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LIE/CO/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5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四届会议

2010年4月26日至5月14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列支敦士登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5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938次和941次会议上(CAT/C/SR.938和941)审议了列支敦士登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LIE/3),并在第948次会议上(CAT/C/SR.948)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列支敦士登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这份迟交的报告总体上符合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准则。列支敦士登对提问单作了全面的书面答复,其中提供了重要的补充资料,并及时提供了2009年国家预防机制年度报告的译文,供审议报告时使用。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3.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进行了坦率、建设性和富有成果的对话,并就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了详尽、准确的口头和书面答复。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期内批准了以下国际人权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批准;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00年批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1年批准;

1954年《无国籍人地位公约》,2009年批准;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2009年批准。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2007年9月20日全面修订了《刑期执行法》,目的之一是加强获刑囚犯看医生权利的法律保障;

2007年12月,根据修订后的《刑期执行法》(2007年)成立了惩戒委员会,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后,该委员会同时也是指定的国家预防机制;缔约国在起草《议定书》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目的之一是保障所有被捕者有权将其被捕消息通知亲属或其他其信赖的人和辩护律师或者保持沉默。

6.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

缔约国成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及平等机会业务办公室、儿童和青年事务监察专员办公室以及受害者援助办公室;

缔约国支持联合国预防和消除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机制,包括增加了对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助,并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提供支持。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3和2005年的宪法修订案。前者规定禁止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是绝对禁令,法律或紧急状态法令都不能削弱其效力(《宪法》第10条第2款);后者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宪法》27之二)。委员会也了解,根据缔约国的一元法律体系,自《公约》批准之日起,其规定即成为本国法的一部分。尽管有这些规定,但委员会坚信,把基于《公约》第1条中定义的单独的酷刑罪纳入缔约国本国法律,将直接推进《公约》的总体目标,即预防酷刑和虐待(第1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严格按照《公约》第1条在本国刑法中单独列出酷刑罪。委员会认为,如能根据《公约》第1和第4条命名、确定酷刑罪并将其与其他罪行相区别,缔约国将直接推进《公约》的总体目标之一,即提醒包括犯罪者、受害者和公众在内的所有人酷刑罪具有特殊严重性,并提高酷刑禁令的威慑作用,从而预防酷刑。

适当惩处

8.委员会忆及,要成功起到威慑作用,与酷刑罪严重程度相应的惩处必不可少。委员会认为,目前缔约国起诉酷刑行为所依据的刑事法规(折磨和忽视囚犯可获二年徒刑(《刑法》第312条),身体伤害可获五年以下徒刑(《刑法》第83至85条))对酷刑罪的惩处非常宽大。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各缔约国都应对这些罪行给予适当惩处,惩处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第4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4条对构成酷刑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惩处应考虑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

时效

9.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按照《刑法》第83至85条和第312条将酷刑行为定为犯罪之后,酷刑罪的追诉时效限定为五年。对此委员会担心的是,缔约国不准备修订《刑法》,“以取消对酷刑案件适用的时效限制”。对缔约国调查并起诉酷刑罪行的义务加以时间限制的理由,包括缔约国书面答复中提到的没有法院决定这一理由,都不可接受(第2、第4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确保构成酷刑的行为没有任何追诉时效限制。

基本保障

看医生的权利

10.委员会欢迎新的《刑期执行法》,该法的作用之一是保障获刑囚犯入狱时或入狱后尽快接受医生检查的权利。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并非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囚犯自关押之日起这一权利就得到了法律保障。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新的《公共卫生法》不再包括警方羁押期间看医生方面的明确规定(旧法第7a节,第3款(b)项),并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无明确保障。另外,就国家警察局应向被剥夺自由者提供何种法律保障分发了法律说明册,其中规定,被剥夺自由者自关押之日起即可行使看医生的权利。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但感到关切的是,分发给外籍人员的法律说明中并未对这一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确保本国法律明确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包括外籍人员,自关押之日起即有权看独立的,如有可能,自己选择的医生。

请律师及通知亲属的权利

1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法律保障“所有被拘押者”“被捕时或被捕后立即”请辩护律师、将被捕之事通知亲属或其他信任的人的权利(第128a条)。委员会注意到审问期间的各种限制。缔约国提供信息称,正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该法将规定,任何受警方问讯或审问者第一次接受警方调查时都有权请律师到场。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向外籍人士分发的法律说明中规定,被捕者可在通知亲属的权利或通知律师的权利中选择其一(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纳入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自被剥夺自由之 日 起请律师的权利 , 且无任何限制。应重拟外籍人士被捕时向其分发的法律说明 , 切实保障 请律师的权利及通知家人的权利。

