澳大利亚人居民施加这些条件来说,这些限制构成以国籍为由的歧视。请愿人的指称主要提到“澳大利亚居民”一词的含义:界定根据《社会保障法》享有大部分社会保障福利的资格。“澳大利亚居民”包括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有者和“受保护的”特别类身份证持有者。2001年2月26日在澳大利亚与該日不在澳大利亚但该日之前两年曾在澳大利亚居留满12个月并然后返回澳大利亚的新西兰人,被视为“受保护的”特别类身份证持有人,并成为該法所指的澳大利亚居民。其他新西兰公民必须符合正常的移民标准,以成为該法所指的“澳大利亚居民”。因为请愿人最初是在該日之后抵达澳大利亚,所以不是《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受保护的”特别类身份证持有者。因此,如果他想享有向澳大利亚公民和永久身份证持有者提供的同样社会福利,就需要申请并获得一个永久居留身份证。尽管他已经在澳大利亚居住6年,但他需要再等两年(为新抵达者规定的获得社会保障资格的等待期)。请愿人还称,这些限制的另一后果是,只要他不被视为《社会保障法》所指的“澳大利亚居民”,他在澳大利亚的6年居住期就不算入享有养老金福利的10年最低资格期限。请愿人尚未试图申请永久居留身份证。他辩称,《社会保障法》要求新西兰公民持有澳大利亚永久身份证,纯属多余,并且不符合《公约》。根据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双边《跨塔斯马旅行安排》,他们是事实上的永久居民。他还辩称,这些限制构成澳大利亚人与非澳大利亚人合法居民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以他的国籍为由而直接对他造成伤害。他补充说,这些限制不具有任何合法目的。

2.4第二,请愿人辩称缔约国侵犯他根据《公约》享有的受教育权。根据《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获得澳大利亚政府高等教育学费贷款者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即在澳大利亚留学的难民)。请愿人称,根据高等教育学费贷款方案,政府为一名有资格享受补助的学生支付一大笔高等教育学费,并使学生能够贷款弥补差额。合格获得高等教育学费贷款的学生也有资格在支付预付款后享有大幅度的学费折扣。没有资格享受补助的学生必须付全额学费,但“学费协助”方案将使他们能够得到全额贷款。有资格享有学费协助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者与进修海外专业人员培训课程的永久身份证持有者。

2.5请愿人辩称,《高等教育支助法》施加的资格要求不合法地限制所有非难民的非澳大利亚人居民获得高等教育,而无论他们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他辩称,这些限制使用居留许可的概念不是为了确定一名非澳大利亚人有无居留权的合法目的,而是利用其来界定获得高等教育的条件。他辩称,缔约国应当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一个以血统获得澳大利亚公民资格但从未在澳大利亚居住和付税的人有资格获得学生贷款和学费折扣,而一个虽然不是难民但永久居住在澳大利亚的非澳大利亚人却无法享有这类福利。他辩称,这一要求是以他的国籍为由进行歧视,并且不具有合法目的。

2.6第三,请愿人辩称,缔约国侵犯他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国籍权而使他受到伤害。他辩称,为了有资格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他必须成为《澳大利亚国籍法》(2007年)所指的“永久居民”。该法第5(1)条规定“永久居民”是一个持有永久身份证而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人,或者是一个现不在澳大利亚但以前居住在澳大利亚、在最后一次离开澳大利亚前就持有并目前仍持有永久身份证的人。持有特别类身份证的人如果满足《社会保障法》为确定“澳大利亚居民”所规定的类似具体要求,也可视为“永久居民”。换言之,只有那些2001年2月26日在澳大利亚的、以及该日不在澳大利亚但该日之前两年中在澳大利亚居住满12个月并然后返回澳大利亚的新西兰人,才符合《澳大利亚国籍法》规定的“永久居民”。新西兰公民如果持有根据《社会保障法》颁发的居住证,也成为该法所指的永久居民。

2.7 请愿人因持有特别类身份证,能够无限期地合法居住在澳大利亚,并因此成为一名事实上的永久居民。然而,为了有资格在2年到4年期满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他必须成为一个法律上承认的永久居民,或者被视为一个符合《澳大利亚国籍法》所指的永久居民。请愿人称,尽管他已经在澳大利亚长期居留4年以上,但由于直接涉及其国籍和移民身份的条件而被排除在《澳大利亚国籍法》的“永久居民”定义之外。他辩称,仅对新西兰公民施加的具体条件是以他的民族出身为由进行歧视,并且是故意限制他享有社会保障,目的不合法。他指出,《澳大利亚国籍法》规定的“永久居民”标准类似于《社会保障法》为确定“澳大利亚居民”身份所规定标准,强化了对新西兰公民施加的限制与获得国籍和社会保障福利之间的蓄意关联。请愿人称,由于《澳大利亚国籍法》施加的限制性条件,所以他无法申请澳大利亚国籍,并因此面临澳大利亚法律针对非公民享有社会保障和高等教育福利所施加的限制。

