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9/D/1797/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4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届会议

2010年7月12日至30日

意见

第1797/2008号来文

提交人:

Thomas Wilhelmus Henricus Mennen(由律师Willem Hendrik Jebbin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8年5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并于2009年7月3日转呈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7日

事由:

将刑期和判决得到高等法庭审查的权利,切实有效的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申诉得到证实的程度

程序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2条

2010年7月27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所附案文,作为委员会关于第1797/2008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97/2008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Thomas Wilhelmus Henricus Mennen(由律师Willem Hendrik Jebbin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8年5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代表Thomas Wilhelmus Henricus Menne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97/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Thomas Wilhelmus Henricus Mennen先生,他是荷兰公民,于1981年12月25日出生。他指称由于荷兰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致使他成为受害者。他由律师Willem Hendrik Jebbink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7年6月17日,提交人被传票要求于2007年9月14日到Dordrecht的地区法院出庭,因为他在与一批人一起对使用一个铁路轨道的情况进行示威时未能遵守关于远离铁轨的行政命令。根据荷兰《刑事法》第184条,不遵守这一命令就是一项刑事罪行。

2.2 提交人没有亲自出庭,而是由律师代理。在没有任何根据案情的推理情况下作出了认定提交人有罪的口头裁决,并对他判处了200欧元的罚款。根据《刑事程序法》第365条(a)项,法官作出了“简要口头裁决”,不需要以证据加以补充。由于根据《刑事程序法》第365条(a)项、第378条和第378条(a)项没有必要拟具审讯的笔录,因此对该案的审理没有笔录。

2.3 2007年9月27日,提交人根据《刑事程序法》第410条(a)项要求对这项判决得到提出上诉的特许。2007年10月8日,提交人提出了要求上诉的理由,但是没有可以依据的推理正当的书面裁决。2007年11月19日,海牙上诉法院的主审法官作出决定,宣布将不受理这一上诉,因为根据适当的上诉机构的利益,并不需要受理对这一案例的上诉。

2.4 根据《刑事程序法》第410条(a)(7)项,没有可能对上诉法院的决定提出最高的上诉请求。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他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应有的权利在两方面受到侵犯。首先,他无法切实地、有实际意义地行使上诉权。他援引了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问题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49段,该段中提到了得到初审法院推理正当的书面判决书,以及有效行使上诉权所需的至少第一级上诉法院和诸如笔录等其他文件的权利。在本案中,提交人无法得到这些文件。他并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些意见,其中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它们没有提供取得初审法院和第一上诉法院审判笔录或推理正当的书面裁决的机会。

3.2 其次,提交人援引了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关于审查范围的第32段,并提到了针对西班牙的一些最近的案例。他指出,《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义务是要确保,对上诉请求的特许问题作出决定的高等法庭必须对审判和判决均根据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根据法律作出审评,从而得以适当地评估案例的性质。提交人声称,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评估,而且也无法进行评估,因为高等法庭并不掌握初审法院推理正当的判决,不掌握所使用证据的陈述,也不掌握一审裁判的笔录。最后,高等法庭的裁决并不反映提交人在上诉时对论点提出的认真彻底的审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8月25日和2009年1月5日,缔约国提出,来文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而宣布不可受理。因为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如果委员会不赞同这一结论,缔约国提出,来文则没有依据。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案情事实、可适用的法律、来文可否受理和事实是非曲直问题的详尽评述。

4.2 对于事实,缔约国坚称,2007年6月16日,提交人由于蓄意地不遵守一名法官根据法定规则所发出的有关离开铁轨的指令而被捕并受到起诉。他由于拒绝接受指令而被捕,当时他拒绝证实自己的身份,随后在警察派出所内被拘禁一夜,第二天获释。