区分惩戒和调查机关的责任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司法部和内政部之间在对待惩戒系统问题上职责不明确;据惩戒委员会称,“警察机关一直在惩戒方面负有职责并产生组织影响”,但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根据奥地利专家的意见审议惩戒委员会就此提出的建议(第2条)。

缔约国应依照惩戒委员会2008和2009年提出的建议,确保司法部对缔约国的惩戒系统拥有全部职权,且该职权为其专属职权。

国家预防机制的法律地位、任务和构成

13.委员会欢迎2008年成立的惩戒委员会作为缔约国的国家预防机制。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委员会2009年访问瓦杜兹国家监狱时与各机关有很好的合作;缔约方努力开展后续行动并公布其建议,包括将其2009年年度报告译成英文。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直接适用,但仍关切的是,惩戒委员会是缔约国的国家预防机制,但《判决执行法》并未对其任务作明确规定。惩戒委员会每年进行的不事先通知的访问次数仍由该法决定。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期执行法》中关于惩戒委员会构成的第17条第3款规定,五名委员中至少有二名不应来自国家公共行政部门,因为这可能削弱其独立性(第2条)。

缔约国应修订《判决执行法》,以便确保惩戒委员会作为缔约国的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和权利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这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7至23条。这方面应注意《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4款。该款呼吁各缔约国充分考虑《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巴黎原则》以及通过公开、包容、透明的程序任命委员的重要性。

不驱回、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

14.委员会注意到,近几年缔约国收到的庇护申请数量大幅增加,年均申请数量从2004年至2008年的66件增至2009年的294件。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收到的资料称,寻求庇护者的申请不一定总是有机会得到实际审查。对此,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2009年,多数被拒或由于其他原因结案的申请涉及两个国家,而这两个国家发生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风险可谓很高。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政府官员向寻求庇护者施压,包括给予金钱奖励,让其自愿离开缔约国(第3条)。

15.委员会注意到,从“预防性驱逐”到“安全第三国”都取决于缔约国所承担的审查庇护请求的条约义务以及不驱回原则。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列支敦士登,并非所有申请庇护者都有机会向第三国(通常是瑞士和奥地利)申请庇护,这使得这些人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使其免受驳回。对此,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预防性驱逐”的寻求庇护者只有很短的时间(24小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恢复中止效力的请求(第3条)。

为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对所有庇护申请的案情进行评估和审查,包括2009年提交的申请;

延长被“预防性驱逐”的寻求庇护者请求恢复驱逐令中止效力的时限,并在申请恢复中止效力被拒而上诉的案件中保障他们在行政法院进行适当听证的权利,以确保由于“预防性驱逐”而被遣返“安全第三国”的人能够利用这些国家的庇护程序;

对政府为避免深入评估相关申请而付钱给寻求庇护者,劝说其离开缔约国的指控进行调查;

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系统,其中包括:(一)申请庇护的理由,包括申请人因惧怕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虐待而申请庇护,以及在这类情况下获批准的申请数;(二)因申请被拒而提出的上诉件数和结果;(三)根据《公约》批准的庇护和长期居留请求的数量。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有些寻求庇护者在驱逐程序期间被拘留,因为他们或是在法律诉讼结束前潜逃到另一国的或是谎报身份。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称,一些寻求庇护者受到拘留仅仅是由于非法入境缔约国。委员会得知缔约国向受到行政拘留的寻求庇护者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此表示赞赏。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收到资料称,这些人在联系律师并获得法律援助方面面临困难(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仅将拘留寻求庇护者作为最后手段,拘留时间尽可能短,这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1条。还应确保所有受到行政拘留的寻求庇护者都能获得律师帮助和免费法律援助。

1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为准备或保证遣返而进行的行政拘留时间可能延长至九个月,未成年人则长达15至18个月(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考虑缩短允许的为准备遣返而进行的行政拘留期限,特别是对18岁以下儿童。强烈建议缔约国在其《庇护法》和《外籍人员法》框架内这样做。

寻求庇护者的住宿

18.委员会对以下资料表示关切:由于列支敦士登的难民中心接收能力有限(60人),加上2009年寻求庇护者人数激增,寻求庇护者一直居住在不见阳光的地下庇护所/防空洞(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提高难民中心的接收能力,在中心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语言课程、食品券和零用钱,并制定应急计划,确保未来紧急情况下能提供尊重所有寻求庇护者的尊严和权利的其他住宿条件。

