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9/D/1609/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4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届会议

2010年7月12日至30日

决定

第1609/2007号来文

提交人:

Chen, Zhi Yang (由律师Michel Arnold Colle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10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作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0年7月26日

事由:

将提交人(申请避难时为未成年人)递解到中国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应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或非法干涉隐私和家庭生活;应该对儿童提供的保护措施

《公约》条款:

第七条、十七条和二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三条、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九十九届会议)

作出的关于

第1609/2007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Chen, Zhi Yang (由律师Michel Arnold Colle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本来文的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提交人是Chen, Zhi Yang先生,他是来自四川省的中国国民,于1988年出生。他指称荷兰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第十七和第二十四条。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3年7月22日,提交人从市场回家后发现父母双双死在院子里。提交人认为父母是由于父亲借债而被杀。在他埋葬了父母之后,提交人与邻居联系,但是他们无法帮助他。他认为没有必要去找警察,因为他没有钱给他们,而警察只有在收到大笔贿赂之后才会帮助人们。四天后,有一个人来找提交人告诉他,此人已从他父亲那里“买下了”他,以此偿债。此人殴打了提交人,将他反锁起来,并最终将他绑架到荷兰,于是他于2003年8月到达荷兰。提交人得以从绑架者那里逃走,并于2003年8月20日在Schiphol机场申请避难。

2.2 第一次面谈于2003年8月21日进行,随后于2004年2月26日进行第二次。两次面谈都是以汉语普通话进行的,有翻译的帮助。2004年12月14日,鉴于对他避难要求所作的决定有所拖延,提交人向设在Zwolle的海牙地区法院申请了司法审查。移民和归化局根据2005年7月5日的决定拒绝了提交人关于临时避难居留许可的申请,以及关于自愿发放临时普通居留许可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他陈述的事实不可信,尤其是他无法令人信服地解释为什么他没有寻求中国主管当局的帮助和保护。移民和归化局并认为在中国有专门从事保护未成年人的适当的机构,提交人可以在哪里寻求庇护。2006年12月5日,海牙地区法院维持了移民和归化局的决定。荷兰国务院行政司法处根据2007年1月11日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进一步上诉,认为不可受理。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如果缔约国把他递解到中国,就将违反《公约》第七、第十七和第二十四条。关于第七条,他指称,如果他回归中国,就会面临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为他是在15岁时离开中国的,当时他并没有仅成人才可得到的户口。尽管在16岁时可以得到身份证,但“户口”是先决条件。由于他无法确立自己的身份,也没钱向警察支付必要的贿赂,提交人声称他在中国将没有机会获得教育、保健及其他社会援助,因此这一情况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并说,绑架他并“买下”他的人有可能再次恫吓他,使他的安全面临危险,因为他无法偿付他父亲的债务。

3.2 提交人并指称,缔约国将他递解到中国将违反第十七条,因为他从15岁起就一直住在荷兰,目前在荷兰上学,有自己的社会生活,“感觉就在家里一样”。他并指出,他在中国没有家人,并声称将他送回中国肯定会导致侵犯他的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从而违反第十七条。

3.3 他并声称,将他递解到中国将会违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所应有的义务。他指出,他是在15岁时作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而到荷兰的,而尽管他已不再是未成年人,但他成长中最关键的阶段是在荷兰渡过的,而且他已证明能融入荷兰社会,并学习了荷兰语。他指称,移民部门主管当局在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到提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此外,提交人辩称,在庇护程序中,证明他在中国无法进入孤儿院的责任被错误地归咎于他。他并重申,他在中国没有家人,而且由于他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而会造成困难,据此将迫使他流浪街头。

3.4 2007年5月29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他没有得到荷兰的经济帮助,他无权合法工作,租房居住并获得医疗保健。在拒绝他申请的庇护程序结束时,他被缔约国当局收回了身份卡。此外,由于他无法证明他的中国籍贯,而且没有法律上有效的“户口”,因此无法得到护照。据此提交人指出了目前的困境,说他在法律上不允许留在荷兰,而由于没法确立自己的身份又无法回到中国。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11月27日,缔约国指出一项事实,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二十四条所作的指控,没有向缔约国司法机关提出,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应宣布不可受理。