4.3 缔约国证实,2007年9月17日,提交人的案例得到一名法官的审理,该法官根据荷兰《刑事法》第184条作出口头裁决,对提交人判处了200欧元的罚款。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律师对一审法院的审查提交了一个15页的口头申诉备忘录。缔约国证实,口头裁决没有提出关于对案情事实所作司法结论的任何推理,裁决是根据《刑事程序法》第365条(a)项、378条和378条(a)项而作出的。

4.4 缔约国并提出,2007年9月25日,根据提交人律师的请求,向他提供了有关该案的一些官方的警察报告。2007年9月27日,提交人呈交了要求获得特许提出上诉的请求,2007年11月8日,他的律师提出了关于上诉理由的声明,指称初审法官的错误在于:(a) 宣布该案可以受理,(b) 没有宣布提交人无罪。缔约国证实,2007年11月19日,上诉法院的主审法官认识到提交人的请求以及该案的文件。拒绝了关于准许上诉的申请,理由是,审理上诉不符合公正执法的利益,律师的论点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

4.5 关于可适用的法律问题,缔约国援引了《刑事法》第184条和《刑事程序法》第365条(a)项、第378条、第378条(a)项和第410条(a)项。缔约国解释了这些条款的立法历史,并提出,在缔约国,程序性义务的性质和范围是根据案情中所涉各方利益的权衡来确定的:如果案例的结局对各方更重要,那么对于保留审判的官方记录和法院裁决的要求就越是精确和严格。

4.6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没有明确或间接地向上诉法院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从而使之失去了回复的机会。提交人在针对Dordrecht地区法院裁决提出上诉理由的陈述时,他完全了解主审法官可以确定,根据司法正义的利益不需要审理上诉。因此,缔约国坚称,如果当时提交人对《刑事程序法》第410条(a)项提出质疑,上诉法院原本可以将这一论点纳入对上诉根据正当执法的利益是否需要的确定过程之中。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7 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缔约国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45至51段。缔约国坚称,该国未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上述条款并不阻止缔约国对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例限制通过特许制度行使上诉权的体制,该国同时强调指出,上诉法院主审法官对上诉请求作出的决定可以被认为构成了符合这项条款要求的一种审查。

4.8 缔约国解释说,其特许上诉程序的体制事实上对不太严重的刑事判决同样运行,从而导致了仅仅为500欧元的罚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执法工作的负担过重,保证及时地审判,并确保司法的执行所需费用可以承担。缔约国提出,公共检察处已指出,如果没有这一制度,该处将不得不多处理4,200项上诉。缔约国并提到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起草历史,指出,该案文的最初版本中含有一项对较轻罪行的例外,但经锡兰代表团的提议而删除,改为高等法庭的审查将“依法”进行的条款。缔约国的结论是,《公约》的作者从来无意排除对不严重判决限制上诉权的可能性。

4.9 缔约国并提到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2)款,这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相符合,并指出,前者对程度较轻的罪行规定了一种例外。

4.10 缔约国坚称,无条件的上诉权利不符合处理刑事案例的精简的流程体制;在刑事案例中对上诉的请求与案例的严重性两者之间达到一定程度的相称性是合理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本身便对涉及死刑的案例提出最严格的要求。缔约国认为,尽管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上诉权并不局限于最严重的罪行,但这并不是说上诉权就应该充分地普遍地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例,其中包括“最不严重的罪行”。缔约国为支持这一观点而提到了“Lumley诉牙买加”案第7.3段和“Bryhn诉挪威”案中第2.3、4.1-5段。

4.11 缔约国认为,二审的“审查”并不是指对事实和法律问题重新地全面地进行评估。缔约国并指出,尽管对于“最不严重罪行”的诠释与提交人的观点有区别,但是个人申诉程序并不抽象地规定在国家法律或司法惯例中对所指称的缺点进行审查。缔约国强调指出,所作出的判决根据地方标准来说很轻,而且不存在监禁问题,否则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做法将会严重到要求上级法庭进行审查的地步。缔约国坚称,尽管委员会的个案法确实要求实质性地审查判决和处罚,但它并不要求对事实进行重新审理。