酷刑行为管辖权

19.委员会注意到,列支敦士登与奥地利于1982年就囚犯住宿问题达成双边条约,根据该条约,监禁两年以上的刑期在奥地利执行。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条约也适用于法院下令对其实行预防性措施的“因精神失常而犯罪者”,必要时还适用于18岁以下人员。委员会注意到奥地利法律适用于这类被拘留者,但关切的是,1982年的双边条约中对防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没有规定任何明确保障。此外,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称,“没有任何程序或机制按照条约规定确保关押在奥地利的人员的权利得到保障”。委员会注意到,原则上,奥地利的惩戒委员会也负责管辖在该国服刑的列支敦士登囚犯(第2、第5、第12、第13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谈判《1982年囚犯住宿条约》,以便由缔约国的惩戒委员会或其他独立监督机制监督,按照《公约》规定、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从而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保障。缔约国还应确保关押在奥地利的人员有权就狱方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向独立机构申诉,并确保其申诉得到及时、公正的调查和起诉,而且这些人员能够根据《公约》第14条获得补救。

培训和教育

2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就监狱工作人员初步和继续培训提供的资料,但惩戒委员会的报告称,2009年瓦杜兹国家监狱狱方人员培训指导课程并未得到实际应用。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正在对惩戒委员会推荐的指导方案及强制实行指导方案的可能性进行讨论(第10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狱方人员的初步和继续强制培训方案以及指导方案的有效实施和参与,以使狱方人员充分意识到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 。

21.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就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为在国外接受培训的医务人员开设专门培训项目,这种情况“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国外如何确定医疗培训的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就《公约》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缔约国司法和检察人员进行培训方面,委员会没有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接待被剥夺自由者的医务人员在接受国外教育之外还要接受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方面的补充培训。委员会建议,在这类培训方案中纳入《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法官和检察官等参与调查酷刑案件的人员的培训内容除《禁止酷刑公约》之外,也应纳入该手册。应定期评估这些方案。

拘留条件

22.委员会注意到,瓦杜兹国家监狱容纳能力有限,空间和人力资源缺乏。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由于空间和人员有限,有时警方在惩戒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囚犯带离监狱进行审问,这有悖适用的国内法(《判决执行法》第89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监狱关押着各类被拘留者,包括已认罪的囚犯、还押囚犯、待遣返囚犯和青少年。资料称,对男女囚犯、青少年和成年囚犯实行分别关押,对此委员会表示赞赏。同时委员会关切的是,待审囚犯、待驱逐囚犯和已定罪囚犯并不总能分开关押。对此,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公决后于2002年启动的旨在确保瓦杜兹国家监狱分别关押和基础设施的项目已经停止(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评估瓦杜兹国家监狱的拘留条件,确保足够的人员和空间,使拘留条件符合相关国际人权标准。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警方审问囚犯时惩戒人员一定在场。委员会强烈建议,重新恢复并完成始于2002年的、改善瓦杜兹国家监狱基础设施、确保改善被拘留者的分别关押的项目。

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

23.委员会对国家警察对其认为极度危险及暴力的被捕者采取用黑眼罩蒙住其双眼再用袋子套住其头部的做法表示关切,这一做法持续到2007年。这样做的理由是保护嫌犯的身份,同时保护执法人员。委员会了解到,缔约国官员只在2007年和2008年各使用过一次黑眼罩,但注意到,这种做法仍然得到法律的许可,特殊情况下还可能使用。委员会仍表关切的是,这一做法常导致实际上不可能起诉酷刑行为(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上及实际上消除国家警察的这种蒙住头部和眼睛的做法。缔约国应采取其他措施,尊重嫌犯固有的尊严,同时确保对警方人员的保护,保证其安全。

2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建议,2010年起,社会事务办公室治疗服务司的人员重新开始访问瓦杜兹国家监狱,确保那里的犯人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缔约国启动了程序,评估是否可能确保药品只由医务人员提供而不由惩戒人员提供。鉴于监狱没有全职护士或其他医务人员,对此委员会也表示赞赏(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瓦杜兹国家监狱任命一名兼职护士或其他医务人员,以确保药品只由医务人员提供。

审问

25.委员会注意到,所有警方讯问都要有书面记录,同时关切的是,目前警方讯问既无音频也无视频记录,问询性犯罪受害者时除外(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所有警方讯问和问询进行音频最好是视频记录,从而进一步改善国家警察局的讯问规则和程序。这是缔约国预防酷刑和虐待的工作之一。

