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9/D/1870/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1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届会议

2010年7月12日至30日

意见

第1870/2009号来文

提交人:

Charles Gurmurkh Sobhraj先生 (由律师Isabelle Coutant Peyr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08年11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3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印成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7日

主题事项:

遭受不公平审判后被判处终身监禁。

实质性问题:

不公平审判、任意逮捕和拘留;于不公平审判以后被判处终身监禁。

程序性问题:

无。

《公约》条款: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2、3、5和7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2010年7月2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关于第1870/2009号来文的意见。意见全文附于本文件之后。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70/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Charles Gurmurkh Sobhraj先生 (由律师Isabelle Coutant Peyr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08年11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以Charles Gurmurkh Sobhraj先生的名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70/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来文提交人Charles Gurmurkh Sobhraj先生,是法国国民,1944年4月6日在越南西贡出生。他声称自己是尼泊尔违反《公约》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2、3、5和7款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者。本案由律师Isabelle Coutant Peyre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3月4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3年9月13日,提交人在加德满都被尼泊尔警察逮捕时,持有尼泊尔驻巴黎领事馆签发的合法签证;在没有得到律师协助的情形下被拘留了25天,据称是为了验明身份;最初被指控持用虚假证件,接着又被指控犯有据称在1975年12月发生的谋杀罪。在审讯期间,提交人无法与控方证人对质,由于他既不会说、也听不懂尼泊尔语,也不被允许提出为辩护方证人举行听证会的请求。2004年8月12日,加德满都地方法院对他判处终身监禁。

2.2提交人向帕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在法庭的听证会上,提交人的律师曾提出3次相同的辩护请求(2005年3月30日、7月14日和8月4日)。上诉法院的庭审在最后一分钟、按照公共检察官的要求被推迟了两次(2005年3月10日和6月9日),尽管一位法国律师每次遇有庭审、都为此从巴黎乘坐飞机赶来出庭。2005年7月14日,经过提交人律师一天的恳求,上诉法院的两位法官决定不采纳原来的判决。提交人的律师于2005年3月18日就控方提出的唯一证据编写了一份报告,由法国法院予以证实。这份报告确定,由警方提出对提交的文件几乎无法阅读,并且显然是伪造的文件。报告强调,无法从这些复印件得出任何结论。尼泊尔警方的实验室以前所进行的评估也证实,除非审查原始文件,否则无法得出任何结论。正本从未出现。2005年8月4日,一组不同的法官确认了一审判决。

2.3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截至2008年11月21日首次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最高法院尽管已经举行了38次听证会,还是没有宣告裁决。2006年6月18日,法院下令控方出示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材料原件。 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确认其向控方发出的命令。发生据以入罪的事实时(1975年12月)在酒店的两名证人也需要到法院出庭。2007年1月1日听取了证人的证词。2007年1月29日和2月4日,酒店管理人员和警方证实,警方制作的文件正本已经不存在。2007年2月4日,法庭的调查结束,只需接着审理控方的诉状和辩方的辩护发言了。不得不在不同的听证会上屡次提出这些恳求。2007年11月4日,排定了最高法院作出最后决定的时间。但由于有一位法官生病,没有举行听证会。在随后的2007年11月25日听证会上,另一名法官由于他的女儿结婚而缺席。2007年12月19日,终于出席的两位法官下令重新开展诉讼程序,因为他们忽略了文件的一个方面。再经过十几次听证会以后,提交人才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2.4提交人自从被逮捕之日起,遭受审前羁押;自2004年11月1日起,一直处于长期被单独关押的状态,不可能对这项决定提出异议。在2008年夏天,因为他曾与另一名犯人发生争执,而带着镣铐被单独关押。由于加德满都中央监狱的拘留条件不适足和不卫生,以及缺乏医疗保健,提交人的健康状况急剧恶化。