2.8 最后,请愿人称缔约国没有为上述歧视指称而向他提供《公约》规定的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并因此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和第六条。他称,《澳大利亚反种族歧视法》(1975年)不为以国籍为由的歧视提供任何有效保护或补救办法。联邦法院合议庭将該法第10条的“民族血统”一词解释为不包括以国籍为由的歧视。这一解释后来得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确认。请愿人称,对《种族歧视法》的这一司法解释,使他无法通过澳大利亚法院争取补救办法。他称,寻求任何补救的两个仅有可能途径是联邦监察员或者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然而,因为他认为这两个机构都无权推翻联邦的立法,并且对《种族歧视法》(1975年)的解释已经详细指出不包括以国籍为由的歧视,所以他尚没有向任何一个提出正式申诉。

申诉:

3.请愿人称,澳大利亚不存在对他有效的补救办法。他称,《社会保障法》(1991年)、《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和《澳大利亚国籍法》(2007年)以他的新西兰国籍为由而歧视他,剥夺了他享有社会保障的资格并且非法限制他获得教育和国籍,违反《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五条(卯)项第(3)目(结合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解读)。缔约国以此对他实施了种族歧视。缔约国也没有为他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因此没有能够无耽搁地执行一项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9年2月5日表示,因为本来文的指称不符合《公约》条款并且请愿人没有用尽一切现行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应宣布其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出,指称有误,没有种族歧视方面的证据,毫无意义。

4.2 缔约国称,由于委员会仅有权审议关于《公约》规定的种族歧视指称的来文,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本来文从属物管辖权上不可受理。申诉以国籍为由的歧视,不构成《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界定的种族歧视。缔约国援引《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之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4.3 关于其享有社会保障和教育权的指称,缔约国称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指出澳大利亚存在着一些他能够利用的行政和司法途径,其中最重要的是根据《种族歧视法》(1975年)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不能解决申诉的情况下,请愿人可以请求联邦地方法院或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议案情,以获得一个可强制执行的关于非法歧视的补救办法。他也有可能向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缔约国指出,请愿人对现行补救办法效力所表示的怀疑,不能免除他争取这些补救办法。它还指出,请愿人没有利用最明显适用的补救办法,即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从而使他获得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双边《社会保障协议》(2001年)没有涵盖的某些社会保障金。永久居留权也将使请愿人能够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转而让他能够获得澳大利亚公民享有的高等教育贷款和学费折扣。如果请愿人申请永久居留权成功,并接着申请社会保障金,大量行政和司法途径将会对他敞开,得以质疑与其申诉有关的各项决定。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称,请愿人的申诉纯属误解;限制他享有某些社会保障金和高等教育贷款及折扣的资格不是由于他的民族出身,而是因为他既不是永久居民,也不是澳大利亚公民。澳大利亚政府在2001年改革了法律,从而使所有移民彼此更加平等。新西兰公民以前享有优惠待遇;然后撤消了这类优惠,仅是让新西兰公民的地位等同于其他既非永久居民、也非澳大利亚公民的外籍人。委员会承认这具有合法的目的。缔约国认为请愿人关于他在澳大利亚的6年居留期不计算入领取养老金所需的10年期的指称有误,确认他在65岁时能够依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的《社会保障协定》,并确保他的6年居住期得到考虑。请愿人能够申请永久居留权,使他有资格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从而能够如所有澳大利亚公民一样获得社会保障金。

4.5 关于受教育权,缔约国称,《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关于享有“高等教育学费贷款”和“学费协助”的国籍和居留权限制,符合澳大利亚的《公约》义务。采纳这些限制的合法目的是确保公共资助的高等教育首先满足澳大利亚公民的需求,并协助解决潜在涉及非澳大利亚人居民以学生贷款借取纳税人资金而离境的债务避免问题。在这方面,生活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的待遇与非澳大利亚公民的所有外国人、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或进修海外专业人员培训课程的永久身份证持有者一样。缔约国指出,请愿人作为新西兰公民,在澳大利亚能够享有就业服务、卫生保健、公共住房、中小学教育和家庭税收优惠。根据《跨塔斯马旅行安排》的条款,新西兰公民可以无限期地旅行、生活和工作。在这方面,他们依然享有比其他外国人大得多的优惠。请愿人与其他国籍的移民一样,能够申请永久居留权。这将使他能够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从而具有与全体澳大利亚公民一样的获得学费贷款和折扣的资格。