4.12 不给予上诉的特许这一决定并非以一审法院的简要口头裁决为依据的,对这一点缔约国并没有提出争辩。但是,缔约国坚称,主审法官的决定是以整个案例的档案为依据的,其中包括关于从最初调查得到的文件,以及关于被告在一审期间的口头申诉的备忘录和被告关于他认为初审裁决不应得到维持而必须得到上诉审查的理由之理论依据。缔约国明确指出,辩护方必须明确说明,根据《刑事程序法》第410条(a)款规定的有限许可制度而可能要求该案所接受的明确标准。对适当执法的利益而言,为何需要对上诉进行审理。缔约国并指出,在这一框架内,提交人原本可以申辩,该案例涉及到严重的罪行,而拒绝关于上诉的特许可能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但他没有这样做。

提交人的意见

5.1 2009年3月2日,提交人重申了他先前论点的多处内容。

5.2 他对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提出质疑,指出,他不必明确地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行为提出申诉,因为在上诉法院作出决定以前这项条款已经被违反。在违反行为出现时,由于对上诉法院主审法官的裁决不存在最高上诉的机会,因此提交人无法运用国内补救办法。

5.3 提交人并对缔约国的另一立场提出质疑,这就是对他的案例而言,发生了不太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并指出,即使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个案法,根据规定最多达15天的监禁为最高处罚的一项法律,对刑事行为的判决而言,对第7号《议定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不严重性质”的罪行进行判决都被认为足够严重。他辩称,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惯例,只有在剥夺自由的可能性并不发生时判决才被认为属于“不严重性质”,而在本案中,提交人面临最高达3个月的监禁可能。事实上,他被判处200欧元的罚款,地区法院并裁定,如果他拒绝偿付,他将替代性地被拘禁四天。

5.4 提交人并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中“依法”一语从来没有被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为排除具刑事性质的某种罪行受到高等法庭审查的可能,他并提到了第1073/2002号来文“Terrón诉西班牙”案,2007年11月5日通过的意见第7.3段,内容是:“委员会回顾指出,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权利涉及所有因犯罪而被定罪的个人。”

5.5 提交人并指称,缔约国未能指出上诉法院的主审法官如何能够对最初的审判作全面的审查,因为他并没有得到有适当理由依据的判决以及初审的审判笔录。他坚称,由于没有这些文件,认为主审法官能够对证据的充分性和法律进行(根据《刑事程序法》第410条(a)款的要求)合理的审查是自欺欺人的。他强调指出,地区法院在2007年9月14日决定期间或之后在口头上或书面上都没有提供有关所采用证据的声明。

各方提出的进一步意见

6.1 缔约国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坚称来文应该宣布不可受理,因为由于提交人熟悉荷兰体制,他了解不可能对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的决定提出最高上诉,因此应该在国内程序中的这一阶段就提出其来文中的相关实质内容。

6.2 关于提交人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个案法,缔约国强调指出,在所有列举的案例中,上诉人不仅面临受监禁的风险,而且实际上确实被判处监禁,这一事实在法院的决定中起了作用。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并没有判处监禁,而且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限。

6.3 此外,缔约国澄清,该国并不坚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并不适用于某些刑事罪行,而是认为对该条的审查要求可以根据罪行的严重性以不同方式来满足。同时并提到了第984/2001号来文第7.5段“Juma诉澳大利亚”,2003年7月28日通过的意见第7.5段。

6.4 缔约国重申,主审法官评估了审理的过程,并总体地审议了整个案例档案,其中包括不同的官方报告,律师在一审中口头申诉的备忘录和律师关于上诉依据的声明。

6.5 最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缔约国有意批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7号《议定书》,其中第2条规定了在刑事案例中的上诉权。缔约国宣布这一意图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其对本案的立场,而在《刑事程序法》第410条(a)项中所规定的上诉体制可以满足上述第7号《议定书》的人权标准。