2.5提交人在2009年2月27日寄给委员会的另一封信中指出,最高法院尚未宣布其判决时,于2009年1月13日宣布延期,责令帕坦上诉法院确定提交人是否在1975年12月非法使用虚假身份进入尼泊尔境内。为了证明这一推迟有正当理由,最高法院认为,现行《移民法》可以追溯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提交人在2009年8月13日寄给委员会的信中指出,帕坦上诉法院在2005年8月4日作出的上一次决定中已经确定1975年并没有任何具体的《移民法》存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进入尼泊尔时需要出示签证;新的法律不能追溯适用于据以入罪的事实。尽管有这项裁决,最高法院下令帕坦上诉法院查明《移民法2049》是否可以追溯适用。2009年6月4日,帕坦上诉法院推翻了其先前的判决,认为提交人曾于1975年非法进入尼泊尔境内而对提交人判处一年监禁和2000尼泊尔卢比的罚款。提交人已经服完这一刑期,因为他从2003年起就一直遭受拘留。此事随即交回最高法院由它继续进行主要的审判。

2.6提交人在2009年4月23日的信中告诉委员会说,最高法院的判决应该在2008年11月9日正式宣布。但是,由于有一名法官意外请假,听证会在最后一刻被取消。这次听证会改在2009年1月13日举行。但是,最高法院由于提交人非法进入尼泊尔境内的问题,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见上文第2.5段)。从2006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3日,举行了41次听证会,其中不包括被推迟或取消的听证会。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2、3、5和7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

3.2提交人声称,他被捕以来,一直未曾得到《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司法保障。控方所提出的唯一证据是尼泊尔法律不予以认定有效的简单复印件。因此,提交人争辩说,加德满都地方法院和帕坦区上诉法院所通过的判决违反了第十四条第2款。尽管最高法院下令出示文件正本,控方并没有这样做,最高法院并不撤销案件,这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3.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因为他并没有在法庭审理期间和通过判决期间获得免费的口译服务。提交人不能读、不能写、也听不懂尼泊尔语。由于他在一审法庭举行听证会期间什么都听不懂,无法准备辩护,并传唤任何证人,所以,缔约国的这种做法违反了该《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丁)及(戊)项。

3.4提交人认为,帕坦上诉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的复审没有遵循该《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3.5从他被逮捕之日起,直到将最后的信件送交委员会,7年过去了。提交人认为,对他的审判被不合理地延长,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3.6提交人还认为,他自2004年11月1日起遭受长期拘留,几乎毫无理由地使他持续遭受单独关押,他也没有机会对这一决定提出异议,等于是使他遭受酷刑,违反了《公约》第十条。

3.7提交人还争辩说,最高法院听从帕坦上诉法院所称、提交人于1975年以虚假身份进入尼泊尔境内,认为现有的《移民法》可予以追溯适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交人坚持认为,在1975年,并没有任何具体的移民法,也没有义务在入境时出示签证。在发生使他入罪的事实以后若干年所制定的法律才规定了这种义务。最高法院责成帕坦上诉法院撤销其2005年8月4日的决定、并认定这一新立法可追溯适用于1975年尚未构成刑事罪行的事实,意味着上诉法院对提交人作出无罪的判决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命令推翻特定罪名的。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4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来文和来文案情的意见。它首先辩称,《公约》只适用于普通公民,而不是因刑事罪行被定罪的人。缔约国还认为,警察提交的文件是伪造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文件已由有关专家按照正常验证程序、进行了详细审查。至于以前由尼泊尔警方实验室对复印件进行评估的结果(见上文第2.2段),缔约国强调指出,制作原件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强警方的专家结论。

4.2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指控提出异议说,该酒店登记卡的原件并不存在。由于酒店管理上的转变,并不是所有的记录都可以取得。不过,酒店经理之一证明,向法庭出示的酒店登记卡在发生入罪事实的时候确实是有的。因此,缔约国的结论是,对提交人的审判是根据尼泊尔法律进行的,提交人是目前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监禁的,他所提出的上诉正由上级法院予以审议。