4.2 2008年5月7日,缔约国并指出,提交人关于由于没有户口,因此在中国将被剥夺各种社会福利的指控并没有向缔约国法院提出。他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那一部分申诉是依据这项事实情况的,缔约国声称这一指控也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而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3 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缔约国声称,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资料来表明如果他回归中国将会面临违反第七条的待遇这种不可避免的和可以预见的结果。缔约国证实,根据从该国外交部取得的信息,中国每一家庭都有“户口本”,这是显示诸如出生,公民地位、婚姻和死亡等信息的户籍小册子。任何中国公民都可以根据“户口”制度得到注册,即使在进入老年之后也可以,而且即使在国外居留很长时间,尽管官僚主义的障碍有时候会导致注册程序的拖延。提交人曾经在他父亲的护照上有过登记,而由于他在庇护问题的面谈时声称他在中国上学,那么他的名字一定在人口注册中有记录。他没有提供任何官方的文件来支持他的说法,而且也没有询问在荷兰的中国外交使节有关他“户口”注册的情况,以便使人信服地指出在中国他将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并据此会被剥夺相关的社会福利。缔约国并指出,目前已22岁的提交人回归中国时,将与同龄的其他青年一样,据此可设想他能够自立。他并没有提出否认这种情况的证据。缔约国并指出,《公约》第七条的范围并没有扩大到允许提交人有权停留在荷兰,使之能够获得社会福利这一点上。关于他说曾经“买下”他的人可能会威胁他这一指控,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表明中国主管当局不愿意或不能够向他提供保护。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所提出的指控没有依据。

4.4 关于第十七条,缔约国指出,从来没有向提交人发放过居住许可,而且也没有向他保证会颁发给他。因此他在荷兰发展了社会网络和个人的关系就是他自己所承担的风险。他一生的多数时间在中国生活,讲汉语,熟悉中国的习俗。他并没有提出证据来表明他已不再能够适应中国的生活。缔约国并指出,提交人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前判例的提法无相关意义,因为与所提到的那一案例中事实相反的是,提交人在荷兰没有家庭,而且已经到达了成年人的年龄。

4.5 关于提交人的指控,即如果他回归中国将导致缔约国违背其根据第二十四条向未成年人提供保护措施的义务这一指控,缔约国指出,根据荷兰的庇护法,缔约国注意到根据荷兰庇护法和相关的惯例,在进行面谈并评估有利于其申请的各项事实过程中,确实适当考虑了申请人的年龄。原则上,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在其庇护申请被拒绝后,必须回归其原籍国,或者到据案情预期可以前往的第三国。这类未成年人可以获得临时居留许可,但原则上,在认为将回归的国家可以提供适当的看护和保护时,还是要求回归原籍国。但是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来表明,将回归的国家没有这样的保护,或者保护根据地方标准并不充分。在提交人的案例中,缔约国根据不同的国家报告确定,在中国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供适当的护理。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否认这一情况的证据。缔约国重申,可认为已成为成人的提交人回归中国后能够自立。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他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没有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所作的评论

5. 2008年7月21日,提交人重申将他作为一个儿童送回他不再有亲属和熟悉的社会环境的国家,并不符合他的最大利益。由于经过这么多年他已经在荷兰有牢固的社会关系,情况就更是这样。他并指出,由于他是非法离开中国的,如果不偿付罚款就无法再次注册。提交人并指称,尽管有可能证明他的名字得到当局的注册,但相反的情况就无法确定。“户口”制度是以家庭单位为依据的,而且在人们已离开该国或死亡后会定时地加以更新。由于他是在未成年时离开该国的,他并没有自己的“户口”,而由于他的父亲已经死去,因此他的名字必须从所有的注册登记中注销。据此,他就无法依靠警察的保护。提交人声称,将他遣返中国将会侵犯他的私人生活权,因为他已不再熟悉中国文化,而且没有可以依赖的亲友。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同一案例并没有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由于他无法向中国主管当局证明他的身份,如果遣返中国,将会面临《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风险。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对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提交人也没有对此提出争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缔约国司法机关提出的庇护申诉主要是依据他的论点,就是如果回归中国,他会面临据称绑架他的那些人的迫害。回顾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据此缔约国可以在向委员会提出同一问题前得以对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加以补救,这就要求提交人将已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的实质内容提交国内法院,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可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即据称绑架他的人在他回归中国后,可能威胁或伤害他,委员会注意到,这些行为的肇事者已归咎为非国家行动者,而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没有表明中国主管当局无法或不愿保护他不受到这种私人行为的侵害。委员会据此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5 关于第十七条和二十四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这些申斥并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提交人也没有对此争辩。据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并指出,关于第二十四条,提交人于1988年出生,目前已不再是未成年人。因此,以后的任何遣返行动不会涉及根据这条所规定的权利。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的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第三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