6.6 提交人提出进一步的意见,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说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中关于监禁的处罚在法院决定中起到作用,这一论点并没有说明所谓的作用是什么。提交人认为,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中可以看出,该法院注意到罪行的性质,而且第7号《议定书》的解释报告第21段指出“在确定罪行是否属于不严重性质时,一项重要标准就是罪行是否可以被判处监禁的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有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得到审议。

7.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是因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提出上诉特许的时候,他仍然有实际可能得到上诉法院准许进行上诉,因此他无法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应有的上诉权受到侵犯。委员会并注意到,根据国内法律,对上诉法院主审法官所作不准许上诉的裁决并不存在最高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所有补救办法已被用尽,因此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的是非曲直。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申诉,由于提交人无法得到正当推理的、书面的审查法院裁决和其他文件,例如审讯笔录,因此无法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以有切实意义的方式行使上诉权,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证实,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这样的文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在提交人请求上诉许可之前向提交人律师提供了一些正式的警方报告,但没有具体说明报告的内容和对判决的相关性。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报告不可能指明一审法院判定提交人刑事罪行时的动机,也不可能指明法院所依赖的是哪些具体的证据。委员会回顾其既定的惯例认为,在上诉程序中应当尊重公正审判的保障,其中包括准备辩护的适当便利。在本案的案情中,如果没有说明动因的裁决书,审判笔录甚至所采用证据的清单,而只提供警方报告,并不构成为提交人辩护做准备所需要的适当便利。

8.3 委员会并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说法,上诉法院主席检察官在没有动因的情况下驳回了关于上诉的请求,决定对上诉的审理不符合适当执法的利益,并认为律师的论点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委员会认为这一动因不充分,而且就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条件而言也不充分,因为后者要求高等法庭审查判决和处罚。这种在对于上诉请求作出决定的框架内所开展的审查必须评估案情的是非曲直,与此同时一方面考虑到向一审法官提交的证据,另一方面并根据适用于相关案例的法律条款检验审理的开展方式。

8.4 据此,在这些特定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拥有的上诉权受到了侵犯,因为缔约国未能为提交人准备辩护提供适当的便利,而且未能为高等法庭真正切实地审查他的案例创造条件。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切实补救办法,使高等法庭能够审查对他的判决和惩处,并能够提供适当的补偿。委员会请缔约国审查相关的法律,以期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缔约国并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类似的侵权情况今后再次发生。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继续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及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多数委员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我不赞同。

对案情事实没有争议:当时由律师代理的提交人被Dordrecht地区法院宣判有罪,并判处200欧元的罚款。根据适用于此案的荷兰法律,单独的法官宣布了简短的口头裁决,这种裁决不需要得到证据的补充。提交人通过其律师对裁决提出上诉,在这之前他已经得到了判决显然依据的一些官方的警察报告。荷兰法律规定,要审理上诉,就必须先得到上诉的许可。海牙的上诉法院通过其主审大法官对案例作出决定,审查了整个案例的档案,包括警察报告,以及律师在地区法院口头申诉的备忘录等,随后驳回了上诉的请求。

问题并不在于荷兰关于许可上诉的制度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该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有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惩处依法进行复审”。这显然没有问题。1

相反,存在争议的是荷兰法律在该案中是否为提交人提供了足够的保障,使之能行使权利要求二审法院对地区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

尽管未作出说明动因的裁决,即仅提供了简短的口头裁决(这是荷兰程序法为某些不严重刑事罪行所规定的程序),但提交人和他的律师显然能够在审讯时准备并进行适当的辩护,并提出有关上诉的请求。

上诉法院层面审查了整个案情档案,从而考虑到法律方面的问题,也考虑到这些案情显然已得到下级法院的审议,随后决定依法断夺,不准许上诉。

在这一事实背景下,很难认为上一级法庭没有对下级法庭的审判和处决进行审查。它显然做到了这一点。

据此,我认为所审查的案例中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