提交人的意见

5.1 2010年5月17日,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关于第一个论点,提交人指出,《公约》的整个目的是为了保护免受任意程序。他指出,缔约国没有对《公约》提出任何保留,因此不能认为由于刑事罪行被定罪者无权根据《公约》获得保护。他进一步强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确实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人,无论他们是否已被判刑。

5.2至于缔约国的第二、第三和第四个论点,提交人重申,警方没有出示任何重大证据,而提交给法院的唯一文件是伪造的复印件。

5.3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交的指控,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本身只是说明,对他的审判是根据尼泊尔的法律进行的,他是在法院判决以后被拘留的,而目前的判决正由上级法院予以审查。除其他外,它完全没有解释:为什么审判是用提交人不懂的语言进行的;为什么提交人不能要求传唤他自己的证人、并且与控方证人对质;为何他被拘留25天之后没有得到律师的协助;为什么这一审判被不恰当地拖延了。提交人坚持认为,直到被证明有罪,应该假定他无罪,他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由上级法院对其判刑进行审查的权利由于程序过长、法院缺乏公正性和多次侵犯辩护权而遭受破坏。

5.4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一直没有针对为何在不人道的条件下监禁提交人提出任何正当的理由,据称违反了《公约》第十条。提交人还重申,他对据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表示关注(见上文第2.5段和第3.7段)。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是否可予受理。

6.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注意到目前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这一事项。

6.3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承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说国内补救办法不起作用,并且被不合理地延长。委员会提到其判例法指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国内补救办法必须有效、可以运用、并且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提交人于2003年9月13日被捕,并且于2004年由一审法院予以判刑。一年后,上诉法院确认了无期徒刑。迄今为止,在2005年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尚未解决,由于法庭听证会接连被推迟和取消,仍然悬而未决。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国内补救办法已经被无理拖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质疑来文可否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对这项申诉的审议。

6.4缔约国对提交人提出的要求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公约》只适用于普通公民而不适用于被定罪的人和服刑的人。委员会指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重申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 确定诉诸法庭和裁判所及在它们之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不仅限于缔约国的公民,所有个人,不论其国籍为何或是无国籍,也不论其地位如何,不管是不是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无亲属伴随的儿童或其他人,只要是身在缔约国境内或受其管辖均可享受这项权利。委员会还指出,第十四条提供的保障适用于遇到刑事指控的所有个人,无论他们是否已被判刑。对第九条和第十五条来说都是这样。考虑到提交人所提供关于他被逮捕和被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的情况,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已经充分证明,他在被拘留期间所受到的待遇和他所面临的审判,提出了应该由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予以审查的问题。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捕后,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形下被拘留了25天。在法庭审理期间和宣布判决时,没有获得免费的口译协助。由于提交人不能读、不能写、也不能懂尼泊尔语,他不明白在一审法庭的听证会所提出的问题,因此,无法准备辩护,要求传唤他自己的证人或与控方证人对质。考虑到缔约国没有就这一指控作出评论,委员会对提交人提出的指控,必须给予适当的审议。委员会提到它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的规定,如果被告不懂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则有权免费获得口译员的协助,这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平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另一方面。 委员会的判例也强调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它认为,公正审讯的权利意味着允许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用他正常使用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见,拒绝给予口译服务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和(己)项的规定。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被捕时和在地方法院的听证会期间都没有获得口译服务,在该过程的初始阶段也没有机会延聘律师,不仅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和(丁)项所规定的辩护权利。