4.6 请愿人称,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资格要求对新西兰公民的适用不平等,使他们没有资格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缔约国就此指出,因为请愿人没有采取步骤准备申请澳大利亚国籍,所以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如果他采取这些步骤,将有一系列国内补救办法对他开放,以争取审查就其申请所做的政府决定,比如申诉到行政上诉法庭、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请愿人也能够根据《澳大利亚反歧视法》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以及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或者在联邦地方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

4.7 其次,缔约国指出,请愿人的指称毫无道理。《澳大利亚国籍法》规定的资格标准要求申请者是一个永久居民;这同样适用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所有移民,不存在国籍歧视。请愿人没有争取获得永久居留权作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准备步骤,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他在取得永久居留权方面遇到任何障碍,特别是由于他的国籍或他是新西兰公民这一事实。

4.8 关于请愿人的最后申诉,缔约国指出,没有证据表明请愿人做出任何努力探求各种他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通过其获得补救。由于请愿人没有援引任何这些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就提供保护和补救的问题来说,它没有必要作出答复。只有当现行补救办法受到利用时,才能够评估这些补救办法是否的确向请愿人提供了任何保护,以制止《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据称歧视行为。

请愿人对缔约国的陈述提出的意见:

5.1 请愿人说,他是一个受害者,作为新西兰公民而因澳大利亚法律及其拒绝保护和补救而受到歧视。国籍是《公约》承认的歧视理由,包括在民族出身的概念之中。委员会因此有权审议他的申诉。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他辩称,因为缔约国承认澳大利亚法律不将国籍视为歧视理由,所以不应当要求他争取国内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他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未向他提供任何合理的成功期望。

5.2 请愿人认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法中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他有权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但是在法律上却不承认为永久居民。他辩称,缔约国仅仅阐述了澳大利亚公民和其他国籍居民之间的区别待遇问题,但是没有具体地答复他关于新西兰公民与其他国籍居民之间存在区别待遇的申诉。

5.3 请愿人承认说,如果他持有永久身份证,他将最终能够获得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尚未涵盖的某些社会保障金。但他称,这是一个歧视性的要求;缔约国没有证明这具有任何合法的理由。缔约国所援引的国内补救办法范围仅适用于以行政决定被剥夺社会保障金的永久身份证持有人。关于他的情况,他称法律的实施直接剥夺了他获得某些社会保障福利的权利。他认为这些法律具有歧视性。

5.4 关于获得高等教育问题,他称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非澳大利亚人居民无法享有与澳大利亚公民同样的高等教育贷款和学费折扣。他补充说,尽管非新西兰人永久居民最终有权申请国籍,并因此享有获得政府贷款的福利,但他作为新西兰公民却因为不被视为永久居民,所以无法满足法律施加的歧视性国籍要求。他补充说,除非他持有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否则在任何情况下,持有永久身份证都不使他能够申请学费贷款和折扣。他称,这一区别待遇是以国籍和移民身份为由,没有合法目的。

5.5 关于获得国籍的权利,请愿人重申,关于永久居留权的要求是歧视性的。他强调说,缔约国利用他的新西兰国籍而非法妨碍他获取澳大利亚国籍。缔约国援引的国内补救办法只适用于以行政决定被拒绝国籍的永久身份证持有者。在他的案件中,具有歧视性的法律直接剥夺了他获得国籍的权利。他还指出,永久身份证的申请程序繁琐,要求申请者满足严格的条件,严重妨碍永久居民享有社会保障和高等教育福利以及申请澳大利亚国籍。

5.6 请愿人重申,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是虚幻的。他指出,缔约国没有否认说,在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资格方面,国内法未向他提供任何保护或补救办法免遭以新西兰国籍为由的歧视。这类歧视属于种族歧视的概念范围之内。由于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关于这类种族歧视的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因此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必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所含的任何指控前,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可否受理该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说,因为请愿人的来文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并且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议事规则第91(e)条),所以应视其不可受理。

6.3 关于来文是否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缔约国辩称,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愿人的指称在属物管辖权上不属于种族歧视定义的范围之内。缔约国指出,这一定义不承认国籍为由的种族歧视。它进一步指出,《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特别从《公约》中排除了“一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考虑到2004年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特别是必须根据《公约》第五条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委员会不认为本来文初步看来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因为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应当根据议事规则第91(e)条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相反,请愿人称,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或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都没有成功的可能。委员会注意到,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无法处理根据本《公约》提出的任何申诉,而《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法》没有涵盖所申诉的事件是由于法律的直接施行而引发的申诉。委员会指出,《种族歧视法》(1975年)没有涵盖以个人国籍为由的歧视。缔约国也承认这一点。委员会提到其关于第39/2006号来文(D.F.诉澳大利亚)的决定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在该案中依据上述三条理由而驳回了申诉。因此,认为请愿人如果在本案中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申诉,将由于同样理由而败诉,是合理的。委员会指出,无论如何,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或联邦监察员的任何决定只能具有建议性的,而不是约束性的效果,即使它们接受了请愿人的申诉并作出对他有利的决定,而缔约国能够漠视这类决定。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建议的上所述补救办法都是无效的。