调查虐待的指控

2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欧洲2007年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报告称,逮捕时存在滥用武力、手铐太紧和警方辱骂的情况。对此委员会注意到,同年,国家警察局专门设立了一个部门,任务是调查针对警察和其他国家官员的严重犯罪行为的指控。但委员会强调,进行此种调查的机构的独立性十分重要(第11、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应由独立机构而非其他警方成员及时、公正地调查警方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

青少年司法

27.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瓦杜兹国家监狱并非为关押青少年而设。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惩戒委员会2009年年度报告称,2009年最后一季度,有青少年,包括一名女犯,关押在瓦杜兹国家监狱中。这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中将成年人和青少年分开关押的原则。另外,委员会对缩短18岁以下儿童最长审前拘留时间(《少年法院法》第19条第2款)表示赞赏,但关切的是,根据1982年的双边条约,一些被判监禁的青少年在奥地利服刑。条约中没有任何对18岁以下人员给了特别保护的措施。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青少年实行剥夺自由,特别是审前拘留,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并且应尽可能短暂(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审前拘留和监狱中18岁以下儿童扩大并加强剥夺自由之外的其他措施。缔约国尤其应确保对目前关押在瓦杜兹国家监狱的18岁以下儿童及正在奥地利服刑的青少年适用其他措施,这也是遵守成年人和青少年分开关押的原则。建议缔约国修订《少年法院法》,进一步缩短青少年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

2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准备修订《少年法院法》(《少年法院法》第21a节)。该法规定,青少年接受警方(或法官)问讯时,只有在青少年本人要求的情况下才允许其信任的人在场。委员会认为,法律或其他适当援助不应限于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审判,还应用于程序的所有其他阶段,从警方对儿童的问讯(审问)开始。这是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52段)中提出的(第11和第16条)。

促请缔约国转变立场,修订《少年法院法》第21条,确保警方问讯18岁以下儿童时有儿童信任的人在场,无需青少年本人提出任何请求。

公民非自愿安置

29.委员会关切的是,法律没有明确保障被非自愿安置的人员同意接受这一待遇的权利及随时请求离开精神病院或社会福利机构的权利。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拟将本人随时请求出院的权利作为《社会福利法》未来修订的一方面;法院将《社会福利法》第13条第2款解释为赋予这类人员本人请求出院的权利。(第2和第16条)。

强烈建议缔约国修订《社会福利法》,明确规定被非自愿安置的失去自由者有权随时要求出院。

家庭暴力

3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修订《性犯罪法》的建议,修订后的该法规定可对家庭暴力依法进行起诉。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家庭暴力是若干罪行的统称,另一环境中也可能犯下这些罪行,缔约国在犯罪统计数据中并未将其作为家庭暴力统计。因此,缔约国无法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家庭暴力案件、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案件以及法院提供补救的案件的数量。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报告称,存在对妇女暴力,包括虐待配偶行为的指控。警方称2009年32次介入家庭暴力案件。令人遗憾的是,缔约国有关机关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和定罪方面没有任何资料(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修订后的《性犯罪法》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依法进行起诉。还应确保及时、公正地调查所有家庭暴力的指控,并起诉、惩处犯罪者。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赔偿及其康复,并指出受害者援助办公室在这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在家庭暴力程度方面开展研究和采集数据。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申诉、起诉和判刑的统计数据,以及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包括康复的统计数据。

贩运人口

31.委员会注意到,大量外籍妇女在缔约国境内的七家夜总会做舞者,其中许多人来自贩运人口最严重的几个“原籍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记录任何贩运人口案件,但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表明,贩运妇女事件发生过但没有报告。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在这些场所预防贩运人口和性剥削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新舞者必须参加关于其权利和义务的说明会,以及国家警察局和移民及护照管理局定期巡查夜总会。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对涉嫌贩运人口的案件依法展开任何调查,也未进行全面分析,以充分评估这一仍易受虐待和暴力侵害的妇女群体的处境。这项工作特别重要是因为据称,卖淫在缔约国为非法行为,但由于不侵犯公众,这种行为在夜总会得到执法机构的“容许”(第2、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着手分析外籍妇女在夜总会做舞者的现象,并在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方面加强努力,包括调查涉嫌贩运人口的案件的所有指控,并给予受害者有效补救,向其提供合理、充足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33.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新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提交核心文件。

34.促请缔约国确保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2011年5月14日之前)提供资料,答复本文件第14段、第15段(a)项、第30和第31段中委员会的建议。

36. 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14日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