7.3关于违反无罪推定的指控,提交人声称,控方提供的证据只有尼泊尔法律不认为有效的简单的复印件。此外,尽管最高法院下令出示正本而控方并未能这样做,最高法院却没有驳回案件。另一方面,缔约国认为,关于警察提交的证件是伪造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文件由有关专家按照正常程序彻底研究过。至于以前由尼泊尔警方实验室对复印件进行评估的结果(见上文第2.2段),缔约国强调指出,出示原件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强警方专家的结论。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地方法院和帕坦上诉法院的判决中都指称,如果该人声称,事件发生时他是在另一个地方,他就必须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不应该对他作出不利的认定。委员会提到它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 委员会坚持认为,刑事法院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不存在合理的疑点情况下才能宣判被告有罪,而消除这些疑点的责任在于起诉方。在本案中,地方法院和帕坦上诉法院都不利于提交人的、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他的做法,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7.4关于诉讼的时间,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出,从2006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3日,排定了41次听证会,其中不包括在这些日期以前被推迟或取消的听证会。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大多数的庭审,据称在最后一分钟毫无理由地被取消或推迟。缔约国没有说明这种拖延的原因。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它指出,被告人在受审时间不遭受无故拖延的权利,不仅涉及到从被告人被正式起诉到开庭审理之间的期间,也涉及到对上诉作出最后判决的时间。无论是在初审或上诉时的所有阶段,都不得无故拖延。在本案中,虽然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决定是在两年内通过,但在最高法院的诉讼,从2005年就开始了,至今仍在进行中。委员会重申其立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司法体制的组织方式能有效迅速地处置案件。在最高法院前的审理期间,尤其是在目前情况下,大量推迟和取消法院的听证会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应该享有的权利。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对他的判决由上级法庭予以审查的权利由于诉讼程序过长被破坏、法院缺乏公正性和辩护权多次被侵犯。它指出,缔约国仅限于说明,对提交人的审判是根据尼泊尔的法律进行的。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它有义务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采取必要步骤,并在必要时制定适当的法规,以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凡国家法律不符合《公约》的,应该对该法进行适当的修订。委员会认为,法院在本案中的公正性的确引起提交人所指出的第十四条第1款的问题。它还认为,对其判刑由上级法庭予以复审的权利,已由于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过长而遭受折损,法院在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方面缺乏公正性,并且侵犯了上述辩护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根据第十四条第1和第5款,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

7.6至于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听从帕坦上诉法院的要求而责令它确定新《移民法2049》第5条第1款(2)项是否适用于据称提交人于1975年进入尼泊尔境内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同一上诉法院已经就此事作出决定而在其2005年8月4日的决定中拒绝适用这一新的法律,最高法院忽视这一决定,命令上诉法院复审其先前对这一具体问题的判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表示任何意见,再度指出,缔约国应该充分考虑到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其中指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个人被定罪的“作为或不作为”必须构成刑事罪。某一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被判定为刑事罪并不是一个可以抽象判定的问题;而只能在进行审判,引用证据以表明已经按必要的标准证实了罪行的要件后才能回答。如果无法适当证实确有国家或国际法律所述的有关罪行的一个必备要件,那么按发生时依照本国或国际法律不构成刑事罪行的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将某人定罪,就会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该委员会已经确定,国家法院采取了不利于提交人的转移举证责任的做法,责成后者证明他没有在1975年进入尼泊尔境内。上述情况清楚地显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从2004年11月1日起,他几乎长期被单独关押,没有机会对这项决定提出异议,在2008年夏天,由于与另一位囚犯发生争执而戴着镣铐被单独关押,又由于加德满都中央监狱不适足和不卫生的条件以及缺乏医疗保健,提交人的健康状况急剧恶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指控提出说明或争辩。它提请注意其关于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委员会指出,长时间单独监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构成第七条所禁止的行为。 委员会还提到其判例,它指出,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由于剥夺自由所面临的状况之外,不得承受任何艰难或限制,而且他们必须得到主要依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给予的待遇。委员会没有获得足够的详情,以确定提交人所受到的待遇是否构成对第七条的违反。然而,它认为,提交人所描述的这些拘留条件,包括让他带着镣铐单独囚禁,没有机会提出上诉,并且据称没有机会获得适当的医疗保健, 不尊重人的固有尊严,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 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2、3、5和7款、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迅速结束诉讼和给予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尼泊尔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