6.5 关于缔约国辩称请愿人有一些可以寻求补救办法的司法途径,委员会重申,国内补救办法如果没有客观的成功希望,则没有必要用尽。这种情况包括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将不可避免地驳回申诉,或者最高国内法院的既定案例排除积极的结果。考虑到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在Macabenta案裁决中以明确措词排除国籍作为《种族歧视法》(1975年)所承认的歧视理由,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请愿人可以探求的有效补救办法。由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对可受理来文的其他障碍,所以它着手审议本案案情。

7.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请愿人关于他在社会保障福利分发方面受到以民族出身为由的歧视。它注意到,在2001年的修正之前,比起其他既不是澳大利亚公民也不是永久居民的外国人,居于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在获得澳大利亚社会保障金方面享有优惠待遇。根据2001年的修正,对所有其他新西兰公民取消了这些福利,以确保其无论出生何地,都与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国家移民地位等同。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像其他非公民一样,可以根据同样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而获得其中之一,就可以使其符合“澳大利亚居民”的定义,从而获得有关的社会保障福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其在第39/2006号案(D.F.诉澳大利亚)中的意见。委员会在该案中审议了一个类似的申诉,认为2001年的修正没有导致区别的产生,而是消除了这一使请愿人及所有新西兰公民比其他非澳大利亚公民处于更有利地位的区别。委员会认为,这一分析是重要的,并适用于本案情况。请愿人尚未证明《社会保障法》的实施导致了以民族出身为由的区别。他未能证明他的民族出身妨碍他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以有资格根据《社会保障法》获得有关福利。由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有关法律没有作出民族出身上的区别,所以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或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7.2 关于受教育权,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称,根据《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规定的资格标准,学生贷款和学费折扣申请人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即难民),从而不当地限制了他的受教育权。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这类限制的理由是确保公款资助的高等教育首先满足澳大利亚公民的需求,并协助解决潜在涉及非澳大利亚公民通过学生贷款借取纳税人资金然后离境的避免债务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没有资格享受这类福利不是由于他的民族出身,而是由于他并非一个澳大利亚公民、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或进修海外专业人员培训课程的永久身份证持有人。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享有与其他不符合这些客观要求的外国公民同样的待遇。即使澳大利亚公民和被承认的难民享受优惠,也没有可能断定这一制度是损害特定民族出身的人。像其他非澳大利亚公民一样,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可以根据与其他国籍者同样的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身份证,从而有资格接着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获得国籍将使他们满足《高等教育支助法》的资格要求。请愿人没有证明《高等教育支助法》的实施导致了以民族出身为由的区别。他未能证明他的民族出身妨碍他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使他不能享有《高等教育支助法》规定的福利。出于这些原因,并且鉴于请愿人的申诉依据的是《公约》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委员会认为请愿人证据不足。

7.3 关于获得国籍权,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称《澳大利亚国籍法》(2007年)中“永久居民”的限制性定义不当地限制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国籍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请愿人作为新西兰公民可以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证,并然后可以申请澳大利亚国籍。来文中没有证据表明请愿人已经作出任何这类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努力,以作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准备步骤。委员会注意到,不存在针对新西兰公民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或澳大利亚国籍而施加的特别障碍。请愿人也没有表明《澳大利亚国籍法》的实施导致了以民族血统为由的不合理或不相称的区别。他未能表明:他的民族出身是取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的障碍、大多数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有人是民族出身不同于他的非公民、或者他的确是由于民族出身而被拒绝获得这一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有关法律没有以民族出身为由作出任何区别,并因此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五条(卯)项第(3)目或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7.4 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辩称,对于上述国籍歧视的指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为他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并且因此澳大利亚没有采取一项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只有请愿人通过各种现行国内补救办法求助,才能评估这些办法是否符合《公约》。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尚没有申请永久居留权或澳大利亚国籍,而获得永久居留权和澳大利亚国籍对其关于争取各种福利享有资格的全部申诉非常重要。委员会认为,就上诉任何指称来说,缔约国没有对请愿人违反《公约》。不能让缔约国对其未实施的侵犯行而负责提供切实保护或补救办法。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8.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所提交的事实并未显示对《公约》任何条款的违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